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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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清仁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節,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年3月1日5時許」為「於民國113 年3月1日2時許至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3-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喝酒,我喝的是龜鹿二仙膠,且 我是在凌晨2點多喝的,到10點多我去送貨已經相差8、9小 時,我不是故意酒駕的。警察第一次測的時候我酒測值是0 ,警察一直按我的頭強制我重複施測,最後一次才測出0.66 ,我認為警察執法過當等語。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構成要件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情形」,其立法意旨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本條文前曾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當時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 ,行為人無論是透過直接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 等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均可認識其體內將因此存有酒精成分 ,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 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曾飲用藥酒,且 於飲酒完畢後6小時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 被告所飲用之酒精濃度不低;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身體有70%燒燙傷,可能代謝比較不好等語(簡上 卷第4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自身代謝功能較差,對其飲 用藥酒完畢後雖經相當時間休息,仍因其個人代謝程度及食 用多寡等因素而酒精未代謝完畢,以致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 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乙節,當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既明知其有飲用藥酒之行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被告確有酒駕之故意無訛。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始突改稱沒有喝酒、否認酒駕故意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 為者,處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第3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因駕車吸菸為警 察攔查,復於談話過程遭警察發現有喝酒跡象,始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警察因執行前開職務,進而察覺被 告有飲酒情形,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係合法 執行職務,又被告雖辯稱警察一直強制其重複施測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陳述警方有強制重複酒測的情事 ,反於攔查現場主動向警方供稱確有飲酒,並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 證,本案尚無證據認警察有強制被告重複實施酒測或違法施 測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亦難以採信。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卷內證據為其依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核其已詳 細說明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16

KSDM-113-交簡上-16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提出案發時其子黃伯丰所拍 攝之手機影片與事實不符,音檔部分也有錯誤,此可由整個 影片為何都未出現被告之聲音可資印證。另當時被告係以綠 色桶子倒烏龜屍水,可能因此不小心撥到告訴人,但黃伯丰 卻說我是用白色桶子波水告訴人,其證詞顯然不實。又原審 勘驗音檔聽到告訴人之妻謝淑苓喊叫「爹地,不要,不可以 」等語,當時她是目睹告訴人正對我毆打,始會說出上開話 語,之後謝淑苓過來拉告訴人,兩人因此跌入旁邊荷花池, 告訴人身上衣服才因此有沾濕。另告訴人案發時身穿白色內 衣,若被告有向其潑灑烏龜屍水,因該屍水顏色偏綠,告訴 人衣服也應呈現綠色水痕,但卻未見如此,顯見被告並未向 其撥灑屍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其子黃伯丰於案發時所攝手機影 片,可見被告於影片中曾口出:「我不能呼吸」、「我沒有 給你潑」、「你要給我死」、「(吼叫)救命」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訴稱 影片中未出現其聲音等節,已非正確。另原審於準備程序勘 驗上開影片音檔及影像完畢後,曾向被告問及對勘驗結果有 無意見,未見被告供稱影片有何造假、剪接或與事實不符等 情(原審院卷第110、117頁),則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已當 庭親見影片內容,卻未於第一時間反應影片有何不實,反係 待原審依前開勘驗內容為其不利認定後,始上訴爭執影片之 真實性,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經觀之上開影片內 容,未直接攝得被告潑水告訴人影像,反而錄得被告當場否 認犯行之聲音,依該影片內容未全然對被告不利等情,亦難 認告訴人對此有何剪接或造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 採。  ㈡被告稱其於案發時係以綠色水桶傾倒烏龜屍水,質疑證人黃 伯丰證稱被告是用白色桶子潑水告訴人等語並非正確。然因 證人黃伯丰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被告訴人擋住視線,只 看到大量的水潑向告訴人,沒有看到是被告在潑水等語(偵 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並補充:那 時我爸爸、媽媽一直在跟被告說事情不是我們做的,當時被 告一邊罵我們,一邊用水桶往洩水孔傾倒,我記得被告傾倒 廢水時是用一個白色、圓柱形、批土用那種比較高的水桶在 傾倒等語(原審院卷第154頁),由此黃伯丰僅供述被告有 使用白色水桶傾倒廢水,未稱其被告係持該水桶撥水告訴人 等語,被告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另本案現場有綠色、白色 水桶均裝有烏龜屍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原審院卷 第245頁、本院卷第57頁),亦有其提出相片等件在卷可參 (原審院卷第223頁),是被告稱其當時係持綠色水桶傾倒 廢水等語,僅為其個人說法,縱認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與黃 伯丰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考量黃伯丰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原 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2年之久,因案發現場本亦 有白色水桶存在,黃伯丰因此記憶有所不清,無法正確回憶 被告所持水桶顏色為何,尚屬正常,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另稱可能係在傾倒烏龜屍水時,不小心將屍水潑濺 至告訴人衣服,暨告訴人係因嗣後跌入荷花池,身上內衣才 因此沾濕等語,已經原審就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節,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經本院審查後,亦認原審此部 分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此部分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經核均無理由。另就被 告提出烏龜屍水相片以觀,雖可見該屍水顏色偏綠,然經撥 灑該屍水至告訴人衣服,是否必會留下綠色痕跡,尚牽涉該 屍水顏色深淺、成分、告訴人衣服材質等各項因素,實難以 定論。參以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現場雖有燈光照明,然該 光源之類型、照明強度,亦有影響顏色判斷之可能(例如暖 色燈光下,物體顏色可能偏黃;低光環境下,顏色對比降低 ,物體顏色可能較暗),自難單憑現場拍攝影片,未見告訴 人衣物遭浸濕部分顏色有明顯偏綠等情,即忽略其他對被告 不利事證,遽認其未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配偶謝淑苓之胞妹,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並與 甲○○分別居住○○○市○○區○○街000號、168號之連棟透天厝( 甲○○與謝淑苓同住),比鄰而居,此等房屋2樓後方建有相 互連通之戶外露臺(下稱案發露臺)。緣乙○○於民國111年5 月29日23時許,因懷疑其飼養在案發露臺之烏龜死亡與甲○○ 有關,遂與甲○○理論,詎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持裝有烏龜屍 水之水桶朝甲○○上半身潑灑,浸濕甲○○所著無袖內衣,以此 強暴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甲○○並因 氣憤難耐,向前徒手壓制乙○○至露臺牆邊(甲○○此部分所涉 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39、107-108、24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所飼養烏龜死亡一事與告訴人 甲○○理論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背對告訴人朝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告訴人或因距 離過近才被屍水濺到,另告訴人所著內衣縱有浸濕,亦係後 續對我施暴而重心不穩、跌落在案發露臺之荷花池所致,我 並無刻意朝告訴人潑灑屍水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配偶謝淑苓之胞妹,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並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所飼烏龜死亡一事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謝淑芬、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 本院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過程中尚有徒手壓制被 告,此部分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偵一 卷第141-144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潑灑烏龜屍水之行 為  ㈠關於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理論,暨告訴人後續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之原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 、我太太即被告之二姊謝淑苓先前相處不睦,因此我、謝淑 苓與被告雖比鄰而居,但住處後方連通之案發露臺有以大型 曬衣架阻隔;案發當時我與謝淑苓準備就寢,聽聞被告在案 發露臺叫囂,稱我與謝淑苓弄死她的烏龜,我便與謝淑苓、 我兒子黃伯丰先後下樓至案發露臺,抵達時被告及被告之大 姊謝淑芬均在案發露臺,我向被告說「指控要有證據」,但 被告卻直接傾倒烏龜屍水,謝淑苓擔心屍水會流向我們住處 後的露臺,遂出面阻止,沒想到被告在與我相隔約2至2.5公 尺的距離、中間隔著曬衣架的情形下,突然持裝有烏龜屍水 的水桶朝我上半身潑灑,我當下又驚嚇又氣憤,才動手對她 進行壓制等語(警卷第6-13頁,偵一卷第50頁,院卷第134- 146頁),所述被告因質問告訴人烏龜死亡一事進而引發本 件衝突之案發脈絡、過程,核與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偵一卷第31-34、37-40、50 -51、127-128,院卷第147-160頁),告訴人並始終一致明 確指述被告案發時有刻意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情。  ㈡再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子黃伯丰所攝手機影片之勘 驗筆錄,音檔部分勘驗結果略以(院卷第108-109頁):  (以下為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01-00:00:02 (潑灑水之聲音) 00:00:03 謝淑苓:喔 00:00:04-00:00:05 黃伯丰:喂,太誇張了你 00:00:05-00:00:08 謝淑苓:欸不要,爹地不要過去,爹地 00:00:07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08-00:00:12 甲○○: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怎麼潑?(臺語) 00:00:09 乙○○:你是怎樣? 00:00:12-00:00:13 謝淑苓:啊爹地不可以 00:00:13-00:00:15 甲○○:我沒怎樣,你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00:00:16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18-00:00:24 甲○○:你衝三毀,我沒給你用,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自上述筆錄可知,案發時現場確先有一明顯為潑灑水之聲響 ,其後黃伯丰接連大喊「太誇張了」、告訴人則不停指責被 告「為什麼要潑我」,告訴人後續甚有向前壓制被告之舉, 是以黃伯丰、告訴人於當下之應對,核與常人突然見及至親 為他人潑水、遭遇他人朝自身潑水之驚愕、憤怒等激動反應 相符。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告訴人在上開潑灑水 聲發出後、因後續壓制被告而自行滑倒前,所著內衣前側及 右肩處已有明顯浸濕跡象(院卷第112-113、170-172、205- 206頁),參以證人黃伯丰證稱告訴人抵達案發露臺前,已 洗完澡準備就寢、其內衣為乾燥且無污漬之情(院卷第153 頁),是依時序顯然為發出上開水聲之潑灑行為造成告訴人 內衣浸濕無訛。此外,自告訴人繪製案發時被告、告訴人等 在場人之位置示意圖(院卷第99頁),上開潑灑水聲發出當 下,告訴人前方僅站有被告一人,此情復與證人黃伯丰之證 述相合(院卷第155頁),且被告、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 偵一卷第127頁,院卷第135、143、148-149頁),則依案發 時在場人所站位置,暨被告坦認其當下正在傾倒屍水乙情( 警卷第20頁,院卷第37、243頁),亦僅被告一人有朝告訴 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綜上,案發時告訴人所著內衣既 因他人潑水行為而浸濕,以在場人各自所在位置而言,僅有 被告有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且告訴人、黃伯丰 於上述潑灑水聲發出後之激動反應,復合於常情,併斟酌告 訴人前揭關於被告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情至灼。  ㈢又酌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 證稱:潑到告訴人身上的水混濁且很臭、質地滑滑黏黏的( 偵一卷第50、128頁,院卷第138、152頁),且依本院勘驗 黃伯丰所攝影片之上述筆錄,謝淑苓於告訴人遭潑水後曾當 場表示「整個身體都臭摸摸(臺語)」(院卷第109頁), 可見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者應非清澈無味之自來水。再者,被 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有傾倒烏龜屍水之舉,且當下係因烏龜死 亡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則被告一時情緒難捺,持手中烏龜屍 水潑向告訴人,更非殊難想像之事,加以潑向告訴人之水混 濁發臭,在在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潑灑者係其烏龜死亡後 之屍水乙節,應屬信實。  ㈣因此,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灑烏 龜屍水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可能於其向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時距離過 近,致不小心「噴濺」告訴人,而非刻意朝告訴人潑灑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述非虛,衡情告訴人所著內衣僅可能產生 「零星」噴濺水漬,且應集中在內衣下半部腰側位置,始稱 合理;惟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所著內衣之右 胸腹側、右肩處均有「大範圍」浸濕面積(院卷第170-171 、205頁),顯見水勢應自告訴人正面或上方潑灑,要無可 能係被告傾倒屍水時之無意噴濺所致。況告訴人、證人黃伯 丰亦已一致證稱有見及大量水量朝被告迎面潑灑而來(院卷 第143-144、159頁),與被告所稱向排水孔傾倒屍水之零星 噴濺有別,佐以依照常情,告訴人、黃伯丰應無對被告「無 心之過」作出大聲嚷嚷「太誇張了」、「為什麼要潑我」等 激動反應之理等情,均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㈡至告訴人在後續壓制被告而滑倒跌落案發露臺之荷花池「前 」,所著內衣右胸腹側、右肩處即已呈大面積浸濕狀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查(院卷第111-112、170-171、173 、205-206頁),是縱使告訴人其後尚有跌入荷花池之舉, 可能使其內衣浸濕範圍擴大或益加濕透,仍無從據此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在露天且無屋頂遮蔽之案發露臺向告訴人潑灑 烏龜屍水,週遭鄰居得由上往下目視該處、耳聞該處聲響而 共見共聞,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謝淑芬、謝淑苓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51頁,院卷第129、253頁),並有案發露臺俯視照 片可稽(審易卷第53頁),況當時亦有謝淑芬、謝淑苓、黃 伯丰及告訴人在場見聞,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公然」 之要件。  ㈢又被告在案發露臺對告訴人潑灑惡臭混濁之烏龜屍水,致告 訴人所著內衣浸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有形之外力,表達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併參酌案 發時尚有告訴人配偶謝淑苓、兒子黃伯丰及告訴人配偶之胞 姊謝淑芬在場(院卷第253頁),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在至親 面前身沾穢物、散發異味,當已嚴重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 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而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無緣無故受到被告如此羞 辱,我是臺大化工碩士畢業,在公司從基層一路升任副總經 理,也是被同事、高層器重才能擔任要職,在公司我也不會 被同事潑水,可是竟然會被這樣(對待),我從小到大沒受 過這麼大的侮辱等語(院卷第137-138頁),更徵被告僅因 懷疑、不滿即逕潑灑屍水致告訴人無端受辱,業已侵犯告訴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情節應非輕微。  ㈣基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刻意以潑 灑惡臭烏龜屍水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 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可憑(院卷第257-258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強暴侮辱之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 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齟 齬,竟公然以潑灑烏龜屍水之強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名譽、人格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除未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 本件被告公然向告訴人潑灑烏龜屍水、浸濕告訴人所著內衣 之犯罪手段及結果,不僅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常人遭受他人無端潑灑,身上因而沾染混濁黏膩又散發 異味之動物屍水,多會產生噁心、厭惡之嫌惡感受,此種心 理陰影更難經物理上之洗濯更衣,即能輕易消除淡去,告訴 人復自陳受有難堪、受辱及影響人格、社會地位之損害(院 卷第137-138頁),以此等情狀而言,本院於量刑上實不宜 輕縱,刑度應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以確實反映本件被告 尚非輕微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之效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2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易-311-20241009-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3號、10342、11231、13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家勤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文福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竟與「馬文福」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不法所 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周艾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款前須提供帳戶金融 卡等財力證明云云,致周艾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5日 12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家勤再依「馬文福」之指示 ,於110年4月17日10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友邱宜靜(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上述鳳曹門市,並隻身下車領取含前述甲、乙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按指定之方式予以寄交「馬文福」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艾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艾珊於警詢、證人邱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超商寄件明細收據、貨運狀態追蹤明細、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宜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統一超商鳳曹門市、曹公路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告訴人之甲、乙帳戶 金融卡,無證據證明其財產上價值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自 被告與其女友邱宜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10幾筆 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名稱、帳戶銀行名稱、時間地點等資 訊,並提及:「北部收一人」、「謝彩雲 台新 台中(無 到場 派人收)」、「組一組攻擊團」、「台中市○○區○○路 000號583號7-11豐光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7-11 豐原道門市」、「台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等語(警四卷第33、35頁),而被告亦供稱:這些人頭帳 戶資訊都是我跟「馬文福」聯繫上所留下來的取簿工作內容 ,我再決定要不要做。超商門市地址都是有被害人寄出金融 帳戶包裹的超商跟空軍一號,上手準備派人去領,那3個地 點我都沒去領,誰去領我也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19-20頁) ,足見被告本案取簿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1頁、金訴緝三卷第62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留資料後,「馬文福」加我好友認識的。「馬文福」是臉書 暱稱,是不是假名我不清楚,我也沒看過本人,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跟「馬文福」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工作機已經還給「馬文福」了,我有 跟「馬文福」要過薪資,但他就封鎖我了等語(警三卷第16- 17、21、22頁、偵一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馬文福」僅 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馬文福」亦已無「馬文福」 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馬文福」或供出「馬文福」之具 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收取之帳戶數 量為1個及告訴人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金訴緝三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 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供稱:其用於與「馬文福」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 交還「馬文福」等語(偵一卷第49頁),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轉 交「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 且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雖曾供稱:曾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係詐欺集團成員 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緝一卷第1 73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認定 為被告對被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各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 稱:本案涉及周艾珊部分無犯罪所得等語(金訴緝三卷第46 頁),是上開1,000元應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 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 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應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難 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轉交甲、乙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已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因「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收取被 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遭詐款項,被告對上 述被害人均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卷證目錄 【警一卷】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025900號 【警二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165100號 【警三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254900號 【警四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528000號 【他字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561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 【偵三卷】110年度偵字第11231號 【偵四卷】110年度偵字第13025號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 【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金訴緝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金訴緝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金上訴卷】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金訴緝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2024-10-09

KSDM-113-金訴緝-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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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慧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伯慧無罪。 事 實 一、黃春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接近該路段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右前方 由簡伯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伯慧 因而受有背鈍挫傷、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伯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黃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 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春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簡伯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簡伯 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黃春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春福竟疏未注意及此,由 後方追撞被告簡伯慧騎乘之機車,被告黃春福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案事故 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春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簡伯慧因本案事故受有背鈍挫傷、 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春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簡伯慧前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春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春福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春福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生 本案事故,致被告簡伯慧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簡伯慧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 黃春福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告簡伯慧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春福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黃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慧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春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簡伯慧上開機車左後方直行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證人黃春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春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子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人黃春福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簡伯慧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向左偏,我當時是靠右邊要從鳳林三路596巷進去,因為 我要去我田裡澆水,是被告黃春福從左後方追撞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簡伯慧當時是騎乘在被告黃春福右 前方,證人黃子杰對被告簡伯慧之行徑方向究為左偏或右偏 乙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黃子杰對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的認知與一般人相 反,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之證述難認可採。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左偏情形,被告簡伯慧並無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春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簡伯慧都是同向騎乘機車在同一 車道,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右前方,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 左偏移,我看到後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我的右前車頭撞到 對方的左後方車尾,我的右膝蓋碰撞到對方的車輛後把手左 側等語(警卷第17-19、42-43頁、他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 135-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證人黃子杰在偵訊中繪 製的位置圖是畫反的,被告簡伯慧是在我的右前方不是左前 方,如果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左前方,那我的右膝蓋跟機車右 側不會有碰撞跟受傷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 ㈡證人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稱:我當時在路口 停止線後停紅燈,有看到事故發生經過,證人黃春福騎在被 告簡伯慧後方,被告簡伯慧有向左偏移到證人黃春福前方, 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右偏,所以證人黃春福煞不住, 兩車就發生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我說被告簡 伯慧往左偏是警察寫錯了,我是跟警察說右偏等語(他卷第1 07-1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內 側車道偏,我指的內側車道是行向的右側,被告簡伯慧是一 直往右偏,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是警察寫的,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但我當時 是跟警察說被告簡伯慧右偏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 ㈢查證人黃春福證稱本案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係被告簡伯慧 在右前方、其在左後方,且其係撞到被告簡伯慧機車左後方 乙節,為被告簡伯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黃 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雖證稱:被告簡伯慧有向左 偏移等語,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當時是跟 警察說被告簡伯慧有向右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 其說被告簡伯慧向左偏是警察記載錯誤等語,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復自證人黃子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黃 子杰對於車道之內、外側之理解與一般交通規則相反,證人 黃子杰所認知之車道內側係指車輛行向之右方,而本案警方 製作證人黃子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又無錄音錄影 可供本院事後查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 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32841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 他卷第121-123頁)可佐,是綜合上情,尚無法排除證人黃子 杰向警方證述的過程中,因混淆車道內、外側之定義,而致 警方就被告簡伯慧之偏移方向記載錯誤之可能,尚難以證人 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證述,作為本案發生時被 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貿然左偏一事之佐證。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貿然左偏,有未 遵守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之過失乙節,除證人黃春福之 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簡伯慧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簡伯慧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簡伯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交易-36-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梅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 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即告訴人李琬渝 遭詐騙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簡梅芳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 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外 科醫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徵助手廣告 ,有寫對方的TELEGRAM ID,加入後顯示一名暱稱為「外科 醫生」之人,說一個月給我2萬多元,就是做車手的工作。 我不知道「外科醫生」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 面等語(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與「外 科醫生」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外科醫生」亦已 無「外科醫生」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外科醫生」或供 出「外科醫生」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琬渝遭騙後,係被告負責提 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地下一樓之廁 所垃圾桶內,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 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份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㈡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 斟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李 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損失等語,惟此情業經原審 於審酌時敘明並予以考量,足認原審量刑時已納入此部分事 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自有未洽, 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外科醫生」指示, 提領告訴人李琬渝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琬渝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 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5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蓉與陳亞君素不相識,李淑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3時 3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站門 市(下稱上開超商)前,拔取上開超商前之藍色鐵製旗桿1支 (下稱前揭旗桿)離開,復於同日4時15分許,見陳亞君在 上開超商之騎樓使用手機通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 旗桿追趕陳亞君,並以前揭旗桿揮打陳亞君身體2下,致陳 亞君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陳亞君 旋進入上開超商內躲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淑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 亞君汙衊我。當時我坐在那邊,迎面而來只有告訴人,告訴 人有罵我三字經,我一個人會害怕,我拔前揭旗桿是想要防 身,我沒有追告訴人或打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我當時在抽菸並講電話,突然 遭一名女子即被告從背後拿鐵製旗桿打,打了2下並一直狂 罵髒話,我嚇到,我走到外面水泥地,原本被告已經走了, 然後又轉回來又開始打我,之後我就跑到上開超商裡面,我 就請店員報警等語(偵卷第23-24頁),而證人即上開超商店 員黃成暉則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2月14日4時15分許, 在上開超商門市内幫客人結帳,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就看 到一位穿灰色衣服的年輕女子被一位穿白色衣服手持藍色鐵 製旗桿的女人一直追罵,不久就往該年輕女生身上揮打2下 ,該年輕女子就跑到超商内求救,我就報警了,不久警察就 來了。我有當場看到打架情形,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 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日上開超 商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白色上 衣,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前拆起藍色底座之旗竿後,先走 到監視器畫面外,經過一段時間後復衝入騎樓,以旗竿毆打 身穿黑色洋裝之告訴人2下後,即離開騎樓。告訴人遭打後 進入上開超商,被告又拿著旗竿返回超商門口,並對超商内 揮舞旗竿及謾罵,嗣後警察到場與被告對話,被告才將藍色 旗竿丟於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足證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旗 桿追趕告訴人,並以前揭旗桿揮打告訴人身體2下之傷害行 為,且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12年12月14日5時54分即前往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 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字 第112121400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審酌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就醫,且其傷勢類型與傷勢部位均與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大致相符,應可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持前揭旗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左前臂挫傷瘀 腫、左臀部挫傷腫痛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19、113、155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揭旗桿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該物品本身交易價值微 薄,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DM-113-易-26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系爭顯示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泰鋒為騙取電腦顯示卡(下稱顯示卡),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王○軒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不時向王○軒吹噓有修改顯 示卡、增加挖礦時算力之能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其修改顯示卡之截圖予王○軒,繼而向王○軒佯稱得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其修改顯示卡, 以加速挖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至吳泰鋒址設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 時間合稱系爭時地),將價值合計30萬4,050元之技嘉RTX30 80顯示卡、華碩RTX3080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 、華碩RTX3090顯示卡4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 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交予吳泰鋒修改,雙方並約定翌(22 )日即予交還。詎吳泰鋒收受系爭顯示卡後,即藉故拒不返 還,王○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59、309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軒(下與證人吳陳○玉各以其名稱之)於警 、偵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對被告而言,王○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 形,則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王○軒於警、偵中分別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4、2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21日至23日,下稱對話 A,其截圖下稱截圖A;偵卷第47至15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 5月10日至24日,下稱對話B,其截圖下稱截圖B):  ㈠被告於審判中,另提出其宣稱係其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41至10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至23日, 及111年2月24日至27日,下稱對話C,其截圖下稱截圖C,本 院認係由被告所偽作,詳後述),並主張截圖A、B經刪減、 變造,無證據能力。惟查:   1.王○軒於案發後未幾,即提供截圖A,其內容與嗣提出之截 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無刪除對話:    ⑴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嗣發覺無法 取回後,旋於同年月23日報案,並於由警於該日將對話A 翻拍為截圖A(警卷第18、21、24、25頁)。細繹截圖A內 容,與王○軒嗣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後陳報之截圖B(主為 偵卷第119、123至145頁),互核相符。王○軒亦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謂:其未刪除對話A、B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2 6頁)。   ⑵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突表示其有還原與王○軒就本件LINE對話紀錄,復於111年8月11日提出截圖C,並以截圖A、B未含截圖C中之部分語句,主張王○軒曾刪除各該對話。本院乃於徵得王○軒同意後,將其所持、含有對話A、B及其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之手機,送請雄檢確認其內容有無遭刪除。經雄檢以Cellebrite UFED4PC(簡稱UFED)取證後,回覆略以:系爭對話紀錄未有救回已刪除資料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該手機既無救回刪除資料,當可推知其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應屬未經刪除之完整內容。   ⑶被告獲悉上情後,進而以王○軒曾將系爭對話紀錄備份至雲 端,再自雲端還原,因而覆蓋先前刪除紀錄相質。經本院 就此函詢雄檢,據覆略以:依歷來採證經驗,並無發現UF ED採證軟體有採集出LINE聊天紀錄曾上傳雲端備份後,再 自雲端復原之相關歷程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準 此 ,被告上開所質既無事證可佐,核屬臆測,自難憑採。   ⑷綜上,王○軒於案發後未幾所提供之截圖A,既與嗣提出之 截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並無刪除對話。則被告稱系爭 截圖A、B經刪減、變造,已難遽信。    2.被告就何以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 理:   ⑴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先辯稱因王○軒來亂,遂將110 年5月23日23時25分前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警卷 第4頁);嗣於審判中,就上述刪除原因,翻異稱係其女 友不欲其碰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64頁)。其先後所述, 相互齟齲,已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迭以系爭顯示卡係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置辯( 詳後述)。果爾,苟其確與王○軒就此發生糾紛,衡諸此 一非微之金額,理當如實保存相關憑據,以利不測時使用 ,又豈會僅因與王○軒意見不一,即予刪除?又苟被告女 友禁止被告接觸顯示卡為真,則被告又何能於110年8月5 日初次警詢時,即提出與「鄭文銓」交易顯示卡、並支付 價金(詳下述)之LINE截圖?在在悖於事理。   ⑶再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經提示截圖B時,已知該截 圖內容(偵卷第215頁)。苟其認王○軒曾刪除其內部分對 話,致己遭王○軒誣陷,自當及早陳報釐清,又焉會遲至 遭起訴後7月餘之111年8月1日,始於刑事答辯㈡狀提出截 圖C?亦與常情相左。   3.截圖C內容有多處瑕疵,用字及標點與王○軒所為者異,反 趨近被告書寫習慣(詳後述)。   4.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詳後述)。  ㈡綜上,王○軒所提供之截圖A、B,既經確認無刪除對話;反觀 被告就截圖C之相關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理,且該截圖內 有關被告付款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核與卷證未 合(詳後述),內容亦多有瑕疵,其用字及標點,與王○軒 所為者不符,反較趨近被告本身之書寫習慣;兼以王○軒未 刪除有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實在。 是本院認截圖A、B應屬真正,復業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貳、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之112年4月17日刑事答辯㈢狀提供之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 25至229、416頁),然因本院均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爰 不贅論該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自王○軒取得系爭顯示卡乙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以45萬元 ,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嗣王○軒因有他人出高價,欲取 回系爭顯示卡未果,始誣指其詐欺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王○軒有删除截圖A、B內容,截圖C應較正確。  ㈡被告與王○軒於110年5月10日至21日之LINE截圖,王○軒均係 詢問被告要否買3090顯示卡,故雙方加LINE目的即係由被告 向王○軒買顯示卡,且吳陳○玉證稱曾見被告點45萬元交予王 ○軒,可見被告確有45萬元現金。  ㈢被告於截圖B中亦曾提及以45萬元價購系爭顯示卡,並與王○ 軒爭執,且有微信截圖可佐。 三、經查: 被告於系爭時地,收受王○軒之系爭顯示卡乙端: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並經王○軒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復有:   1.截圖A、B(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47至155頁);   2.3080、3090顯示卡照片、購買發票、包裝紙箱暨相關顯示 卡等相關資訊(偵卷第165、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王○軒證述無明顯瑕疵,且有截圖B可資補強,復經具結,應 屬可採:   1.王○軒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⑴其因被告表示可代為修改顯示卡提升算力,故以每張1,500 元之價格,於系爭時地交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修改,原約定 隔日可好,惟翌(22)日去電,被告未接;嗣聯繫上被告 ,被告稱小孩在新竹出事,要其至新竹向被告取回系爭顯 示卡,其請友人於被告指定之時間赴新竹代為領取,卻未 見被告(本院卷一第421、422頁)。   2.核與截圖B所示(偵卷第119、123至143頁):    ⑴110年5月21日:    ①王○軒於20時整至1分間,向被告稱「晚點去找你改」、 「地址給我一下」,被告則於20時10分,回以系爭地點 ;    ②王○軒、被告先後相互通話後,被告於22時45分許,傳送 「7-11龍鎮門市」;   ⑵110年5月22日:     王○軒撥語音電話2通,惟被告均未接聽。   ⑶110年5月23日:    ①被告謂「…我人在新竹,我大兒子中鏢命危中、我會幾天 後回來、對不起」,王○軒則回稱「還是有辦法去跟你 爸媽拿顯卡」、「抱歉,我需要直接去跟你爸媽拿顯卡 ,不然資金卡住太多」、「可以跟你爸媽說一聲我要拿 走放在你那的2張3080跟4張3090嗎」、「…我先把卡拿 走。至少我那3090可以先賣掉」、「3080可以先上機挖 礦」、「到時你處理完我再拿來給你改」;    ②被告復稱「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王○軒則表示「你卡 帶到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被告回以「你上來吧 」、「桃園長庚」;    ③王○軒因其本人無法前往,迭請被告交予其友人,嗣向被 告稱該人已到萊爾富之龜山長庚店。   3.本院審酌:   ⑴王○軒就與被告約定修改系爭顯示卡之經過、後續處理等情 ,所供並無明顯瑕疵,且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無何猶 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之情,所述復與截圖B大致相符 。   ⑵兼以王○軒於審理中業已具結(本院卷一第493頁),擔保 所言屬實,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⑶綜上,王○軒就案發經過證述,經核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卷 附截圖B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則其 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㈡截圖B顯示王○軒係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1.依截圖B,王○軒係先向被告稱「去找你改」,迨被告一度 失聯、並稱其子染疫而需在北部數日後,王○軒即表示可 由其逕向被告父母拿取系爭顯示卡,待被告處理完後再給 被告改,均如前述。堪信王○軒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 係意在請其修改,而非售予被告。否則王○軒豈有於系爭 顯示卡交付被告後,得任意取回,而再行交予被告之理? 又焉會全然未見被告向王○軒請求退款之表示?   2.再者,先不論被告於王○軒稱「我會擔心『我的』顯卡」, 未立即辯駁系爭顯示卡已經其出價購入,已與常情不侔, 其於王○軒表示欲待被告處理其子染疫事後,再拿系爭顯 示卡予被告改,係回以「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我就 擔心不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果被告確係系爭 顯示卡所有人,又何須向無關之王○軒陳明該卡所在,復 何需對此掛念費心?在在未合常情。  ㈢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王○軒就其係委由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之所述既屬可採,截圖B所示復與其所述相符,則王○軒交付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之原因,實係委請被告修改乙節,堪可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對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截圖C應係被告事後所偽作:   ⑴截圖C內瑕疵說明:    ①兩「上午」/「下午」時間之對話間,出現「下午」/「 上午」時間之對話,且於雙方語音通話之時間內,有文 字傳送之紀錄(本院卷一第74、87、90、92頁),如:         ②於應屬接續性之上下對話間,出現空白(本院卷一第80 、104頁);         ③被告傳送予王○軒、且已由王○軒閱覽之照片,並未顯示 已讀(本院卷一第83頁);         ④下午2:49之取消通話,出現在下午2:57之對話後(本 院卷一第88頁);         ⑤被告曾向人在高雄之王○軒佯稱人在新竹(詳下述),王 ○軒先謂「你卡帶去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惟緊 接其後卻出現王○軒以不合邏輯之語句,稱「你上來吧 」(本院卷一第91頁;依B截圖,此句係由被告所為) ;         ⑥王○軒因被告自稱人在外地,遂請被告將系爭顯示卡交予 其友人並拍照(王○軒:「那你交給我朋友」、「你拿 給他就能拍照了」)。則王○軒語畢「你拿給他就能拍 照了」後,其下對話框內之「6張拿給他,請他跟顯卡 一起拍照」,按理應係王○軒接續上開對話所為,且截 圖B亦如此顯示(偵卷第135頁),惟卻出現由被告為此 陳述(本院卷一第93頁);         ⑦在兩下午4:55之對話間,出現下午5:48分之對話(本 院卷一第95頁)。        ⑵被告稱截圖C中遭王○軒刪除之對話部分,其語句用語或所 用標點符號,與截圖A、B,甚至截圖C中由王○軒使用者有 別,反多與被告慣用者類同:    ①依截圖A、B,王○軒與被告對話時,係以「再」字表達「 重複」之意,如「再通知你」、「再去買一套」、「再 拿來給你」、「再回應你」(偵卷第48、65、129、151 頁),且係以逗號「,」作為語句斷句用(偵卷第49、 57、61、67、71至83、91、125、129至151、155頁)。 截圖C中與截圖A、B相同者,除王○軒於110年5月23日16 時28分所稱之「好吧我自己上去」之「吧我」間之標點 符號,有「,」與「、」之差異外(偵卷第131頁;本 院卷一第92頁),其餘部分亦同(本院卷一第43、45、 48至51、54、56、58至62、66、88、90、91、93、94、 97至99頁)。    ②惟質諸截圖C,被告稱遭王○軒刪除之語句,由王○軒所為 之對話方框,就重複之意時,係使用「在」字,斷句符 號則多為頓號「、」(本院一卷第61、62、66、67、69 至71、73、74、77、79、82、84至86、88、90、99、10 5頁),與前揭情況顯有不一。而上述用字或標點之使 用,反多與被告於截圖C內所為者相符(本院卷一第46 、53、62、63、65、66、69至71、73、74、77、79至82 、84至87、89至100頁,均詳以上及以下本院特別以『』 標示處)。   ⑶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    ①退萬步言,王○軒果欲變造截圖A、B,大可一併刪除其內 有助認定被告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且經 其母吳陳○玉目擊辯詞之對話,如被告所述之(本院卷 一第145、147、151、155頁):    ❶「你來我家給我物品『、』我也把錢給你『、』你在搞什麼 」;    ❷「我在家拿45萬『、』跟你購買」;    ❸「算了『、』我媽有看到」;    ❹「別『在』亂說了、你都收錢啦」;    ❺「我都拿錢給你了『、』你一直亂告」;    ❻「你收了錢『、』還告人」;    ❼「不然卡還你『、』45萬我」;    ❽「明明電話講好『、』退你貨『、』給45萬」;    ❾「我回高雄了『、』物品還給你『、』45萬還我」;    ❿「我是來跟你要錢的『、』你的心真的很狠『、』東西要拿『 、』錢也不還」;    ⓫「沒有人不認識『、』就把物品拿到我家『、』拿了錢還裝 傻」;    ⓬「錢給了『、』物品還要回去」;    ⓭「我媽在家裡『、』看我有拿錢給你」;    ⓮「算了『、』你拿了45萬『、』都不認識會拿7張卡給我」。    ②惟觀諸截圖A、B,上開各語句均存留其內。王○軒捨此不 為,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真實。 2.被告辯稱購買系爭顯示卡之45萬元,其中41萬元係自出售 礦機所得,另4萬元係自其母吳陳○玉借得,顯與卷證不合 :   ⑴被告有無自「鄭文銓」取得41萬元不明:    ①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鄭文銓」礦機,得款41 萬元,復自承其除「鄭文銓」外,未曾以41萬元出售礦 機,且僅與「鄭文銓」於LINE有1次相關對話(本院卷 一第485、486頁)。惟依被告提出110年4月2日與「鄭 文銓」之對話截圖「我吳泰鋒本人幫鄭文銓組5台rtx30 80礦機『、』如果總算力518『、』gpu溫度高於51度『、』顯 示卡風扇80%『、』室內溫度在26度『、』我無條件退全額4 1萬『、』『在』賠10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截圖 D),該訊息已讀時間係於「下午6:00」,其內容與截 圖C中傳予王○軒者,內容完全相符,惟後者之已讀時間 ,為「12:23」,且其下尚有截圖D中未見之部分照片 影像(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提供之同一內容之截圖 ,卻有迥異之已讀時間及排列順序,其真實性為何?已 啟人疑竇。         110年4月2日與「鄭文銓」之對話截圖(圖左);截圖C 中傳予王○軒者(圖右)    ②再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487頁)及截圖D所載,被告 於110年4月2日收取「鄭文銓」之價款41萬元後,即將 之置於桌子抽屜上,迄至同年5月21日,始交予王○軒。 苟被告所述為真,該筆現金額度既高達數十萬元,被告 理當存入帳戶,或置於不易為人查覺處,又豈會大剌剌 置於一望即知之開放空間,且為期長達月餘?亦與事理 不侔。   ⑵吳陳○玉並未借予被告4萬元:     ①姑不論吳陳○玉於偵查中,係證述其不知被告有無向他人 買顯示卡,復於審判中結證謂因偵查時距案發較近,其 所述為真(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450頁),已難遽 認被告向吳陳○玉借款4萬元乙節為真。況其於審理中迭 證陳某日晚間12點多,在家中客廳內,係「對方」交45 萬元予被告,購買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 乃被告聽聞吳陳○玉所述與其辯詞迥異後,竟於被告席 對吳陳○玉說話,旋遭本院制止(本院卷一第447頁)。    ②吳陳○玉嗣證謂其不確定該「對方」是否為王○軒,惟再 三確認係被告說要賣「對方」,「對方」付45萬元予被 告,並由被告點數明確(本院卷一第453、454頁)。    ③準此,吳陳○玉於審判中既稱被告係出售顯示卡而收受「 對方」之45萬元,即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知被告有無向 他人購買顯示卡,核無不合。果爾,吳陳○玉既未親見 、亦不知被告購買顯示卡,則被告稱其向吳陳○玉借款4 萬元用以買系爭顯示卡,顯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既未支付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則截 圖C中(本院卷一第84至86、88、90至93、96、98、99頁 ):    ①被告稱「我跟王先生在我家面交4張3090顯卡『、』2張308 0顯卡『、』在我媽看到下『、』錢給45萬元…」,王○軒緊 接說「好」;    ②被告謂「你怎麼又反悔賣我6張顯示卡45萬元」,王○軒 繼而稱「我客戶出50萬跟我收『、』不然你在補給我五萬 」;    ③王○軒言「45萬元交給他們(按:依上下文應指被告父母 )」、「我客戶出50萬『、』我先賣給他『、』到時候『在』 幫你找卡」、「我客戶高價收,拜托『在』賣還給我」、 「不好意思有人出高價買」;    ④被告稱「記得帶45萬還我『、』我當挺你」、「做生意那 有人交易完成『、』還要回去」、「順便簽名『、』還我45 萬,還你卡」、「45萬匯給我『、』我拿去你指定的警局 」、「我們買賣交易完成」、「你叫你朋友帶45萬給我 『、』交易那有在反悔的」。    即與上開事證相悖。此益徵截圖C並非實在,而係被告事 後偽作,明若觀火。   3.王○軒固曾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兜售顯示卡,惟依截圖B ,亦可見被告自稱組礦機售予他人,及王○軒請被告改系 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91、119、129頁)。準此,足見 王○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殊非以買賣顯示卡為限;又吳 陳○玉係證稱「對方」付45萬元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有無 向他人購買顯示卡,已如前述。均難執為對被告上開所辯 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截圖B內,固曾單方面傳訊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145至155頁),惟各該時間 均在王○軒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嗣被告因故無法如期 交付,乃決意取回,其間被告均未予辯駁,反附和王○軒 得以取回之後,始突兀出現。況王○軒聞言後,旋稱「是 我找你改裝卡片,你怎麼會給我錢」、「你不把我請你改 裝的顯示卡還我,我不能提告?」、「我沒拿到你所說的 45萬,而且我是找你改裝顯示卡,怎麼可能你會拿錢給我 」、「我只是想拿回我的2片3080、4片3090顯示卡」,反 駁被告上開所言。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辯可採。   5.至被告固提出自稱其與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之微信對話 截圖,其上載有王○軒於吳陳○玉之見證下,以45萬元出售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下稱截圖E )。惟查:   ⑴王○軒否認曾與被告以微信聯繫,截圖E上「wang shine」 之頭像,亦非其所有(本院卷一第428、429頁)。   ⑵又截圖E乃被告於案發後近2年之112年4月17日提出,且稱 係使用手機時發現(本院卷一第223頁)。惟該截圖既對 被告有利,且「未曾刪除」而無須還原,被告既知截圖B 之內容,業如前述,何以遲至近2年之後,始行陳報?被 告前既辯稱不欲其女友知其接觸顯示卡,因而刪除手機內 相關之LINE對話,則其又何能毫無顧忌地將此明顯攸關顯 示卡之訊息,留存於手機內?俱悖常情。   ⑶再觀諸截圖E內前後文句之斷句,不論係王○軒或被告所為 之對話,均未見其等於斯時前後慣用之逗號「,」或頓號 「、」;而其內所稱由吳陳○玉見證被告交付45萬元購買 系爭顯示卡,亦與吳陳○玉之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述。 截圖E時序先之對話(圖左)、時序後之對話(圖右)   ⑷尤有甚者,被告於截圖B內,迭表示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意,業敘如前。果爾,則截圖E乃就此最 強有力之事證。今被告既在與王○軒之對話中,屢傳送其 他截圖供王○軒參考(如偵卷第91、119、137頁),則對 此一攸關交付高達45萬元顯示卡之糾紛,又豈會於截圖B 內,不將截圖E作為己方所言之憑據,向王○軒力爭到底? 益徵截圖E真實性有疑,自無從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  ㈠被告於警詢即自承不會修顯示卡,且改卡曾失敗而不再改( 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 以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置辯;且被告收受系爭顯示卡後 ,王○軒多次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被告明知並無其子染疫 命危,且人未至北部醫院陪同,卻以惡意詛咒之方式,向王 ○軒謊稱上情,藉以拖延(另見量刑說明之內容)。  ㈡果爾,堪信被告自始即無為王○軒修改系爭顯示卡之意,實係 以此為由,向王○軒詐取系爭顯示卡,而向王○軒佯稱上情,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顯示卡; 嗣則以不實理由再三拖延。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至灼。 六、至被告於本件辯結後,另具狀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截圖E, 及110年5月21日救回之與王○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235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截圖B堪可採信,截圖E及截 圖C(含上述110年5月21日被告與王○軒之LINE對話)則因真 實性有疑而不可採,則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身為知名學府之高知識分子,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濫用王○軒 之信任,詐取系爭顯示卡得逞,致王○軒蒙受鉅額損失,再 以其子染疫命危、人在北部醫院照護之託詞,刻意要求王○ 軒商請友人北上,以此惡毒之方式詛咒子女,且使王○軒及 其友人浪擲光陰、金錢,犯罪情節匪輕,所為殊值非難;  ㈡經詢以兒子在新竹發燒病危乙節,是否實在,答稱因不想讓 王○軒找到,因而瞎掰;再詰以何以用兒子染疫病危為藉口 ,竟覆以其沒有良心,能怎麼辦(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顯示其只關心自己、不在乎他人之輕率心態;  ㈢本件前、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犯後迭否認犯行,一再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截圖,虛耗有限 司法資源,復嘗試影響吳陳○玉為有利於其之證述,企圖誤 導法院,均如前述,亦未與王○軒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489 頁),難認已知悛悔;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本院卷一第489頁), 及王○軒請求從重量刑,勿讓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須入監 執行之意見,而公訴人亦表示量刑部分如王○軒所請(本院 卷一第125、445、4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王○軒詐得之系爭顯示卡,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卿、郭麗娟、郭武義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3650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 審查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07

KSDM-111-易-162-202410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壽長 游皓任 游立安 張子勝 邱亨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游壽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3編號1至8、附 表4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游皓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伍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3編號10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四、游立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五、張子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 六、邱亨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 七、如附表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MBI國際集團(下稱: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金 ,以所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 台。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 換新臺幣(下同)34元(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即新臺幣), 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 、5千元、1萬5千元(黃金會員)、3萬5千元(白金會員) (即各需交付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 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 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 ,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下稱GRC 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易物點遊戲代幣價格由網站 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 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 ,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 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 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 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 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 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000.0000000.000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 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 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 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易 物點,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 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 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之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或服 務,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 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 號。MFC 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 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 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易物點遊戲代幣 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 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 二、游壽長於民國103年8月初,透過友人王娸璉及陳益謙之介紹 ,因而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前往「MFC CLUB」網站註冊後, 取得電子交易帳號,成為會員,給付款項取得註冊點,以該 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易物點,並邀集長子游立安、 次子游皓任、姪子張子勝、姪媳邱亨沅一同加入參與投資。 其等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知悉 MBI集團並非銀行之情況下,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張 子勝、邱亨沅(下稱游壽長等5人)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游壽長負責於 招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方 案;游立安負責游壽長召開說明會時,在現場補充說明投資 相關內容,以及主要負責現場電腦設備之操作事宜;游皓任 、張子勝二人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 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交付 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亨沅則負責處 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招攬投資之相關帳 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行政支援事宜。由游壽 長、游皓任、張子勝向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宣稱投資MBI集團 可高額獲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明會舉辦時間地點等資 訊,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9月起,於宜 蘭縣○○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下稱:○○路辦公室或○○路 教室)舉辦說明會,由游壽長、游皓任及張子勝擔任說明會 講師,於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宣稱,MBI集團及其下之MFC Clu 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並以系爭投資方案為基礎,說明:每 投資5,000美元(匯率以32比1或34比1計算,折合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或17萬元)可獲得1「球」(或稱開設1個「帳戶 」),每顆球每半年最多可賣1萬GRC易物點,GRC易物點之 價值係每1點自0.23美元至0.38美元不等,只漲不跌,每半 年價值上漲1.5倍至2倍(即0.345美元至0.76美元),換算 年利率約125%至300%不等,上漲後GRC易物點價格回跌、數 量倍增,稱為「1配」,過1年半即可回本(即上漲4.5至6倍 ,每點可賣0.805美元至1.33美元至2.28美元),2年後即便 將本金拿回,還可每半年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 另最佳之投資方式為1次投資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 8萬元<即1萬5千美金×匯率32>至51萬元<即1萬5千美金×匯率 34>不等)購買3球,後續投資方式有兩種:(1)投資人若 於每半年配獲GRC易物點後,均將GRC易物點售出,半年後以 GRC易物點1點0.38美元之價格售出3萬GRC易物點,其中55%G RC易物點(即1萬6,500點)可換現金,若掛賣時以1點0.38 美元計算,可換得6,270美元(16,500×0.38),1年半後GRC 易物點經過3次配送及3次販售,可於本金未拿回之情況下獲 得1萬8,810美元(賣出匯率則以26比1計算,折合新臺幣48 萬9,060元),亦即得以於本金未贖回之情況下「回本」; (2)最佳之投資方式為半年後不出售GRC易物點贖回現金, 改將3球配送之獲利15萬餘元加上獎金再購買1球,以此類推 ,過一年半即可擁有7球、2年後則可累積至10球,此後每半 年可1次賣10萬GRC易物點,其中55%GRC易物點(即5萬5,000 點)可換現金,以掛賣時1點0.37美元計算,可換得2萬350 美元(55,000×0.37,折合新臺幣52萬9,100元),即每半年 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52萬元9,100元獲利。 三、投資人於決定投資後,游壽長即以每點32元或34元之價格計 算投資金額,至投資人所在處所收取現金,或由投資人依游 壽長要求,攜帶現金至○○路辦公室交付游皓任,另有少數投 資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游皓任,再由游皓任轉交游壽長,由游 浩任登入游壽長帳戶,將游壽長購得之註冊點,為投資人開 設虛擬帳號,復留存投資人之帳號、密碼,以利後續代投資 人操作系統,進行GRC易物點點數操作及賣出等相關事項, 游皓任並製作「帳戶管理」等文件,定期向渠等招攬之投資 人回報目前帳戶投資情形。邱亨沅亦將其他渠等招攬之人員 資料傳送予張子勝,供張子勝瞭解該等人員之投資情形。游 立安則負責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資料維護作業,於投資 人有出金需求時,協助登入GRC易物點虛擬帳戶操作,並將 渠協助處理投資人之出金時間、價位等等資料製作成表,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游皓任、張子勝或邱亨沅核對。迄至10 7年8月間,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吸收 資金美金部分計達140萬6,200元(以對游壽長等5人有利之 匯率32元計算後,折合新臺幣4,499萬8,400元)、新臺幣部 分計達1,952萬9,200元,合計吸收資金共新臺幣6,452萬7,6 00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2月9日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 49號搜索票,至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位於宜蘭縣○○市○○ 路000巷00號住所、張子勝、邱亨沅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 00號、00號住所、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偵卷第 298至301頁),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北機站)向宜蘭地院聲請扣押,由該院以110年度聲扣字 第1號禁止移轉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4所示之不動 產、車輛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報告 及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正琦告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下稱游壽 長等5人)及辯護人對於游壽長、游皓任在調查站製作之筆 錄,認為係受疲勞詢問不正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另外 ,游壽長等5人及辯護人就證人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 謝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淑惠、廖春婌、簡豐育、黃青 荃、游麗華、吳英賢、張華旦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認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 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115至116、121頁 ,本院卷四第46頁)。惟: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在保障被告 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 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 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 制。查游壽長、游皓任於109年12月9日因為調查官搜索查扣 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偵卷第298至301頁),而至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說明詳情,並製作筆 錄(見他卷一第258至269頁、第186至198頁),嗣原審因辯 護人之聲請而勘驗部分調詢筆錄內容,有原審筆錄及所附譯 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187至207頁),是本 院以下所稱游壽長及游皓任之調詢筆錄,包含彼2人109年12 月9日之調詢筆錄以及上述譯文,合先敘明。次查游壽長之 筆錄製作係自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5分起至翌(10)日凌 晨1時20分止,游皓任部分則自上午10時55分起至22時20分 止,雖從白日持續至夜間,然觀諸其等製作筆錄之過程與筆 錄內容,調查官於人別詢問後,立即告知所涉犯之罪名,並 提醒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其等均表示知悉 ,且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官依時供 餐、予以如廁、休息數次,被告2人亦就投資方案供述詳盡 ,說明自己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游壽長並多次反駁關 於告訴人指訴部分,表示嘴巴長在他人身上,其無話可說( 見他卷一第262頁),甚或明確表達無可奉告(見他卷一第2 60頁反面),數度選擇沉默不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3 頁勘驗調詢過程之內容),復強調自己僅係分享投資心得並 非招攬,能逐一辨明各投資人與自己之關係,否認曾收取投 資人投資款等節,且於接近日沒時分,明示願意接受調查官 之夜間詢問(見他卷一第263頁反面),顯然未就告訴人等 指訴之犯行有何自白、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游壽長 與游皓任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完全依其等自由意志決定下 所為,未遭到壓抑或因疲勞詢問所致,而具有任意性,調查 官之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黃秋貴、林玉珠、謝 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青荃、吳英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 法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就參與本案投資之情節,或先後陳 述不一,或繁簡有異,前後陳述有若干不盡相符之處。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中未爭執曾有受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 等於調詢陳述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 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 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依其等於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等於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游壽長等5人否認林正穗、黃淑 惠、廖春婌、簡豐育、游麗華、張華旦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本判決並未採為認定游壽長等5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就同 案被告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所為之供述部分,游壽長等 5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對於其他證人所為之供述部分, 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本院卷四 第47至47頁),另對於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第72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另案調 卷)所引用之供述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7至54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下列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壽長坦承有介紹認識之親友參與投資MFC平台, 被告游皓任坦承有協助游壽長經手投資MFC平台款項,被告 游立安坦承僅有一次協助游壽長登入其個人帳戶抓帳戶內之 數據,被告張子勝坦承係受游壽長委託,曾在○○路辦公室說 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MFC平台規則及操作方式,被告邱亨沅 則坦承其與張子勝為夫妻關係,因張子勝加入MFC平台而隨 之加入,且游壽長須幫忙時,若屬舉手之勞之事,曾在說明 會上予以協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等與辯護人辯(護)稱略以:  ㈠游壽長辯稱:其係經由友人王娸璉、陳益謙之介紹,而知道M BI集團,進而加入MFC平台參與投資,其只是一般投資人, 其並非MBI集團成員或與集團任何成員有所聯繫、分工或意 思合同情形,其在調詢時供陳有與集團成員「莊總」聯繫部 分,都是為避免查到上開友人而編撰,另外在○○路辦公室之 說明會亦非在招攬投資,僅係向經其介紹而加入親友進行操 作之講解,起訴書所附「被告游壽長吸金一覽表」中,編號 2、10、25、73、36、37、39、41、46、51等投資人,或非 其本人所推薦、或未加入MFC平台、或係不認識之人且未交 付任何金錢,至於其他人則或係其親屬,或經他人介紹而單 純向其購買註冊點,或是其贈送帳號而完全未參與MFC平台 投資云云;  ㈡游皓任辯稱:其係因父親即游壽長加入後,擔心父親被騙, 先上網蒐集資料,因認為C平台具投資價值而主動加入,並 協助被告游壽長管理親友之帳戶,且於○○路辦公室說明會向 親友講解MFC平台規則及操作,其雖有經手投資款項,但該 款項均係他人要註冊而需購買註冊點時,將游壽長註冊點售 予投資人,性質上均係投資人間買賣註冊點,而非繳回MBI 集團云云;  ㈢游立安辯稱:其未參與、亦未接觸MFC平台運作,只有之前有 一次游壽長要求其幫他把他個人資料從網站上抓下來一次, 本案係無端遭到牽連云云  ㈣張子勝辯稱:其本身另有從事賀寶芙保健食品銷售,對於如 何向客戶講解產品具有一定心得,從105年以後才開始瞭解 本案投資方案,故受游壽長委託在○○路辦公室向投資人講解 MFC平台之規則及操作,惟所講述者均係自身操作經驗,僅 屬分享性質,並非招攬云云;  ㈤邱亨沅辯稱:其從105年以後我們才開始瞭解本案投資方案, 其僅有初期在游壽長出售點數予投資人而收取現金時,代游 壽長收取,或提供匯款帳戶給投資人進行匯款,並依游壽長 指示替投資人上網註冊,以及在○○路辦公室準備茶水招呼現 場人員,並無投入MFC平台之想法,且協助游壽長行為,僅 係舉手之勞云云。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游立安完全未參與MFC平台任何事務, 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本身為很底下之投資人, 均非MBI集團成員,僅將該平台相關投資訊息分享給認識的 親友,並協助其等操作電腦、使用平台;關於是否掛賣易物 點、掛賣價位,均取決於投資人個人之操作,被告等人均是 買賣自己帳戶點數獲利,並無與投資人約定獲利,金流也僅 存在於投資人之間,無流向特定人或地下投資公司;在○○路 辦公室之說明會,並非招攬投資人,僅向經本身介紹而加入 之親友進行操作講解;起訴書附表吸金一覽表中所列部分人 員被告均不認識,亦未收取該等人員金錢,表中數字亦係各 投資人購買註冊點之點數,包含平台回饋點數,且投資人會 藉由自己帳戶再去增加帳戶,故表內點數並非等同投資人投 資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游壽長等5人對於MBI集團以所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 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而游壽長經王娸璉、陳益謙之介 紹,認識並投資「MFC CLUB」網站,再由游壽長邀集游皓任 、張子勝、邱亨沅參與,以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投資方式, 說明並介紹相關投資方案,而有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支付 投資款項給游壽長,游壽長再將購得之註冊點,為投資人開 設虛擬帳號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 ),並經證人王娸璉(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陳益謙 (原審卷一第380至382頁)證述引介游壽長認識「MFC CLUB 」網站,教其在平台上購買註冊點投資,證人黃秋貴、郭麗 娟、張春富、林玉珠(含林玉津、陳弘媚)、謝宗謀、林育 亘、游麗華、黃淑惠、張華旦、簡豐育、吳英賢、廖春婌( 包含替李素華、黃柏景投資部分)、黃青荃、林正琦、林正 穗證述其等分別經游壽長等招攬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之過程明 確(各證人證述所在卷頁詳附件甲之一所示)。復有附件甲 之二以及本院另案調卷如附件甲之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游壽長於調詢、初步偵訊 時供稱係與馬來西亞人「莊總」聯繫有關「MBI集團」投資 事宜,並由「莊總」帶看該集團在馬來西亞之事業,告以投 資內容,幫其在「MFC CLUB」網站註冊,之後游壽長將收取 投資人之投資款請游皓任轉成泰達幣轉給「莊總」等語(見 他卷一第258至269頁、第294頁至反面)。惟游壽長於嗣後 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之前為保護介紹其加入MBI集 團之友人,因此虛擬一個「莊總」,其實際上沒有將投資款 交給「莊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79頁 ),則游壽長是否確實透過「莊總」而與「MBI集團」幹部 成員有聯繫,猶有疑義。況依游皓任於調詢時所陳,僅稱: 關於「莊總」,均由游壽長自己去用,其不知道「莊總」是 誰,也不清楚游壽長收款後將錢交給誰,游壽長拿錢給其要 其幫忙買泰達幣,但沒有告知是要給「莊總」,其依游壽長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打到游壽長交付之對方地址等語(見他卷 一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7頁),可知游皓任並 未與「莊總」有過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而係完全聽命游壽長 為相關金流。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游壽長等5人係經由「 莊總」而與「MBI集團」聯繫上並共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 旨關於「莊總」部分之記載尚難憑認,先予敘明。  ㈡游壽長等5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 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   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其對象所 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 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游壽長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關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係其等親友(見他卷一第364至266頁 ),並提出關係表說明(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載入附表 1之「『介紹人、關係人』投資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供參 。然觀之名單內容,有與游壽長等5人並不具有直接關係 ,也不認識,而係需透過其等認識之人之關係而加入投資 ,諸如編號2、3號為游壽長同事之友人、編號6、7、46號 為游壽長同事之親戚、編號42為游壽長友人之友人、編號 44、45號為游壽長友人之親戚等。另外,編號8號之林育 亘則與游壽長等5人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證人林育亘並於 偵訊時證述:其是從友人LINE購物群組交談中提到游皓任 ,而主動透過LINE認識游皓任,進而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並非透過MFC CLUB網站或他人介紹認識加入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391頁)。而依附表1所示,因游壽長等5人之 招攬而加入投資之人數多達96人,並含有被告同事之友人 、同事之親戚、朋友之友人、友人之親戚,以及完全不相 干者等,均屬隨時可得增加之不特定人,依前所述,自已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 無疑。是游壽長等5人及辯護人稱本案參與投資之人均係 特定人云云,實不足採。   ⒊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 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 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 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 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 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 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 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壽長、游皓任、張 子勝向上開投資人宣稱投資MBI集團可高額獲利,所取得 之易物點只漲不跌,介紹及說明如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投 資方式,使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透過平台操作後,經過1 年半,可於不贖回本金1萬5,000美元之情況下「回本」, 獲得含本金1萬8,810美元之報酬。如以所建議之最佳投資 方式投資,更可於2年後本金未拿回之情況下,每半年領 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2萬350美元報酬。顯係以前述投資方 案,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招攬投資人 投入資金,足以誘使大眾為牟取高報酬而交付投資款項之 程度,而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即便游壽長 等5人之親戚即證人張金廷、游玉英、張游秀鳳、張虢駉 、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子於本院審判 時到庭證述其等因投資距今已久,就投資方案、投入金額 、報酬計算等情並不清楚,或不復記憶、記憶模糊,或友 人張支郁證述其購買註冊點數之對象乃游壽長介紹之人(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所在卷頁詳參附件甲之一所示),然徵 諸本案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3電子檔「000 mfc帳戶 資料(version 1).xls-長價」、「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 儲存).xlsx-長價(3)」、「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 .xls-吳英賢」、「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ls-簡 豐育1」之分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5至186、 214、216頁),以及扣押物編號C-3電子檔「14965_107.06 .28.xls-其他-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 7頁反面)等內容,詳載各投資人開設之所有帳號、密碼 、入場即投資日期、AP數字(即投資金額,詳下述投資規 模部分)、市值,以及不同時期M幣帳戶、註冊帳戶、遊 戲貸幣帳戶、GRC2、浮動GRC、浮動、總幣、拆後總幣、 推薦順序、總盤、MP、Mcoin、LR、MG、ACO等各項數值, 與其他能具體陳述投資時間、金額、許以約定報酬詳情之 投資人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正 琦、張春富、黃淑惠、廖春婌、簡豐育、黃青荃、游麗華 、吳英賢、張華旦等之投資細節,並列同載於檔案中,顯 然彼等投入之資金,均經游壽長等5人為相同模式之操作 ,而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一部分。是張金廷、游玉英、張游 秀鳳、張虢駉、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 子、張支郁在本院之證言,不足為游壽長等5人有利之認 定。綜此,游壽長等5人收取附表1所示投資人資金之行為 ,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投資大眾所交付之資 金,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存款」,是 游壽長等5人所為,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該當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明。   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等人向投資人說明「穩賺不賠」是 指MBI集團(公司)穩賺不賠,因為只要有會員交易,公 司即能抽取10%手續費,當然穩賺不賠,且以證人在調詢 時所提出之「未來的財富焦點,資源整合大商務」文本, 可知所謂「穩賺不賠」係指公司穩賺不賠,而非投資人穩 賺不賠,因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應知之甚詳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四第16頁)。游壽長、游皓 任亦否認說明時有提到穩賺不賠,講義上所寫穩賺不賠是 指公司沒有倒、還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5頁,他卷一 第247頁反面、第290、295頁)。惟查:    ⑴證人黃秋貴於調詢證稱:○○人壽同事游壽長跟我說有個 投資管道很好賺,只賺不賠,積極邀我去○○路辦公室聽 說明會,由游皓任及張子勝講解,介紹MBI集團資產有 哪些、如何投資獲利,有提到之前的投資人獲利很多, 我聽取後,交付投資款48萬元現金給游皓任等語(見偵 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壽長當下說的 就是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⑵證人林玉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6年年底,以前 ○○人壽的同事游壽長向我表示,他找到一個可以很好的 投資機會,而且穩賺不賠,他會從○○人壽離職,就是因 為從這個投資平台賺到很多,他還把自己的三個小孩都 拉進來做,他已經賺1千多萬元,現在都不用工作就有 錢賺,我問游壽長如何穩賺不賠,他說他把三個小孩從 台北叫回來一起做,說3顆球是最大利益,每半年配息 一次多1顆球,可以選擇拿回現金15萬或再繼續滚,因 為游壽長一直跟我說,1年半就可以回本,也就是我放 進去的新臺幣48萬元就可以拿回來,後續每半年都可以 配送1次,最少還可以領3次,游壽長並說投資平台只漲 不跌,保證一定賺錢,我同意後,游壽長告訴我只能用 現金的方式投資,所以我就從我玉山銀行的帳戶領現金 48萬元給游壽長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反面、第96頁反 面、他卷一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游 壽長介紹的投資方案,我有問過他世界上有這麼好的東 西嗎,他說我們是做保險,要跟得上時代,這是現在新 的平台,他已經把錢放在這邊投資3年了,他是真的很 好意,知道我自己一人賺錢很辛苦,想幫我,他做了一 本行銷夾之類的東西,告訴我這個是穩賺不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頁)。    ⑶證人郭麗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1日我 去聽說明會,現場很多人,提到穩賺不賠,幾乎每次上 課都在講這些,3球半年可增加1球,可以獲得52萬多元 等語(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頁)。    ⑷證人林正琦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提到投資利潤很高, 說是利滾利,例如這次賺5%再來賺10%幾%,投資虛擬貨 幣,穩賺不賠之說法是假設買10萬元,2個月就可以賺2 萬元,穩賺不賠之原因是因為有投資外國、馬來西亞, 假如投資10元,8元會去買東西,2元是盈餘,盈餘還會 有利潤,我總共投資136萬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反面 )。    ⑸證人張春富偵查中證稱:說明會有提到穩賺不賠,說在 馬來西亞的莊園可以換成黃金等商品等語(見他卷一第 48頁反面)。    ⑹證人簡豐育於偵查中證稱:游皓任是我學長,跟我說投 資內容類似虛擬貨幣,頭一年半可以拿回本金,看投資 的球數有多少再分利潤,游皓任有說穩賺不賠,但又說 投資有風險,所以後面才有談東西,我才加入等語(見 他卷二第74頁反面)。    ⑺證人黃青荃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游壽長一直鼓吹我們 這群○○○○處的服務志工投資MFC CLUB,他在○○路有一間 教室,說他會定期舉辦說明會,也說他在MFC投資方案 賺很多錢,我去聽說明會,游壽長跟我說要投資一定的 款項,每個月就可獲得點數,等於配息,穩賺不賠,說 他投了600萬,已經賺了6000多萬元,並且買了一台VOL VO等語(見他卷二第78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⑻證人謝宗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游壽長來 我們家時一直跟我及我母親說這個投資很好,獲利可以 多少,甚至遊說叫我○○人壽的工作不要做,跟著他做這 個非常好,這陣子做得很成功,換車、買房子,即賺很 多錢,我們都有看到他的確有換車,他也跟我母親保證 這個穩賺不賠,有說保證獲利,基於他與母親幾十年老 同事情誼很單純相信他所說這個方案很好,只賺不賠, 就算沒有人買,他也會用現金買回去,把這個投資塑造 成是穩賺不賠的方案,希望我母親能夠加入,也希望我 有多的錢投入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 卷二第116、119至121頁)。    ⑼證人林正穗於偵訊時證稱:在我投資之前,游壽長會到 我家或是叫我到他○○路的辦公室說MBI集團的MFC CLUB 投資事宜,在說明會上是說不會倒,獲利每半年一次等 語(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    ⑽觀之被告等人於說明會提供投資人之講義資料「未來的 財富焦點,資源整合大商務」文本(見偵卷第7至10頁 反面),其上載有標題為「全球資源整合大商務(IBM )-(忠誠粉絲消費回饋系統)」等語,並以「購買廣 告點,獲贈易物點『GRC』易物點價格會逐漸上漲(電腦 設定只能賣高價)約半年配送一次,隨點數倍增,您可 掛賣易物點換現金或全球消費或換華克金」、「點石成 金:營業收益、廣告費、上架費、手續費、房產造鎮、 華克金(加密數字貨幣)」、「公司超級賺!200多項產 業鏈,樣樣賺錢!」、「(平台+人+錢)的集合(無限 價值的創造!)」、「易物點GRC售賣機制!依價位排隊 掛賣,限掛高價(電腦程式設定,不能掛低價,所以不 用擔心跌價)限掛數量10,000GRC倍增速度快,怕賣不 完,賣出再進一新單,於是形成源源不絕買力!每價位0 .01美元,半年約漲12-16價位,約半年配1次,配送倍 數、高、低價由公司公告」、「我們如何賺錢?依你擁 有GRC數量*0.01。假設:您手上有GRC100,000漲1分(0 .01);則100,000*0.01=1000(美)=賺26,000(台) 。半年設配1.6倍,則100,000*1.6=160,000漲1分則:1 60,000*0.01=1,600=賺41,600(台)。每個帳戶限賣10 ,000GRC,如您手上有100個,一次可賣1000,000GRC則賣 一次可換回現金:1000,000GRC*0.38*0.55=209,000( 美)3*26=0000000(台)」、「五年半來事實證明:所 有參與者,每個都賺錢!沒有人虧錢!」、「100萬易物 點難嗎?透過新增帳戶的出進倍增及獎金複數累積,許 多原本經濟困難的人,短短1-2年期間內得到改變!」、 「公司會不會倒!錢來自市場,公司沒付錢壓力!美一筆 交易公司收10%手續費,穩賺不賠!公司滿手現金+海量 粉絲:人多、錢多消費力大有錢好辦事!危機入市,點 石成金、廠商爭搶配合銷售、數千甲土地造鎮(秒殺) 」、「參與者有甚麼好處?易物點(GRC)不斷增值,享 受配送數量倍增利益」等文字,係以標榜易物點(GRC )只漲不跌,且出售後其中55%轉為M幣,可出售換回現 金獲利等語,勸誘大眾出金購買虛擬之財產單位(易物 點),而透過越多人參與交易,促使此單一型市場交易 活絡、買賣暢通,進而推升易物點之交易價值,卻隱而 不提該平台網站經由限制贖回時間、贖回比例,使易物 點實際上和現實貨幣之轉換非如想像中之容易,尤其在 點數掛賣不掉,無人承買時,即便經由系統數輪配送再 多點數、投資人以之開設再多帳號,一旦無法成功交易 回現實貨幣,投資者投入之資金終成幻影。    ⑾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佐以前開文宣資料,可知講義 上所載之交易標的易物點之價格,在電腦設定之情況下 ,只會往上漲,且其上雖亦載明「公司會不會倒!錢來 自市場,公司沒付錢壓力!每一筆交易公司收10%手續 費,穩賺不賠!」等語,但游壽長及游皓任不論在私下 相處,或對投資大眾之說明會上所傳達之訊息,均係暗 示個人穩賺不賠,且係經過一連串複雜之投資操作,以 小搏大,少量投資獲有高額報酬之結果,營造其等介紹 之投資方案「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形象,佐以 現場說明會之白板上,以繪圖方式說明操作流程以及獲 利計算,復於圖形上,大字書寫「只漲不跌」四字(見 他卷一第13頁之照片),在在顯示其等欲以吸引投資者 降低對於投資風險之顧慮,使投資人聽取游壽長等人之 建議,投入資金。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此屬投資 人評估承擔之風險、被告等人並無宣稱穩賺不賠云云, 除不可採外,亦無解於被告等人吸金行為之認定。   ⒌另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雖分別辯稱其等僅係 協助游壽長處理事務,並無參與本案,否認有與游壽長共 同為吸金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 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 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72年 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游壽長早於103年8月初,透過友人王娸璉及陳益謙之介 紹,因而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前往「MFC CLUB」網站註 冊後,取得電子交易帳號,成為會員,並於網站平台內 進行投資操作,除游壽長分享「MFC CLUB」投資方案以 外,還以每月2萬元雇用游皓任操作電腦幫忙代管替投 資人開設之「MFC CLUB」網站平台上之帳戶、收取投資 人款項、分享說明MFC CLUB平台操作模式即投資方案, 以及製作、紀錄代管帳戶等相關資料,復由游壽長於10 5、106年間以每月1萬元至4萬元不等雇用張子勝、邱亨 沅協助接聽電話、接待,向投資人說明MFC平台内容等 情,業據游壽長於調詢時供陳說明(見他卷一第260頁 反面至第263頁反面、第267頁),其並於偵訊時補陳: 說明會上有我、游皓任、張子勝講解,游皓任會後台操 作,邱亨沅幫我接待等語(見他卷一第295頁至反面) ,核與游皓任所述:其有幫忙游壽長製作代管投資戶之 帳戶資料如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 ogle雲端資料光碟檔案擷取資料」所載,也幫忙收取投 資人入金款項後轉交游壽長收執,總觀游皓任主要在處 理後台和帳戶的事情,由游皓任與張子勝在○○路辦公室 舉辦說明會時上台解釋投資操作機制,邱亨沅處理後勤 事宜,例如準備說明會茶水,開電腦投影片、處理投資 人帳戶整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 、第247至248頁)相符,亦與張子勝於調詢陳述:我有 在○○路辦公室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我操作「MFC CLUB」 網站平台以及投資前揭投資方案的經驗,我和游壽長、 游皓任在○○路辦公室最常做的就是教投資人如何操作後 台,游立安會負責KEY單,我也會將幫投資人操作之事 交給邱亨沅處理,相關報表大部分也是邱亨沅在看,我 有請邱亨沅到線上幫投資人買點數,邱亨沅也有經手收 取投資人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65、67頁、第289頁反 面、第290頁反面),以及邱亨沅於調詢、偵訊時供稱 略以:游壽長收取投資人款項後,會提供帳號、密碼讓 我在網站上操作,我替投資人操作購買易物點後會告訴 游壽長,投資人登入網站就可以看到自己帳戶內之點數 ,我有空才會去○○路辦公室之說明會準備茶水和匯款等 語(見他卷一第106頁、第303頁反面)相合。    ⑵再觀諸其他證人就游壽長等5人於本案分工之證詞:     ①黃秋貴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3 月間,依照游壽長說的投入200美元即新臺幣6,400元 先「卡位」,3月19日游皓任就以LINE傳送MFC投資平 台的帳號、密碼給我,5月21日我載郭麗娟到各個銀 行去領錢,湊足投資款,將投資款48萬元以現金方式 交給游皓任,前往○○路辦公室聽說明會時,是游皓任 介紹MBI集團相關產業,投資操作及獲利方式、如何 操作平台,我的投資部分都是由游皓任幫我註冊平台 及規劃操作平台帳號,相關講義由游壽長提供,游皓 任及張子勝會講解相關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他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367、342頁)。     ②郭麗娟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7年5月21日去○○路辦公 室聽說明會,由張子勝開場解說,聽完後當天我就提 現交給游皓任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 頁),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上介紹的人是游壽 長 、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是操作電腦,邱亨沅 偶 爾會叫我們來上課等語(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     ③張春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路辦公室參加投資說 明會1次,當時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在場,旁邊 還有一、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主講是游皓任,游壽長 及游立安有補充說明,聽完說明會後我1個月內就投 資約15、16萬元,有將錢拿到○○路辦公室給游皓任, 因為對於操作平台帳戶不熟,游皓任說可以幫我操作 等語(見他卷一第48頁至反面)。    ④林玉珠於調詢證稱:我同意投資後,將投資款交付給 游壽長,游壽長叫游皓任幫我處理操作平台帳戶事宜 ,我去游壽長○○路辦公室時,有看過游皓任操作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偵訊時證稱:在○○路之投 資說明會主講人是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 是處理電腦,邱亨沅的角色我不知道,因為投資一定 成數,公司有招待到杜拜六日遊,我就投現金 33萬 台幣2顆球,我就招林玉津、陳弘媚一起加入,後來 游壽長有拿本自己做的彩色DM到家裡給我,要我有空 自己看,並說是自己賺不完才來找我們等語(見他卷 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⑤謝宗謀於調詢時證稱:游壽長與我母親○○人壽的同事 ,其到家裡來說明投資MBI集團投資平台比做保險好 ,母親在聽其解說後,投入4顆球即2萬美元,折合新 臺幣68萬元,由游壽長開車搭載我母親前往銀行領款 交付游壽長收執,之後游皓任以我名義在MBI投資平 台開戶並把我拉進其創設的LINE、微信群組,游皓任 並透過LINE提供我關於該平台之操作方式與時機,說 明投資方案,我們投資之後,有到游壽長○○路 辦公 室上課,投資人如果不會操作,都可以到這個地方去 問游壽長,他的兩個兒子游立安、游皓任、外甥張子 勝、張子勝的老婆(按:即邱亨沅)都會在那邊,游 壽長也會在那邊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語(見偵卷 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約10 7年3月有去○○路辦公室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張子勝、 游皓任、游壽長講解,游立安是協助電腦操作,邱亨 沅也有在說明會上,但像是工作人員,並由游皓任開 設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33頁至反面)。     ⑥吳英賢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有去過○○路辦公室參加 投資說明會,由張子勝、游皓任、游壽長講解,游立 安很少看到,不是很認識,邱亨沅有在現場幫忙,我 一共投資260萬元交給游壽長,因為不是很懂怎麼操 作,所以委由游壽長、游皓任父子代為操作等語(見 他卷二第19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07頁)。     ⑦廖春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路教室聽過游皓任、 張子勝講解本案投資方案,有看到游立安在現場幫游 壽長弄設備,邱亨沅也在現場幫忙招呼,我一共投資 260萬元,游皓任以手機幫我開設帳戶、操作投資相 關事宜,我表妹也跟我一起去上課,兒子是我幫他投 資,各投資85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56至57頁)。     ⑧黃青荃於調詢時證稱:我因游壽長說MFC獲利頗豐而投 資,有到○○路教室上課,是張子勝和游皓任講解,將 講義資料獲利規則畫在白板上講解給我們聽,相關投 資內容我教給游壽長父子操作(見他卷二第78至83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我參加本案投資, 在○○路教室聽過投資說明會,是游皓任、游壽長、張 子勝講解,游立安在場也有說明,但他基本上是在電 腦操作,張子勝在旁鼓吹說可以獲利多少,也是由游 皓任幫我開平台帳戶,請他幫我操作等語(見他卷二 第108頁至反面)。    ⑨證稱林正琦於偵訊時證稱:有參加過○○路辦公室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游壽長及他的兩個兒子游皓任、謝立 安在投資說明會都有講話,我不知道張子勝、邱亨沅 ,我聽了2、3次說明會才決定加入,我領現金出來一 次繳足交給游壽長136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反 面)。     ⑩林正穗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投資新臺幣84萬4500元 ,第一次投資是在106年9月68萬,在此之前,游壽長 會到我家講或叫我到他們○○路上的辦公室說,我後來 107年4月10日投資29,000元、107年4月14日投資135, 000元,說明會有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 、邱亨沅在,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都有 說明,邱亨沅角色像總務,有收錢、說明、操作電腦 、處理文書等,而游皓任會收錢、協助投資人開設帳 戶,有時游立安也會幫忙開設帳戶,游壽長的角色比 較像是招攬人,說明會上的講義是游壽長提供等語( 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    ⑶綜觀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上開所陳,並勾 稽前開黃秋貴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游壽長確實負責招 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 方案,並為整個吸金犯行之主導及策劃之人;游立安負 責游壽長召開說明會時,在現場補充說明投資相關內容 ,以及主要負責現場電腦設備之操作事宜;游皓任、張 子勝二人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 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 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 亨沅則負責處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 招攬投資之相關帳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 行政支援事宜。    ⑷雖游立安完全否認有參與招攬或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 、替投資人開設平台帳戶、代操等與本案投資相關之事 務,其他被告亦附和其詞,惟游立安於調詢時已坦稱其 於○○路辦公室會幫忙整理資料及虛擬貨幣相關雜物(見 他卷一第133頁),也會依照游壽長提供之「mfc粉絲帳 密」檔案(按:即搜索扣得扣押物編號B2-4「游立安電 腦資料光碟」內之「mfc_captcha_weights.h5」資料夾 所儲存之「mfc粉絲帳密」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8至16 0頁),登入ID及密碼到MFC平台網站上,將每個帳戶之 投資現況下載彙整成1份excel檔再交還給游壽長等語( 見他卷一第137頁),顯見其並非與本案投資完全無涉 。再依前開數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游立安在○○路辦公室 所召開之說明會現場,其不僅僅在場,並實質承擔說明 會之部分工作,甚有協助補充說明或自身參與說明投資 操作之內容,與其他被告同屬吸金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佐以本案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1「游立安 之筆記本」內,載有上述投資操作公式、折損率分析、 配送原理、GRC易物點增減之關鍵重點、圖解發展各種 下線組織之排列方式、華克金配置說明、開球條件、MP 來源等情(見偵卷第162至165頁),足認其平日對於MF C CLUB網站平台之研究匪淺,而符合上開證人證述游立 安在說明會現場有向投資人補充說明投資方案、如何操 作平台之能力,從而難認游立安本人之辯詞及其他被告 迴護游立安之辯詞可採。細察游壽長5人參與程度,係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本案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游壽長等5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游壽長等5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 之可能。觀諸立法理由,所謂「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本案依附表1-1所示,被害人最後入場日 期為107年8月21日(編號84),則本案逕適用新修正之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本案吸金總額為6,452萬7,600元   ⒈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 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業如 前述。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 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 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 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 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 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 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 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亦應計入(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修正 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 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 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 、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 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 應計入。   ⒉依游壽長、游皓任及前開證人所述,投資人大多以現金方 式交付投資款,極少數以匯款繳付,詳細支付方式及投資 金額,參看附表1「查核說明」欄所示。辯護人雖以起訴 書檢附之「游壽長等人吸金一覽表」之「投資金額」欄所 載數字並非實際投資金額,而是指註冊點數,包含「MFC CLUB」網站平台系統配送之點數。惟游壽長於調詢時供稱 :MFC平台購買1單是16萬元,3單是48萬元(見他卷一第2 59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 端資料光碟列印『游壽長000mfc帳戶資料』excel檔影本, 原本是我製作,後來因為平台變複雜,我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雇用游皓任協助處理,其中「AP」欄位是指廣告點數 (見他卷一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AP5000」是指以 5000美金加入MFC方案,1美金可以在MFC購物平台買1個廣 告點(按:即註冊點)等語(見他卷一第266頁反面)。 游壽長於偵訊時再供稱:MFC帳戶資料上面有圈圈旁邊寫5 000(按:指他卷一第277頁「AP」欄)是5000廣告配套, 新人加入要付5000美金,5000美金買廣告點等語(見他卷 一第296頁反面)。游皓任於調詢時,對於調查官提示「 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端資料光碟檔 案」擷取資料「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儲存)」(見他卷 一第204至205頁反面),說明表格內各欄位意義時稱:客 戶的AP點數就是他們真實購買的AP點數,依照他們實際購 買的店數去紀錄等語(見他卷一第190至191頁)。可見「 AP」欄位之數字不但反映點數,亦代表投資人投資之美金 金額。以此觀察扣押物編號B2-3電子檔「000 mfc帳戶資 料(version 1).xls-長價」、「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儲 存).xlsx-長價(3)」、「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 ls-吳英賢」、「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ls-簡豐 育1」之分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5至186、21 4、216頁),以及扣押物編號C-3電子檔「14965_107.06.2 8.xls-其他-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7頁反面)中所顯 示各投資人於「AP」欄之數字,可得出投資人實際投資之 美元金額若干,被告等及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或排除何筆「 AP」欄之數額不應算入投資金額,再加之證人證述之被害 金額,以足認游壽長等5人,於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期 間內,「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所謂吸金規 模,包含美金部分計有140萬6,200美元,新臺幣部分計有 1,952萬9,200元。其中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據投資人 證述有以16萬元(例如黃秋貴,見他卷一第18頁)或17萬 元(例如林正穗,見他卷一第23頁反面)購買1球取得500 0點,本院採計對被告有利之32元為兌換基準,美金部分 換算新臺幣之結果為4,499萬8,400元,與前開1,952萬9,2 00元合併計算本案犯罪規模為6,452萬7,600元。   ⒊至於起訴書所附之「游壽長等人吸金一覽表」(見原審卷 一第39至40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游 壽長等人吸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計算 游壽長等5人吸收資金總額時,漏計表中編號53至編號96 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且本院各證人實際投資金額,應以證 人證述之內容為主,故經本院重新認定後,與起訴書、補 充理由書所載有異,本院採認個別投資人投資金額之理由 均詳參附表1之「查核說明」欄所示。   ⒋另附表1編號8號林育亘,雖於受害人名冊及扣押物電子檔 明細皆無記載其投資金額,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投資金額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考量其於調詢之時,距案 發較近,衡情當較審判時之記憶為清晰,而予採認,附此 敘明。 ㈢適用之法律及法律關係之說明   ⒈核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所為,均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游 壽長等5人彼此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 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是游壽長等5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查游立安前揭所為, 雖與其他被告同致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惟並 非實際負責主要招攬投資之人,且觀之游壽長等5人與投 資人關係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載入附表1之「『 介紹人、關係人』投資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亦無其同事 或友人因其招攬而參與本案投資,相較於游壽長、游皓任 、張子勝三人為說明會之主要講解者,游皓任、張子勝、 邱亨沅並受雇於游壽長處理吸金相關事宜,游立安雖於本 案亦有參與說明會現場之相關協助事宜,並協助游壽長下 載投資人於MFC CLUB網站資料,然未見有金流匯聚或流經 其帳戶,也未聞其因本案獲取何利益或有何報酬,其在本 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顯然不若其他被告來得關鍵與深且 廣,換言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與其 他4名被告相較,應屬較輕微,依前揭事證及全案情節, 堪認游立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縱予宣告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他4 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其等為本案犯行在客 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亦 不會使人認為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叄、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游壽長等5人所辯,認無法 證明其等係MBI集團成員,或係「MFC CLUB」網站平台之管 理者,或與該集團核心成員有所接觸,自難認游壽長等5人 有與MBI集團、「MFC CLUB」網站平台暨其背後負責人間, 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故判決游壽長等5 人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游壽長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素行尚佳;   ⒉游壽長等5人參加「MFC CLUB」網站成為上線投資人後, 竟以平台名義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吸收資金規模達6,45 2萬7,600元,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等所為嚴重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而所收取之 款項未見流入MBI集團,顯由游壽長收執為主;游壽長等5 人各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助長犯罪之犯 罪情節,以游壽長為主導,其他被告則為不同程度參與並 配合辧理之行為分擔程度;   ⒊游壽長等5人犯後均藉詞否認上開犯罪,未真誠面對己過, 難認有悔悟之心之態度;並衡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 寡,且兼衡游壽長自陳高工畢業,現於○○人壽工作,月收 約3萬元,跟配偶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游皓任自陳 大學畢業,現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約5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之人;游立安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零售業工作,月收 約4至5萬元,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張子勝自陳二專夜 校畢業,與邱亨沅一起賣水果,月收約7至8萬元,家中6 人同住,需要與邱亨沅共同扶養本身父母及2個就學小孩 ;邱亨沅為張子勝之配偶,除與張子勝共同扶養情形同上 所述外,另自陳需要撫養自己之父母等關於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家人等,復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游立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稽,其因為與其他被告共同貪圖不法 利益而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啟自新。至於游壽長、游皓任 、張子勝、邱亨沅4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 ,從而,依法無從宣告其等緩刑,附此敘明。 三、没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 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 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 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   ⒉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 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 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查游壽長等5人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分述如下(詳見附表2):   ⒈游壽長:    依本案投資人供述(詳附表1供述證據),投資人給付投 資款,大多交付現金給游壽長或游皓任、或匯款給邱亨沅 。而依游皓任、邱亨沅所述,其等收得之投資款,均轉交 予游壽長收執或依游壽長指示為購買點數、開設帳號等處 分行為等語(見他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與 游壽長供陳相符(見他卷一第262頁至反面、第296頁)一 致。而游壽長收取投資款後,未見有其他金流出去,顯見 均由游壽長收執處理。辯護人亦主張若投資人是向游壽長 買註冊點,錢由游壽長收,若是游壽長代向其他會員購買 註冊點的話,錢會轉給出賣註冊點之會員,並無其他買賣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因游壽長未提出任何自 行收取或轉給其他出賣註冊點之會員相關憑據,又從本案 卷證或扣押物中亦查無點數移轉軌跡,應可認游壽長為本 案吸收資金之處分權人。故以吸金規模6,452萬7,600元, 扣除返還被害人共計196萬99元後之餘額6,256萬7,501元 計算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於游壽長之主文 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 追徵其價額。   ⒉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    游壽長於調詢稱係以1個月2萬元之報酬僱用游皓任(見他 卷一第263頁反面),以及約4年前(按:即105年12月) 以每月1萬元至4萬元不等薪水,僱用張子勝及邱亨沅等語 (見他卷一第267頁)。據此以附表1所示投資人入場期間 (103年9月起至107年8月,計48個月),計算游皓任之薪 資為96萬元(月薪2萬元×48月),扣除返還被害人1,500 元後之餘額為95萬8,5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另以張 子勝與邱亨沅受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8月,計21個 月)以及對於其等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21萬元(計算式:月薪1萬元×21月)。此等部分均未扣案 ,應於其等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游立安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其實際 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倘被告等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 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 ,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 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 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 ,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一併敘 明。   ㈣如附表3編號1至8、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游壽 長、游皓任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 內提領使用,另尚有如附表4所示,游壽長所有之不動產均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在案,有 前開裁定(見偵卷第261至26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0年2月2日電防一字第11078507560號函、110 年2月2日電防一字第11078507550號函、110年2月2日電防一 字第11078507570號函(函文字號係參各銀行回覆執行扣押 情形,詳見附表3、附表4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函字號」欄 所示)、110年2月9日電防一字第11078510380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是以得追徵游壽長財產範圍含附表3編號1 至8以及附表4所示其名下之財產;得追徵游皓任財產範圍含 附表3編號10所示其名下財產(原審裁定未含扣押其名下如 附表3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存款),以及上開財產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㈤其他扣案物品   ⒈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入贓物庫保管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8 至301頁)所載之編號B2-1(游立安之筆記本)、B2-3( 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端資料光碟,其內電磁紀錄為游 壽長、游立安、游皓任所有)、B2-4(游立安電腦資料光 碟,其內電磁紀錄為游立安所有)、B3-4(iPhone手機, 游皓任所有)、C-3(SAMSUNG手機,張子勝所有)、所示 之扣押物品(詳附表5),分別為游壽長、游皓任、游立 安、張子勝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63頁 反面、第190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第137頁至反面 ),並參諸被告等持用前開手機於彼此間或與投資人之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偵卷第187至199、241至2 51頁反面,他卷一第73至77頁反面、第83至91頁反面、第 208至219頁、第94至99頁反面,他卷二第42至53、94至10 2、128至143、169至190頁),可知前開扣押物內容,均 為被告與同案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上述清單所載之其他扣押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然係作為犯罪過程記錄之證據 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目錄】 附件甲之一:證明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證人部分 附件甲之二:證明本案犯行之非供述證據 附件甲之三:調卷另案之證據清單(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附表1:吸金規模統計表 附表1-1:受害人名冊及扣押物電子檔投資明細 附表2: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3:扣押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4:扣押財產列表 附表5: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2024-10-01

TPHM-111-金上訴-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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