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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 係夫妻關係,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率 爾徒手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共同育有1女丙○○(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前同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113年2 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丙○○前往新北市遊玩,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從車內扶手處伸手緊抓甲○之手,並乘甲○安撫丙○○ 時,徒手抓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下頷紅腫、下唇 擦傷、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受傷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多次出手攻擊他人,惟其主觀上乃 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0-22

TPDM-113-簡-3490-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O 被 告 黃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簡附民-19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研磨器貳個、大麻吸食器肆個(沾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 具,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毒品科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不常,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殘渣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經抽樣 檢驗含有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因該等器具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被   告 吳立祈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祈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摻有大麻成 分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3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 品、行動電話1支、借據3張、任職同意書22張、本票13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祈坦承不諱,且扣案大麻研磨 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0-18

TPDM-113-簡-280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林佩錡訂購之飲料,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 額為新臺幣36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料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 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360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謝嘉睿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睿係UberEat外送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見林佩錡向白巷子萬華龍山寺店所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6杯飲料送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樓門口外送桌上之際, 將之竊取後逃逸,嗣林佩錡前往取餐時,未發現餐點而報警 ,經警調院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嘉睿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錡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18

TPDM-113-簡-275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竊取賣場販售之外套,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 存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物 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外 套價值為12,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900元,有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 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周瑞昌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終止委任) 李育碩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YES!LIFE裕 隆城1樓之Timberland品牌服飾門市內,徒手竊取櫃內販售之 三合一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 出專櫃外欲行離去,嗣該門市人員清點貨物發現該外套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門市主管施冠宇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施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 ,且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並表示被竊物品不用領回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18

TPDM-113-簡-317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 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鄭國順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59分許,在○○市○○區○○路0段0 0巷0號前,見林宗輝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林宗輝所有之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宗輝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0-18

TPDM-113-簡-373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陳欣妤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 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在其斯時位 於○○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市○○區○○街00號執 行搜索,因其在場而由員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雙城派出所。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徵得陳欣妤同 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3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 號「不良」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4-10-16

TPDM-113-簡-268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44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啟元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卷 宗之被告偵訊筆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訪談紀錄、查詢紀錄、羅 啟元之緩起訴處分書、證人羅翊禎之偵訊筆錄、新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7月11日新北店政字第1132350364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影本 (經隱匿羅啟元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就取得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羅啟元(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 院卷內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卷證資料, 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範圍,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卷宗資料內容有 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 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 遮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408-2024101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正宗 被 告 王劭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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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 人陳正宗之行車路線,竟以腳踢告訴人汽車之後照鏡,致該 後照鏡斷裂,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 訴人拒絕和解,故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另考量告訴人提出 之修繕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元,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王劭峰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因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陳正宗有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陳正宗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方後照鏡,造成該左方後照鏡斷裂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正宗。 二、案經陳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正 宗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影像光碟、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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