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殘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吸管1支,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吸管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84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2025-03-12

SLDM-114-審簡-239-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 8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告訴人衣物,係告訴人於一時未隨身 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本案以累犯論處,然本件之法定刑並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已歸還部 分物品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黑 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 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瑞昱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然被告所侵占之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 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 褲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 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2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 月、5月、9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劉寧達仍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接續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同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見李瑞昱及其女友李佩 璇所有已洗好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 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 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千 元)遭店家放置在洗衣籃內,隨即將之侵占入己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昱瑞發現衣物失竊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瑞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密接,乃基於一個 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黑色裙子1 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 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瑞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那些衣服其實是放 在失物招領區旁的洗衣籃,不是從洗衣機裡面拿的,伊是挑 選人家沒有來拿的衣服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13年10月3日9時,到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直到113年10月5 日,才返回自助洗衣店將衣物拿回來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在洗衣店內,並非從 洗衣機內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係自店家放置之洗衣籃內, 拿取告訴人已放置1日以上,尚未拿取之衣物,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所拿取之衣物,應為 脫離告訴人管領之衣物,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 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遺 失物犯行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0-202503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弘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因與告訴人陳世 鑫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口腔內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LDM-114-審易-244-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臺龍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臺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9時16分 許,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新民街 7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屬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告 訴人崔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違 規穿越馬路之被告而緊急剎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蓋擦傷、雙側腳踝鈍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5*10公 分、左側膝部挫傷5*3公分及3*3合併瘀青、左側足踝部挫傷 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SLDM-114-審交易-86-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施麗源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114 年度審簡字第2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施麗源對被告張素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審附民-224-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AU WAI KIN KURTIS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WAI KIN KURTIS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U WAI KIN KURTIS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 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 (二)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並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7至8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69-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宜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本院送達聲請 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可佐,然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待受刑人 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本件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75-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部分,應更正為「網路銀行 帳號」。 ㈡、增列證據「被告李姿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 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 子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 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 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游子彥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鉅,依 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及公訴人等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李姿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游子彥,致游子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子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姿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子 彥於警詢中之指訴、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1-2025031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崔君豪 被 告 謝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SLDM-114-審交附民-94-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楷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 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論處罪名及 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大致雷同,足見受刑 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相當高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處有徒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62-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