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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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丁亮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805-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楊錦村 被 告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和原告借款,原告於 113年8月30日晚間約11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回電,原 告就去被告家後門按電鈴,當時有一位青年人開車到門口, 一下車就將原告推倒,並向桃園市大園警察局報案,2位警 察詢問原告原因,原告一一陳述,警察就走向某汽車,其實 被告在車上並告知說明天早上會打給原告,但至今並未打給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和原告借錢,也沒有借條,也沒有錢匯到我 帳戶,兩造以前是情侶,約10年前開始交往,約去年7、8月 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銀行活存明細列印(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然觀諸該明細顯示均為原告數日5,000元至5萬元不等 之數10筆「現金提款」紀錄,無從以原告有現金提款乙事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更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款項 交付予被告。縱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闡明原告應 提出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亦僅稱只有上開銀行活存明 細列印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 萬元借款等語,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2112-20250225-1

桃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返還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王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和訴外人國信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代表人徐科福簽署契約,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767萬元技術價值作為投資國信公司之 股金入股,持股33.3%(下稱入股契約)。於110年9月23日 由原告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靜子擔任監察人。嗣 原告於111年1月7日在國信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遭被告呂 嘉豪以原告擔任國信公司董事長時請款未以發票報銷,並表 示其有親戚在國稅局擔任高級幹部,欲令原告及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賴聖杰面臨刑事追訴等語脅迫,另於原告前往廁所時 熊抱下壓造成左腳義肢殼裂開,原告非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 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2.358%股權(即1萬1,17 90股)讓與王靜子(下稱原證3股權讓渡書);復於111年4 月25日亦在國信公司辦公室,因遭呂嘉豪拍桌子等行為脅迫 ,非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 司5.054%股權(5萬540股)讓與被告呂嘉豪(下稱原證5股 權讓渡書)。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50日、111年10月24日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原證3、原證5股權讓 渡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王靜子間就國 信公司1萬1,790股股權於111年1月7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國信公司5萬540股股權於111年4 月25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本院卷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涉有背信、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呂嘉豪 依入股契約第9條約定,代公司向原告索回當時約定之技術 股股權;兩造是合意於簽署原證3、原證股權讓渡書,呂嘉 豪均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怖, 原告所為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均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決 定,顯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原告欲撤銷原證3、原 證5股權讓渡書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3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於107年1月23日原告和國信公司徐科福簽署入股契約,由原 告以767萬元做為投資公司之股金,持股33.3%。110年9月23 日公司登記上由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王靜子擔任公司監察 人。  ㈡於111年1月7日原告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2.358 %股權(1萬1,790股)讓與王靜子。  ㈢於111年4月25日原告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將國信公司5.05 4%股權(5萬540股)讓與呂嘉豪。  ㈣國信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  ㈤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11年5月50日、111年10月24日寄發之信函 ,原告未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有無受脅迫?原告 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讓渡之法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遭呂嘉豪脅迫等 語。惟查:  ⑴原告配偶即證人王雅惠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1月7日我有和 原告一同前往國信公司辦公室,當天原本是跟原告外出,途 中訴外人即李彤琪打電話給原告說有事情要跟原告說,因為 原告來不及載我回家,所以我就跟原告一起去國信公司。兒 子賴聖杰因為在國信公司擔任廠長,當天也在現場。所以當 天在場的人有我和原告、賴聖杰、李彤琪、呂嘉豪。到現場 之後,呂嘉豪拿一本文件中古機械,還有維修零件的東西, 呂嘉豪跟我們說我們跟國信公司請款都沒有開立發票,然後 說我們背信他們來請款。當時呂嘉豪一直講沒有開發票,但 是我說我補發票給你阿,呂嘉豪說不是補發票而已,他就開 始拍桌,並稱請款沒有開發票,這些錢叫原告補給被告呂嘉 豪,如果這本帳冊拿去國稅局的話,呂嘉豪說會讓賴聖杰吃 刑責,還跟我說呂嘉豪有親戚在國稅局擔任高級人員,如果 這本帳冊送出去的話,會讓賴聖杰沒完沒了。因為我們不懂 法律,講這樣我會擔心,我行得正,我不怕人家去查。呂嘉 豪當時沒有攜帶武器或夥同其他人在場,只有拍桌子。後來 原告去廁所,呂嘉豪跟著去,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他 們講很大聲,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後來原告是含淚進來的。 原告上完廁所回來後就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簽署的當下 沒有做什麼威脅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 見111年1月7日原告前往國信公司辦公室時,尚有證人王雅 惠以及賴聖杰2人至親之親屬陪同在場,相較於呂嘉豪僅1人 ,原告已具有人數上優勢,且呂嘉豪並無夥同他人或攜帶武 器,或不讓原告自由離開現場之情,縱呂嘉豪先以公司帳冊 及稅務問題質問原告,原告及證人王雅惠亦自認無不法,可 受呂嘉豪檢驗,當場反駁呂嘉豪,縱因不諳法律而擔心,亦 可嗣後再行詢問專業人士後決定如何處理公司帳冊及稅務問 題,原告殊無心生畏怖,亦無必須當下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 書否則無法離開或立即遭受不利益可言。  ⑵再查,國信公司會計即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看過 原證3股權讓渡書。其實之前有開滿多會議,原告對於公司 執行有些帳目不清,股東覺得原告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 每次會議都沒有威脅性,大家聲音比較大而已,原告講話聲 音本來就很大,我覺得是正常的聲音,平常大家也是這樣講 話,因為公司現場有破碎木材的機械在運作,聲音比較吵雜 ,所以大家講話都比較大聲。呂嘉豪沒有拿武器,也沒有其 他人員在現場威脅原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流眼淚。我沒有看 過原告哭過。原告在會議途中也沒有反應義肢的部分有不舒 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足見王雅 惠雖證稱原告上完廁所含淚回來,但證人李彤琪並未見此情 ,是原告是否有含淚回來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乙節,即屬 有疑。且王雅惠既未隨原告前往廁所,未親自見聞原告及呂 嘉豪談話內容,可見呂嘉豪究與原告討論何事、內容為何, 為何原告於廁所回來後即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原因或動 機不明,無從僅以原告是含淚回來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書逕 認原告有受脅迫之情。  ⑶原告雖提出照片稱前往廁所時遭呂嘉豪熊抱下壓造成左腳義 肢殼裂開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10年1 月11日(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為簽署原證3股權讓渡 書之前,顯無從憑此照片逕認呂嘉豪有對原告施暴之情。又 參諸證人李彤琪上開證述,其並未看到原告有反應義肢部分 有不舒服,而證人王雅惠亦因未一同前往廁所而未見呂嘉豪 有施暴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⒊據此,原告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並無受呂嘉豪脅迫,堪予認 定。原告主張111年1月7日簽署原證3讓渡書時遭呂嘉豪脅迫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原證3讓渡書之意思表 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時,有無受脅迫?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讓渡之法律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111年4月25日在國信公司辦公室,因遭呂嘉豪拍 桌子等行為脅迫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有錄音及譯文為 證等語。惟查:  ⑴觀諸兩造同意所提之被證5-1錄音譯文內容為:呂嘉豪稱我為 什麼今天來這裡跟你大小聲,是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知道 嗎?你都認為自己沒有錯嗎?聯絡外面要來掏空自己公司, 讓自己公司難看,你當一個董事長你這樣還要再當董事長嗎 ?董事長換人做好不好?原告稱有什麼關係,誰當不都一樣 ,別人當,不要我兒子當就好,不然讓你當;呂嘉豪稱為什 麼你兒子不當?原告稱他...那很多原因,跟你講那些;呂 嘉豪稱你什麼事都很多原因,為什麼你兒子不能當?你兒子 要是想當呢?他如果自己有意願,你要不要讓他當?原告稱 有意願讓他當,有什麼關係,自己的兒子要當,是因為有某 種原因,跟你講,你自己問就好了,他要當就當;呂嘉豪要 當的話,你要辭嗎?我現在很簡單跟你講,讓你自己辭,我 不漏你氣,不然我開董事會讓你很難堪,我今天是隨便講講 ,還有很多事情,我只要求你辭掉,董事也辭掉。我等一下 東西拿出來你就得辭,不用講你就得辭,現在還留面子給你 ,你自己好好想想,我已經跟你講,過了這個村,沒有那個 店,還是你要先看我要拿什麼東西給你看?原告稱哪有什麼 東西;呂嘉豪稱你真的自己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要是拿 出來,我們講的事情又完全改變,都照我的意思今天沒跟我 談好,我出去一通電話,現在都在律師那裡,包括稅務的問 題,都在律師那裡,我就一通電話就好了,不用看那麼久, 這就是你的,3年而已,不多,再加上你現在緩刑,你看要 判多久,這樣有沒有事?原告稱印章是誰刻的我怎麼知道, 我哪有拿印章去抵押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9頁),足見原告和呂嘉豪起初在討論公司董事長應由何 人擔任,原告認為誰擔任都一樣,不要原告兒子擔任就好, 嗣呂嘉豪才提出原告恐有稅務等問題,以及原告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要求原告辭去董事長,但原告當場即反對稱印章是 誰刻的我怎麼知道,哪有拿印章去抵押什麼,其均不知呂嘉 豪所稱為何事,是原告既當場否認呂嘉豪所為之指控,當無 心生畏怖,必須當下簽署原證5股權讓渡書否則無法離開或 立即遭受不利益可言,自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原告有受呂 嘉豪脅迫之情。  ⑵再觀諸兩造同意所提之被證5-2錄音譯文內容為:呂嘉豪稱社 會事你叫我出來講,兩邊都講好了,結果你沒做,我比阿昌 還沒面子,你不是洗我的臉,還叫人出來講,你不是洗我的 臉嗎?不然這叫什麼?原告稱沒有,不是這樣講,阿昌今天 要是...呂嘉豪稱蛤!(拍桌);原告稱要是有做,我什麼都 給他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根本事情都沒做,東西也還在 那裡;呂嘉豪稱你不要跟我講那些,你叫人出來,你不用跟 人家處理?原告稱他有幫我處理到事情嗎?有處理圓滿嗎? 也是在那裡,維持原狀;呂嘉豪稱對方不要,對方就是這樣 ;原告稱對方怎麼會不要?呂嘉豪稱我跟你講,都不用跟我 講,反正我知道你洗我的臉而已,你講話還有什麼誠信?至 少我今天做什麼事情都有誠信,上次稅的問題我也不會再拿 出來跟你講,我有拿出來跟你講嗎?我都做得到做得到;原 告稱恩;呂嘉豪稱你講得到,哪一樣有做到?打電話也是你 打給我,我也跟你說好,禮拜五要處理,賴董你今天36萬拿 不出來,騙誰?...要讓你淨身出戶,完全都沒有,我跟你 講,我都正正當當跟人家相處,我從來不曾這樣對待別人, 是你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反思一下,我從剛剛跟你講的事 情,你反思一下。...好,不要簽,沒差,我跟你講,賴董 ,我不是欠這些,我今天欠一個感受而已,講坦白一點就是 這樣,我今天簽這個,我可以今天當場撕掉沒關係,等一下 開會你也是一樣,沒了,什麼我叫你簽,老子是留面子給你 ,不漏你氣,你現在要我漏你氣嗎?我讓你在晚輩面前還有 臉可以走,是你自己辭職的,不然不要:原告稱:好,我不 簽,這樣就好了;呂嘉豪稱我的,我的,該還人家的要還人 家,不要有的沒的,你今天這一份沒簽,我絕對告,真的, 我只欠一個感受而已,你這樣搞我,外面的事情,公司開會 的事情去外面亂講,說老子欠阿富,阿昌幫你處理好,幹你 娘,又叫人去講,洗我的臉,不是一句謝謝、對不起而已, 我跟你講,這些其實我不稀罕,要的話我直接用官司處理, 稅的部分我連講都不讓你講,公司你沒開發票的,老子都要 追討,不會少一毛,講坦白一點就是這樣,不用看,要簽就 簽,不然不要簽,沒差,哈囉,成哥的轉讓書給我;原告稱 他叫我簽給他,我沒辦法簽給他,我不答應...這張我簽給 你,這個我不簽,這樣可以嗎?呂嘉豪稱好,先簽,你說要 簽先簽,我們等一下再討論,一樣一樣來等語(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足見起初為呂嘉豪相當不悅質問原告不講誠 信,不願再給原告機會,然原告也一再向呂嘉豪解釋及爭執 ,最終原告仍稱我沒辦法簽給他,這張我簽給你,這我不簽 等語,可見原告仍有相當自主決定之空間及選擇機會,而非 單方面受呂嘉豪情緒之壓迫,且縱呂嘉豪有拍桌、辱罵三字 經,僅為呂嘉豪情緒激動,原告仍一再與呂嘉豪討論如何處 理事務,並非無法再與呂嘉豪溝通,當無心生畏怖可言,難 認原告有受呂嘉豪脅迫之情。  ⒉另原告雖曾就上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呂嘉豪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告訴意旨稱呂嘉豪因國信公司股份與其發生糾紛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會被關3年以上的刑期, 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71號案件偵辦,嗣原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本案純屬誤會,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卷第23頁), 又對於原告為何不再追究上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時訊問原告本人時,原告僅空泛稱是律師叫我這樣講的等 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就111年4月25日簽署原證5 股權讓渡書時,是否有受呂嘉豪脅迫乙節,前後主張不一, 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王靜子間就國信公司1萬1,7 90股股權於111年1月7日之轉讓行為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 與被告呂嘉豪間就國信公司5萬540股股權於111年4月25日之 轉讓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更一-1-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0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982 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033-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楊禹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556元 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347-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蔡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9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81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362-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許珠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其所有桃園 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同 段196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牆壁 ,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同段230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經本院10 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於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宣判原告應將如系爭前案判 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告。然該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甲、乙、丙,面 積分別為0.3、0.12、0.29平方公尺,合計僅0.71平方公尺 ,實際上難以執行,因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前案判決告知兒 子,未依法上訴,致使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㈡然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時,即108年4月26日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葉惠琳;且系爭 前案時並無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現請求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對於系爭前案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並 以免為全部之移去作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更正後聲明:⒈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 、丙之地上物(即逾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部 分)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60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74頁)。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雖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 相關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是該防禦方法為原告 於系爭前案時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該防禦方法已遭遮斷,基 於系爭前案既判力,原告現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於系爭前案 繫屬時,應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判決確認界 址,原告早知界址且故意越界,無從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另執行時本可一部分依序施工,非有必須全數拆除再施 工之必要,不會造成房屋有傾倒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 ,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言 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其房 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係以房屋所有人未遵守與鄰 地之地界,興蓋房屋逾越地界者,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調整鄰地所有權人之權能或 賦予法院裁量權。  ㈢經查,被告係執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 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 議事由即須發生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 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查,系爭前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原告占用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月 1日為鑑測,同年6月14日出具鑑定圖,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可認原告占用如系爭 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情形,為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112年9月8日時已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 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據此再行爭執 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  ㈣再查,原告占用情形,既為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事實,當為原告得於系爭前案訴訟時得以主張之規定,但 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前案判決 告知兒子,未依法上訴,致使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等語(本院 卷第2頁),可見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規定,為原告自 身疏漏而未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自無從於 本件訴訟中再請求將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 之地上物(即逾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部分) 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更無從以此主張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時,即108年4月26日將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葉惠琳等語,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此部分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免 為全部之移去;及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2008-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陳昱翔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員警訴外人曾錫川及原告攔查,員警2人發現被告因案遭通 緝,遂欲逮捕被告並要求其下車,詎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為避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 扯原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後逃逸,原告則因而受有 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2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也有打我,我並沒有衝撞他,只是把他的 手撥開等語。惟被告駕駛傷上開車輛衝撞原告,並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勢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被告所辯我並沒有衝 撞他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也有打我,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2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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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聖傑 柯蘇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9元,及被告柯聖傑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柯蘇查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1766-2025022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6元,其中新臺幣25萬7,095 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3,911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1,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 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復興路之路口(屬劃有中央分向 限制之卜字岔路口)時,往右偏駛至該岔路口往桃園方向、 位於桃園農工後門前之斑馬線後,於該處之樹蔭下停等,本 應注意其自該處欲進入該岔路口之車道,於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該處人車往來之狀態,於萬壽 路往復興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向該岔路口之車道以大角度 朝左前方駛去,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延萬壽路3段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 ,直行駛至,忽見右前方有肇事車輛橫切,將至系爭車輛行 向之前方,遂緊急煞閃,仍來不及,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及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45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工作損失19萬3,710元、訴訟中支出 手術費用3萬3,91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8,966元,及其中39萬5,0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鑑定 報告講得不夠詳細,並未提及原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看護費用爭執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手術費用部分因為我們的健保 很好,原告沒有必要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 租10602)春日路、復興路、萬壽路(1)-1. 萬壽路三 段與復興路口( 以復興路為主)(全)-00000000-000000」結 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08: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萬 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14:被 告連續變換車道跨越外側與慢車道進入路旁人行道延伸之行 人穿越道上停駛,躲避陽光乘涼;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0: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⒋監 視器畫面時間14:13:03:被告往萬壽路3段方向以大角度方 向左偏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兩車在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 口發生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顯示方向 燈即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情形下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 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反面),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堪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鑑 定報告不夠詳細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超 速之情,且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原告煞車不及,並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 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 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依上所論,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 有過失,與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無涉,難認 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空泛 辯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6,345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訴訟中因拆除手術鋼板,再行支出手術費用3萬3,91 1元,亦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23日聖保祿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82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事故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8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附民卷第13頁),而上開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 3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手術移除鋼 板、高濃度組織再生自體血小板注射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拆除鋼板之必要而再為上開手術花費,且 住診費用收據上已有健保申報點數,自付費用金額分列之記 載,堪認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尚有必須自付費用部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3萬3,911元,亦屬有據。被告僅空 泛辯稱我們的健保很好,沒有必要自費等語,尚難採認。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受傷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於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看護照 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給付4萬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 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 日=4萬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惟親屬看 護花費之心力本不比專門照顧之人少,若聘僱專門照顧之人 於假日看護亦應收取費用,則以親屬代為看護須扣除假日之 計算,如同加惠於加害人,與上開說明相違,故其抗辯,自 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9萬3,71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 頁),惟此薪資袋所記載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雖聲請函詢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豪足養生會館 有限公司(下稱豪足公司),嗣豪足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 司並無提供底薪保障,純粹以抽成方式經營,原告於111年8 月21日起,並無上班工作,本公司無發給任何薪資,原告於 事故前3個月薪資為6萬7,830元、6萬4,470元、6萬1,41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本院調取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豪足公司薪資所得申報,觀 諸上開函覆,豪足公司亦未檢附任何支付原告薪資之會計憑 證或相關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豪足公司函覆,逕認原 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 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111年間勞工基本月薪為2萬5,250元,應 認原告受有7萬5,75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250元×3個月 =7萬5,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萬1,006元(計算式 :5萬6,345元+3萬3,911元+4萬5,000元+7萬5,750元+8萬元= 29萬1,006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 25萬7,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附民卷第27頁);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 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9萬1,006元,其中25萬7,09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 其中3萬3,911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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