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蔡佳靜
相 對 人 伍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伍麗蓉持抗告人蔡佳靜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有糾紛
,且抗告人於期間內均有支付利息予相對人,應釐清債權關
係後再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
,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已屆
至,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前詞稱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紛、
亦有支付利息等語,然此均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
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蔡佳靜 伍麗蓉 1,075,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3年1月20日 CH0000000 2 蔡佳靜 伍麗蓉 1,00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3年7月7日 CH0000000
TYDV-113-抗-1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