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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5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6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相關犯罪 (編號1、3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編號2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2月22至同月23日、112年2月14至 同年3月4日,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 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內部界 線(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 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審酌本院已函請徵詢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惟至本案裁定時,仍 未收受受刑人之意見表示,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唐1 13聲3458字第1130009166號函、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41、43、51、53至5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 保障,復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3-聲-3458-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建彬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第37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溫建彬、李彥賦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6、231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溫建彬、李彥賦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2人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溫建彬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溫建彬供出毒品 來源黃順清,黃順清並被起訴、判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所違誤。溫建彬沒有前 科,也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彥賦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是未遂,毒品未流入市 面,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李彥賦也坦承犯行,且李彥賦只 是帶溫建彬與員警喬裝的買家聯絡及搭載溫建彬到現場,李 彥賦非毒品擁有人,參與情節輕微,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是 混第三、四級毒品,毒品純度甚低無法驗出純質淨重,可見 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李彥賦沒有施用毒品惡行,無前科,有 正當工作,是須要照顧家人增加收入才去幫溫建彬找買家, 李彥賦預期賺取的價差只有數百、數十元,李彥賦不是以販 毒為業,只是要謀生為了甚小利益才走偏,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並認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但李彥賦要照顧3歲 女兒及姨婆,一旦若李彥賦入監服刑,李彥賦的家人生活陷 入困難,請斟酌李彥賦的行為是否須要短期自由刑才能讓其 反省,還是只讓李彥賦收入中斷,生活陷於困難,甚至衍生 新的犯罪,請斟酌本件是否能夠以如支付公庫或服勞役以附 條件緩刑來促其改過,讓李彥賦繼續工作照顧家人。本件是 李彥賦第一次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給李彥賦一次機會, 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也請諭知緩刑,以 利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 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 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 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溫建彬雖主張其供出毒品 來源黃順清,黃順清並被起訴、判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溫建彬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黃順清最後一次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41分,我用LINE打給 他,地點相約在我家門口外面交易毒品,我跟他購買半兩的 安非他命,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1,000元等語(見偵3701 0號卷第21頁),其復於112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是跟我上游黃順清拿的,112年7 月14日凌晨12時41分我用LINE打電話給他,在我家門口他拿 給我半兩安非他命,我用2萬1千元跟他買,他給我4包毒品 咖啡包,這個沒有算錢等語(見偵37010號卷第142頁),足 見溫建彬明確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其 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順清,其用2 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其住家門口 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送的。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黃順清,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誤載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黃順清否認 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 ,也沒有提供咖啡包給溫建彬等語,且溫建彬於該案偵查中 復翻異其詞,改稱:我警詢雖然說是112年7月14日,但那是 我被抓的時間,不是我跟黃順清交易的時間,我最後一次跟 黃順清買毒品是在112年6月下旬等語,檢察官因而認黃順清 是否有於112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已有疑 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順清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溫建彬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 002549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63、117至118頁),可見本案偵查機 關並未因溫建彬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溫建彬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溫建彬 於該案偵查改稱112年7月14日是其被抓之時間,不是向黃順 清買毒品之時間,惟溫建彬在本案被逮捕之時間為112年7月 15日晚上10時16分,與其前揭所述不符,其前揭所述自不可 採。  ⒉溫建彬雖主張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以115 00元為代價,販售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建彬等情 ,並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順清,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起訴書 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為證 ,惟溫建彬既於本案偵查之初明確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 聯絡黃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 順清在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 黃順清送的等情,已如前述,則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 晚上10時許,以11,500元為代價,販售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溫建彬等情,即與本案之扣案毒品無關。況細繹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可知警方係因為監聽黃順清而查知溫建彬向黃 順清購買毒品,並因而聲請搜索票,同步於112年9月14日搜 索溫建彬、黃順清,溫建彬並於112年9月14日員警詢問時, 始供出黃順清於112年6月20幾日,以11500元向黃順清購買 安非他命1小包10公克,黃順清並送其咖啡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頁),足徵員警查獲黃順清於112年6月下旬販賣甲 基安他命予溫建彬等情並非因溫建彬於本案之供述,與溫建 彬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前揭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係其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2時41分,以LINE聯絡黃 順清,其用2萬1千元跟黃順清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黃順清在 其住家門口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其,毒品咖啡包4包是黃順清 送的等情無關,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溫建彬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 採。  ㈡至於李彥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業 已說明「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流通嚴 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溫建彬、李彥賦以 上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其等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且種類亦非單一,其等 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   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彥賦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李彥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等情,足見原 審業已說明其認定李彥賦無情輕法重之理由,而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前揭裁量並無不妥之 處。至於李彥賦所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等資料,均係其家庭經濟狀況 之一般量刑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李彥賦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李彥賦 之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 溫建彬、李彥賦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錢牟利,而為共同本案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之價額非低且種 類亦非單一、數量非微、溫建彬及李彥賦各自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溫建彬有期徒刑 2年9月、李彥賦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 後,被告2人最低之量刑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之量 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 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李彥賦所提出其戶口名簿 影本、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等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就李彥賦之量刑已屬低度刑度,前 揭資料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而原審就溫建彬、李 彥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均超過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㈣綜上,溫建彬、李彥賦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485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均應更正 為「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之 記載,顯係「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之誤載,惟觀諸其 整體內容,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8-20250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第4591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熹(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合法 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期間內提起上訴, 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0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前開裁定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 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分別將前開裁定依法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 ,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又前開裁定業已於114 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5日, 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迄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確已逾期仍未補正 ,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上訴-6900-20250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林亮宇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陳虹羽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理由欄及附表編號3如本裁定附表「更 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理由欄及附表編號3如 本裁定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載之「謝治琴」,顯係「 李治琴」之誤植,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欄位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㈡第8行(即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第9行) 謝治琴 李治琴 2 理由欄六第4行、第8行(即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第22行、第26行) 謝治琴 李治琴 3 附表編號3「給付對象」欄 謝治琴 李治琴

2025-02-04

TPHM-113-上訴-4974-20250204-2

國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治薇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治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馬治薇(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反滲透 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 競選行為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 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 定,裁定被告自同(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蒐集利用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 圖紙等資料部分)、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 項之罪、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等部 分,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 並敘明上訴理由,而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罪(即蒐集利用「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 冊」(下稱「國會聯絡名冊」)所含個人資料部分),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頻繁入出境我 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且其亦係於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冰姐」、「阿浩」(下稱「冰姐」等2人) 等成年人,並提供「國會聯絡名冊」等資料予「冰姐」等2 人,亦接受「冰姐」等2人之資助,顯見被告有逃離臺灣地 區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能力,而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黃勝暉所述 尚非一致,且就「冰姐」等2人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匿至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 能,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原審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雖與本院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不同,然被告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亦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無礙於本院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末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3-國矚上訴-1-202502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恩、楊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吳明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恩、吳明俊、楊航(以下除記載姓名者 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為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謝政 恩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吳明俊於提 出100萬元保證金後、楊航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由被告3人之具保人先後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提 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3人釋放,而謝政恩、 楊航均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吳明俊則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限制出 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 定、被告3人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6月7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72006號函、 113年6月11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20271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3人有罪,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謝政恩、楊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 6日屆滿;吳明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4年2 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 明俊、楊航及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8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3年、5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3人所應承擔 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 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 暨謝政恩之選任辯護人及吳明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楊航雖辯稱:其母及妻子均為大陸人,其結婚前岳父剛 去世,現在妻子也懷孕,希望有機會在入監執行前去往大 陸看一下老人家,其會回來面對該面對的刑責云云,惟欲 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 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楊航已自陳其配偶、 母親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顯見其在海外有親人可依,若楊 航一旦出境、出海,即可在境外滯留、生活無礙,自無從 排除楊航有逃亡之可能,是楊航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原上訴-366-20250203-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庭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宜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宜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 證明陳宜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 嗣「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瑋家、畢欣蓉、李欣 虹等人(下合稱張瑋家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 戶,再由陳宜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仁」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宜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以 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王 添福」,他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給 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又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9頁、偵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55至56頁、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要辦理借貸,所以我去上網留言及 留下我的LINE ID。然後一名自稱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以LINE聯繫我,並要我準備辦理貸款 的一些證件,後來他又說因為缺少財力證明無法通過審核, 所以他幫我找浩景資產公司的副理「王添福」幫我辦理額外 的收入證明,於是我與「王添福」以LINE連繫,「王添福」 給我一份合作協議書要我去超商下載後簽名,內容大概是對 方會匯款一筆金額到我的帳戶,假裝是跟我買賣交易的金額 ,實際上只是借我裝作我的財力證明,後來要我提供本案2 帳戶,要我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足見被 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 聯繫,而未曾見過面,且其對於「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 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40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 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貸款專員林鴻承」說我缺少收入證明,「王添福」說本 案2帳戶是新辦帳戶,沒有跟銀行有往來的紀錄,所以為了 美化帳戶,他要用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 給他;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前辦的貸款不是這樣的流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3頁、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 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 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添福」所 稱「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應知悉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 況,卻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 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 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 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 非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29萬餘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 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 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 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則在本案2帳戶中呈現短時間 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 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前因將其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足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帳戶不 能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對於 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 等情應知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可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惟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第79至95頁、 本院卷第50至101頁),辯護人另以:自上揭對話紀錄,看 得出被告要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及代辦費用,可證 明被告確實因急需用錢想借款;對方更是不斷要求被告提出 身分證件,且主動提出合作協議書等書面資料,並要求被告 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來取信被告,足證被告 並未預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申辦貸款僅係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 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 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 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 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第50至101頁),「貸款專員林鴻 承」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 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 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投保紀 錄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林鴻承 」,亦未曾探詢「王添福」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 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 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林鴻承 」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有接通,以及名片上載有 統一編號,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2帳戶 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 然「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 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 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見警卷第87 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仍不影響被告實已 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意旨,均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又以:被告曾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係於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騙匯款後, 於112年11月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 至24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時,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⑹辯護人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29至143頁,下合稱另案判決),辯稱:另案判決與 本案背景事實、詐騙手法完全相同,另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 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係仍在使用中之薪轉帳戶,且另案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及特別智識經驗可察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 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 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三人與我接觸,其中二人 以LINE與我對話,另一人跟我拿錢,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屬有疑,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係提供2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得到好處或獲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第1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查被告之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 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瑋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撥打LINE電話給張瑋家,佯稱:旋轉拍賣網路無法下單,帳戶被鎖住,必須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張瑋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7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 (3)112年11月1日15時 (4)112年11月1日15時1分 (5)112年11月1日15時2分 (6)112年11月1日15時7分 (7)112年11月1日15時9分 (8)112年11月1日15時29分 (9)112年11月1日15時30分 (10)112年11月1日15時3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2萬元 (9)2萬元 (10)1萬   9,0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9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 (2)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偵一卷第40至41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9萬9,123元 2 畢欣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36分許,在NICEE陪玩平台上傳訊息予畢欣蓉,佯稱:要簽條款才能繼續使用平台,並且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畢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5分 3萬3,16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4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5分 (1)2萬元 (2)1萬3,005元 (1)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7頁) (2)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0頁) 3 李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分以LINE傳訊息予李欣虹,佯稱:網友木木帳戶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欣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2萬9,989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8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9分 (3)112年11月1日14時10分 (4)112年11月1日14時1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6,000元 (1)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至71頁) (2)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2至73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29頁) 112年11月1日13時47分 2萬3,088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1分 9,989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2分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KSDM-113-原金訴-4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浚筌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前負責人   ,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金玉時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2日,分別貸與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劉浚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 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下稱前 案)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 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 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沒有借款 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原告公 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年11月28日原告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年6月22日有匯款250 萬 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還款給被告 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述106 年11 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對。」等 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 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金玉時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浚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浚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金玉時公 司僅有商標權授給天守公司去生產,金玉時公司只有每個月 10萬元的商標授權費,天守公司每個月的收入約3、4千萬, 天守公司根本沒有必要跟金玉時公司去借錢,而且需要廣告 的時候,金玉時公司根本沒有錢支出,必須由天守公司來調 度支出,我才說款項不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借的。我在 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 不符合,我講的才是真的。我是金玉時公司的掛名董事長, 我的股份比較少,但家族企業,我無法對抗劉慶福、劉慶煌 ,決策決定不是我,家族公司的資金移動,會計帳的部分,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是金玉時公司股東,但我沒有領 薪水,我的收入是靠別的,我在家族是持股掛名,我沒有在 裡面工作,也沒有在裡面支薪。我在民事會作證因我是董事 長,天守公司部分我不清楚,金玉時公司支出我會知道,我 對金玉時公司資金運用我會清楚,但是四家公司的帳我不清 楚,陳銀嬌如何做帳我就不清楚,我只是開會討論決議怎麼 做,但會計帳我不清楚,當時是相信會計和劉慶福、劉慶煌 叔叔他們的經營,所以我在蓋章的時候不會去詳閱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09年度訴 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證稱: 「(問: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 沒有借款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 ,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 年11月28日原告 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 年6 月22日有 匯款250 萬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 還款給被告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 述106 年11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 )對。」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有本院民事庭109年訴字第150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下稱 前案民事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84-196、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前案中,訴訟2造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間,就1.金玉 時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6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5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天守公司。2 .天守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筆共115萬5,011元、106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199萬9,970元及63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6 3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234萬8,430元至金玉時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3.106至107年間,陳銀嬌為金玉時公司與天 守公司之會計;羅玉英為天守公司董事及兼辦會計;葉芳佐 為金玉時公司之出納等內容,均列為訴訟中所不爭執事項, 並有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於前案中證稱屬實。且證 人羅玉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負責天守公司之會計工作 ,會計主管為陳銀嬌,天守公司每月匯款10萬元給金玉時公 司是授權金、天守公司會給金玉時公司廣告費,後面天守公 司有向金玉時公司借款。因為天守公司成本過高,當流動資 金不足時,就會跟金玉時公司借款,系爭款項為天守公司向 金玉時公司之借款等語(引民事卷一第309至311頁、他卷第2 01-202、204頁);證人葉芳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2筆 匯款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先借來週轉使用。天守公司的 資金有時候會不足,因為合作的廠商如統一超商或全聯,貨 款都是壓45天或60天後才給付。4間公司的帳在106年、107年 都是陳銀嬌在處理,但從108年5月開始陳銀嬌就沒有在經手 天守公司的帳等語(他卷第207-208頁);證人劉諭縈即被告 胞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之間,資金是會互相調度,每月 10號會開股東會,會知道哪家公司需要用到錢,需要從哪家 公司調度,開完會會跟陳銀嬌說資金調度並由她處理,同意 支出那些費用不夠,就由哪幾家公司調,但實際執行調度是 陳銀嬌決定,時間點也是陳銀嬌決定。公司資金流向陳銀嬌 、羅玉英最清楚。家族企業的資金調度是包括借款、調度、 代墊,這些我不懂,反正就是知道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254、260頁),足見金玉時公司、天守公司均隸屬國農集 團,108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集團總會計,國農集團內 資金因屬家族企業,集團所屬4家公司間亦常有資金調度運作 情形,而天守公司、金玉時公司等國農集團帳目在106年、10 7年間都是由總會計陳銀嬌負責管理調度並立帳。陳銀嬌擔任 國農集團總會計期間,經過股東會同意,即會針對4家公司資 金調度進行運作,益見集團間資金調度則屬會計即證人陳銀 嬌及羅玉英最清楚,則其2人對系爭款項2筆匯款來去緣由, 當知之甚詳。 ㈢再證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保管四家公 司銀行章,並核對每一筆支出的匯款單或取款條,這部分跟 請款單上的金額與項目有無正確,若沒有問題,我就會在取 款條匯款單上蓋公司章,讓出納葉芳佐去銀行取出。我跟葉 芳佐是負責出納,我會核對每一筆支出是否跟平常支出一樣 ,例如付原物料、付員工薪水,都會有請款單,我會依照請 款上面的請款項目跟支出金額以及要領錢的金額、匯款金額 有無相符,若相符我才會蓋章,若我有質疑,我就會先放著 ,然後詢問陳銀嬌這些款項是要支出什麼。105至107年間只 要是匯款單取款條都是我蓋的,這段時間金玉時公司、天守 公司彼此之間的調度或是資金轉都會有,我會同意蓋章的原 因是因為畢竟都是同集團公司,這幾筆都有清清楚楚匯款紀 錄,不是入個人口袋,所以我不會質疑這些款項有何問題, 我會蓋章。集團裡面請款程序會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會有 請款人,即寫這張請款單的人,會寫這筆支出要做何使用, 例如天守公司的採購就會寫說這個錢是要買玻璃瓶,例如要 匯給台玻要多少錢,請款單上會有請款人簽名,也會有各級 部分主管簽名,到我這邊時,是出納葉芳佐已經把要付錢的 匯款單與取款條寫好之後夾在請款單一起給我,我會看上面 的敘述,如果金額跟匯款金額一樣,我就會蓋銀行印章讓她 出去外面轉帳。等收據跟請款單最後是出納葉芳佐收回去, 她收回去之後,我知道她會交給陳銀嬌或羅玉英立會計科目 的帳,立會計科目的帳一直以來都是陳銀嬌、羅玉英做,所 以葉芳佐跟我一樣,知道這筆錢要出去,至於會計科目做什 麼我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們兩個登帳,我們僅是負責出納 動作。會計屬於陳銀嬌跟羅玉英的工作,會計屬於後半段立 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51、254、262頁)。核與證 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守、金玉時、萬喜跟順德,這 四家公司是我擔任國農集團的總會計。四家公司在國農集團 內的業務分工,天守的部分是生產跟製造,金玉時就是國農 集團所有的商標,萬喜跟順德就是銷售的公司。金玉時公司 沒有員工,集團其他三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天守公司的工廠上 班。四家公司,除了天守公司是羅玉英記會計帳之外,其他 三家是我負責的,所以金玉時公司當時是我在負責處理會計 帳目做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65、168-170頁),足見108 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總會計期間,工作會計出帳立帳、 出納傳票匯款用印等資金流向及調度關係都有清楚作業流程 ,2 家公司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作業(查核報告書 、見他卷第407-445頁),然就系爭款項依證人羅玉英、葉芳 佐所述並未言及涉有廣告費之支付。且證人羅玉英於前案中 證稱: 金玉時公司打廣告的費用,由天守公司支付的,所以 會記載應付廣告費,是天守公司付給金玉時公司等語(他卷 第202頁),核與證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農集團所 有的廣告費由天守公司支付。金玉時公司分別在106年11月28 日匯200萬元及107年6月22日匯250萬元給天守公司的兩筆費 用與廣告費沒有關係,是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奶粉專 戶使用,是借款。在106年11月28日金玉時公司匯款200萬元 給天守公司之前,金玉時公司的帳戶內有200多萬元,這些資 金來源是商標授權金。金玉時公司不用向天守公司借錢,因 為他沒有什麼支出,商標授權金是指天守公司每月繳105,000 元,其中5,000元含稅,是付給金玉時公司,國農集團的全部 廣告費就是由天守公司付,金玉時公司因商標授權金一個月 收入10萬元,目的就是延展、變更而已。這兩筆資金,當時 是我負責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3-175、202、204頁) 。足認縱金玉時公司持有「國農真乳」之商標,針對國農真 乳部分之廣告,雖係由金玉時公司直接付款給廣告商,然事 實上仍由實際經營集團運作之天守公司來支付全部廣告費, 固據證人羅玉英、陳銀嬌證述如前,而天守公司在金玉時公 司代墊支付廣告費後,即會將代墊款匯給金玉時公司,然亦 無被告所言金玉時公司清償借款之情形。而105至107年間每 筆天守公司轉匯金玉時公司之廣告費則有2 家公司金流說明 明確在卷並附有統一發票、出納單、金玉時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明細、商標授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仍設卷第453頁、本院 卷一第49-51、109、117-119、291-301、317頁),稽上,依 證人劉諭縈證述,公司相關廣告費用支付匯款記載,足筆列 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上均會加以註記,以資查核 ,顯見證人陳銀嬌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則金玉時公司僅有商 權權,沒有任何經營及除天守公司每月付的10萬元授權金外 ,並無任何營收,亦無任何在職員工,故金玉時公司本身營 運運作而論,更無打廣告之必要,同無支付廣告費之理! 故 而金玉時公司支付之廣告費,則屬代墊性質,終究仍需由有 集團經營權及有實際營收之天守公司來支付,當合乎常理, 而金玉時公司既無需任何額外支出,每年收受商標授權金, 就國農集團而論,自係閒置資金,固非無調度借貸給天守公 司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事實上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的清償,金玉時公司沒有錢可以供借款云云,辯護 人以金玉時公司支付廣告費,沒有錢,故需向天守公司借貸 為辯護主張云云,尚屬無據,對此被告自前案民事訴訟中亦 自始無法明確指明所主張系爭款項是清償何筆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之借款甚或廣告費,此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第5頁,他卷第159頁),則前揭 所辯,均難遽信。 ㈣再者,證人陳銀嬌於前案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之會計及 出納作業都必須經由我審核後,方能入帳及出帳,系爭款項 均是天守公司向金玉時公司之借款,我因評估107年初天守公 司會有流動資金不足問題,故才讓天守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 向金玉時公司借款200萬元,天守公司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內(下稱天守 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係經其同意且確認內容後才由會計師 出具,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內記載「應付同業往來200 萬」就是金玉時公司106年11月28日借款予天守公司之200萬 元;又天守公司是以專戶購買奶粉,我發現該專戶內款項不 足,才又讓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予天守公 司,系爭款項在我自天守公司處離職前,均尚未清償等語( 引民事卷二第79至81頁,他卷第219-2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兩筆在108年我離開公司之前一直沒有還錢的原因 ,是因那時候就是要做7-11,天守公司資金都還沒有進來。 這兩筆匯款的時候,劉浚筌是擔任金玉時公司的負責人。但 集團的資金調度沒有跟劉浚筌報告,因劉浚筌是人頭負責人 ,我不用跟他報告,實際經營者都是劉慶福跟劉慶煌。劉浚 筌不知道此事,人頭負責人,不管帳的部分,就掛個人頭, 什麼事情都不管。他對於公司的資金運作情形也不瞭解,110 年2月2日之前劉浚筌未透過任何方式來瞭解這兩筆資金的運 作情形。後來天守公司被薛順德霸佔實質股東的股權,108年 5月9日我就被他們趕出公司了,後實際經營者劉慶福跟劉慶 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返還股權訴 訟),訴訟在111年8月3日三審定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股權拿回來之後,再度入主天守公司, 律師建議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因為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 都是自己的公司、自己的人,所以天守公司也撤回前案在二 審的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5、200、202-203頁),核與證 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日 兩筆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200萬、250萬,被告無法得 知資金流向的關係與原因,像調度的話他不清楚。立帳的部 分,是先由於會計立好帳之後給我用印,被告不會去看這些 帳或管這些帳。(被告有無去瞭解的可能性?)他沒有辦法 查,他沒有權限,也會被打壓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2頁 )。足見證人陳銀嬌就公司會計業務掌管及系爭款項調度緣 由,均由其決定後即可作業,而其對被告在106-107年間雖是 金玉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依集團當時營運狀況,其無需向 被告報告金玉時公司資金運作調度情形,而被告亦無從得知 或了解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間資金調度運作情形; 再就天守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6年11 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天守公司後,天守公司存款餘額自106 年11月28日之1,228萬餘元,至107年1月9日時僅於42萬餘元 【民事卷卷二第91至107頁,第91至97頁部分之內容與天守公 司提出帳號末五碼為6807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相符(民事 卷卷二第13至30頁)】,而依天守公司提出之帳號末五碼為9 8716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 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有2 筆大筆金額支出,至同年月28日僅餘2,514元(引民事卷二第 33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且上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與107年 4月及107年5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相符,此益證上開證 人陳銀嬌、葉芳佐所述系爭款項天守公司係要以專戶購買奶 粉之語,亦大致相符。末觀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中「其 他應付款」科目中則有「應付同業往來」之細項,且該應付 同業往來細項中所記載之金額,與金玉時公司主張之106年11 月28日之借款數額均為200萬元相符一致,再金玉時公司107 年6月22日匯予天守公司之250萬元,原係記載為「暫收款」 ,經會計師調整重分類為「其他應付款」,而金玉時公司回 覆天守公司之詢證回函亦將上開250 萬元列為金玉時公司之 「其他應收款」相符一致,有2家公司所得稅結算報告及會計 師針對金玉時公司查核報告該公司與天守公司帳目核對函覆 本院民事庭核對結果回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7-131、133-1 39頁),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證稱系 爭款項均為金玉時公司借予天守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所用等語 ,應屬有據,甚為明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在民事庭中具結後證訴內容顯與客觀 之真正事實不符,所辯其在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 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自難採信。 ㈤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   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   ,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   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   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   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   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   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   ,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   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則係反面 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 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被告前於11 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結證內容,核 與上開證人陳銀嬌、羅玉英之證述內容相悖,復與106年金 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所得稅結算報告影本各1份(他卷第1 1至132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回覆函 及所附附件影本(他卷第133至139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 (他卷第135頁)、106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他卷第136頁 )、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7頁)、107年度總分類帳 (他卷第138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9頁)、商 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影本(他卷第397至401頁)、金玉時公 司106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他卷第403至404頁)、金玉 時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 證查核報告書影本(他卷第407至4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3月2日函文影本(他卷第423頁)、天守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 書影本(他卷第425至446頁)等所示相關證據所附載事項明 顯不符,且觀證其在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係針對『真正事 實』之陳述,非基於個人主觀意見判斷,且依證人劉諭縈、 陳銀嬌前揭所證,被告雖係金玉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針對 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內部資金調度,甚至會計立 帳登帳完全無置喙之地,縱被告主觀上略知金玉時公司有支 付國農真乳廣告費及有每月10萬元來自天守公司支付授權商 標使用費之營收,惟其既對每筆帳目細節不清楚甚至無法查 明了解真實情形,主觀上被告對於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針 對系爭2筆款項緣由之爭訟爭點即彼此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 根本未能明確得知或立於其在105至106年間僅是掛名負責人 之地位能知道之事,而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本係判斷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中天守公司是否應返還給付金 玉時公司45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 證時,明知其對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間450萬元之匯款 原由,其無法了解也無從得知且不清楚該2筆款項會計運作 調度關係實情,仍反於對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系爭450 萬元匯款是金玉時公司為清償天守公司借貸,益證被告應有 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金玉時   公司請求天守公司返還450萬元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 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 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 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 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 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 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SDM-113-訴-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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