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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原 告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顏明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 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捌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 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陸 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 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 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 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 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 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 。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 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 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鶴公司,與力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力 鶴公司、力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淑珍,嗣力麒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濟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257-258頁),力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蓋印許朝昇律師之印 文(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其上並無新任法定代理人郭 濟綱之簽名或蓋章,又無郭濟綱代表力麒公司出具委任許朝 昇律師為力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非第175條第1項 規定「承受訴訟人」所為承受之聲明,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此時訴訟程序不因之而當然停止 ,該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 訟,故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分別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書」(2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 1、313等6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依98年8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 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容積要點)之可移轉之建築 容積,力麒公司向被告買受可移出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143.6522萬元。而力鶴公司向被告買 受可移轉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金為4,574.609萬元。力 麒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期程,給付11,350, 275元予被告,力鶴公司亦給付被告29,401,104元。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送出基地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惟被告自簽約並收受上揭價金迄今, 迭經原告催告,均未將系爭土地即送出基地送請都市設計審 議並核備,更遑論容積移轉送件申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付之上開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 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 261元、應給付力鶴公司22,873,04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加 計應返還之上開已付價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 ,536元、力鶴公司52,274,149元。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力鶴公司52,27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固有第5條之約定,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即兩江醫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被告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 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2 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系爭容積 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重建方式,比照歷 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 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 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 容積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 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 容積移轉。是原告既同意出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勝訴確定後並聲 請強制執行,兩造自不再受原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 故被告逾前開期限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自不構成違約 。 (二)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始建 人江景勤之後代出具同意書,以及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法 強制執行之過程,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訴應予駁回。 (三)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 ,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給付不能,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四)若仍認為被告構成違約,然被告係因不可歸責而陷於給付不 能,故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應僅須退還原告已 支付之價款即可,毋須賠償原告任何違約金。又今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則被告除亦主張民 法第259條互復回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 之給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50頁): (一)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分別 支付價金11,350,275元、29,401,104元予被告,被告將自他 人購得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第三人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等3公司名下(力麗公司嗣於101年8月4日 將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送出基地應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並配合甲方( 即原告)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第8條約定「如乙方 (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 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 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 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各無異議。」。 (三)原告對系爭建物始建人江景勤之全體繼承人江世元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先後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原告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 (四)臺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1日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 (五)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 貌重建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申請容 積移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 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 ,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債之關係中,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 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 市設計審議核備(下稱系爭義務),是否構成違約情事乙節 :  1.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關於乙方(即被告)購得系爭土地(95 年度以上六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 元/平方公尺),依系爭容積要點將可移轉之歷史建築容積 移轉予甲方(即原告),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 資共同遵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17頁),系爭契約中與力麒公司 簽訂者,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約定「乙方(即被告)就 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 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約:三十二點五坪售 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北院卷第13頁), 另系爭契約中與力鶴公司簽訂者,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 「乙方(即被告)就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 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 約:一百三十坪售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 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 北院卷第17頁),由上可知,兩造間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 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 容積,且實際售予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 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核屬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 「必要之點」,即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務,則屬從給付義務,蓋其乃 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所需之準備、確定、支持行為,俾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即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得以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該從給付義務(即被告應完成都市設計審 議核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即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議【幹事會】決議實際可移轉容積數量,移轉予原告)無 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應論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2.被告固不否認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事實,然辯稱系爭義務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方式為之,故兩造 不再受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上開合意變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辯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即 為兩造合意變更之證明等語,故本件應審究系爭容積要點要 件之解釋適用究係為何。經查:  ⑴系爭容積要點雖於107年12月18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 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此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3年2月22日以北市都授新字第 1136007990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一份函文)說明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223-224頁),並檢附上開修正後之「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51-452頁),然由力麒公司擔任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係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在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是若依被告所辯,系爭義務經兩造合意變更之時間點,至遲 應於104年2月13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之前,故兩造合意變更 之依據自係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之規定,是被告有無違約 亦應依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⑵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十二、申請人向發展 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三)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見北院卷第22頁),而上 開規定所指之「權利關係人」,經都發局於113年5月1日以 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11099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二份函文) 說明略以:依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138685號 函釋略以「……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 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保障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各種權利 關係人權益。上開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係指送出基地所有 權人以外之各種權利關係人而言,自當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 。……」,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係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1頁),是於 本件情形,權利關係人即為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之後代,堪 以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其因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 關係人)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 款及第12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 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 重建方式,比照第11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 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 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 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定 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 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容積移轉,兩造自不再受原 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 設計審議核備」約定期限之限制,故被告逾越上開期限自不 構成違約等語。然查:   ①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1.迪化街二側之建築物,由送 出基地所有權人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由接受基 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經容 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 院卷第22頁)。   ②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3.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貌重建 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見北院卷第 22頁)。   ③系爭容積要點11條第1項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應 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一)歷史性建築物 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 核定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 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院卷第22頁)。   ④系爭容積要點第13條規定「容積移轉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 ,經申請人完成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 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後,由本府核發『容積移轉許 可證明』,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建管處套繪登錄及管理,且送由本府地政處建檔」(見北院 卷第22-23頁)。   ⑤針對上開規定應如何解釋,系爭第二份函文略以(見本院 卷二第39-40頁):    五、㈠本件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 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得全數移轉可移 轉容積量;如依「原貌」重建者,「得」依系爭容積要 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比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 轉程序辦理,亦即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並達成歷史 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 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 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自不待言。    六、倘「拆除」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時,送出基地 未存有任何建築物,自無需亦無從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 條第3款出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反之,倘「拆除 」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前,已有興建完成之新建築 物,該「新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屬「權利關係人」,申 請人申請容積移轉自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 定檢附其同意書。    七、綜上,兩江醫院是否得移轉其容積,應檢視其是否 達成系爭容積要點規範之應備要件。至於系爭容積要點 第11條第2項第1款「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一事,屬本府受理容積移轉 案件審查之應備文件,此與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是否 應檢具「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兩者並無直接關連,並 無扞格之情。   ⑥由上開系爭第二份函文及系爭容積要點規定可知,本件若 將系爭建物拆除,固無需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出 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得以排除無法取得兩江醫院 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之困境,然此時 尚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經原貌重建後,比 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亦即「由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史性建 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為「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至此被告始謂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從給付義務,進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五日內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並 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備齊所有容積移轉相關文件並配合用 印,配合甲方辦理容積移轉手續」(見北院卷第15、19頁 )而履行被告應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   ⑦從而,原貌重建後,尚應提出之「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乃第11條第1項審議委員 會之審核重點所在,而提出上開兩種應備文件並受審議通 過,方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 核備」之從給付義務所應履行之內容;至於原告提起系爭 前案之拆屋還地訴訟,僅係在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 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或第11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 規定兩者間,選擇以何方式申請容積移轉將不受建物所有 權人阻礙而已;況依前開系爭第二份函文揭示「五、㈠…… 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 」,更可見拆除建物後能否符合第11條第1項之審議要件 ,尚屬有議,並非如被告所辯般順利。又系爭前案於104 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有如前述,嗣於109年6月24日判 決確定,亦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被告並未舉證自系爭前案繫屬於法院起至系爭建物於 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此段期間,有何原貌重建計畫、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 存在,或兩造間就上開送審議之應備文件、原貌重建有何 其他合意之證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所辯之原貌重建需費 甚鉅、時程甚長,且需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北市府核定、 經費信託,然此等重要契約之點,未經雙方協議增補,被 告迄未舉證就此等契約之點如何達成意思合致,卻言雙方 已經合意變更契約,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並非無稽,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 務履行方式,已因原告願意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而 合意變更,故不再受約定期限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原 告猶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當非可採。而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迄至系爭建物 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其已履 行系爭義務之事實,故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從給付義務,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由甚明 ,並已致被告應將容積移轉給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迄今仍未 能依債之本旨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論以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責任。 (三)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 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 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 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 雙方各無異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2.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移轉容積之主給付義務之 給付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始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而本件於111年9月5日訴訟繫屬前(收狀戳章見北院 卷第7頁),原告先後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應盡義務,併 為第1、2次書面催告通知,然上開律師函經被告收受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等情,有上 開2份律師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5-29、37-41 頁),堪以認定。  3.系爭建物已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為市定古蹟,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又系爭第一份函文表示,系爭建物經指 定為市定古蹟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等規定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然於本件古蹟建物與定 著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是否得於建物所 有權人未出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 ,都發局將俟前開辦法修訂後依法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25-22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新聞,關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增訂第41條之容積移轉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將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可見於相關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細節性規範尚未制定前, 無從得知本件得否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兩江醫院後代)未出 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亦無從得 知得否強制拆除及原貌重建、又其後相關申請程序要件究竟 為何,是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依現行法規範,被告未取得 權利人即兩江醫院後代之同意,且經上開兩次催告使被告給 付期限屆至,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 給付義務已限於給付不能,並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 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上開價金,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自於法有據。  4.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 市定古蹟,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系爭前案 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嗣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乃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 前,此段期間,被告有何原貌重建計畫或向主管機關提出「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以履 行系爭契約第5條從給付義務之事實,自不能因被告怠於履 約甚久後,系爭建物突遭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偶然事實,即謂 被告此前並未怠於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而屬不可歸責,是被 告仍應負系爭契約第8條之契約責任。  5.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因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北院卷第59頁),是系爭契約於送 達後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已經分別支付之價金11,350,275元、29 ,401,104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自於法有據 。被告對上開價金返還部分,除亦主張民法第259條互復回 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因系 爭契約乃「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見北院卷第13、17頁), 被告移轉容積、原告給付價金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 係立於同一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合於民法第264條本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且上 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民法第 261條亦有明文,故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雙方同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6.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 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 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 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上開應返還價金之給付責任,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合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無據。  7.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總價金1,143.6522萬元之 50%為5,718,261元,力鶴公司總價金4,574.609萬元之50%為 22,873,045元等情,被告對上開計算結果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然辯稱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2頁)。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述系爭契約第8條,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明知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距離第5條約定 被告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期限 ,時間甚短、違約風險甚高,仍願簽署,足見被告已經評估 自身履約及承受風險之能力而願意承擔,本院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當予以尊重;原告復主張其本得於約定 之期限95年8月30日取得買賣之容積而得移轉至接受基地使 用,然迄今已18年,不僅無法取得移轉之容積,已給付之價 金亦因此段時間無法使用而產生損害,實際損害額至少有數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衡諸原告已付價金金 額甚鉅,被告違約歷時甚久,此段時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 用上開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計算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請求5,718,26 1元,力鶴公司請求22,873,045元,衡諸上開一切情狀,並 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請求酌減,於法無據。至 於違約金部分,被告固表示對此與土地返還具有對待給付關 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但並未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之主張,故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1 ,350,275元、力鶴公司29,40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價 金返還部分,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 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261元、給付力 鶴公司22,873,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9日起(送達回證見北院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原告 雖為部分勝敗,惟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如系爭契約所載,見北院卷第13、17頁) 編號 買方 土地地號 基地面積 1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10/100 292平方公尺 2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40/100 292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2-重訴更一-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 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 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 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 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 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 );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 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 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 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 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 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 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 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 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 )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 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 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 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 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 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 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 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 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1-訴-29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選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 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原告對不得抗告之 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不生抗告效力,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 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7

TPBA-112-訴-1402-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賴政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自臺北市○○區○○橋下 橋,行駛至與○○路0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遭民 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 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 檔案後,認上訴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H0875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改為112 年9月4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3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7578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7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 屬經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 器,在檢舉人車速顯未超過最高速限情形下,難認檢舉人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可 知,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認定, 不限於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是否應屬經定期檢驗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又檢舉人車輛在攝得系爭車輛行為之舉 發過程超過最高速限,並於下坡彎道應減速而未減速,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審縱容檢舉人 知法犯法,以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方式進行舉發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原審審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之連續採證照片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 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交會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且 上訴人具有主觀責任條件等情,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且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關 於檢舉人有行車超過最高限速之違規,乃違法跟拍檢舉之 主張,業已論明: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 除短暫地在甫開始下坡路段,以些微超過時速50公里的速 度行駛外,均係以低於時速50公里行駛,且與前方欲闖紅 燈的系爭車輛間距離,漸行漸遠,無任何緊追上訴人車輛 拍攝等事實;參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屬經 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在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未顯然超過最高速限 之情形下,已難逕認檢舉人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之違規行為;檢舉人車輛縱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 違規行為,亦與檢舉人攝得系爭車輛闖紅燈行為影像之結 果,無任何關連性,非屬取得證據之手段,難認有以不法 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 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 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核無足取。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1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3-交上-19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新技術整體美容協會 代 表 人 李莉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原告擬具民國113年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申 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促進產業活動補助(下稱系爭申請), 經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審查委員會以113年3 月6日會議審查後評分平均未達70分而未合格,被告以113年 3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1136001733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為 未獲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嗣於補正起 訴狀中補充其請求補助金額為48萬元(本院卷第119頁),則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受財產上之利益為48萬元, 其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 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7

TPBA-113-訴-118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 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 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淨 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又本 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 訴希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不成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其在創業初期、債務 尚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無從認定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信貸 餘額畫面僅顯示聲請人之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2

TPBA-113-救-62-20241122-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磐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 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抗 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 名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3年8月26日以11 2年度交字第2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2年11月寄出訴函後曾二度打電 話詢問,惟進度上尚無結果,113年3月抗告人家中突遭變故 ,令抗告人分身乏術,無暇注意以至於疏漏原審回函,抗告 人非法律系畢業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遺漏在所難免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 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等, 經原審於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原審於113年8月15日 及26日查詢抗告人補正及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 限而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65頁),於113年8月26日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2

TPBA-113-交抗-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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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向相對人申報民國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經相對人審查後,分別核減375,2 82健保點值(111年12月份)、494,956健保點值(112年1月 份)、257,098健保點值(112年2月份)、541,065健保點值 (112年3月份),共計1,668,401健保點值,抗告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 值估算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萬6,554元,則就此 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 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 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爭執者分次均為60萬點以下,111 年12月為36萬1,995元、112年1月為47萬6,531元、112年2月 為24萬6,994元、112年3月為51萬6,373元,合計160萬1,893 元,雖超過150萬元,但是是累積數月之結果,不宜移送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免訟累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補付111年12月至112 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共計166萬8,401點(原審卷第11頁) ,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值估算金額,總計 為158萬6,554元(原審卷第273-275頁),抗告人亦自陳其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60萬1,893元,超過150萬元(本 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又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揆諸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以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1

TPBA-113-高抗-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0

TPBA-112-訴-1191-202411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 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查 獲聲請人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其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以相對人113年9月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4555號函檢送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及法 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名(商)譽權、工作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應屬違憲及違法之函釋。相對人依經濟 部上開函釋,告誡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之營業行為,同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 致聲請人之財產、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 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理 由非顯無理由,是本件顯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 當。  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違 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對人依 據該違法函釋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 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 ,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對人所 處命其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未改正再為查獲而處聲 請人5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 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是以,本件尚 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停-8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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