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四、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
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
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321、347頁
)。詎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25日三度向本
院具狀(本院卷第323至339頁、第349-391頁、第399-415頁
),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是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
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
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
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書⑺狀及同年月25日準備
書⑻狀,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從起訴狀
原正確記載的彭金隆記載為黃天牧,將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
理人從起訴狀原正確記載的卓榮泰記載為陳建仁,應係誤繕
。該書狀同時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林姿妙、被
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被告宜
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吳孟臻律
師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
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3-訴-806-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