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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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高銀花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高銀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高銀花(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 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前,原僅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始得請求,惟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認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 訊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故本條項修正後,修 正理由揭示: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 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 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 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併諭 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6241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2025-01-16

HLDM-114-聲-29-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錫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侵入甲○○位在○○○○○○○○○○住宅,見甲○○ 放置於客廳窗戶旁之機車鑰匙與香菸,先持該鑰匙至上址屋外之 車棚,於同日14時16分許,打開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坐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30元 ,隨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侵入同址屋內客廳竊取香菸3根,並 放回該鑰匙,共竊得230元現金及香菸3根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被告郭錫賢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 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7、41至5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 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當庭向 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無 訛,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未曾有 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 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無訛,被害人表示 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230元現金及香菸3根,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當庭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當庭由被害人收受無訛,被 害人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賠償被害 人之上開金額,逾被告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已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害人之損害亦已 獲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15

HLDM-113-易-474-202501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冠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參參玖陸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含標籤毛重合計貳點捌柒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注射針 筒拾支、塑膠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冠傑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旁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於同日13時許,因疲憊想睡欲借助海洛因入眠,而在上開 地點,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 37頁、偵卷第87至9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到亢奮後,之所 以復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施用海洛因,乃因被告斯時感到疲憊 想睡,欲借助施用海洛因入眠;於事實一之時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當時並無打算於事實二之時間施用海洛因,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前後犯行, 前者欲達亢奮,後者尋求入眠,所圖各異,後者既係出於欲 達不同目的,始另行起意而為之,即難認前後所犯僅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之一罪。是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28日玉警 刑字第1130013192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9頁),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粉1包(袋上編號2)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白粉1包(袋上編號1)、晶體2包(袋上編號3、4)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 偵卷第103至117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 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0支、塑膠吸管1支 、橡皮管1條,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HLDM-113-原易-193-20250115-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64號、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含標籤毛重合計壹點參玖伍貳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陸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各壹批 、塑膠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冠傑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居所,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11月15日8時許,在○○○○○○○○○○居所,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13年1月2日18時48分許,在○○○○○○○○○○○○友人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警 960卷第17至23頁、警437卷第25至31頁、警738卷第13至19 頁),復有本院拘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 行為,各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間隔非近,地點亦非始終同一,並無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性,難認先後所犯僅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之一罪。本院認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7月11日鳳警偵 字第113000936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 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 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1包、晶體6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 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3NX卷第29、49至59 頁、警094卷第29、40至42頁、偵8418卷第51至59頁、偵277 卷第65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 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各1批、塑膠吸管1支、橡 皮管1條,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3、1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4.08公克),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HLDM-113-原易-129-20250115-2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紹龍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而在監獄執行中, 於114年1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 9897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15

HLDM-114-聲保-5-2025011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包壹個、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壹佰 元現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歐陽慧珊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 凹槽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鑰匙包1個,得手後離 去。  ㈡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陳0宗(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簡正南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置放在電動車前 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1,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簡正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陽慧 珊、陳0宗之指訴相符(警603卷第27至29頁、警013卷第27 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在卷可佐( 警603卷第37至41頁、警013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於112年1 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 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 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財物之價額雖非甚鉅然亦 非至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603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久 ,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未扣案價值8,000元之鑰匙包1個及內含1,100元現金之錢包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HLDM-114-花簡-2-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烈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烈均因聽聞其友人羅沐華(業經不起訴處分)與陳基正間 有金錢、感情糾紛,王烈均竟邀同其另一友人林世明(已歿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於民 國112年8月3日0時8分許,由王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世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 ,由林世明將王烈均預先準備之深綠色油漆,潑灑在陳基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損壞陳基正該車 輛之鈑金、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陳基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基 正之指訴及證人林世明、羅沐華、黃妙登之證述並無不符( 警卷第27至33、43至53、59至65、71至75頁、偵卷第115至1 17、139頁),且有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發票 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77至97頁、偵卷第14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林世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問題,竟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與分工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 微,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31頁),被告前科 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HLDM-114-簡-4-2025011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09

HLDM-113-附民-229-2025010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政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慶豐十二街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經花蓮市中正路 與信義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政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1至31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其酒後行車不穩,已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數值非低,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9

HLDM-114-花原交簡-2-20250109-1

花軍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綱為現役軍人,明知民國113年7月6日4時至6時係由其 輪值營區大門正哨勤務,卻於同日1、2時許,在部隊同袍寢 室內飲酒,嗣邱彥綱雖有於同日4時至營門為輪值勤務,惟 於同日5時40分許,竟不勝酒力與睡意而在哨所旁樓梯牆面 坐靠睡著,因睡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迄 同日5時50分許,為行經該處之同單位同袍林正文發現始被 喚醒。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邱彥綱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3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文、林冠 榮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 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 象危險犯之概念,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 犯罪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於輪值營區大門正哨勤務時睡著, 自無法警戒四周避免外人侵入,顯已廢弛職務,且足生外人 得趁隙侵入該營區,竊取或破壞重要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 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所屬營區大門正 哨勤務時,因不勝酒力與睡意而在哨所旁樓梯牆面坐靠睡著 ,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廢弛職務之原因係飲酒而有睡意,靠牆 睡著約10分鐘即遭發現,幸未進而衍生重大危安,被告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屬部隊對 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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