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0號
聲 明 人
即 聲請 人 曾錫斌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
591號),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明人即聲請人不服原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後
,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就其另犯之傷害罪與上開裁定所
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SM-113-台聲-27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