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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宇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基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 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合。又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28754元 ,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原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經原 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認 定不同,另原審判決就被告自白之減刑認定,則係適用被告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被告涉犯法條 及減刑規定之適用究竟為何,是否應整體評價或可就被告有 利部分割裂適用等情,均容有再為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而為適當之判決。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此部份檢察官上訴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尚有誤會,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所為之量刑即有 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 導地位,且犯後並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8754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及現在均在做 木工,收入3萬左右,家中有祖母、父母、哥哥、姐姐、妹 妹、太太、3個多月的小孩,家中經濟由父親負擔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8754元,業 據其供述在卷,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卷第 95至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轉匯告訴人遭詐 騙至其他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依被告自陳僅有獲得28 754元之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就告訴人其餘遭詐騙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故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名:艾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名: 艾貝)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我育有2子,為求子女脫貧改變人生,才自願從他鄉來 臺灣打拼,因薪資微薄,為增加收入而找尋兼職機會,卻因 不諳臺灣社會的詐騙手法,才交付銀行帳戶而涉犯本案,顯 有情堪憫恕的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我於原 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我在臺灣沒有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我 已深刻自省,改過自新,並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被告所提他育有 未成年子女2人,為求子女脫貧改變人生,才自願來臺灣打 拼一事,並不符合情堪憫恕的情狀。再者,被告供稱在臉書 上看到收購金融卡的訊息,遂以面交方式,將他所申辦中國 信託帳戶的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的代價出售予 「ATM Taiwan」的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金融卡密碼, 被告既然是有償出售自己名下的金融卡,顯見應受非難的可 責性較其他單純無償提供金融卡者為高。何況被告所為不僅 造成各告訴人受有總計數十萬元的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 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 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於法核無違 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 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 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 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 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 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 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 ,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至於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被告犯後未與任何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無 從預測他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因而未予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或未宣告緩刑 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判決後已經出境 ),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1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雷國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雷國仁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28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國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宗影 本,但應去除雷國仁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 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國仁所涉侵占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請求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 (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部、高院卷、最高法院 卷),及證物、卷附光碟(含偵訊光碟、其他光碟:報案人 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並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 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 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證影 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本案卷宗內並無 此部分卷證資料,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⒈ 警詢卷:全部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⒉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卷 ⒊ 地院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卷、113年度聲全字第38號卷、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 ⒋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卷 ⒌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 ⒍ 證物 系爭耳機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連接其他藍芽裝置之使用記錄 ⒎ 卷附光碟 偵訊光碟全部、其他光碟(報案人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

2024-12-30

TPHM-113-聲-351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我深刻反思犯下的錯誤, 因一時糊塗,導致捲入這件案件,我並沒有直接參與妨礙自 由的行為,但確實為事件帶來不良影響。主謀從被害人處取 得的新台幣2萬元最初與我無關,但我已將這筆金額如數繳 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詳如附件的收據),以示悔意。我 絕不會再犯下類似錯誤,將與這些社會人士斷絕往來,並積 極參與公益活動。目前我的工作及家庭都面臨多重壓力,請 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可定應執行刑5個月,並 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 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 ,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背信罪 (違背受任人義務,致生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所示 之罪為妨害自由罪(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 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 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 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所 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2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宗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吳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的數罪,它的犯罪時間都是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的數罪都是詐欺的同類型之罪,兼衡這些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的界限, 及各該編號所示的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 等情,爰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為 基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 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 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總計77年5月,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的範 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編號6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所示 數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亦即應受前述裁判所定執行刑的 拘束(即4年2月+3年8月+2年10月=10年8月),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 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 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 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原裁 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該定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 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查,法院更定執行刑的 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雖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但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 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 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 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 民法律感情。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數罪都是加重詐欺的同類型犯罪,這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所要求的界限,以及各該編號所示數罪已經數次定刑 ,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等情,於前述定應執行刑的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酌定有期徒刑10年6月,核無違誤。又受刑人所 提出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 第2835號刑事裁定之被告犯竊盜及違反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 的國家禁令、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被告違反禁 止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的國家禁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被告違 反禁止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國家禁令,其中施用毒品具 有成癮性,依照前述說明本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與受刑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所侵害的個人法益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的程度較高。至於受刑人所援引的高雄地院107年度執崎字 第3656號,則不知其實際的法院裁判為何,亦無從比附援引 。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 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 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 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 聲他5058字第113913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隆(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更換執行指揮的順序,新北地檢署發函以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照准(附件1)回覆。緣因異議人111年執助癸字第27 86號之3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附 件2),另就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違犯森林法併科罰 金部分自113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3年9月25日已執行8月, 以罰金總額與1年的日數比例折算,尚餘4日未執行(附件3 )。又另案殺人未遂等罪與上述2罪不合定刑,故分別執行1 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的執行指揮(附件4)。然執行指揮 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件指揮執行即附件2、附 件3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件4的案件,且附件2的案件已經 執行完畢,而附件3併科罰金部分也剩餘4月即已執行完畢。 但就附件2、附件3、附件4的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 日卻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執行指揮的檢察官明 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的違誤。再者,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 期起算日對於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的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呈 報權有嚴重且巨大的影響,因此,請依法變更執行指揮的順 序,改以順序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先後執行(附件2已執 畢、附件3併科罰金尚餘4月即已執畢),上述3件執行指揮 書於刑期起算日期明顯有誤。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的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的實質內容觀察,不應 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萬3 ,930元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 抗告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核發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 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刑期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對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 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順序不服,請求新北地檢署調換執行指揮書的順序,經新北 地檢署以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5058字第1139 136374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這有異議 人所附附件1在卷可佐,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 本案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 人調換執行指揮書之順序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 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罰的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的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亦僅 規範罰金應完納的時間及不完納者的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 金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因 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 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是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 時執行之。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 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 量權的行使,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 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的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 指揮的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 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 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 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 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 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 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00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檢察官 依前述確定的判決、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 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 行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 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 件指揮執行,但就本案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卻以 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惟查,由前述的3件執行指揮書來看,可知113年執更助癸字 第923號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5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18日;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 森林法,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17 年10月19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8日;111年執助癸字 第2786號之4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森林法,刑期為應執 行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期起算日為118年11月19日至執行期 滿日為119年11月18日。由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案件的主刑 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最 後裁判確定的案件做為執行刑期的起算日,有執行指揮不當 等情,實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期起算日,對於異 議人的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權有嚴重影響等語。惟查,依據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 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 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 亦非有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先 後順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 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此為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是以,異 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岳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 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 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 、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且屢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堪認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的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在戒癮治療期 間,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反應,故不敢採尿。 由此可知,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並非偶然、突發的短期現象,亦難認 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的情事,可見受刑人漠視、 輕忽保護管束的命令。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 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檢驗,可見他並無謹慎拘束自身 、恪遵法治的觀念與決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的情節重大,原宣告 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的必要。從而, 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我從113年2月至8月期間,雖有數次未報到的紀錄,但每月 仍至少有向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只有113年6月當月完全未 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情節並非重大,尚未達應撤銷緩 刑的地步。請法院給我一次機會,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聲 請。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的住 居所,抗告人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 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 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 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 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 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 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 ),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 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 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 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 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 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 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至於如何的程 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 」?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 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其 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 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 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 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 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 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 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 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 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 條、 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 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 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而原審為保 障抗告人的聽審權,依職權通知他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 且抗告人已遵期偕同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所踐行的程 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由 此可知,受保護管束處分的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 遵守事項的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的標準。本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已告以:抗告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依該條例第25條、第33條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 並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如違反依法 撤銷緩刑等語,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執聲字第2 787號卷),顯見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 採驗尿液。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的執行指揮 ,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 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 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 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而且,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2 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6日、113 年6月13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2日發 函告誡,足認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 典,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 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 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的要件。是以,原審自得依 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 聲請等語。然而,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 採驗尿液,抗告人卻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除於113年2 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之外,另計有6次未接受 尿液檢驗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指:「我只有113 年6月當月完全未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等語,即非有據 。何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多次報到未採尿的 原因,因為我還在戒癮治療中,但我還在施用毒品,怕驗尿 後會有陽性反應,所以我,不敢去採尿」等語(原審卷第36 頁),亦即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為隱匿上 情,刻意未配合採尿檢驗,且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 顯見抗告人未正視緩刑的寬典,主觀上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從而,抗告人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 視檢察官的告誡,顯見他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 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綜此,原確定判決原先 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 罰的必要。是以,抗告人前述所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 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所為犯行 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 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 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 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7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 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雖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逾 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受刑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由其 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之情,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受刑人就本件裁定的抗告期間應自受刑人收受 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10日的抗告期間。又受 刑人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受刑人於抗 告期間在法務部○○○○○○○執行刑期中,該監所非位於本院所 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月20日(星期五) 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這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受刑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受刑人的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2786-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志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羅志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是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17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編號4所示案件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28號駁回確定。依上述說明,前定的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所侵害 的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考量各罪的行為時間,暨各罪的犯罪 情節、態樣,所反映的受刑人的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的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2月、6年10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1年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 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9年)以下的範圍,並審 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2-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 相加總合為18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7年10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 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 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 30日至112年1月6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受刑人每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行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 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運輸毒品的犯行。又前述受刑人所犯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的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 品的氾濫,危害甚廣,且犯案情節為多人參與、長期籌畫、 計畫縝密、分工細膩的運輸毒品集團,情節嚴重,惡性實屬 重大,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再者,受刑人所犯原 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判處他有期徒刑10年 2月,僅就法定最低度刑增加2個月,已就他的宣告刑為相當 程度的減輕。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原確定 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7年10月,但於酌定 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 的優惠。  ㈡受刑人雖指提出數件司法實務裁判,指原審法院裁定他應執 行刑17年10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援引案號不明)、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販賣毒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販賣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91號 (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裁定等 ,各該案件的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67號與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本院109聲字第2991號裁定部分,前述判 決或裁定的被告所犯罪行為販賣或持有毒品,均為侵害國家 法益,但與本案受刑人運輸毒品行為的犯罪情節、手段、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 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是以,受 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 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 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 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應認受刑人的抗告意 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39-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信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姜義信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就坦白認罪,被告 竊盜行為發生在民國112年6月間,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騎車 自傷,迄今都沒有復原,被告已經受到懲罰,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 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 說明。 貳、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 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 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坦白認罪,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於竊盜後發 生騎車自傷之事,亦屬原審宣判前所生事由,顯見原審的量 刑因子並無變動。又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竊取的 配電盤銅排13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顯見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 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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