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銘禮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娟(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世芳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已由部長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有被告內政部現任部長簡介可稽。茲因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0

TPBA-113-訴-79-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莉雲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院長李國增變更為黃莉 雲,有被告歷任院長表可稽。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0

TPBA-113-訴-1052-202412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2 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5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依本院 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 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0

TPBA-113-訴-708-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胡明義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 13年度救字第55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第6項)第1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準此,無資力者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應排除律師強制 代理規定之適用(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 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55號裁定予以駁回,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書正本第2-3頁 之教示記載,贅載第三點:「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嗣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 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誤,爰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救 字第55號書記官處分書予以更正,刪除系爭記載,核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04

TPBA-113-聲-109-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女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其原公司解散查詢資料,該資料至 多僅能釋明其所稱之公司解散,並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而裁定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286號一案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訴 訟救助。  ㈡為證明抗告人當前經濟困難,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佐證 ,抗告人存款總額僅27,149元,此外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先前 創業時申貸之創業貸款和紓困貸款共計約29,000元。截至目 前,抗告人僅有27,149元,但尚有36,000元臺北市租屋需支 付的租押金,另有民國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尚 未支付。相關開支的來源與用途,均已附上詳細的證據,充 分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申請訴訟救 助之條件。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等節,已經原裁 定敘明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2個銀行帳戶明細,存款總額約27, 149元及未繳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然僅呈現抗 告人部分財務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本件抗 告之裁判費經抗告人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稽;抗告人另與張爾凱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亦依法繳納民事第二審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繳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起訴裁判 費2,000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從 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2-04

TPBA-113-抗-1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 此裁定。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 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2

TPBA-113-停-95-2024120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賴文廣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新福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 m梗枋地磅站(北上)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 違規事實,經拍照採證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警交字第QQ1511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並辦理歸 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5110 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乃於113年1月15日開立 同字號及裁罰內容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上訴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系爭車輛為載運空貨櫃回程,不應將之 與汽車裝載貨物同視,始符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原 判決對「裝載貨物」之解釋,並非合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的 結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經查該規定係依葉委員宜津等提 案修正通過,考其提案增訂理由為:「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 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取締, 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甚 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本條規定難以執行, 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右上角頁 碼第725-726頁),嗣該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即系爭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修正理由為: 「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 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 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 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 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 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 查,維護行車安全。」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強化載 重車輛之管理,避免違規超重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 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員警無法查明實 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致生危害行車安全,故汽車駕駛人 僅須違反上開法定之過磅義務,即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 ,並不以汽車確已實際超載或對行車安全有具體危害為必要 ,是系爭規定所稱之「汽車裝載貨物」,解釋上當指載重車 輛之整體,即包含汽車及所附掛車輛(如拖車)上裝載之貨 物及其容器(如貨櫃),如此方符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  ㈡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系爭路段於地磅站入口前,設有三處清晰可見之「大貨 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紅底白字白邊告示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並於地磅站入口處前以直式LED看板顯示 「大貨車以上過磅」,且於近地磅站處,設有貨車過磅「遵 6」標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下設白底黑字「大 貨車一律過磅」之附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該處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疏未依前開標誌指示 過磅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依原審卷附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17頁)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審 卷第93、9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營業貨櫃曳引車〔 即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為貨櫃貨運之特殊車種, 而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亦係曳引車(車頭)附掛裝載 封閉式貨櫃之拖車(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聯結行駛狀態,該車整 體顯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載重車輛,是上訴 人主張當時其係卸貨載運空貨櫃回程,縱令屬實,仍有依前 揭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裝 載貨物,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自無過磅義務,並 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核 有過失,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並無 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之論述,雖未盡周延 ,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1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四、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 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 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321、347頁 )。詎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25日三度向本 院具狀(本院卷第323至339頁、第349-391頁、第399-415頁 ),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是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 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 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 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書⑺狀及同年月25日準備 書⑻狀,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從起訴狀 原正確記載的彭金隆記載為黃天牧,將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 理人從起訴狀原正確記載的卓榮泰記載為陳建仁,應係誤繕 。該書狀同時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林姿妙、被 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被告宜 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吳孟臻律 師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 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訴-806-20241129-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呂嘉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確定,並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考領),上訴人於109年3月 25日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等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上訴人於112 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配偶阮氏碧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 ,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於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神情有異,且自承有飲酒,因上訴人於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時,消極不配合吹氣,致酒測器 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執勤警員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下依序稱違規行為1、2),當場分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20248號、第C79D2025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就違規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違規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24,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日其因服用癲癇藥 物而產生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說話不清楚之副作用,並配 合警方進行酒測多次,酒測值均為0,其確未飲酒。警方想 升官,故意讓其在拒絕酒測處簽名,其未看清楚而簽名,原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舉發機 關執勤警員於112年11月5日17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 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見上訴人未 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沿八德街行駛往國凱街方向,乃當 場攔停,於對談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眼神呆滯放空,故詢問 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明確表示有於駕車前飲酒,執勤警 員遂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向上訴 人實施酒測,檢測過程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過程中有告 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及扣車吊照及安全講習,並當場教導其示 範如何實施呼氣檢測,並再三告知,如繼續不作為,警方就 會依拒絕檢測告發),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現場依道交條 例第35條4項2款規定告發扣車扣牌,因查知上訴人之駕駛執 照已註銷,故併就違規行為2依規定製單告發等情,業據執 勤警員於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詳述本 件舉發經過,核與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87 -119頁)及譯文、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被證5)、駕駛人 基本資料(被證7)相符。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違規 行為1、2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 ,洵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因服用癲癇藥物而頭暈 、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並無飲酒等語。然 :⑴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 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 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 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 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 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前曾於104年11月2日、108年1月12 日、109年3月25日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事,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85-97頁)足憑,是上訴人就如何吹氣而進行酒 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執勤警員於本件進行酒測時 已指導、示範如何吹氣,此亦有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原審卷第160-162頁)足佐。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診斷:癲 癇;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 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依前揭警員採證 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並衡諸上訴人尚能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實難認上訴人斯時係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另 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城醫院及樹林建業藥局藥袋影本,雖有副 作用為「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之記載,但亦僅 「說話吞嚥困難」之副作用可能影響酒測之實施,然藥物之 副作用本非必然發生,且依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及譯文所示,上訴人尚能與執勤警員正常對談且未向執勤警 員提及因自身情況而無法進行酒測,是難認上訴人斯時處於 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進行酒測之狀態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 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阮氏碧鳳(本院卷第28頁),本院無從調 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0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勝德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 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 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 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1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有疑似違建增建之情 形,嗣相對人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3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單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 為騎樓違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下稱原處分)。 惟系爭建物係老舊建物,符合規定者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 竟以同一建物的兩張照片比對而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達 成其騎樓整平計畫,明顯違法,一旦強制執行拆除導致房屋 結構毀壞將無法補救,且有急迫性,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1日登記騎樓面積17.94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登載有騎樓17.94平方公尺,是該建 物當時即已設置騎樓,又查無系爭建物相關變更資料,故仍 應依原保存資料登載之騎樓用途使用。系爭建築物騎樓為應 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騎樓封閉違建阻擋行人通行使用,依建 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及內政部64年 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規定,核屬實質違章建築無 法補照,應執行拆除。本案非施工中及新違章建築,係依據 相對人「新竹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執行標準」第2條及第3條 規定辦理,並配合相對人113年度騎樓順平計畫,辦理該計 畫路段內有關之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事宜。本件原處分並 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 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因安全理由訴請勿 強拆老屋做騎樓之實情不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所受之 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故尚 非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已記載執行拆除時間由相對人 另行通知(本院卷第85頁),而兩造並未陳報相對人已定於 何時進行拆除之通知,是本件並無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否 則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是否違法 之實體爭議,須待聲請人起訴調查證據後始能論斷,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停-8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