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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伴奏琴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極多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電子伴奏琴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夜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China Pa Dining&Live Music中國父音樂餐廳前, 徒手竊取王篤行所有、委由劉家棋暫置於該處之電子伴奏琴 1台(以黑色袋裝,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家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篤行委由劉家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劉家棋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片1片。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4422-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思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思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思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宋育修經調解成立,並已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 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哥吉拉玩具1個,價值59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邵思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0樓之哈玩 具忠孝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哥吉拉 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店長宋育修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哥吉拉玩具1個,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宋育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業與告訴人宋育修達成調解,並支付3萬元與告訴人,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 表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件爰不另聲請追 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表示係忘記結帳,請 酌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金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原記載「徒手竊 取鄭天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 物空間內」,更正為「見鄭天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坐墊下置 物空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金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老虎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萬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鄭天勝之新北市○○區○○ 路0號 住處前,徒手竊取鄭天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 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老 虎鉗1支。嗣經鄭天勝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天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天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上開機車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取 之價值800元之老虎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1

TPDM-113-簡-3339-20241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3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妨害告訴人洪嘉駿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 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被告主觀上出於行車糾紛之不 滿情緒,而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 駛車輛,並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在偵查中要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20萬元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卷第25頁】,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甚 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經通知亦未 到庭,致雙方未能再度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故就此部分不得 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 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配偶、弟弟及2名未 成年子女(就讀小一、小五)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 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告訴人權 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貨車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時,因與洪嘉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致心生不滿,嗣往前駛至松仁路與忠孝東路口停 等紅燈時,陳信志見洪嘉駿所駕駛車輛停在其貨車後方,竟 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至洪嘉駿所駕駛車輛之駕 駛座旁,徒手敲擊車窗,並以手勢要求洪嘉駿放下車窗,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嘉駿自由關閉車窗之權利;復在不特定 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洪嘉駿辱罵「智障」等語,足以 貶損洪嘉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 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先對其按鳴喇叭之行車糾紛,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 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 ,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7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項品箐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連同另案涉 嫌竊取告訴人管領財物部分,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113年7月1日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48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著作權法 及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已為被告食用 完畢,因而無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7頁),然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及另案涉嫌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1,685元,而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1至 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本案所竊商品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 ,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3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雞蛋4盒、海鹽瓜子1包、阿 里山高山茶1盒、火鍋肉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36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項品箐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之商 品明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353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石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然迄至113年12月 18日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剩餘1,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易字卷第108、117頁、簡字4137卷第7至13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雖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 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 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前,見石鎮將 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價值合計約2,100元,下稱 本案背包)置放門前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石鎮準備公益勸募,無人看守之際,徒手 竊取本案背包,得手本案背包後,旋即逃離該處。嗣石鎮發 覺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背包,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石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413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數案件(下稱前案), 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及社會危 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無業、國小畢業、獨居(本院卷第89頁);並酌以被告所 竊之物價值新臺幣1,515元;並未賠償告訴代理人各節;暨 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代理人所陳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元) 1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 1個 239 2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 1個 239 3 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 1個 259 4 RASTO行動電源5300mAh-TypeC-RB25-奶 1個 699 5 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 1個 79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32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臺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 -月光石-銀1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1 個、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1個、RASTO行動電源5300 mAh-TypeC-RB25-奶1個、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5元)等商品,將上開商品放 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員工簡 信慧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 截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 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簡-435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吳海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噴水池附近,因與吳海淡素生口角糾紛,詎其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吳海淡,致 吳海淡受有左臉1.5×0.2公分撕裂傷、左臉3×3公分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簡-439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詹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用 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Zeus廠牌安全帽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李家維成立調解、調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高達3萬5,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Zeus廠牌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須於調解 成立日起不到1個月內之114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 賠償金(逾上開犯罪所得近10倍),並另約定若被告未遵期履 行,須再給付6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前揭調解 筆錄可憑。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詹耀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李家維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李家維放置於該機車後座上之Zeus牌黑牌迷 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家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耀昇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開安全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想竊取,我 以為是別人先暫放在那,我想說借一下;安全帽本放在機車 停靠處旁的長椅上,我在隔日凌晨就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家維指訴綦詳,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行經上開行竊地點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條說明 乃短暫借用與供告訴人聯絡之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又如何讓告訴人知悉安全帽去向並及時交回,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356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5頁),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均同屬 竊盜,且被告於出監後僅一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尤子芸於偵查中亦具狀陳明不願追究與撤回告訴之 旨(見調院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Uniqlo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Apple Ai rpods 3耳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 罐、Maybelline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12,53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等物品已經告訴人 自行尋獲找回,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時,見尤子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偷竊機車置物箱內尤子芸 所有之Uniqlo黑色包包1個,內置Apple Airpods 3耳機1組 、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line 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得逞後離去,竊取物品總價值約新臺 幣1萬2,530元。隨後林志峰將所竊得之Apple Airpods 3耳 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 line粉底液1罐隨身攜帶使用,其餘物品則拋棄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嗣因尤子芸於113年5月17日凌晨 1時許,返回上址機車停放處發現置物箱內包包失竊,立即 透過手機程式「尋找耳機」方式定位林志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隨後偕同林志峰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找回其餘物品,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子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峰之供述;㈡告訴人尤子芸之指訴;㈢告訴 人尤子芸耳機定位畫面、錄影光碟、譯文、影像照片截圖、 失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3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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