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
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佑與同案被告林晉達、楊宜蒼、楊
佳蓁、蔡益龍、林秉萮(林晉達等5人,經原審判決判處罪
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黃惠鈴、陳怡君、劉
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王麒麟、吳詩慧、陳妤綺、劉冠廷
、李汶珊、連彥瑋、蔡坤佑(黃惠鈴等12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聯絡,擔任業務員,經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招
聘新趨勢公司幹部及業務員」及「TGC幣」、「DBC幣雲端挖
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50,049,625元,因認林璟佑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璟佑之供述、
吳詩慧、劉素月、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卷附龍
博精神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璟佑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是106年10、11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行銷團隊徵業務的文章,加對方的LINE後,由林晉達面
試,林晉達說他們是線上娛樂城,要找玩家進龍博娛樂城玩
遊戲,另要我先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會有荷官帶我們玩
百家樂。工作一開始是林晉達叫我在線上找娛樂城的業務,
我有招到劉素月、吳詩慧擔任業務員,她們都有在娛樂城儲
值8,000元,後來大約在106年11月左右,林晉達說不用找人
來龍博娛樂城玩,叫我在網路上販售「TGC幣」,我只有招
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我在娛樂城儲值的8,000
元也直接轉換成「TGC幣」,後來大約106年12月又改成「DB
C幣」賣雲端挖礦機,我和陳宜宜的「TGC幣」都直接轉成「
DBC幣」,我大約於107年1、2月間有新工作,就離開林晉達
的團隊,我和陳宜宜的「DBC幣」都有賣掉,劉素月、吳詩
慧招攬的狀況,我不瞭解,他們業績都歸林晉達等語。經查
:
㈠劉素月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在臉書上看到林璟佑之
貼文要徵求遊戲推廣員,我就去應徵,由林晉達面試,我通
過後就進入林晉達的公司擔任網路業務員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157、252頁);吳詩慧
於調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廣告內容是
在網路上賺錢的訊息,要招攬工作人員,我透過廣告內容的
LINE ID聯繫上一位林姓男員工,暱稱為「GINO」,後來是
由林晉達負責面試,林晉達有要我自己也準備8,000元投資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7528號偵查卷】㈡第222至223、237頁),劉素月並提出
林璟佑臉書貼文截圖為佐(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1
頁),與林璟佑前所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劉素月、吳詩慧
係因林璟佑在臉書上所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而加入林晉
達經營之線上娛樂城團隊,本係要應徵擔任網路業務員、工
作人員,再參酌卷附林晉達、楊宜蒼(小林)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楊宜蒼係於106年11月2日始向林晉達介紹「TGC
幣」投資案,且該投資案於同年月25日始經楊宜蒼提供資料
、開始對外販賣、解說,而在此之前林晉達係在經營龍博娛
樂城等情(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73至177頁),再觀
諸劉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龍博娛樂城」大約1
週後,才開始受訓說要推廣「TGC幣」投資案,當初林璟佑
也沒有叫我賣「TGC幣」,他只有讓我跟林晉達聯繫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㈦第318至320頁),則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
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
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已非無疑。
㈡至劉素月、吳詩慧嗣後雖經林晉達指示,於106年11月25日起
,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
案之文宣,並有招攬投資人之情,惟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
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
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
達訓練、指示,將於106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
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
為同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林璟佑受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
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
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
投資案乙情,而認林璟佑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云云,然查
,除前揭劉素月提出林璟佑臉書張貼招聘線上遊戲推廣員工
之貼文(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9頁)外,卷內並無任
何林璟佑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
投資案之文宣資料,此觀卷附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
情形一覽表,其上顯示查無林璟佑張貼「TGC幣」、「DBC幣
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之投資案文宣之記載即明
(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頁),自難認林璟佑有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客觀行為。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主張林晉
達有陸續於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發布投資方案之訊息,並以
之作為訓練業務員、監督招攬本案前揭投資案業績之管道,
林璟佑既於該群組內,主觀上當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林
璟佑固然有在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惟本案並無任何林璟佑
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等投資案之文宣資料,難認林璟
佑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且依林璟佑所陳其於
107年1、2月間即離開林晉達之團隊,是尚難以林璟佑有在
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即遽認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就前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罪嫌,有犯意聯絡。
㈤至林璟佑雖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有依林晉達之指示在網路
上販售「TGC幣」,並有招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
等語,惟卷內並無陳宜宜之相關證詞或匯款單據,亦乏林璟
佑為該招攬行為之相關證據,且核諸林璟佑於偵訊時係陳稱
;陳宜宜因為是自己的朋友,所以可能想說就挺我一下當投
資,金額也不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
偵查卷第211頁),則林璟佑就僅係單純與至親好友分享,
亦或確有向多數人招攬之行為,亦容有可疑,更乏證據足資
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
,除林璟佑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林璟佑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林璟佑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林璟佑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林璟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林璟佑本件被訴
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林璟佑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林璟佑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林璟佑應自106年10月間起即開始著手本案「T
GC幣」等投資案之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林璟佑主觀上知悉
其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即係為林晉達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而與林晉達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判決判處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
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
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
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
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
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達訓練、指示,將於106
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
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
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為同負其責,且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
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林璟佑所陳其朋友陳宜宜有
投資1單9,000元部分,亦乏補強證據,是本案就林璟佑部分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璟佑確有共犯前揭犯行,自難
遽為林璟佑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
之理由,尚無法形成林璟佑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