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成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66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61,723元+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10月7日止計算之利息4,743.37元=66,466.3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85-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RUMINI(巫咪) 上列原告與被告RUMINI(巫咪)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48元【計算式: 請求本金16,400元+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2,107.8元+違約金1,640元=20,14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26-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田耀翔 被 告 李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 00號旁道路起駛,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腕挫傷、疑腕骨骨折、左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就刑事判決部分已經上訴,我是已經騎乘超過 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 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 誤。至於被告抗辯:已經騎乘超過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 ,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慢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起駛之 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被告 禮讓原告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乃肇事主因, 惟原告無照駕駛且行車速度過快,待見被告駛入系爭路口, 已來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防免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形,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 重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6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4成過失 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請求附表編號1-5之項目及費用,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支出費用單據供本院審查,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發函原告補正相關支出單據及證明,未經原告回復,且原告 於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被 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9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60%=12,00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為慮其後另有訴訟費用 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0,000元 無。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無。 3 交通費用 5,000元 無。 4 工資(修養)費用 195,000元 無。 5 機車維修費 49,200元 無。 6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2024-12-18

KSEV-113-雄簡-2270-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消費款177,9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大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卷第17 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194-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楊景翔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發簡訊廣告,我有在放貸,有個自稱楊景翔的 人來跟我借款,他長的跟今天的原告不一樣,我就借他錢, 他開本票給我,我本來就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 為。又被告亦當庭表示:自稱楊景翔的人來跟我借款,他長 的跟今天的原告不一樣,我就借他錢,他開本票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 述說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楊景翔 113年4月2日 60,000元 無 000656

2024-12-18

KSEV-113-雄簡-2277-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 告 孫茂盛即大眾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 」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調整利率計付利息,依 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款至被告指 定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 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應繳本息而違約,中華郵政公司於同 年3月27日起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加 碼2.145%後利率為3.865%,迄至同年5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112,3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 催討,仍未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 ,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180-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時,原告一方面撿拾資源回收物,且為 當街頭藝人,固定週六週日在文化中心擺攤販售手工之物, 並有賣報廢棄輪胎給半屏山之東南水泥製造工廠,1個月有1 、2萬元不等之收入。於民國103年間,被告邀約原告至旗津 燈塔約會,後前往瑞谷商旅,兩造發生性關係,嗣原告知悉 被告結婚有配偶,認為遭被告欺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然警員向原告稱因已洗過澡,亦無相關證 據得以釐清事實,遂建議原告直接找被告處理此事。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張簡仲正陪同,前往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找被告,被告所屬單位副隊長甲○○請被告妥善處理,兩 造遂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兩造達成 和解後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 3年11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賠償。詎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不再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 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然 從原告目前帳戶紀錄顯示,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共 給付原告10萬8,5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萬6,500元, 爰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於103年中,兩造恰巧於中古車行賞車時相識, 原告主動搭訕被告並索討聯繫方式,因原告態度謙和有禮, 被告不好拒絕,雙方便加為LINE好友,原告持續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逐漸熟稔後,原告也娓娓道來其坎苛之 人生經歷,據原告所稱,原告常遭前夫家暴而離異,獨力扶 養一名幼子,還有身障手冊,原告為了生活也想努力賺錢, 甚至當過街頭藝人表演針織之手藝,惟生活始終難以為繼, 十分艱辛,被告身為警職,收入尚屬穩定,對原告心生憐憫 ,不時資助原告1,000、2,000元現金,讓原告與孩子多少能 溫飽,但被告支助原告約莫2、3個月後,便未再給付原告現 金。豈料,於103年11月29日,原告突然造訪被告任職之保 二總隊南科分隊,原告不僅向被告同事宣稱要找被告,更誣 指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主管不明就裡,僅單純警告被 告不要讓原告把事情鬧大,以免有損警方形象,被告心想, 世人往往不在乎真相,只想看到血流成河,即便不是事實, 但原告隨意汙衊被告,恐會導致被告遭同儕排擠,主管將之 列入黑名單等不利結果,為息事寧人,只好與原告前往分隊 附近超商,並手寫書面承諾會每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為 幫助原告家計。此後被告也信守承諾,每月透過現金或匯款 方式資助原告3,000元至5,000元不等,迄今已近10年。惟於 113年5月間,被告遭同事倒債,無力再小額支助原告,被告 以本書狀向原告表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寫之系爭契 約為贈與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每月 給付原告5,000元,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原告37萬5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59-6 1頁、卷二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第12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為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 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 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6,500元 ,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本院卷一第59-61頁)之內容固未記載 被告究竟為何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原因事實,訊之證 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任職的保警隊,當天我晚上 10-12 點要帶班出門,之前有同仁報告說原告來我們單位哭 哭啼啼要陳情,因為出門的時間未到,我就在一樓辦公室見 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對她始亂終棄,我也不認識原告, 他這麼講我也傻掉,我說等被告回來你們去講清楚,我因為 要帶隊我就先離開,我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原告,之後我就帶 隊出去,我大概在12點回來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報告,被告 說他跟原告認識,被告有答應原告要資助她的生活,每個月 5000元,我就責備被告說你這樣要付一輩子嗎? 這樣不清不 楚,如果原告又來這裡或到警政署陳情,要怎麼辦?被告說 不會,他已經跟原告講清楚了,我就說如果原告不再來我也 不會再往上報。我問被告說你到底對原告做什麼事,被告說 他只有跟原告喝過酒就這樣認識而已,他說沒有發生性行為 。我有問被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 元? 被告說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因為警政 署不會等法院有判決認定,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 會受懲處,警政署只會做行政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 0頁),證人甲○○於10年前為被告之上司,現為退休人員,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同時接觸到兩 造,其證述應客觀可採,而由證人甲○○前述內容,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原告到被告任職之警政單位陳情關 於被告婚外情之事;再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互核證人甲○○所述「我有問被 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 被告說 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等語,顯然被告允諾 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原告不得公開或向被告任職單位 陳情,足認系爭契約應係兩造就渠等關係乙事,所為被告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而原告則不得對外公開兩造關係之約定, 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易言之 ,被告並非無故、無償給與原告該等金額,而係兩造就男女 關係是否公開、陳情所為互為讓步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是45萬6,500元,有無理由?    次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 ,其法律上性質並非贈與,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且其抗辯撤銷尚未贈與之金額,均屬 無據。又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113個) 期間,按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為56萬5,000元(計 算式:5,000×113=56萬5,000),扣除於上開期間被告已支 付37萬5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4,500元(計算式: 56萬5,000-37萬500=19萬4,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1384-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小-2395-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LINE暱 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而LI NE暱稱「劉屏」之人即指揮被告前往現場面交,由被告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 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247-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賴文政 被 告 黃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以周轉貨款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陳稱5 萬元現款被詐騙,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延期償還,嗣 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先償還部分金額,但多次聯繫後 被告藉故推諉不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 現所在處所不明,經國外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依上開 說明並無視同自認之效力,仍應由原告就曾交付5萬元予被 告,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 13-1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畫面截圖所示內容,對話內 容固提及雙方金錢往來相關情事,惟上開截圖傳送一方是否 即為被告本人一節,尚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存在,故僅憑此 情,仍無從認定該等對話係發生於兩造間之事實。此外,原 告稱: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本 院卷第82頁),顯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確有出借款 項予被告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小-1593-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