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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即安全帽1頂) 已查獲並由告訴人王慈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已賠 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 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 ,然除藍芽耳機外,安全帽1頂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耳機,雖亦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若再就 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吳金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346號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王慈惠所有放置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 耳機,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慈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已遭拔 除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慈惠)。 二、案經王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慈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機車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8

KSDM-113-簡-474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茲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茲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錐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0 時10分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致張易儒受有左上背刺 傷0.2×0.2公分、左前臂擦傷4×0.3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茲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錐子攻擊告訴人張易儒,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 調解(本院卷第27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錐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   被   告 李茲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茲鋆與張易儒有債務糾紛,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0時1 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談判,李 茲鋆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錐子刺張易儒背 部,復以該錐子朝張易儒左手揮刺,致張易儒受有左上背刺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易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茲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易儒、現場證人陳敏瑄、劉峻嘉及黃一 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錐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7

KSDM-113-簡-4697-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賜(下稱被告)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8號   被   告 鄭金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8時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興華街43號騎樓,徒 手竊取MARSIDAH BT TUSIRAN(印尼籍,中文名:伊達)所 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MARSIDAH BT TUSIRAN 於同日8時30分許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24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新樂街188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MARSIDAH BT TUSIR AN)。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ARSIDAH BT TUSIRAN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 告查獲照片2張、被害人認領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3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7 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2-14

KSDM-114-審易-311-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 機壹支(IMEI碼詳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嘉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2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山大廈時,趁該大樓管理員王鈗 昇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供人居住大 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王鈗昇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 1支(IMEI碼詳卷),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鈗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外盒照 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 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 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 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 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 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 被告竊取地點為供人居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室,已認定如前, 屬住宅之一部分,應論以侵入住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 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傷害及 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之 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回 發還,被告同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6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8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李志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 取李志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 款項花用殆盡。嗣李志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志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志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1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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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素面圓領T恤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宏偉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曾因竊盜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深藍色素面圓領T恤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0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車棚,徒 手竊取陳宏偉所有、晾曬在該處之深藍色素面圓領T恤1件( 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 宏偉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T恤。 二、案經陳宏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0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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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日立窗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均補充 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田(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之四 輪推車1臺,業據發還被害人傅六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 惟日立窗型冷氣1臺未返還告訴人簡慈嬭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日立窗型冷氣1臺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 以1000多元變賣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簡慈嬭所述價值 (4萬元)顯有差距,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四輪推車1臺,業據發還被害 人傅六珍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4號   被   告 郭文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4時16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後方倉庫,先竊取傅六珍放置於該處之四輪推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對面,竊取簡慈嬭放置於該處之日立窗型冷氣1台(價值4 萬元),以所竊取之四輪推車將冷氣運送至高雄市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餘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 簡慈嬭、傅六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四輪推車已發還傅六珍)。 二、案經簡慈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慈嬭、證人即被害人傅六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四輪推車照片2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冷氣,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0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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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5號、第3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竊 取吳孟珊所有之現金……」、第10行更正為「……開啟該車副駕 駛座車門入內」;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吳孟 珊、被害人蘇清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 ,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 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94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與德勝街口,見吳孟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 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吳孟珊姪子何政嘉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 款項花用殆盡。(二)於113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蘇清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開 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蘇清誥所有之現金2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吳孟珊、蘇清 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15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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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30分許 」更正為「16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月英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 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代理人余建國領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前,見余建國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余建國之妻陳月英)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 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 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余建國發 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9時58 分許,在前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余建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委託余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建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機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2

KSDM-113-簡-49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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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滿漢大餐牛肉拌麵壹碗 、排骨竹筍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㈠本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均另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案經執行,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1月7日假釋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 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牛肉拌麵、排骨竹筍各1碗,均是其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陳 列之「滿漢大餐牛肉拌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 、「排骨竹筍」1碗(價值69元),旋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 帳即離開店家而得手。嗣經店長劉愛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食物。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8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 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食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53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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