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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613之女 子(女性;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被告提供陪 伴服務(即俗稱傳播小姐),因而認識甲女。嗣於同年10月 7日3時41分許,被告再度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甲女前往臺 中市○○區甲○○路0段000號之「○○行館」507號房,為被告提 供陪伴服務。甲女除在上開旅館房間陪伴乙○外,另陪伴被 告外出遊玩等。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與甲女更換房間前往 同旅館502號房內,甲女因長時間未休息而睡著。後於同日1 9時許,被告起意想與甲女性交,惟其見甲女仍在睡覺,竟 未先將甲女喚醒詢問其意願,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未經甲 女同意,開始撫摸甲女身體,甲女因而驚醒後,發現被告撫 摸其身體,隨即出言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惟被告竟無顧 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繼續以身體力氣優勢強行以 手抓住甲女後,強行以「撫摸甲女胸部、腿部、「吻、舔甲 女嘴、耳、臉」、「拉下甲女內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而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後,甲女因感覺疼痛而大叫,並用力跳離床,因此使被告之 陰莖脫出甲女之陰道。被告仍不罷休,繼續強拉甲女欲繼續 性交,惟因甲女強力反抗,被告始作罷,甲女遂於同日21時 45分許離開502號房,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員警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其傳播經紀人於案發前 、後之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 507號房、5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 女之內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碰到甲女的胸部,但摸胸部是甲女的業務範圍,因 為甲女的服務內容包括親吻、擁抱,我們的互動方式也都是 這樣,甲女也沒有抗拒,且我沒有用手指、陰莖插入甲女的 陰道,我本來想要和甲女性交,我幫甲女脫衣服時,她有配 合我,我脫完甲女內褲時,甲女就表示拒絕,我就沒有繼續 了,後來甲女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於 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摟抱,並將手伸入甲女洋裝內撫摸其胸 部,於此過程中,甲女均未拒絕,甚至當被告褪去甲女內褲 時,甲女順勢將臀部抬高,配合讓被告脫下其內褲,而當被 告想進一步發生關係時,甲女則突然表示拒絕,被告便停手 ,被告之陰莖或手指始終未插入甲女之陰道,僅係在幫甲女 脫去內褲時,可能手指有碰觸到甲女之陰唇而已,之後被告 自行駕車返家後,並傳訊息告知甲女「到了喔」,甲女還回 覆稱「這麼強」、「這麼快」此等類似親密男女朋友之回話 方式,難以讓人想像甲女曾於先前遭受被告之性侵害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507號房、5 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女之內褲, 準備與甲女從事性交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32、71-73頁、本院卷第113-14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 9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生 字第1126048616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㈠、㈡、證人甲女與傳播經紀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45、53-57、101頁、不公開卷第3 、5-6、11、15-19、21-25、27-31、33-4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我們之前於11 2年9月24日是第一次見面,再來就是同年10月7日第二次見 面,大約於同年10月7日3時41分許,我抵達上址○○行館,這 時我們是在507號房間,後來被告表示眼睛不舒服,我陪他 去看眼科,看完之後我們返回○○行館,我繼續我的工作就是 陪被告聊天、玩遊戲和整理桌面,大約於15時許,我們換到 502號房間,我們開始唱歌,期間被告有接電話,最後一次 被告講電話太久,我就在等待被告講電話的過程中睡著了, 我會醒來是因為感覺到有人在摸我身體,被告有伸手進去衣 服裡觸摸我的身體、胸部、腿部、下半身,還有親吻我,針 對被告的舉動,我有一直抗拒,也有口頭制止被告,最後被 告將我的內褲脫下來,在這個時候我感覺被告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覺得很痛且有大叫,然後我就跳離開 床舖,也因為我這個動作才讓被告的生殖器脫離我身體,當 我要離開時,被告有要把我拉回去,但我一直抵抗,也有推 拒的動作,並且說不要,才沒有讓他完成後續的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5-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時,我原本是 睡著的,但因為感受到被告在摸我身體,我就醒來了,我有 用身體抗拒,並口頭拒絕被告,被告仍然把我的內褲拉下來 ,當我想把內褲穿回去時,我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已經進入我 的陰道了,我感到很痛,於是大叫並且跳離床鋪,我本來一 直掙脫不了,且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所以我就從床上跳下 去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上班的內 容主要是看客人要帶我去哪裡,服務內容主要是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一個小時大概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不包 括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擁抱、親吻、觸碰身體,假設客人一開 始就需要從事性交易,那也會有專門提供這種服務的小姐, 大約4、5個小時要3、4萬元以上,案發當時,被告原本有找 一個可以進行性交易的小姐,但被告沒有和她怎麼樣,就叫 人家走了,案發當天我和被告主要的互動就是聊天,並無親 吻、擁抱等動作,被告可能有稍微暗示想和我進行性行為, 但我有明確表達我不行,所以才會另外派一名可以性交易的 小姐到場,但被告和我說公司派來性交易的小姐不行,被告 堅持不要,但好像仍然有給對方費用,後來那個女生走了之 後,我和被告基本上都在聊天,被告同時用手機講工作的事 情,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講電話,我靠在床上就不小心睡著了 ,被告摸我身體然後我就醒過來,我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 仍然不讓我掙脫,他會一直把我拉回來,且被告在我拒絕後 ,仍然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因為我感到很痛,而 整個人跳起來,最後我離開時有收到當天的費用大約17小時 3萬6000元,我回到家後就一直洗澡,本來還想要鬧自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141頁)。經核,甲女固然就其遭受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 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內容 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 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又觀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5-19頁),可知證人甲女 遲至112年10月9日23時許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且其頭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均無任何明顯外傷,顯與一 般性侵害被害人在與加害人發生劇烈肢體拉扯時,可能會產 生之傷勢情形相異,則證人甲女雖證稱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 扯,然證人甲女之身上卻未經檢查出相關傷勢,更未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驗傷,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 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1、169頁),可見於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被告向證 人甲女傳訊息稱「到了喔」,證人甲女立即回覆表示「這麼 強」、「這麼快」,證人甲女不僅完全未提及遭受被告性侵 害一事,反而與被告進行正常之閒聊,而衡諸常情,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理應避 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然證人甲女於案發 後面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卻能正常地與之互動,且並未對 被告提出任何質疑、非難,顯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受他人性侵 害後之反應不同,則本院自難貿然採信證人甲女上開單一指 述。 (三)又觀諸證人甲女與「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7-49頁),雖可見證人甲女向「JC國際- 綺綺叫妹打電話」表示「其實昨天」、「她根客戶講電話講 太久」、「我不小心在床上睡著...」、「他有放進來一下. ..」、「我一直說我不要」、「我很受傷」、「我當下一直 說不要然後我趕快跳走道客廳說我要回家」、「還在調適自 己」、「很受創」、「我很確定他有放進來一下因為很痛.. ...」、「我一直在想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怎麼跟你 說」、「但我還沒整理好情緒 但覺得應該先讓你知道」等 語,惟查,「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並未在場親眼見聞 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證人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 轉述而已,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既然僅為證人甲女向他人 陳述本案之經過,本質上仍為證人甲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 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法以此補強證人甲女前 開證詞之可信度。 (四)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 60639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2頁),雖有記載:①被害人 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 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②被 害人胸罩左罩杯内層處斑跡、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檢出同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惟查,被 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觸摸證人甲女之胸部、褪去其內褲 ,有如前述,則被告之DNA斑跡非無可能於上開過程中沾染 至證人甲女之胸罩、內褲上,然而,即便證人甲女之胸罩、 內褲上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未違反證 人甲女之意願或徵得其同意下,觸摸其胸部、內褲,進而留 存被告自己之DNA斑跡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因上開內衣 褲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之事實,即遽謂被告必然是違反證人 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何等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另依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5-19頁),雖記載證人甲女之陰道有陳 舊性撕裂傷,然而,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證人甲女與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發生性行為時所造成,未必與被告之行為 有何關聯,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六)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等資料為佐,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證 人甲女向警方報案之經過,及警方再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性侵害防 治中心之人員均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佐 證證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已。另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僅係證明證人甲女接受驗傷採證之情形,但無法直接 推導出被告有不顧證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徑 。 (七)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甲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 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 ,且從證人甲女與被告事後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甲女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不僅絲毫未責難被告,反而與其進行正常之閒 聊、對談,則無法排除被告先前碰觸證人甲女胸部、陰部之 行為,均未違背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當證人甲女明確表示拒 絕性交後,被告隨即遵照其意思而停手之可能性,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侵訴-133-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9月11日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我,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時時注 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雖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是被告上訴泛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 5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造成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受到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肇事次 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已如前述,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家笙,沿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往東 光路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並行經天祥街186號對面處欲 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輛方向之燈光,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後 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膝、小 腿、腳背挫擦傷共13公分、右手肘挫擦傷2公分等傷害(乙○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家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7070號函文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之路段,自外快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上-20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吳寶絹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曾峙勳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許愛珠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寶絹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峙勳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美恕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D斜線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略)000之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地皆 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伊為容積移轉而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姿吟購買,測量後才發現被上訴 人許愛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寶絹所有 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峙勳所有如附圖所示C 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 .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美恕所有如附圖所示D、E斜線部分 地上物各占用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36、6.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D、E地上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許愛珠應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㈡吳寶絹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㈢曾峙勳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㈣謝美恕應拆除系爭D、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各抗辯如下: ㈠許愛珠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 占用之理。建物的圍牆及柱子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存在,伊於 82年間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地。建商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 約5%,上訴人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 ㈡吳寶絹、曾峙勳除與許愛珠抗辯相同外,吳寶娟補充:伊於80 年間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買系爭 地前,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買等語;曾峙勳則補充 :我於96年買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時,即是現況之面積,當 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 ㈢謝美恕部分:伊於79年間入住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在前院依建 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 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 等語。 原審判決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均應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A至E部分土地之日起,各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8、55、127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 而為修正): ㈠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OO O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原因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姿吟為申辦公 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需要,須分割出遭占用部分土地,並於11 1年3月29日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  。 ⒊系爭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4,700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地於64年1月4日為吉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為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且迄今未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或用地,土地權為  私有,且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釋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郭姿吟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另於同年3月9日申請就同段000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OO年OO月O日、OO 年OO月O日、OO年OO月O日及OO年O月O日,使用執照字號均為OO ○○○字第OO7號。 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情形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3)。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A 至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事實,應屬明悉。故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事?謹按: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 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送出基 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 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 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取得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出基地如符合申請移轉容積要件,經贈與登記為 公有地,即得依同辦法第9條等規定,計算取得接受基地移入 送出基地之容積。因土地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度有限,符合送出 基地之標的,不易透過公開資訊得知,開發商為提高開發土地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而有取得送出基地之動機與需求,容積移 轉投資客因應而生,此投資模式係自由市場供需法則所生,商 業行為本以謀求最大利益為目的之一,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尚 難僅因其性質具高獲利之投機性,即予以法律非難評價。經查 : ⒈系爭地於64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合於送出基地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係為 容積移轉而購地,尚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未包括 系爭A至E地上物,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 map 現況及歷史街 景圖,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其他鄰近街區建物,除 系爭A至E地上物有所不同外,其餘建物外觀大致相同,為同一 建商同時期所建蓋,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再細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45、51至53 、61至63頁),每棟建物前方靠近現況道路處各有2支矮柱,柱 體型式、磁磚類型、顏色、新舊等,均高度相似,同街區其他 建物亦有類此矮柱,而矮柱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即為系爭A至E 地上物所在位置,或以鐵網、或以水泥包覆與鄰房區隔,利用 方式各有不同,衡情上開矮柱應係建商建蓋時所設置,而矮柱 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則係住戶後來各視所需自行增建,此即上 訴人請求拆除標的,既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無,亦非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權狀面積涵蓋之範圍,應屬擅自加 蓋之違法地上物。縱非被上訴人所加蓋,依不動產交易實務, 買賣價金多以不動產權狀面積為據,違法增建部分應未計入且 會註明增建。換言之,系爭A至E地上物,非建商原始建造,是 否為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買入時有無支付該部分之對價、 是否已知違法加蓋、是否為善意和平地長期占有等節,均非無 疑。 ⒊系爭地狹長且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買賣容積移轉基地,除購地 費用外,應尚有洽尋、整合等勞力、時間及人事等成本支出, 亦需承擔無法轉售之風險。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 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第33頁),其按公告現值60%加計相關 費用後出售,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其中訴訟費用占比各達2至4 成,該部分費用既因本案訴訟所生,即難計入上訴人原本售價 ,遽而推認上訴人有意提高售價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惡意。 ⒋是以,經衡酌系爭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0元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交 易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面積僅約2.7平方公 尺至6.22平方公尺不等,其上開調解條件提出之讓售金額,總 價各為8萬5,320元至20萬2,200元不等,被上訴人應力能負擔 ,查無上訴人刻意提高價額欲令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達其本件 訴訟之目的。又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違法增建,非建築本 體結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拆除將危及建築本體結構安全之證 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系爭地自64年間起即編 列為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早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之時點,被上訴人以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長期據為己用,衡 情對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應非全無影響,查無有特別值得保護之 權益。從而,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 乃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濫 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許愛珠拆除系爭A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 地號土地、吳寶絹拆除系爭B地上物(面積4.82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曾峙勳拆除系爭C地上物(面積4.62平 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謝美恕拆除系爭D、E地 上物(面積各4.36、6.22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系爭地遭占用情形(未標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為「 花蓮縣○○鄉○○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建物號碼 取得建物登記日及登記原因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許愛珠 000地號 (重測前: ○○段000- 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年OO月OO日;買賣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吳寶絹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曾峙勳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謝美恕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 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000-0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25及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林奇即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 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1月、10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遭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2日,併接續執行因持 有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檢附之 職務報告在卷得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華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華」之販 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坦承認 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2841-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70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仍一再辯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陳金洲所居住房屋電力輸送 電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被告再次剪斷,迄今將近8月 餘無電力可用,導致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夜間摸黑度日,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 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 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與告訴人為手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互 處,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以被告已於112年2 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告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請人接好電線等語,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5,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認被告供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 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上開供述僅係陳明其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謂有據。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之後續修繕情形,該處函覆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下午曾通報無電,本處即派員查看,發 現本公司線路遭剪斷,當下已修復;當日傍晚7時許,告訴 人再次進線通報無電,派員發現係因用戶糾紛致現場進屋線 遭剪斷而無電,因進屋線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 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管理及維護,本處人員已當場向 告訴人說明需自行請水電業者修復等情,有該處113年4月3 日台中字第1131177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簡上卷第278頁),原審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惟衡諸上開情形與原審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剪斷 告訴人所持用之電線後,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 之電線等情,就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 用電力而言,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 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乙節,業已 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2-簡上-230-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水美公園內 ,飲用啤酒4瓶並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 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鎮政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遂對張世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張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61至6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10、33、47、49、53頁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1 年3月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33至37頁 ),本院審理時向提示被告上開資料,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 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3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甫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 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易-1771-2024111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 表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悉知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婉華提 告)、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 、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江怡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 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 、、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 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婉華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 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235至237、265至266、2 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 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95至96、109至111、12 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1至185、207至211、237 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家庭代工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 秋玉」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9頁)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 應報酬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婉華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婉華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24-11-18

TCDM-113-金易-109-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証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22、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証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林豐証、「TOP」、「誠信」、「絞肉丸」、「蘋果」、「 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 不久前某時許聯繫陳可芸,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可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9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阮庭士(越南籍)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放 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潮陽公園」男廁內,再由林豐 証依「TOP」指示,於112年8月22日8時許,前往該男廁內收 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嗣林豐証尚未提領或轉交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前,於112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神情緊張及該車副駕駛座下 方放置一可疑菸盒等情事,並詢問林豐証該煙盒藏放何物後 ,林豐証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 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豐証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可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於經警盤查,經警僅發現其神情緊張、煙盒等與詐欺 、洗錢犯罪並無明顯直接關聯,而尚無確切事證足資合理懷 疑其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前,即主動提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 供警扣案,是應認其有自首情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遵期到 庭,亦堪認其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本案犯行之刑度。  ⒉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計畫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6,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73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為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1(偵47427卷第47頁扣案金融卡清冊編號19)。 2.阮庭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融卡19張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1(偵47427卷第47頁扣案金融卡清冊編號1至18、20)。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2。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2。 2.經另案宣告沒收。 4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3。 5 背包1個、全家Fami小物袋1袋、橡皮筋3袋、棒球帽1頂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4至5、7至8。 2.經另案宣告沒收。 6 讀卡機1具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6。 2.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卷(偵47427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21至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偵辦林豐証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扣案金融卡清冊(第47頁)。 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至65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5頁)。 ⒍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77至108、119至120、281至28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9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9至195頁)。 ⒏贓證物品照片(第201至202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3頁)。 ⒑113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1頁)。 ⒒居留外僑動態查詢資料(第293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4號卷(偵21504卷) 阮庭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 3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第41至51頁)。

2024-11-14

TCDM-113-金訴-2932-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 尼包裝),共計300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嗣於112年10月3日20時31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執行搜 索之際,適乙○○持有上揭30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入上址,為 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002卷第97-99、191-193頁、本院卷第57、112、1 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17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63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勘驗結果、 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 9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6號、113年度院安保 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9002卷第31-35、39 -43、59-65、123-148、151-154、177、181-186、195、203 -205、207-208、209-213、221-223頁、本院卷第21、25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係要用以販賣(見偵4900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 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混 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之上手,惟並未陳明 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 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 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後,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9002卷第207-208頁),且被告亦自陳上 開扣案物品為其原本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 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 體7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2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9002卷第203-205頁),惟被告 供稱上開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 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哥」聯繫 購買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 院卷第6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453.17公克(包裝總重約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寶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86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9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2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白色) 5 晶體7包(總毛重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偵49002卷第203-205頁) 送驗數量:3.71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1.8643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

2024-11-14

TCDM-113-原訴-4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月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以:  ㈠就誹謗部分:   證人黃耀全證稱:被告說黑道結黨,罵我、罵告訴人都有, 被告當時在罵告訴人,他的手機就是對著告訴人,從影片的 角度來看就可以看到我當時沒有在場,我回復被告說說我黑 道,是因為我聽到被告罵黑道,我自己覺得罵我等語;告訴 人證述:被告講話是對準我,臉也對準我等語,而觀諸手機 錄影檔晝面(檔名為「00000000乙○○1」)、手機錄影檔晝 面(檔名為「00000000乙○○2」)之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被 告於案發當天均手持手機對準告訴人所在之櫃台内拍攝,甚 至在移動過程中仍對準在櫃台内之告訴人,並持續拍攝告訴 人,反觀證人黃耀全僅出現在影片中片刻即消失,被告也沒 有轉動手機方向拍攝證人黃耀全,堪認被告不實指摘誹謗「 與黑道結黨」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11條所定4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蓋 諜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 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 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 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自由市場内廣泛交流,而 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遂另設 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反之,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 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 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言論可言,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辱罵告訴人「袂見袂笑」、「囂徘」等語,均係對於個 人抽象、籠統地侮辱謾罵,而屬侮辱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已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而從本案對話脈 絡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未提及要詢問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提出詢問消防改善工程,亦未特 定表示要查什麼帳,更未說明要查全國帳務?社區公共帳務 ?被告家中的帳務?告訴人家中的帳務?或是任何帳務?而 是自始即不斷直呼「缺見缺笑」、「囂徘」,告訴人僅因未 回覆被告毫無具體指陳、自說自話之「查帳」、「問帳」問 题,被告即接連以前詞語羞辱告訴人,此等顯均欲使告訴人 難堪,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表達之内容流於對個人 人格特質之主觀批評與謾罵,而達人身攻擊之程度,實難認 屬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難認係對於社區大樓 公共事務進行適當評論,甚或有益公眾事務之思辨。  ㈢引用告訴人甲○○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部分:  ⒈會議紀錄關於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部分,因燦興為本社 區消防機電合約廠商,依慣例不用比價程序等,只要管理委 員會開會,經委員討論議價後,再經委員表決決議,最後經 主任委員裁示後,程序才完成,消防設備每年均會有損壞而 且消防局每年都會來檢查,故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每年必開此 會,程序上所記載内容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當然會產生疑 義。惟被告在本社區104至105年間擔任主任委員職務、105 至109年間擔任委員參與開會,對於議事規則應該熟悉。又 被告曾提及查帳問題,經轉告請其提出申請,被告在112年6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本社區提供帳冊資料,亦經本社區第 31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例會,臨時動議案由二作成決 議,再發函通知被告。迄今仍未被告至本社區管理室申請影 印財報資料。  ⒉證人黃耀全雖承認被告說他是黑道,然依對話可知「你在這 裡跟黑道結黨」應是指告訴人,是不同的人、事、物,原審 判決認被告所說黑道結黨營私亦是指黃耀全,與一般人邏輯 思維有所違背,不能讓人信服。  ㈣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 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甲○○亦具狀聲請上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係因認○○○○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8日會 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未詳加記載廠商報價及 討論而有疑義,要求身為○○○○社區總幹事之告訴人說明,未 見告訴人回應,且態度不佳,始對告訴人口出「袂見袂笑( 按即指不要臉)」、「囂俳」等語(臺語),是依被告當時 為此言論之脈絡情境、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乃係於與告訴 人理論過程中,見告訴人未善意回應被告希望明瞭會議紀錄 疑點之訴求而口出之言詞,難認被告係意在污辱而對告訴人 之名譽恣意攻擊,此已據原審判決詳加論敘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9頁之3至第11、12頁之4),並無何違誤。  ⒉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蒐證錄影內容筆錄記載可知,被告當日對話提及「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我跟你說你總幹事,你這兩年的帳必須翻出來給我看,要不然你就是有問題,你為什麼不給…住戶不能,你說住戶不能查帳,是誰告訴的?住戶才是主人。你只是掌管財務而已,管理大樓的財產而已,你沒看到你亂用大樓的錢你知不知道。怎樣?你若沒有,你帳拿出來給我看,這兩年的帳目都拿出來給我看嘛,你為什麼不拿出來?…你不要在那邊假奸,我來問你事情,你就說我是來擾亂的,我來問你什麼事,你就反咬狗說我過來干擾你,你在反咬狗什麼人,你在這裡很大就對了,住戶不能問你就對了?蛤!我來你卻說我是來搗亂。問你你不理人,你說人家在亂你,問你你不理人,你說人家在亂你」「我也沒在怕你錄影的,你給我回答啊,你帳目拿出來給我看啊,你沒拿出來給我看,我有辦法告你啦」「怎樣,你給我回答啊,回答啊,你為什麼不給我回」「怕人家問你事情,就說人家在亂你,不要回答人家就說人家在亂,你怕人家問你事情你就不要做嘛,不要做總幹事嘛,帳目的事情應該要查的,是怎樣,大樓的基金,大樓做工程人家應該要查的」「你帳目講清楚啊,施作工程的帳怎麼報的,要說清楚!修理消防受信總機,才買4年而已,106年才買的而已,8萬塊報成15萬,還沒搞欸,現在來,幾年後又要修理,又要花3萬塊,好,好啊,你們每年就花3萬去修理,修理受信總機,東西明明沒壞卻說有壞;修理價格報很高,都在吃大樓,搞大樓的錢,大樓再多基金也不夠你們搞」等情(原審卷第74至77頁),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回應,且被告上開過程所稱「我也沒在怕你錄影的」,意旨告訴人當時亦在錄影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被告在過程中確有提及希望閱覽之帳目範圍,並質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記載之總金額「29,453元」之正當性,而未獲告訴人任何相對應之回應甚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提及要詢問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提出詢問消防改善工程,亦未特定表示要查什麼帳等情,尚有未合。另原審判決係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闡釋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而論斷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要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關於誹謗罪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併此指明。  ⒊至告訴人雖具狀指稱上情,然衡情每年消防需求及金額均有 程度多寡之差異,是縱被告前曾擔任主任委員、委員職務, 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質疑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記載之總金 額「29,453元」金額正當性,有何不當、違常之處。又依告 訴人書狀所指,被告係在112年6月間始經轉告而以存證信函 要求提供帳冊,而本案行為日期為112年5月30日,從而,被 告提出申請前,因有疑義而提出質疑,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 處。  ㈡關於誹謗罪部分  ⒈證人黃耀全前對被告提告傷害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111至 113頁),而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勘驗監視器畫 面光碟,告訴人(黃耀全,下同)以頭及上半身主動向被告靠 近,被告始將告訴人推回,雙方始終距離約1步,被告雖有 推告訴人之行為,惟告訴人倒向礦泉水箱之動作並非自然, 且依常情告訴人倒下呈跪姿抱住礦泉水箱,理應不會向左傾 倒,亦無須抓住礦泉水箱,然告訴人向左傾倒後,肚子朝上 ,理應身體重心會繼續往其右側倒,然告訴人竟又往左側轉 回來,顯與失去重心之情況不符,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等情,是被告因而認該案黃耀全係故意跌倒而 指訴被告傷害,並於本案案發當日指稱黃耀全「黑道結黨」 ,被告所辯並非顯不合理,此觀諸黃耀全稱「說我黑道」後 ,被告緊接稱:「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 推的,不起訴啦」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74 、75頁),益可明證。是被告辯稱其所稱「黑道結黨」係指 黃耀全,顯非無稽。且綜觀被告前後對話可知,其當日主要 訴求係針對管理委員會帳目之事未獲告訴人善意回應,是被 告蒐證過程縱使其手機鏡頭均係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蒐證 ,亦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口出話語之對象均指告訴人 。  ⒉綜觀被告當日此部分前後陳述脈絡(原審卷第74、75頁), 被告稱「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起衝突人家亂你 ,亂什麼,說人家三天二天亂你,三天二天就要亂你,你說 三小,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看你有多囂徘,囂徘不久啦 ,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你囂徘不久啦」,其中「你在這裡 跟黑道結黨」之「你」縱是指告訴人,無非係被告歷經與告 訴人對話而對告訴人表達其感受,被告有無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意圖,非無疑問。再者,依一般人理 解之黑道,常係給人霸道、不講理之印象,而被告因質疑11 2年2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金額正當 性,並訴求閱覽管理○○○○管理委員會帳目,然當下均未獲告 訴人理性回應隻字片語,則被告基此個人經歷而對告訴人為 情緒之抒發,應係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 之評價及意見,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 人或無故攻訐告訴人為其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臺中市○區○○街0 段0巷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被告 乙○○(下稱被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下午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以臺語接續辱罵甲○○ 「袂見袂笑(按即指不要臉)」、「囂俳」等語,並傳述告訴 人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時,跟黑道結黨營私等情,以此不 實事項指摘甲○○,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耀全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錄影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袂見袂 笑」、「囂俳」,及表示在場之某人與黑道結黨,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去找告訴人 是因為他所寫的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我看不懂,就是消 防改善工程討論案說明的部分我有疑義,想找告訴人釐清, 但告訴人叫我走開還兇我,所以我才會覺得告訴人身為社區 總幹事這樣做的行徑很囂張,至於我說「與黑道結黨」這句 話是針對證人黃耀全說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發 生是因為被告長期關心社區公共事務,導致告訴人、證人黃 耀全之工作量增加,造成他們心生不滿,證人黃耀全先前也 提告被告涉嫌傷害,業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 分,推估證人黃耀全收到不起訴處分後,之後告訴人就設局 激怒被告,被告雖然有講「袂見袂笑」、「囂俳」等語,但 她只是要過去向身為社區總幹事的告訴人詢問社區會議記錄 上面的消防設備是指哪些項目、消防設備總價有無經過比價 程序,卻遭告訴人要求離開,被告才會基於客觀事實為上開 評論,且總幹事的職務性質本來即具有服務社區住戶之性質 ,被告另外也有拿出手機反錄影,錄影中被告有提到要求告 訴人將社區帳冊拿出來,還有消防報價等問題,這些事情均 與社區公益有關,而構成合理評論;②至於被告講說「與黑 道結黨」這句話是針對證人黃耀全,而非針對告訴人所言, 蓋在場之證人黃耀全聽到「黑道」二字後,也立即回應被告 「你罵我黑道」,顯然被告出言「與黑道結黨」不是針對告 訴人所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誹謗部分:  1.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於告訴 人及證人黃耀全2人均在場時,對在場之其中一人,出言表 示「與黑道結黨」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全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15、45-46頁、本院卷第78-98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115- 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又查,證人黃耀全於本案發生前,曾提告被告涉及傷害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 112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向證人黃耀全提出誣 告罪嫌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見他卷第33-35、37-39頁),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為遭 受證人黃耀全提告在先,因而懷恨在心,而於本案發生時, 對證人黃耀全罵稱「與黑道結黨」等語,是其所辯尚非無據 。  3.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 115-118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乙 ○○2】之檔案,影片時間0分0秒處至51秒處,可見被告稱「 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你囂俳不久啦,政府早晚會抓你」, 某一名男子回覆稱「說我黑道」,被告復稱「結黨還會誣告 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我現在告你誣 告啦。」等語。而證人黃耀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 社區擔任保全長達10年了,本案發生時,我也有在場,附件 一所示影像是於112年5月30日拍攝的,被告當時有罵我是黑 道,影片當中回覆稱「說我黑道」的那名男子是我的聲音等 語(見本院卷第78-88頁),衡酌證人黃耀全應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依據前揭證詞,影片中向被 告回覆稱「說我黑道」者乃係證人黃耀全,被告隨即又稱「 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 我現在告你誣告啦。」等語,所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黃耀全及 被告互相提告傷害、誣告等節相符,顯見影片中被告稱「與 黑道結黨」等語,乃係針對證人黃耀全所為之言論,而非出 言指摘告訴人。復觀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有 稱告訴人與黑道結黨營私一事,是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實指摘告訴人與黑道結 黨營私一事,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至 於被告指摘證人黃耀全與黑道結黨部分,既未經證人黃耀全 提告及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4.另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手機雖有錄得被告對告 訴人稱「在這結黨,結黨8、9年了」等語,然而,所謂「結 黨」二字充其量僅係搞派系或團體之意,而一般社會生活上 處處可見派系結盟之情,未必即有負面寓意,而會損及他人 名譽,況且,被告所言究竟係指告訴人與何人結黨?結黨之 目的為何?結黨後從事何事?均語意未明,尚難認已構成具 體事實之指摘,而非屬誹謗之行為,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5.又證人黃耀全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講「黑道」的部分,罵 我、罵告訴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雖證稱:我在錄影的時候,我可能有對著被告講「說 我黑道」,聽口音的話,那句話像是我講的,但我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而,證人黃耀全、告訴人2人 既然與被告均有所嫌隙,自有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之風險,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影片中回覆稱「說我黑道」者 是何人,本院復已說理認定該人即為證人黃耀全,進而推認 被告所指摘與黑道結黨者應係指證人黃耀全,而非指涉告訴 人,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之手機錄影內容,亦未攝得被 告有針對告訴人指摘稱「與黑道結黨」等語,自難徒憑證人 黃耀全、告訴人上開不利之證詞,即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另此敘明。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 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②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 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 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 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 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 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 第39至40段參照)。   ③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 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 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 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 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 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④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 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 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 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⑤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⑶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公然侮辱之 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爭規定 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 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 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 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 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 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 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性、累 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之必要 。  2.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對告訴人稱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全於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5、45-46頁、本院卷第78-9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 7、115-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衡酌被告所 言「袂見袂笑」、「囂俳」等語,非屬具體事實之指摘,僅 為抽象之形容詞或描述,性質上應係抽象辱罵之行為,先予 敘明。  3.又辯護人於歷次辯護狀記載:被告因本案社區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之內容,就社區消防合約更換及維護工程,於記錄 內未詳加載明有無就各廠商之家數及報價進行討論,而僅就 該合約與維護工程交由單一廠商承作,因此要求身為總幹事 之告訴人對其說明,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且態度不佳, 導致被告對於告訴人不予其查帳之行為心生疑慮,被告始稱 告訴人「袂見袂笑」、「囂俳」,此乃對於告訴人未盡職責 之具體行為所發表之合理評論等語(見他卷第19-22頁、本院 卷第105-106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我每個月都會看會議 記錄中之財報,我有和告訴人表示他所寫的會議記錄我看不 懂,就是他卷第29頁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 一:111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 ,我有疑義,所以想找告訴人釐清釋明,社區作工程應該要 公開招標,但管理委會員卻沒有進行比價就先作工程,等工 程做好後會議記錄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並 提出本案社區第3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 為據(見他卷第27-30頁),而觀諸本案社區112年1月11日第3 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111年 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記載:經委 員討論後,主委裁示先處理b.C棟室消防栓箱設備修繕,估 價9600元(未稅),請燦興(廠商)年前優先處理,其餘7項目 下次例會再議。復參以本案社區112年2月8日第31屆管理委 員會第4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111年度消防缺失 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記載:經委員討論後, 一致通過餘7項目改善工程,主委裁示通過111年度消防缺失 改善工程(一),總金額2萬9453元(含稅)。又上開2次會議紀 錄之紀錄人員均為總幹事即告訴人。是以,依據上開會議紀 錄內容所示,於本案發生前約3個多月,本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確實有通過「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討論案,而會議記 錄中僅有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燦興)之廠商名稱、總 金額2萬9453元之記載,而未記載有無就各間廠商進行比價 、比價之情形如何、各廠商之良窳、須改善之消防工程項目 分別為何(包括各項目之單價)等細節,所記載之內容實非一 般人可一望即知,而不會產生任何疑義。又稽以附件所示之 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向告訴人稱「你帳 我早就抓出來囉」、「問帳說人家在亂你」、「不讓人家查 帳還在亂說」,然均未見告訴人對於「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討論議案之相關事項予以回應,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 因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暨相關消防改善工程之費用支 出有所疑義,故對於擔任總幹事及會議紀錄者之告訴人提出 質疑,並要求其說明,然卻遭告訴人拒絕說明,始出言辱罵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本案社區 消防工程之廠商擇定、費用支出等議題,關乎社區住民全體 之公共利益,屬於公共性事務,故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涉及 對於公共事務議題之評論。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告訴人身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所指派 之各項行政、財務、安全、設備及環境維護等工作,並領有 薪資,則告訴人對於身為社區住戶之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及 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處理社區事務之言行舉止,所作成之意見 表達或評價,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縱使被告用語 上帶有貶抑、負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 務之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有構成公然侮辱之 客觀行為,抑或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4.又考量被告雖在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對告訴人稱「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然而,倘若聽聞上開言論之人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不致於僅因聽聞被告出言「袂見袂笑 」、「囂俳」此等用語,即對於被辱罵之告訴人產生負面觀 感,而降低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蓋聽聞者若與告訴人根 本不認識,也搞不清楚事件脈絡之前因後果,即便聽聞上開 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自無社 會名譽減損可言。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為本案社區 之住民或配合之廠商人員,以及告訴人之其他同事(例如證 人黃耀全),則渠等在本案社區生活或參與本案社區公共事 務之過程中,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執行該社區公共事 務之表現能力,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定之評價,未必會 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 句話,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向來待人處事或工作表現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言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言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  5.且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 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6.綜上各節,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乃係對於身為總幹事 之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或評 價,其言論依其整體表意脈絡仍有助於上開社區公共事務之 思辯,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告訴人身為領有薪資並為住民 服務之總幹事,本應較能接納、容忍社區住民對其處理公務 方式之批判,在面對批評之際,其名譽權之保障自應適度地 退讓。再者,一般人無論與告訴人是否相識,當聽聞「袂見 袂笑」、「囂俳」等語,未必即會降低其等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更無證據顯示前揭言論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有何 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存在。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 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猥 褻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尖 酸刻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社區公共議題 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 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他6306卷宗證物袋內隨身碟內乙○○資料夾檔名為【00000000乙○○1 】、【00000000乙○○2 】、本院卷內被告陳報狀所附光碟檔名為【糾紛當天乙○○甲○○】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   當庭播放檔名為【00000000乙○○1 】影片全長2 分34秒、【00000000乙○○2 】影片全長1 分04秒、【糾紛當天乙○○甲○○】影片全長7 分25秒。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如下: 【手機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 乙○○1」)】 1.(00:00:00-00:01:06)擷取照片編號1 乙○○從畫面中櫃檯右邊移至左側,手持手機拍攝櫃台內畫面 2.(00:00:27-00:00:29)擷取照片編號2 黃耀全身穿襯衫從乙○○身後經過,消失於畫面右側 3.(00:01:07-00:02:18)擷取照片編號3 乙○○從畫面中櫃台左側移至右側,仍持手機繼續拍攝並與櫃臺內之男子(下稱甲○○)口角爭執 4.(00:01:18-00:02:34) 乙○○:真囂俳,整個在那邊結黨,還會給我誣告,真囂俳,     我看你可以囂俳多久,看你可以囂俳多久 甲○○:看你可以囂俳多久,囂俳多久 乙○○:看你可以囂俳多久 甲○○:你盡量囂俳,我看你囂俳多久 乙○○:看你可以囂俳多久,你已經在這囂俳8、9年了 甲○○:阿唷 乙○○:在這結黨,結黨8、9年了,囂俳8、9年 甲○○:阿唷,200年,阿唷,200年,我不會….你再罵,你再     罵 乙○○:幾百年,整群300年,我跟你,我跟你整群人300年 甲○○:你再講你再講啊,你怎麼不講 乙○○:我跟你整群人300年囉,吃你們錢,吃你整群300年,     知不知道 甲○○:阿唷 乙○○:囂俳,你在囂俳什麼(拍桌子指著櫃臺)這邊不是你     家啦,我跟你說,總幹事管我,說我不行住那裡,袂     見袂笑,走路歪一邊,你在多好米 (乙○○離開櫃臺) 乙○○:走路歪一邊,是在多好米,你祖媽結黨,你帳我早就     抓出來囉  【手機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 乙○○2」)】 1.(00:00:00-00:00:51)擷取照片編號4 乙○○手持手機拍攝櫃臺內畫面,左右移動,邊走邊罵 2.(00:00:00-00:00:51) 乙○○: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起衝突人家亂你,亂什麼,說人家三天二天亂你,三天二天就要亂你,你說三小,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 乙○○:看你有多囂俳,囂俳不久啦,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     你囂俳不久啦,政府早晚會抓你 某男子(聲音):說我黑道 乙○○: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     訴啦,我現在告你誣告啦。

2024-11-12

TCHM-113-上易-5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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