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劉恕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地訴
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
費者,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及第29至35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訴-123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