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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0號 聲 明 人 即 聲請 人 曾錫斌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 591號),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明人即聲請人不服原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後 ,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就其另犯之傷害罪與上開裁定所 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7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洪勝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洪勝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㈠就事實欄一參與「花信風 詐欺機房」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均尚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首次詐欺犯行部 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8罪刑;㈡就事實欄二參與 「哈里發詐欺機房」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首次詐欺犯行部分尚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刑,並就㈠、㈡各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其情節,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 ,均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 ,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涉案 情節並非重大,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均坦承犯行 ,並非本案主謀,亦未取得不法所得,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屬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公, 請求重新裁量其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基礎 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惟均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原適用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所無,且上訴人 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 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 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 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 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 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 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 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 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 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 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 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 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 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 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 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 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 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 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 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 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 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 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 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 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 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 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 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 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 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 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 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 、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 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 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 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 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 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 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 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 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 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 ,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 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 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 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 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 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1號 抗 告 人 黃鼎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鼎恩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 係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其罪質、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間,惟各罪間之關聯性低、獨立程度較高,併斟酌抗告人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所應注意之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考 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罪類型、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 ,係同一期間內所犯,僅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經檢察官先 後起訴,使抗告人之權益明顯受損,原裁定就上情未予審酌 ,顯屬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適當之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已說明之事 項及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僅表達 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均不可採;其另以 所犯各編號之罪經分別起訴與判決,逕認致其權益受損等語 ,亦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陳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8543、16524、23692 、27436、274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三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就事實欄一之 ㈡㈢、二、三部分依序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 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業務侵占罪)、 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 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鴻甲、廖學麟、葉國 崇、許茗鑫、曾麗珍、吳昊恩(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陳 榮基、鄧瑛妃、宋月英、邱秋香(上4人依序為桃園市復興 區農會〔下稱復興區農會〕總幹事、會計部主任、信用部出納 及職員)、游燕美、邱文英(上2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行員)、陳繼忠(受上訴人委託代刻印章之人)、張思 瑜(上訴人之助理)、呂宙、曾勝河等人之證詞,暨案內相 關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有事實欄一之㈡㈢、二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已知悉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並非經復興區農 會合法簽發之支票,仍分擔代為偽刻「陳榮基」印章之工作 ,供廖學麟偽蓋在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上,再共同持交 曾麗珍而行使之,是認上訴人確與廖學麟、徐鴻甲間就事實 欄一之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論述明白; 復就上訴人要求廖學麟再提供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已然知 悉廖學麟並無取得復興區農會支票之合法管道,猶仍要求廖 學麟利用職務取得該支票,其2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 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說明 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 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並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只是配合廖 學麟等人,將印鑑文件交付陳繼忠刻印,其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之行為僅是仲介的角色,屬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31條、第201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竟論以較重之罪,指 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 含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 ,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 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 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量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6年6月,而同案被告則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或4年10 月,上訴人雖為共犯,然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 僅是配合交付印鑑文件,卻科以較重之刑,顯失公允,其如 事實欄三部分所取得支票並非供行使之用,且於支票時效期 間並未提示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無損害第三人之行為,惡 性並非重大,原審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實 屬過重,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 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 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88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KHOO KHIM WEI(丘沁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KHOO KHIM WEI(丘沁偉)犯轉讓禁藥罪刑及宣告 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 博展之證述、卷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陳博展之對話錄音光 碟筆錄及陳博展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轉讓禁 藥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 可採信。陳博展應知上訴人交付之物為毒品,上訴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出生之年應為民國79年。又原判決事實 記載陳博展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之人私訊,為促 使其出面處理訴訟糾紛而同意見面一節,與事實不符。另由 陳博展與證人楊澤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陳博展與楊 澤祖設局陷害上訴人,致其受騙為違法行為,其無主動犯意 ,請依「毒樹果理論」,宣告其無罪。再者,陳博展與楊澤 祖涉犯誣告、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卻未見檢調偵辦。又警方 於其聲請提審時,以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代錄影影片 ,作為逮捕其之證據。且當日係由楊澤祖帶員警至現場,員 警只逮捕上訴人,任由陳博展離開。警方辧案有嚴重瑕疵, 致查獲過程真相未明,原審未予釐清,有所違誤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出生之年「89年」之記載 ,顯係「79年」之誤寫,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及判決 之本旨,屬得更正之事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 據能力。上訴人以其受騙為違法行為,主張其應依毒樹果實 理論宣告無罪,容有誤會。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 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5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張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2、44512、4 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 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 均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張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路0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足憑。依首揭說明,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又因 上訴人之居所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 27日(星期四)24時屆滿(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 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第 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其所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不同,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 訴人無罪等語。 四、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許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7、354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宏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處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4罪刑(事實欄二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三部分,處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宣 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販賣毒 品為法律嚴禁之行為,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販賣次數達5次,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16包,數量甚鉅,其所犯各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 處,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爭執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 ,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建置之「量 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 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原判決認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科刑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 態度良好,且於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原審應參酌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上訴人為初犯情況下之量刑因子 妥適審酌,方符量刑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泛言指摘原 判決就此不察,顯有違誤。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95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志鴻因犯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 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6年確定。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6年,有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將甲裁定附表7罪與乙裁定 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總刑期 至多30年),且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之罪不列入定刑範 圍而接續執行(3罪共2年3月),如此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2年3月,顯最有利於抗告人,因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 明異議。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具實質確定力,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並無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不容再任意爭執。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前揭㈠之方式 ,由檢察官為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甲裁定附表各罪之 定刑基準日為107年3月22日,乙裁定附表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5年1月12日,二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之 劃定均無違誤。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 所有各罪最早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前,依法應併合處罰 ,甲裁定附表7罪並非於此之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其他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抗告 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非可採。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 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 對抗告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適法權益,因而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竟遭拒絕。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檢察官於 同一時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刑期,而為始作俑者,且甲裁定附表7罪與 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等共37罪,確實符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 形,並非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原裁定未察,駁 回聲明異議,顯與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背道 而馳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5年1月12日之後,何以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 明,尚難指為違誤。又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各罪,本即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規定,劃分如甲裁定附表與乙裁定附表之兩個群組,檢察 官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 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抗告人 所犯乙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號1之判決 確定日期(105年1月1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決定並無違法或恣意。且查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全部均判決確定後,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始陸續 判決確定。設若檢察官於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判決確定後 旋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俟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以其最早確定日為定刑之基準日,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本應接續執行 甲、乙裁定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尚不能以檢察官係於109年 之相同或接近期間,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則於此之前,乙裁定附表各罪因陸續判 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2、3至25、26至28、30至33之罪已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年、6年2月、6年),並經 法院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即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執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自難比附援引。況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 有諸多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宣告、裁定相當 長度之刑與應執行刑在案,倘因抗告意旨謂其應接續執行之 有期徒刑超過30年,即得作為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考量 ,而可就抗告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置其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刑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即相對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定 其應執行刑之基準,藉以涵括大多數重罪之宣告刑,爭取對 其有利之執行刑酌定結果,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自 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4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上 訴 人 何○道 (人別資料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 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 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何○道經第一審認定其犯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至㈣、㈤、㈥及㈦犯行明確,依序論處上訴人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罪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3罪刑、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1罪刑、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 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一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無違,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 就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欠妥當,應予酌減。並以上訴人需照料76歲母親、未滿 12歲之幼兒,並需償還和解金,另負有扶養同居人3名子女 之責,其為家中經濟重要來源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為指摘或請求從輕,顯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㈥、㈦所示犯行,係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多次要求、拜託及 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止,應視為同一犯罪,並非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較為牽強等 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 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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