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紹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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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5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 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86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 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 國112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3 年2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該期間即將屆 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 責非輕,且為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 出海,顯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HM-112-上訴-5096-20241018-8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聖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聖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聖勲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傷害罪(1罪) ,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 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3月)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619-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汶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50、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9、3916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東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 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因此該撤回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84頁),並撤回對於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㈢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提示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 畢,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性原則,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依 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刑之部 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之損失;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次加重 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 ,僅返還被害人吳聰輝腳踏車1輛,難謂已彌補告訴人侯羽 宸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 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充分評價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犯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聰輝之腳踏車,業經歸還,足見被告 已誠心悔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84頁)。惟關於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 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關於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 害人吳聰輝等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吳聰輝、告訴人侯羽宸和解或賠償,依其情狀,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從而,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 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並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惟 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於科刑上從輕 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且衡以被告 此部分所竊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4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屢侵 入住宅行竊財物,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權,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翁雅珠、盧冠宏、裴采麗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做 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3、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所 示罪刑外,另尚有其他刑案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本院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四(即其附表一編號4)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六(即其附表一編號6)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9 、391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三所示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見翁雅珠離開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後徒手竊 取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共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其他幣 別外,均為新臺幣】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東汶又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陳佳坤位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門鎖而侵入,並於開始搜尋財物竊 取時,適陳佳坤從廁所走出而撞見江東汶,雙方進而發生拉 扯(陳佳坤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 東汶仍趁隙脫逃而未順利得逞。 三、江東汶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盧冠宏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後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9,375元 、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 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四、江東汶於111年10月9日晚上8時17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劉憬 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裴采麗位在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單獨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 金飾1兩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五、江東汶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1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住在該址3樓之吳聰輝所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 牌,型號為IGUANA),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六、江東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侯羽宸位在臺 北市○○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租屋處內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之鑰匙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侯羽宸之手鍊及項鍊共7條,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七、案經翁雅珠、陳佳坤、盧冠宏、裴采麗、侯羽宸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江東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650卷第18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阿興」做 臨時工,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 等事實,有111年9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1 11偵39119卷第59-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1偵391 19卷第101-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111年9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11 1年9月9日下午4時8分許出門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進入翁雅珠上樓梯,直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再度下 樓離開,告訴人翁雅珠接著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並可見 自告訴人翁雅珠離開住處約52分鐘之期間,僅有被告上樓梯 入內,並在其內停留約23分鐘。  ㈢再證人翁雅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從 我家出門買東西,出門前我還有投300元進我的豬公存錢筒 ,後來約於下午5時回到家,要將買完菜的零錢投進豬公存 錢筒,結果發現不見了,窗戶原本是開的但是回來變關的, 裡面東西有被翻動過,我去客廳翻我的後背包,錢包裡面的 7,000元不見,我總共遺失2個豬公存錢筒,裡面金額總價值 約6,000元以及放在錢包裡的現金7,000元等語(見111偵391 19卷第25-28頁)。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出門前尚可確認自 己之財物仍存在,僅出門約1小時後即發現物品遭竊,互核 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翁雅珠上開所稱之遭竊情形大致 相合,並參以證人翁雅珠與被告互不相識,可徵證人翁雅珠 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㈣從而,告訴人翁雅珠自離開住處至返回住處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告訴人翁雅珠上址住處並停留23分鐘,足證告訴人翁 雅珠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侵入住宅後所竊,至為灼然 。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其所尋找之「阿興 」究為何人,甚至其聯絡方式亦未能提供,是其所辯乃屬幽 靈抗辯,已無可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119卷第101-103頁、本院易650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9119 卷第29-31頁、第33-34頁、第141-143頁),並有111年11月 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告訴人陳佳坤擦傷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364號 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0C41號鑑定書、物品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 87號贓證物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11偵39119卷第69-72 頁、第153-161頁、第305頁,本院審易644卷第113、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不 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盧冠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38 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於同日4時30分許回家的時候,準 備要去我6樓的房間時,發現我的財物都被翻亂,共計損失 放在電腦桌抽屜內牛皮紙袋內現金2,000元、紅包袋現金6,2 00元、全聯禮券700元、放在門口衣櫃內紅包現金1,175元、 放在大衣櫃內之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鑰匙1支、 價值2,000元之紀念幣套組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3-35頁 )。可見告訴人盧冠宏於發現住處因遭竊而被翻動後,得以 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盧冠宏與被告 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盧冠宏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㈡再核以被告頭戴之帽子、身穿之衣服以及所背之背包(見111 偵39163卷第171頁),均與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頻繁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頻繁進 出之人身著衣物配件相符,然被告本身非該處居民,卻於該 巷弄頻繁進出他人居所,顯係尋覓可供下手行竊之居所。復 告訴人盧冠宏及其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即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已可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盧冠宏住處而 竊取上開財物。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宏之母高美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 9月22日下午要去告訴人盧冠宏住處時,發現門鎖打不開, 鑰匙插不進去,我就打電話請鎖匠把鎖換掉,進入屋內發現 非常凌亂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9-40頁),證人盧冠宏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早上出門的離開住處時有鎖門,回 來時發現我的門鎖有被破壞,是被撬開的等語(見111偵391 63卷第33-36頁、第251-253頁),可見被告侵入告訴人盧冠 宏之住處,有將其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而侵入,故被告確 已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 入告訴人盧冠宏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盧冠宏上揭財物。被 告雖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 劉憬德有載我的事情,我也不認識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裴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 30分許離開租屋處去上班,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回家發現 錢包以及床旁邊的櫃子無故被打開,發現現金24,000元、金 飾1兩半、越南盾200萬元不翼而飛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 45-47頁、第151-154頁),可見告訴人裴采麗於發現住處遭 竊後,得以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裴 采麗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裴采麗上開證述,應非虛 妄。  ㈡另證人劉憬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檢察官提示照 片給我看的人,是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附近的菜市場上廁所 ,遇到一個腳受傷繃帶有血的被告,請我載他去○○路韓國小 學附近的派出所附近,會給我200元,車程很短,又有200元 可拿,加上看到被告腳受傷,我就載他去,監視器畫面中騎 車載被告的畫面就是我載被告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131- 133頁),可見證人劉憬德與被告亦不相識,但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之照片供其閱覽後,證人劉憬德已證述明確有於111 年10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載被告至告訴人裴采麗住處附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比對被告之照片(見111偵39163卷第71頁)及於111年10月 9日晚上8時25分監視器攝得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之人(見 111偵39163卷第65-70頁、第175-178頁),可發現頭戴之帽 子、身形及鞋子均互核相符,並參以證人劉憬德之上開證述 ,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裴采麗住處,期間亦無其他人 有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見111偵39163卷第68頁),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並竊取上開財 物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1801卷第9-11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1801卷 第13-15頁、第17-18頁),並有扣押物及被害人吳聰輝所提 之照片、物品發還領據、112年2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證(112偵11801卷第25頁、第31頁、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3247卷 第11-14頁),並有112年2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 訴人侯羽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12偵13247 卷第27-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 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另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 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 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 噴者之攻擊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111偵39119卷第72頁),辣椒水本身有暫時壓抑 被噴者攻擊力之效果,另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說 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⑵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後在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拿,後來屋主就飛踢出來等語(見111偵39119卷第322 頁、本院易650卷第248-2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 為目的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住處,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 訴人陳佳坤發現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  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樣態,惟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 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吳聰輝係上址之3樓住戶,並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放 置於上址之1樓樓梯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構成「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⒍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憬德遂行此部分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 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 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  ⒊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 即再犯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有關上開②③案均屬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罪型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陳 佳坤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加重竊 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影 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 之財產損害均非低,被告更僅坦承事實欄二、五、六部分之 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之犯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且本案均 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有返還有關事實欄五部分之腳踏 車1輛,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故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考量後,為不同刑度之量處,以示區隔,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650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於短短半年內,屢次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極為低落,並綜合斟酌上開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所 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否則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事實欄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辣椒水 、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附表三),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作其遂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易650卷第249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六部分: 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進入告訴人侯羽宸住處,而為事實欄 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 ,未據扣案,但考量該鑰匙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112偵11801卷第33 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4 、6所示之物,既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徒手竊取告訴人侯羽宸之手鍊、項鍊共7至8條得手,因 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侯羽宸之陳述、告訴人侯羽宸租屋處 內、租屋處1樓及外面街道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侯羽宸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的物品 為手鍊及項鍊共約7至8條不等等語(見112偵13247卷第11-1 4頁),可見告訴人侯羽宸雖知其手鍊及項鍊遭竊,然確切 之數量為何並無法確認,據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應僅有手鍊 及項鍊共7條,而非8條,是就多餘之手鍊及項鍊1條部分, 無從遽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事實欄六 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四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六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 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 2 事實欄二 無犯罪所得。 3 事實欄三 現金9,375元、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 4 事實欄四 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金飾1兩半。 5 事實欄五 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型號為IGUANA)(已返還被害人吳聰輝。 6 事實欄六 手鍊及項鍊共7條。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物品 備註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各1個。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4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2、27 733、27734、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宥宏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69頁、111訴9 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各該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蘇右愷(見110偵27732卷第11頁),惟本案係檢警先對本 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據監聽 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共犯蘇右愷,此有本案解送人犯報告 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27732卷第3至4、7至4 2頁),足認共犯蘇右愷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 69頁、111訴9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從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 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 量、危害社會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 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 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 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漏未比 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以被告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數罪所反映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惟此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逕予更正如前,尚 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返還積欠共犯蘇右愷之 債務,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販毒之前案素行,且其離 婚後負責照顧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9至9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 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2所示 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 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被告所犯12罪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44年2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雖質疑原審未審酌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惟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派至各建築工地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84頁),可見平時其未成年子女尚有同住之父母協 助照顧,況原審於量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其家庭狀況,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有未審酌上情致影響於量刑結果之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77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葉宥宏、蘇右愷(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家崴(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蘇右愷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 起,發起組成「福柒茶行」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葉宥宏、 劉家崴加入,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 毒公線使用,而葉宥宏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販 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 ,並以上開販毒公線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再將分裝完 畢之愷他命自行或交由司機人員(俗稱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 葉宥宏、劉家崴則擔任司機人員,負責依蘇右愷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並將販毒款項交予蘇右愷,葉 宥宏完成每趟毒品交易,即可以新臺幣(下同)400元抵償其積 欠蘇右愷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工模式既定後,葉宥宏、蘇右愷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宥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及其餘證人),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7732卷第7至42、259至281頁;本院 卷第77、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110偵27734卷一第7至100頁;110偵277 34卷二第329至385頁;110偵27733卷第9至69、431至467頁 )、證人即購毒者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各該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證據】,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 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當無甘冒重 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自承其擔任俗稱「 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工作,每次進行毒品交 易,即可以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以此 方式獲取報酬(110偵27732卷第261頁;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主觀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蘇右愷發起「福柒茶行」 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加入,被 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同案 被告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接聽購毒者來 電聯繫購毒事宜、分裝毒品,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崴擔 任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工作,拿取同 案被告蘇右愷分裝完畢之愷他命,依同案被告蘇右愷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顯見該從事販毒以 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 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 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右愷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尚非可採。  ㈧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 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稽(110偵34977號卷五第517至51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先前施用所剩,與販毒無關等語 (110偵27732卷第261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既與本案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則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110偵27732卷第261頁),則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屬供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然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前往現場、單純代步之交通工 具,而非專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完成每趟毒 品交易,可用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來計 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然被告供稱:每次毒品 交易所得都會交給蘇右愷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同 案被告蘇右愷所供:葉宥宏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相符,足認被告就該 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各 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掌機 司機 證據卷頁 主文 手機門號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價金 公線門號 使用車輛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5日 7時16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4(110偵34977卷三第355至3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57至36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12日 14時49分許 愷他命、1.2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2(110偵34977卷三第36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65至36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城社區前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2日 21時17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C-2-2(110偵34977卷三第37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73至377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7日 18時24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至C-3-2(110偵34977卷三第37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81至38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8日 18時39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至C-4-3(110偵34977卷一第3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一第329至33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2日 19時48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至D-1-5(110偵34977卷三第397至3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00至41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4日 18時57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110偵34977卷三第413至4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15至423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5日 16時2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D-3-2(110偵34977卷三第42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27至432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6日 23時2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1至D-4-2(110偵34977卷三第433至43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35至43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7日 18時36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1至D-5-3(110偵34977卷三第441至44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3至44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6日 21時5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至E-3-3(110偵34977卷三第447至44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9至45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劉玟伶當時居住○○○市○○區○○路000號門口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12日 22時23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4-1至E-4-4(110偵34977卷三第4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59至464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3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憶涵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8、4706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0、 47711號、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憶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67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112偵47069卷第 5至7頁、112偵34898卷第57至58頁、112偵36640卷第61至63 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 3金訴223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148頁),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 ,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害 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詳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有刑事 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害人范 綉莉、告訴人陳䕒蓉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高心怡之和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91至192、231至261、277頁),兼 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分 別為7歲、1歲6月),從事居家照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8、228頁); 惟被告所為造成本案7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損害總額非低 ,迄今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履行完畢), 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六、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8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以告訴人陳震宇受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同一凱基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20日明示僅對 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已撤回上訴之犯罪 事實,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陳震宇部分,與本件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此 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憶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34898、47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36640、47711、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憶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憶涵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又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 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林祐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陳䕒蓉、高心怡、 蘇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憶涵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凱基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因提供本件凱基帳戶,日薪為2,000元,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中檢偵36640卷 第61至63頁),另參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 2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確實有收受薪資(少500元為車馬 費部分,見本院審查卷第71、75頁),據此,被告收受之4, 000元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祐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林祐賞於112年2月20日9時25分許瀏覽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祐賞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分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8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898卷第9至11、12至13頁) 2.林祐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4898卷第37至46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898卷第47至50頁) 4. 二 范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范綉莉,並佯稱: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范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33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8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069卷第11頁正反面)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偵47069卷第36至37頁反面) 3.范綉莉提供之清華大學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069卷第69、72、73至75頁反面) 三 廖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林文斌」等暱稱聯繫廖慧雯,佯稱:投資澳港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6640卷第19至21頁)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2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中檢偵36640卷第31至37頁) 3.廖慧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36640卷第43、45頁) 112年2月2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四 陳䕒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黃啟強」暱稱聯繫陳䕒蓉,佯稱:須匯保證金云云,致陳䕒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䕒蓉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35至36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陳䕒蓉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37、39至45頁) 五 高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志偉」等暱稱聯繫高心怡,佯稱:投資SGX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61至62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高心怡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69至160頁) 六 蘇慧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林淑美」等暱稱聯繫蘇慧珠,佯稱:投資野村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慧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珠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165至169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蘇慧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183、189至199頁) 七 吳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2分許,以LINE暱稱「此去經年」與吳宜靜聯繫,並佯稱:可儲值拍賣網站獲取優惠云云,導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4分許 1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2277卷第17至19頁) 2.吳宜靜提供之匯款金流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2277卷第21、29、31至35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898卷第47至50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2081-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顧懷德 部分均撤銷。 余威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顧懷德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麵桶公司〉)出租予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為楊良智),嗣於美商電 能公司承租期間,因台灣麵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路建物(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 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 ,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 二、詎顧懷德因認其所有之○○路建物遭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邱冠橙、承租人即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4月間某日, 在其等共同委託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至○○路建物 拆除回收冷氣機台時,推由邱冠橙到場指示余威幟一併拆除 、毀壞該建物內之其他固定設備,而余威幟到場見到門口張 貼法院拍賣、點交公告後,已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 顧懷德、楊良智或邱冠橙均無權拆除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 竟為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而基於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偕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 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 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惠玲、林榮華,嗣經邱冠橙到場確認余威幟完成受託工 作後,即由美商電能公司給付余威幟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 破壞上開物品之費用。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威幟因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余威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係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關於公 然侮辱部分則不上訴,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1頁)。  ⒉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顧懷 德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⒊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部分 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 施秉森、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各該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懷德固坦承其曾將○○路建物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 ,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路建物登記名義人台灣 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該建物,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 標買受,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 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余威 幟去○○路建物拆除冷氣或破壞裡面的裝潢設備,我也沒有付 錢給被告余威幟,他拆除冷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而 被告余威幟則坦承有收取報酬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 路建物內之冷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的委託去拆除 ○○路建物內的冷氣機台,我就只有拆除冷氣設備而已,○○路 建物內的其他物品,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自己叫我帶 去的三名外籍移工敲的云云。經查:  ㈠○○路建物於被告顧懷德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期間,因登記名 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該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 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 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 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 行點交。復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受被告顧懷 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其有偕 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嗣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1日到場 執行點交時,○○路建物內除冷氣外之其他固定設備(裝潢、 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 ,均遭破壞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顧懷德則不爭執上開○○路建物遭法拍、點交時屋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 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路建物門口張貼之法院拍 定公告、110年3月10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掛有美 商電能公司招牌及物品)、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 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定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至○○路建物 現場執行點交)及110年4月21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配電箱內電線遭剪除)、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利翔冷氣工程行載運冷氣機台離開)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見111偵3934卷第51至79、81至113、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⒈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 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 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 「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 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 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美商電能公司 老闆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 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 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 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 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 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 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 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 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 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 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又於111年3 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指 顧懷德及邱冠橙)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 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顧懷德)說「把它 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 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 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我去 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 )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 均一致供承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 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 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  ⒉佐以證人黃惠玲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威幟 有親口說現場拆除隔間、洗手檯、小便斗等物,都是他帶三 名外勞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對此,被告余威幟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事後與告訴人黃惠玲在○○路建物內聊 天時,無意中告知該建物內之冷氣機台係由其拆除等情(見 112易182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黃惠玲前開所述,確 有所本,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 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 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 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 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 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見111偵39 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 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 ,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支付回收冷氣機台 及拆除費用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余威幟雖辯稱:我不知道○○路建物是法拍屋,邱冠橙打 開門叫我進去,現場沒有封條,我若看到封條,就不可能會 去拆云云(見112易182卷第103頁);復又翻異前詞辯稱: 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證人謝秉宇(被告帶同至○○路建物拆除冷 氣之工人)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 我跟被告余威幟二人,(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 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我有聽被告余威 幟說,被告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 ,都不要留,被告余威幟問我那天要不要來做,我說不要, 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 ,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 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 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 在拆除現場的隔間、衛浴設備,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 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總共去現場二次 ,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 外籍勞工並沒有幫我拆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而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 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 ,我知道○○路建物被法拍要點交,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 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 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 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328頁),堪認證人謝秉宇所述確有所本。而 對於證人謝秉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余威幟亦當庭表示:當 初我們進去時,他(指邱冠橙)叫我們敲,他(指證人謝秉 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 ,謝秉宇比較敏感,我比較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佐以110年3月10日士林地院執行處至○○路建物履勘時, 已在○○路建物之玻璃大門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 1偵3934卷第65頁),與被告余威幟同行之證人謝秉宇復提 醒被告余威幟「房子有問題」,並拒絕承接拆除、破壞屋內 物品之工程,復被告余威幟與證人謝秉宇於拆除冷氣後,另 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而該三名外籍移工並非從 事拆除冷氣之工作,暨被告余威幟除收取「冷氣機保養拆除 」報酬外,另外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而該「2 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 計4人/天×5天」(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恰與被告加上 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堪認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 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時,被告余威幟已知該建物業經法 院拍定,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均無權拆除、破壞設備,被告 余威幟卻為圖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仍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 場聽從邱冠橙之指示拆除、破壞建物內物品。又被告余威幟 於估價後承接○○路建物冷氣回收工程,並與證人謝秉宇到場 施作,完工後開立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發票予美商電能 公司負責人楊良智(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余 威幟於承接冷氣機台回收工程外,另有承接拆除其他固定設 備之工程,豈會在拆除冷氣後另帶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 作」(非從事拆除冷氣工作),且其收取拆除冷氣之12萬7, 857元報酬外,並額外向美商電能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拆 除工程報酬,況該三名外籍移工既係由被告余威幟帶同到場 並支付工資,若非被告余威幟有指示或同意其等聽從邱冠橙 之指揮,其等自無可能僅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即擅自拆除、破 壞現場設備,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余威幟確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 良智之委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被告顧懷德指派邱冠橙到我店裡找我,說有冷氣要拆,我們 到○○路建物(評估)時,見到被告顧懷德,被告顧懷德說「 裡面的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也說「通 通可以拆」,他們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 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像金屬、電線等可賣到錢的都 是有價值的東西。後來我是將發票交給美商電能公司等語( 見112易182卷第101至102頁),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顧懷德 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屋內有價 值的東西都可以拆除,拆除回收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所支 付。佐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發票」(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 告余威幟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拆除 、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相 關報酬等節,確有所本。  ⒉參以證人謝秉宇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現場還有一個長 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 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 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有看到外籍勞 工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且證人楊良智於 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 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有被告知可以將 ○○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 ,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 ○○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而被告顧懷德於111年2月17 日偵訊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我是老闆,邱冠橙是我的員工 ,是關係企業的同仁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1頁),堪認 被告余威幟證稱係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委託其拆除○○ 路建物內有價值的東西等情,並非無稽。   ⒊關於○○路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懷德、美商電能公司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 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抗告駁回,參以 該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系爭不動產(即○○路建物)於第一 、二次公開拍賣時,既均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之 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鑑估價額,可見,執 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 者因慮及拍定後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或甚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 又原定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甚至已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本金,倘以該最低價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臺灣企銀債權受償額度不足。從而,臺灣企銀主張美 商電能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甚至拍賣 公告所未及揭示之上開金鈺公司租賃關係,均影響臺灣企銀 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除去該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抗 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顧懷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台 灣麵桶公司名下,美商電能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 租賃關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金鈺公司亦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 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 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 ,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 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美商電能公司自不得以 已然消滅之A租約對抗臺灣企銀…顧懷德及金鈺公司所主張之 B租約,係成立於108年11月10日,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自亦不得影響臺灣企銀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美商電能公司及 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均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臺灣企銀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 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 公司與顧懷德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顧 懷德有因被除去租賃關係,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路建物而心 生不滿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因不滿應於110 年4月21日點交○○路建物予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而委由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動機。   ⒋被告顧懷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告余威幟並非○○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與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亦無嫌隙或仇怨,若非有他人出資委託, 其豈會無端另外支付工資僱用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固定設備。其雖係聽從邱冠橙到場之指示而為, 惟邱冠橙僅係被告顧懷德之員工,與○○路建物及告訴人黃惠 玲、林榮華均無任何關係,其若非聽從被告顧懷德之指示而 為,當無甘冒刑責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 內設備之必要,反觀被告顧懷德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 其為○○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楊良智亦稱○○路建物為 被告顧懷德所有,其係向被告顧懷德承租○○路建物,顯然○○ 路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影響被告顧懷德之權益甚鉅,而美商電 能公司僅係○○路建物之承租人,其終止租約搬遷後,需完整 交還○○路建物予出租人(即被告顧懷德),楊良智復明知○○ 路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在即,若非知悉被告余威幟及邱冠橙 拆除、毀損所為,係經被告顧懷德之指示或同意,其豈會任 由美商電能公司額外支付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予被告 余威幟,堪認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述: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指 示其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拆除 工程之報酬等情,可以採信。被告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 ,就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是邱冠 橙叫外勞砸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惟其後亦證 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顧懷德及他的員工邱冠橙要我拆這個 地方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已如 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又證人邱冠橙於11 1年6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當初是楊良智說他要離開了,要 我介紹拆冷氣的工人讓他認識,我就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 智,他們之間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指示被告余威幟去拆 東西,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他們怎麼協商 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199、201頁),且證 人楊良智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就是找拆除冷氣 工程,工程我不熟,就問邱冠橙,邱冠橙介紹被告余威幟給 我,我只是請他搬冷氣,我付錢給余威幟,就開發票給他云 云(見111偵3934卷第209、211頁),其等二人固均未供稱 係被告顧懷德指示其員工邱冠橙或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物品等情,惟證人邱冠橙、楊良智既均有參與本案 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復以被告身分被傳喚訊問,則 其等否認犯罪並為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顧懷德之詞,亦屬人 之常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⒍再被告余威幟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顧懷德是 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 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 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 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 拆什麼我就拆什麼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41至242頁)。 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 被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 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 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 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 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 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3天。被告顧 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 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 ,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 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 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 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 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 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 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 第10至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 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叫我拆的,拆掉的 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 (指被告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 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 (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還 有他的員工,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 ,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 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核被告余威 幟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細節, 雖稍有不同,惟關於: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 ○○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 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 所支付等情,尚屬一致。考量被告余威幟嗣於111年7月13日 偵訊時僅承認受託拆除冷氣機台,而完全否認毀損○○路建物 內物品之犯行,則其翻異前詞隱瞞其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 、楊良智等人之指示為其他拆除、破壞工程等情,僅係其卸 責之詞,自不因其卸責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顧 懷德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顧懷德確有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顧懷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余威幟、顧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余威幟、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冠橙及楊良智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被 告余威幟、顧懷德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外籍移工,為本案毀損 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顧懷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顧懷德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 足認被告顧懷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顧懷德所犯前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為 106年6月7日)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 月間某日),犯罪時間已有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顧懷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顧 懷德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顧懷德之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余威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威幟罹患精神疾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頁)。查被告余威幟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32)」 (見112易182卷第177頁),顯示其已罹患「慢性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多年,惟被告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從事 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多年(見111偵3934卷第9頁、本院卷第 130頁),到庭時所為表現及陳述,並無呈現思考流程障礙 或有怪異行為之表現,可見被告余威幟於持續就醫服藥後, 其病情已有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為表 現,且對於本案被告余威幟受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事實 ,被告余威幟僅辯稱係邱冠橙自行指示其帶同到場之三名外 籍移工所為,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被告余威幟 受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況證人謝 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 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余威幟對此並表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 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且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 ,若看到封條,馬上就會跑,我還是有智商的等語(見112 易182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余威幟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受其精神疾病 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被告余威幟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因未服藥致該疾病未受到適當控制 ,其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難認被告余威幟為本 案毀損行為時,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辯護人主張其 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顧懷德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 勾稽卷證,逕認被告余威幟前後指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物品 ,而為被告顧懷德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又被告余威幟係 與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 共犯本案毀損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余威幟係單獨犯之,亦 有違誤。被告余威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余威幟與顧懷德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顧懷德無罪係有誤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有罪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示被告余威幟毀損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德因認○○路建物為 其所有,經台灣麵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而 心生不滿,竟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毀損屋 內物品,而被告余威幟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將執行點 交,卻為賺取拆除工程報酬,竟受託毀損屋內物品,使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物嚴重受損,考量被告余威幟、顧懷 德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毀損之 嚴重程度,暨被告余威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顧懷德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福音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 訴人黃惠玲到庭陳稱:現場被毀損得如同廢墟,我花了很多 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林榮華到庭陳稱 :○○路建物的電線被破壞,我們進去時都看不見,這樣很危 險,我們從法院正當買受○○路建物,是點交案件,履勘當日 是好的,點交時卻被破壞成這樣,我們真的很無奈、無法接 受等語(見112易182第142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威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顧懷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TPHM-112-上易-123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品實有限公司之給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郁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73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固屬不該,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 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 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品實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 分期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及給予附條 件給付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足見悔意;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未扣 案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面 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77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為部分給付及承諾賠償( 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恰;又被告行使本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犯罪所得為283萬5,000元,復因和解並承 諾賠償而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原審認犯罪所得為277 萬元,並予全數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及沒收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偽造本案300萬元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款項,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已 為部分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詳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29頁),兼衡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體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 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非偽造,惟其上「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則均 係被告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 向證人陳辰調借283萬5,000元,致告訴人遭證人陳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利息,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109他12636卷第181至193頁),足認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被 告既僅取得283萬5,000元借款,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3 萬5,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110萬元和解並 承諾分期賠償(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該和解部分之 款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73萬5,000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110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認其向證人陳辰借得之283萬5,000元係匯入告訴人 帳戶,用以兌現告訴人簽發之面額283萬5,000元支票(票號 「K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其並未保 有該筆款項云云(見112訴624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之所 以要求證人陳辰將其所借之283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 係因被告前持告訴人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陸續向證 人陳辰借款277萬元(借款或係匯入被告經營之弘鈿有限公 司帳戶、或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係交付現金予被告), 嗣證人陳辰將283萬5,000元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後,被告為避 免該283萬5,000元支票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跳票,影響告訴 人之票信,方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辰調借283 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用以兌現該283萬5,000元支票 ,此業據證人陳辰於112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12訴624卷第159至160頁),並有283萬5,000元匯款單影本 在卷可佐(見111偵續264卷第75頁),雖該款項係匯入告訴 人帳戶用以兌現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惟該283萬5,000元 支票既係被告持以向證人陳辰借款,被告自應負責清償該筆 283萬5,000元債務,不能因被告將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債務, 即謂其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發票人 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品實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KA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參佰萬元整」、「3000000」 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載付款條件) 被告應給付品實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一、於113年9月3日當庭交付4萬元(已付)。 二、於113年10月3日前給付4萬元(已付)。 三、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 面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郁蓉、林伯倫分別為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品 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之負責人,雙方自民國109年 起互有資金借貸往來,然因於109年7月間,鄭郁蓉因調度資 金不當致品實公司產生退票紀錄。嗣林伯倫為求慎重,於調 度資金時,要求相互開立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授權支 票3紙與對方。詎鄭郁蓉明知僅能於擔保調度資金事務範圍 內,方能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其竟於109年8月31日11 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將林伯倫交付之3張空白支票其中1紙(票據 號碼K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入發票金額「壹佰 柒拾萬元正、1700000」、發票日期「109年10月31日」後( 下稱本案170萬元支票),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林伯倫,林伯 倫表示反對後,鄭郁蓉為清償對陳辰之債務,竟接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先將已填好上開內容之 本案170萬元支票以不詳方式抹去上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 後,再填入發票金額「參佰萬元整」、發票日期「109年9月 30日」(下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 並於109年8月31日某時持本案3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 辰行使之。嗣因陳辰將本案300萬元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對品實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新北 地院判決勝訴,林伯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實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郁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支票之原本及影本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代表人林伯倫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查,支票之原本、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乃係證人陳辰及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提 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 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 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且上開 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物,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退票理由單之證據能力部 分,退票理由單顯非為訴訟上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通常 業務過程中機械式記載,自屬於從業事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並無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5日及同年10 月28日當庭勘驗本案支票、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通訊軟體詢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弘鈿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代表人自 109年起有合作調借資金,並有交付弘鈿公司之3張空白票據 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 本案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與證人陳辰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代表人 有向證人陳辰借錢,我記得當天要過的票是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但我看到告訴人代表人給的票上卻是170萬元,所 以我馬上到他公司找告訴人代表人,請告訴人代表人還是公 司員工重新開票給我,因為要給我的票面金額一定要高於28 5萬元才對,加上當天就要過票,所以我拿票拿得很急,我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代表人後來給我的300萬元支票,與原來 的170萬元支票是同一張,但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 及發票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是告訴人代 表人向證人陳辰借款的主要窗口,當日因證人陳辰告訴被告 他即將要提示一張品實公司280幾萬元的票,但品實公司帳 戶內金額不足,所以被告才向告訴人代表人表示要給證人陳 辰一張票,讓證人陳辰存入該等金額的票,以防止品實公司 跳票,所以被告當日才會去品實公司拿300萬元之本案支票 ,證人陳辰也依約存入285萬元讓品實公司可以順利過票, 被告並沒有在本案支票上書寫170萬元、300萬元及發票日之 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分別為弘鈿公司、品實公司負責 人,雙方自109年起互有合作而調借資金,被告有交付弘鈿 公司之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 付本案支票與被告,本案300萬元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 與陳辰,且本案300萬元支票有遭塗改痕跡,嗣證人陳辰持 本案300萬元支票至銀行提示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退票,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於109年8月31日之 LINE對話記錄擷圖1紙、傳送之本案170萬元支票影像檔列印 資料1紙、告訴人代表人手機內與被告間之109年8月31日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暱稱「鄭小蓉-apple專賣」主頁所使 用之個人照片擷圖7張、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2021年2月1 日一中和字第00011號函暨本案3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票號KA0000000號支 票彩色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第105頁、第10 7頁、第109頁;偵續卷第55至63頁、第124頁、第127至129 頁;本院卷第3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本案170萬元支票、本 案300萬元支票是由何人填載?如是被告填載,則被告是否 得有取得告訴人代表人之授權?  ㈠被告有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經查,依告訴人代表人所提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被告有傳送本案170 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此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代表人之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除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 提供之擷圖相符,且2人間之對話係連續不斷,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95至357頁 ),堪認並非被告所指係經告訴人員工美編後製而成的情形 。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並不存在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之紀錄,此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之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3頁)。然此差異應係被告將該張照片自其通訊軟體LIN E中刪除,因刪除功能僅能將顯示於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刪 除,而對方用戶聊天室內的該訊息將持續顯示,而無法刪除 ,此觀LINE支援中心關於「隱藏、刪除聊天室」項目中,「 收回訊息」與「刪除訊息」之差異說明列印資料即可自明( 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9年8月31日 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1紙之翻拍 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㈡本案17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代表人 同意而填載該等發票金額及日期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只有109 年8月31日那次開了3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會開空白支票的原 因係因為當年7月的時候被告害我品實公司的票跳票,但因 為我們後續還有再繼續配合生意,所以互相交換了3張空白 支票作為擔保的憑據,以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會怕我亂用 他的票,我也會怕被告亂用我的票,所以互相開票作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觀諸2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09年8月31日10時27分許傳送3張弘鈿 公司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表示 「一銀的支票只剩下1張,所以開立臺銀的3張」,且被告又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2紙告訴 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這2張 跟你換臺銀我那2張回來」(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5頁、 第349頁、第357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交換相同 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及所稱「換票回來」一詞,足徵 雙方所互相開立之空白支票確實係作為擔保之用,而認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我是鄰居,我們認識7、 8年,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我只有在開庭的時候見過 他。我有從被告處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原因是因為之前 被告有拿一張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向我借款,我當時 也有借大約277萬元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分3次跟我借,她會 跟我說她需求的金額,然後我給她錢,被告再開弘鈿公司或 她個人的票給我,我記得被告第3次向我借款的金額比較大 ,所以她就給我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我就把被告之 前開給我的票都還她。但是該張283萬5,000元票期到的前一 天,被告跟我說因為告訴人那邊的貨款收不齊,若是我去提 示那張票就會造成告訴人跳票,但因為我已經去提示該支票 了,所以被告隔天早上就拿了本案300萬元支票給我,我就 匯款283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避免讓告訴人跳票。在本 案支票前,我和被告都是一筆一筆配合,都是有借有還,直 到這筆才出問題,我在上述283萬5,000元的支票之前從來沒 有依照過被告的指示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內,但我之前有從 被告那邊收過告訴人的票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係因告訴人代表人 向證人陳辰借款乙節,已難信實。  ⒊又證人陳辰雖自被告處收受283萬5,000元及本案300萬元支票 ,且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告訴人,然證人陳辰斯時既 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且依證人陳辰前開證述亦可知,其之 所以同意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283萬5,000元支票,並再以自 己的錢存入告訴人帳戶及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單方 面聽信被告之說詞。從而,自難僅憑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 及本案300萬元支票均為告訴人開立,遽認告訴人及其代表 人有向證人陳辰借款周轉。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有以配合銀行貸款為由向我借支票,就 是把我開給被告的支票讓銀行認為是貨款,這樣被告可以向 銀行以低利率借款,當時就是開了一張大約283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所以當品實公司收到證人陳辰所匯入的283萬5,000 元就是直接兌現品實公司的甲存支票,但是我到後來被好多 地下錢莊找,我才知道被告並非把我的支票拿去銀行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應屬非虛。況倘若被告僅係 為告訴人調度現金之中間人,則在知悉283萬5,000元支票無 法兌現時,身為中間人之被告理當使該票據跳票即可,豈需 大費周章再請證人陳辰匯款而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卻甘冒 承擔被證人陳辰非難之風險,再度交付本案300萬元支票與 證人陳辰請其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⒋又被告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 2紙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 「這印章大章有錯」、「你請你那員工拿來換」,告訴人代 表人則稱「有錯嗎?我叫小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27頁)。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之告訴人代理人開立之 空白支票照片,可知該2紙空白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 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25頁、第327頁),而本 案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51頁),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代表人間確有互換相同數量空白支票供對方擔保使用 之習慣,而被告確有交付弘鈿公司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 表人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該等支票號碼連續、所用之公司 章均非發票人留存於銀行之發票人印章等形式完全一致觀之 (見偵續卷第31頁、第59頁),則本案支票應僅係供擔保所 用,而未曾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乙節,至堪認定。再依 告訴人代表人前揭回應可知,其並不知悉公司員工所開立之 空白支票發票人用印錯誤,也不知悉開錯的張數為何,端憑 被告所傳送之支票翻拍照片方知悉,然被告係實際掌握該3 紙支票之人,其既發現發票人用印錯誤,則應該係將3紙空 白支票全數換成正確之發票人章,方可達到雙方互相保證之 目的,然被告僅要求換回2張支票,卻隻字未提本案支票, 佐以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嗣刪除該照片等 節,益徵被告早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與證人 陳辰,始未要求告訴人代表人將本案支票換回正確之支票。  ⒌再查,依卷內所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可見告訴人開立 支票之習慣乃係用打印機印製大寫國字金額於票面金額欄內 ,此有告訴人支票4紙可參(見他卷第21至22頁),此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從我這邊開出去的支票 ,其支票金額的大寫都是以支票打印機印的,日期與小寫金 額才是用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相符,然不管係本案 170萬元支票或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用手寫,亦可證該紙 支票均非告訴人代表人或告訴人員工所開立自明,可證書寫 該等票面金額之人應係手持本案支票之被告無疑。  ⒍綜觀本票支票開立、兌現過程,及被告、證人陳辰、告訴人 代表人間關係等情,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先前持告訴人所開立 之283萬5,000元支票向證人陳辰借貸277萬元之事東窗事發 ,故乃極力維持告訴人之票信。佐以告訴人代表人前開所述 因被告害其在109年7月間有跳票紀錄等情,暨告訴人代表人 109年9月4日1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在那開會, 是想要氣死我嗎 一切的起因就是因為退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係為避免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再度發生跳票之事,才會逾越本案支票交 付之保證目的,而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並交付與證人陳 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向證人陳 辰行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 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 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 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 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本具無因性,倘發票人疏未使用原留印鑑,付 款金融機關因無從辨認該支票是否發票人簽發,將拒絕付款 而使支票退票,惟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之支票,發票人之發 票行為仍然有效,執票人自可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付款, 蓋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需用何印章始生效力,金 融實務上要求發票人須使用原留印鑑,只是作為辨識支票是 否為存戶本人所簽發,而決定是否支付票款。查,本案支票 雖因告訴人員工將公司章用印錯誤,然既無偽造情事,即屬 有效之票據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持有對方支票 ,其目的係用以互相擔保已如前述,則一旦有一方違反約定 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另一方即可以相同方法為之,此毋寧 為一般社會實務運作常情,蓋發票人若未授權於條件成就時 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 失保證之旨,故堪認被告所持之本案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及 金額,然該等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而屬有效之票據。 二、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 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 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支票於告訴人員工交付被告之際,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 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至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證人陳辰之借款 ,其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該偽造證券 本身之價值,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係在同張支票上先 填載170萬元後再改為300萬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本案依法 論科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此為同 條項之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其與告 訴人代表人擔保之用,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便,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 金額,而持以向他人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華岡藝術學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銷售工作及經營弘鈿公司,現到處打零工, 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並患有海洋性 貧血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查 ,本案支票「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均係被告 所偽造,而本案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本件僅得就偽造「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先以告訴人所簽 發之283萬5,000元之支票陸續向證人陳辰借款共277萬元, 業經證人陳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為避 免該紙283萬5,000元之支票於109年8月31日跳票,方持本案 300萬元支票要求證人陳辰先匯款至品實公司帳戶以維持品 實公司票信,然其行為乃係為避免告訴人代表人知悉被告持 其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用以借貸277萬元。是被告本 案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77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36號卷 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2024-10-17

TPHM-113-上訴-9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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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6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5027、502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並非塞席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塞席公司)之負責人 ,塞席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聲請人所申辦,聲請人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使用,在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 更非聲請人本人,原確定判決未調閱ATM監視器錄影畫面作 為證據並依法推定其為無罪,係有誤。  ㈡聲請人雖與塞席公司負責人李振豪共同經營該公司,但聲請 人前次入監執行後,公司帳戶係由聲請人之祖父李棋耀取得 ,事後即不知去向,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聲請人出監時有看 到該帳戶之金融卡,卻未調查相關證據。  ㈢聲請人雖有詐欺前科,且認識李振豪,甚至承認於前次出監 時有看到該帳戶之金融卡,但聲請人當下即將之剪斷丟棄。 聲請人之前案素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原則,自不得推論聲 請人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㈣證人李振豪說詞反覆,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 時,聲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李振豪到庭作證,但證人卻未到 庭,且聲請人有聲請向銀行調閱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ATM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卻未調查。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塞席公司之帳戶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仍 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 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審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未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申辦資料、未傳喚證人李振豪到庭云云,惟查:  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時,已依法傳喚、拘提 證人李振豪,其雖未到庭,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證據資料中,已援引證人李振豪於偵訊 時之證述(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3所載),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之情形,足 認該項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中為調查判斷,顯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時雖未調閱ATM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提供上開帳戶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親至ATM提領詐欺贓款,則本案是否調閱A 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礙聲請人有上開罪刑之認定 ,即縱然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 聲請人有罪之結果。  ⒊至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開立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聲請本院 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塞席公司之帳 戶;惟李振豪為塞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以公司負責人 身分申辦前開銀行帳戶,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 卷內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 5633號函附塞席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憑(見112偵4 962卷第93至97、105頁),佐以證人李振豪於111年8月12日 偵訊時證稱:塞席公司是聲請人拜託我設立的,我沒有參與 經營…塞席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是聲請人負責的,金 融卡及存摺、公司大小章都在聲請人手上,這個帳戶的金融 卡密碼我不知道,聲請人知道…聲請人的身分沒有辦法用自 己的名字辦帳戶,聲請人說有前科有案子,信用不良,其拜 託我,跟我一起去開戶的等語(見112偵4962卷第154至155 頁),可見上開塞席公司帳戶係由負責人李振豪親至銀行申 請開立,此一事實及證據,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案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 請既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自無另行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㈡其餘聲請意旨(聲請人非塞席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帳戶並非 其申辦、其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其未至ATM提 領詐欺贓款、不能以其前案素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 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符(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可見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未經調查審酌之事實或證據,或已經 法院調查審酌,或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合,其餘指摘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有上開無理由、不合 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39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EPOSE ANALYN CALUZ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PREPOSE ANALYN CALUZA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 明其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7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112偵38939卷第 68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 3金訴268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101頁),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併予指明。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志航受有相當之財產損 失,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 害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 ,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7、9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益,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歲),目前受 僱在臺灣當看護,要扶養在菲律賓之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EPOSE ANALYN CALUZA(菲律賓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REPOSE ANALYN CALU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REPOSE ANAL YN CALUZ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PREPOSE ANALYN CALUZ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 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臺工作期間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父 母子女在菲律賓仰賴被告賺錢,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 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菲律賓來臺擔 任看護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70頁),暨告訴人陳志航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9萬5,000元未獲賠償,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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