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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 原 告 羅祐宗 被 告 張智凱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 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181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適有徐柏維、廖奐凱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 自由貿易港區及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之不詳倉庫,分別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徐柏維、廖奐凱,徐柏維、廖 奐凱則將附表所示購毒之價金轉帳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55頁 至第15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廖奐凱 、徐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 1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91頁至 第193頁),並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連線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廖奐凱之通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奐凱、徐柏 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上游蕭士2之通 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徐伯維之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481號卷第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45頁、 第143頁、第1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101頁至第106頁),又廖奐凱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彩虹 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廖奐凱、徐柏維 並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 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蕭士閎,由警方循線查 獲,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曾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2 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販賣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7次,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價金,共獲得2萬5100元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彩虹菸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交易對象 被告收受匯款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4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27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2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26日 9支 20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12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1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4日上午4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7日 18支 50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27日下午12時2分、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1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建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乃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 國113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新竹縣○○鄉○○村○○00號,向 湯俊聲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 號2、3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 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乃建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非制式子彈50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乃建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建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偵字329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並有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0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及槍枝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卷 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7頁、第8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 (二)被告自113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 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 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湯俊聲,警方因而查獲並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拘票執行搜索、拘提查獲湯俊聲持有非制式長槍 2把、喜德釘底火1批等情,有113年9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 85號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208號拘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216頁、第217頁、 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 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子彈,非法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子彈, 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二)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湯俊聲 以該槍枝作為債務抵押擔保而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之犯罪 動機,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並供出槍枝 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 、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 3年度偵字第32944號卷第13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 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子彈12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8顆,經鑑定 結果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12顆 非制式子彈中,有4顆已取樣試射;附表編號3之38顆非制式 子彈中,有1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 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12顆 (經試射後餘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38顆 (經試射後餘2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3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萬壽路出口,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0.5773公克)予邱浩則,嗣經邱浩則經警方搜索,查獲 海洛因1包,邱浩則向警方自承係向陳乃如購買,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乃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乃如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28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 邱浩則、邱奕任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6-CKQ)、本 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提領、 存款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619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11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29304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 8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106頁、第1 07頁至第122頁、第73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 5頁至第8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71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邱浩則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71頁),是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係有償之交易,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 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僅有1次犯行,且販售金額僅有1 000元,且被告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是 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 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 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之罪,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之前從未販售 毒品,但因為伊的丈夫入監執行,伊又正在懷孕中,經濟 所迫,且有父母需要扶養照顧,才會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 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 次,且販賣數量及金額皆甚少;(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 為家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 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支iPhone 係供其日常使用、另一支ASUS手機買給女兒新手機後淘汰 之舊手機,且其與證人邱浩則聯繫販毒以及與毒品上游聯 繫,係使用其丈夫賴信儒之手機(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 號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皆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賴信儒使用之手機,則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也非 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1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1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款卡、存摺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 碼提供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戶名 稱「薛采倩」與林芯儀聯繫,佯稱有iPhone11手機欲出售, 希望能夠先付款再進行面交,致林芯儀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芯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劉文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儀證述 其如何遭施以詐術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情形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臉書帳號頁面截 圖、與林芯儀對話紀錄、林芯儀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之 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並未表示願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職 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 7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帳戶密碼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 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5-02-25

TYDM-113-金訴-11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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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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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筠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邱筠雅住所地在臺南市玉井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8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沒收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陳薇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庭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返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為 聲請人陳薇茹所有,而該等物品經本院裁定宣告不予沒收, 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庭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9151、6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而被告洪庭儒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將 卷證資料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114年2月18日桃院雲刑 揚113重訴8字第114000488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本案既 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是否 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14 IPHONE 14 黑色手機 1支 2-1 A8 現金70萬元 合計現金83萬元 1袋 2-2 現金13萬元

2025-02-24

TYDM-113-聲-388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一街住 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販賣予陳泰辰, 並向陳泰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方於 另案查獲陳泰辰施用毒品,經陳泰辰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陳泰辰雖有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答沒有 ,並直接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辰云 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陳泰辰業於審理之前死亡,無法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排除係為 邀寬典所作之不實陳述,可信度較低,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泰辰之畫面,自不能僅以陳泰辰之驗 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論其指證被告之證詞 屬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前後 一致,且經本院調取證人陳泰辰之毒品驗尿報告,可證明證 人陳泰辰於本案甫交易完畢後之113年3月7日經警察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足認證人陳泰辰購買及施用毒品 之證詞已獲實據補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陳泰辰於被告查無夙怨嫌隙,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既經具結擔保,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輕微,應無甘 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追訴風險 ,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至於證人陳泰辰雖於審理前死亡 ,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陳泰辰之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查,惟證人陳泰辰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 符合驗尿報告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其偵 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被告 復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下午有向毒品上游廖時寬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被告與廖時寬交易毒品之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更可佐證證人陳泰辰之證詞並非無所本。辯護意旨雖以 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陳泰 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畫面云云,辯稱本件證據 有所不足,惟毒品交易涉犯重罪,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大多謹 慎規避,以免遭到檢警查緝,故被告與證人陳泰辰交易當下 選擇在公共監視器無法拍攝的死角甚至室內進行交易,以免 留下交易畫面遭檢警追緝,亦非違背經驗法則,尚不能僅因 道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二人交易過程,即率然推論被告與證 人陳泰辰當日並未交易。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杜秋妘雖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都待在一起,伊並未看 到被告與證人陳泰辰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查,杜秋妘 既為被告之女友,二人之間有親密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 維護被告,可信度本就較低,又與證人即毒品買方陳泰辰迥 不相同,本院爰不予以採納,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辯 詞委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贅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罪之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之低度行為,自毋庸在此論 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有共犯關係等語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泰辰僅證稱其購買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一人,故本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為被告與 廖時寬、李連億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尚嫌不足,爰不予認定其 等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 數量及金額甚微,且對象單一、僅此一次,交易之對象並為 原已染有毒癮之陳泰辰,被告並非主動引誘不特定之人嘗試 毒品以謀取暴利,被告之行為,僅屬於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 通有無,以為他人解一時毒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 ,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藉 以牟利,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不法所得,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訴-98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復與他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曾冠倫,曾冠倫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2,000元轉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 汽車旅館,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曾冠倫,曾冠倫當場交付現金300元,另 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00元轉至本案帳戶。  ㈢嗣因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遭曾冠倫餵食毒品咖啡包後強制性交 (曾冠倫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001號案件偵辦中),經曾冠倫於警詢時供出毒品咖啡包 係向甲○○購得,並提供甲○○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心 所慾」(ID:usa12302)之販毒帳號,警遂於112年10月21 日上午11時32分許,透過微信喬裝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前碰面。俟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前往上址 ,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喬裝警員及收取現金2,000元後,喬 裝警員旋表明身分而逮捕,毒品交易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冠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112FF-32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2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㈢各1份、 本案帳戶手機明細翻拍照片2張、112年9月30日交易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5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查獲照片暨扣案 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事實,係因員警於查緝他案時,經證人供出毒品 上游為被告,警方進而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細節,被告並依約攜帶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 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均屬販賣毒品性 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 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3犯行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其中未遂犯之部分並遞減之。本件被告前有販賣毒品 前科,本次又再度販賣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而所犯上 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 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本案販賣毒品既 遂2次之部分均為同一買方;而未遂之部分為警方釣魚辦案 ,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審理時均能全數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 所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格,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按行為時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 品交易既遂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 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販 賣未遂之部分則為警方釣魚辦案所查獲,被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3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而滅失,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為 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 得價金共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被告供稱係其欲自 行施用之毒品等語,且查與被告於本案中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成分顯有不同,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在本案中予以 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35.6639公克,驗前總淨重25.4712公克,檢驗用罄0.2633公克,純度15.1%,總純質淨重3.8462公克。 2 毒品愷他命3包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013公克,驗前淨重1.5904公克,檢驗用罄0.0512公克,純度78.5%,總純質淨重1.2485公克。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118公克,驗前淨重1.8239公克,檢驗用罄0.0569公克,純度75.5%,總純質淨重1.3789公克。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89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8935公克),驗前淨重1.5007公克,檢驗用罄0.0410公克,純度73.0%,總純質淨重1.0955公克。 3 蘋果牌iPhone 8 Plus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2-21

TYDM-113-訴-522-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箖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任瑋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任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家箖、白任瑋均知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 -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係1 11年1月7日行政院核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梁家箖竟與白任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家箖於113年2月4日前某時,持附表編 號2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笑臉圖示)」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X」暱稱「Jenny潔妮」之人所發布「有人抽 過神奇煙彈嗎 很暈欸==」之貼文底下留言:「需要私我 也 招代理」之販毒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得知,遂於113年2月4日凌晨2時58 分許,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Malik」,佯裝購毒者與梁 家箖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嗣於113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改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梁家箖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雞蛋圖示)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 彈」11顆(買10顆送1顆)。梁家箖遂於113年2月16日某時 ,告知白任瑋其要交易菸彈之事,白任瑋乃允諾到現場查看 有無符合毒品買家所述外觀之人,同時在場把風、收款,並 維護梁家箖交易時之安全,並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以通訊 軟體與梁家箖在現場即時溝通。梁家箖於113年2月16日21時 40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放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街1段「東昇福德祀」附近,喬裝買家之員警見白任 瑋在附近觀察、等候,即上前向白任瑋表明自己是買家,並 出示價金,梁家箖雖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員警先將價金交付給 白任瑋,但員警不從,白任瑋乃向員警指示梁家箖之方位, 員警遂走向梁家箖,梁家箖則向員警收取現金2萬7000元,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內含菸油,下同)予員 警之際,即遭該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埋伏支援警力表明身分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交 易之菸彈11顆、梁家箖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白任瑋如附 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又經員警附帶搜索,在梁家箖身上扣得 菸彈1顆。。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白任瑋固坦 承有受梁家箖之託,於交易當時在現場查看有無符合買家特 徵之人,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三級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白任 瑋因梁家箖告知所欲販賣的貨品是高級菸油、精油,誤信其 成分並無毒品,又因梁家箖於案發之前曾於交易菸油時遭他 人行搶,被告白任瑋基於乾兄妹之情誼,同意在場觀察交易 對象,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被告白任瑋主觀上自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余家銜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X」留言截圖、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梁家箖使用之LINE暱稱 「曉白」與被告白任瑋使用之LINE暱稱「釋清淨」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梁家 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白任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梁 家箖的「高級精油」買賣若係合法交易,被告白任瑋僅需在 被告梁家箖身旁陪同,一同出席交易,甚至選擇在光線明亮 、有監視器畫面且公眾甚多之場所進行,即可達到防搶之效 果。然被告白任瑋捨此不為,竟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正 常交易拆分為二階段,即第一階段由被告白任瑋過濾買方, 若被告白任瑋認有疑慮,被告梁家箖及毒品就不會浮現,因 此降低被警方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聯 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於交易前多次要求 員警出示現金照片、持有菸彈之照片,並明言須證明不是「 釣魚」,即可得知渠等深知網路交易毒品常會遇到警方釣魚 辦案之風險,所以竭力規避。故被告白任瑋交毒品交易拆分 為二間段之舉,顯有規避警方釣魚辦案查緝毒品之意,其推 諉不知交易之「高級精油」含有毒品成分,悖於經驗法則, 自非可採。又根據交易當時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明確指示余家銜:「先與司機(即被 告白任瑋,下同)確認金額......麻煩您把錢交給司機後密 我.....您等下把錢交給司機,自然告訴您(毒品地點)」等 語,可證被告白任瑋並非單純戒護被告梁家箖交易安全之人 ,而是擔任毒品交易的收帳人員,僅因余家銜回稱:「我不 可能把錢交給他(指白任瑋),這樣對我來說太危險」等語, 雙方才改由被告梁家箖與余家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 。足認被告白任瑋與梁家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 告白任瑋並有在場確認買方,並戒護交易安全之行為分擔, 其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梁家箖於警詢時時供稱:伊販賣菸彈一 顆若售價為3000元,則可獲利500元等語,則以本案11顆菸 彈售價2萬7000元,被告2人仍有獲利之空間。又被告梁家箖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都是被告 白任瑋在照顧伊,如果伊有弄到錢,就二個人一起用等語, 已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購 毒者與被告梁家箖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 方式後,被告梁家箖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 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 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 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 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被告白任瑋雖有起訴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白任瑋涉及 累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罪質有別,犯罪特性迥異,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白 任瑋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梁家箖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家 箖於案發當時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網路推銷之方式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 道,亦可能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梁家箖就本案犯行,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 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述毒品之施 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推銷、 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梁 家箖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被 告白任瑋則未能就其所犯表達深刻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等情,且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 種類、價格,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梁家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 程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梁家箖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 被告2人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 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菸彈內含菸油(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成分) 菸彈12顆內含菸油12支,毛重78.0031公克,淨重17.9491公克,驗餘量17.8931公克。 2 梁家箖使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3 白任瑋使用之OPPO A72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2025-02-21

TYDM-113-訴-65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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