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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佳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9時42分許,先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楊佳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4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 。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先 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楊佳穎交付愷他命1包(1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1 ,100元價金。   嗣經警於113年5年20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佳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另由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1060號偵辦中)、Iphone手機2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佳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37頁、他卷第59-60頁),復有被告 楊佳穎暱稱「蛋(圖示)」、「蛋(圖示)嫂 我的小寶貝」與 證人王威達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3-2 1頁,同他卷第47-55頁,警二卷第15-23、85-89頁)、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67頁,同警二卷 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11 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69-77頁)、現場搜索照片8張(警一卷 第79-82頁)、證人王威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 置1份(偵一卷第25-40頁)等附卷為憑。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威達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皆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 象僅證人王威達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 ,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 徒刑,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 期徒刑5年,本院均認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量減 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減 之。 (五)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 詢、偵查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楊重富」,惟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楊重富」,行蹤飄忽不定尚未查緝到案,持續偵 辦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94340號函1份(本院卷第65頁)附卷 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件尚無因被告楊佳穎之 陳述,而查獲楊重富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南檢和定 113偵14193字第1139081041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6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王威達,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 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各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 較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2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對象相同,其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證人 王威達,確已收取毒品價金2,600元,該2,600元係被告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王威達聯繫的手機是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的手機,該手機在我這裡,當時我跟警察說我 沒有辦法聯絡我家人,所以他有給我等語(院卷第117至118 頁),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因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26.12公克)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24-12-26

TNDM-113-訴-53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 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 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 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 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 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 ,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 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 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 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 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 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 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 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 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 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 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 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 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 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 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 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 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 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 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 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 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 、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 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 」(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 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 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 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 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第3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21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蕭少 棠,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非以販毒為業,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金額非鉅,情 節尚非重大,因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方誤犯本案,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 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 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⑵被告雖供稱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少棠等語,然依證人蕭少棠 偵訊供述並無於112年4月16日、20日、24日(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㈢之本次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示被告與證人張 弼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知道林永強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別人,林永強販毒的錢不會交給伊等語(偵一卷第95 、107~108頁),而蕭少棠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 、4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弼發;於112年9月9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勝玨等語(偵一卷第94、108頁),且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字第30665號、第34314號起 訴(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蕭少棠除有於112年4月2 6日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 經起訴之犯行,有蕭少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1~159頁),綜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於112年9月1 日、112年9月3日向另案被告顏意庭、蔡宇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顏意庭、蔡宇昇等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23頁),然此部分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 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 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均自低度刑酌量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 判決),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 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 ,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 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均為新臺幣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罪),並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 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 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 另案供出毒品來源顏意庭、蔡宇昇,業如前述,然本案原判 決已酌定較低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並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訴-150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蜘蛛俠」、「閃電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LI NE加入暱稱「王玥茹」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 由警另案偵辦)。 二、蔡承勛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涉犯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依上開方式再度對張碧珍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7日10時5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蔡承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後,攜帶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而行使之,並得款22萬元,其後, 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 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勛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勛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照片。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GOOGLE地圖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蜘蛛俠」、「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取得22萬1.5%之報酬即3,300元,此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 ,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 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案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日銓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 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被告既經查獲,應 已無再度使用之虞,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予沒收。 ㈢、至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載有公司印文1枚,惟收據既 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 造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09-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NG WIJAYA(印尼籍:中文姓名:阿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NG WIJAY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 導,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 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AGUNG WIJAYA(印尼籍,中文名:阿貢)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NG WIJAYA(中文名:阿貢)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及 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0)日1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UNG WIJAYA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4-12-23

TNDM-113-交簡-297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於民國113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七股區不詳地點,飲用3罐啤酒及1罐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時,與蔡坤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坤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2張、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72-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林妏慧曾為同居關係。陳柏廷因故得知林妏慧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地點及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 林妏慧之同意,冒充林妏慧或其授權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同居時間,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均以將甲帳戶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 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加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5元】,之後將甲帳戶提款卡放回原位。 二、案經林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妏慧 之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AT M機台代碼位置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同日數次領款,乃出於單一之 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 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五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非法提領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之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57,000元(不含手續費),乃被告不法提 領之總額,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3,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精誠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2 113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5,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3 113年2月17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8,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3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7,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4 113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5 113年2月21日18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NDM-113-簡-424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AINI(艾妮)女 (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AINI(艾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NURAINI(艾妮)擔任標鍾秀琴之外籍看護,自民國112年11月 29日起開始照顧標鍾秀琴,負責協助標鍾秀琴洗澡、洗衣服 、換尿布、準備三餐等工作。艾妮於113年2月15日16時許, 本應注意標鍾秀琴已逾74歲、中風十餘年以上,牙齒缺 損 、咀嚼能力不佳,又患有糖尿病,應避免標鍾秀琴食用不易 吞食之食物,並在旁看顧,以防止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將年糕交予標鍾秀琴食用後即離開身旁,致標鍾秀琴因進食 中食物噎塞氣管,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因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標鍾秀琴之子標俊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標武德(見偵卷一第6至8頁)、證 人即告訴人標俊良(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59至6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 (見偵卷一第42-1頁、第43至46頁及第48至54頁)、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一第15至29頁)、勞 動部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30226A號函及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 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0 頁、第61至62頁)。本案被害人生前高齡74歲、中風十多年 ,牙齒全無,被告擔任被害人看護,對此知悉甚詳,本應注 意被害人進食狀況,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年糕交予 被害人後未陪伴身旁,注意被害人進食,致其噎塞氣管而亡 ,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中風多年、牙齒 缺損之被害人進食不易,致被害人食用年糕時噎住氣管,並 因此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 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照顧被害人僅二月有餘, 期間不長,平常多賴其單獨照顧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亦同意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在台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確保告訴人可獲得之賠償得 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 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5年11月29日,有 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可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標俊良共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已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含當日)給付標俊良新臺幣伍仟 元;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至四月,按月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8

TNDM-113-訴-54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後 ,竟於翌(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及丙○○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咆 哮,並手持鐵棍1支敲擊上址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捲門有2 處凹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甲○○及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前之當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甲○○ 恫稱:你不給錢的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 ○為被告之配偶、被害人丙○○則為被害人甲○○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 ,反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後,以言語及持鐵棍敲擊鐵捲 門恐嚇他人等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 、持鐵棍敲擊鐵門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恐嚇罪及罪質、被害人部分相同等節,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 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 發生爭執後,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 ○及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手持鐵棍,砸該處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大聲咆哮,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乙○○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甲○○恫稱:你不給錢的 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 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17

TNDM-113-簡-4118-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承彥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2 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內,飲用玻璃罐 裝之啤酒12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 路與長榮路口時,自後方追撞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田俊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與前方吳宜展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承彥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甚至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始終 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無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駕車時間為晚上、駕車前 飲用之酒類數量甚多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許承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彥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新 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口時,與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田俊雄所駕駛之車輛再與前方吳宜 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俊雄、吳宜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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