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竊取賣場販售之外套,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
存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物
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外
套價值為12,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900元,有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
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周瑞昌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終止委任)
李育碩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YES!LIFE裕
隆城1樓之Timberland品牌服飾門市內,徒手竊取櫃內販售之
三合一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
出專櫃外欲行離去,嗣該門市人員清點貨物發現該外套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門市主管施冠宇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施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
,且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並表示被竊物品不用領回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TPDM-113-簡-317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