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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52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LongLight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 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5件報案紀錄,另 有1件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7日檢舉家長攜同未成年少年 在新美街酒吧內疑似飲酒及深夜容留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問題,目前由社會局調查中,而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 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復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存在 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製造噪音及妨礙安寧等情 事,惟抗辯其所述均為實在,其並非惡意檢舉,且認為新美 街酒吧並無實際制止製造噪音之積極作為,僅於騎樓處張貼 降低音量之標語,仍無從免除責任,甚至新美街酒吧所製造 之噪音已使其罹患腦神經衰弱、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 是其報警請求處理,絕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僅為使楊 豫仁受罰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至113年之期間因新 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而依前開部分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確有記載於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後曾勸導新 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 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 頁)、就存在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部分,亦據被 移送人提出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89 至97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及環 境、社會問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為不實檢舉,自難認被 移送人確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M-113-南秩-87-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許元鴻 被 告 陳鴻誠 李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民國1 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翰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搭乘訴外人黃茂 幸(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A-9501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大 灣交流道附近,與搭載訴外人趙乙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黃茂幸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黃茂幸駕駛肇事車輛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逼 往路肩,被告並持球棒朝原告、趙乙禧揮舞,肇事車輛復 斜插在系爭車輛前方擋住系爭車輛去路,以此法妨害原告 行駛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再持球棒下車,朝系爭車輛左 後照鏡及左後車門攻擊,致原告、趙乙禧見聞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駕駛系爭 車輛自肇事車輛與護欄間縫隙離去。 (二)被告隨即又搭上肇事車輛繼續追逐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29.2公里處,被告、黃茂幸又以肇事車輛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撞 擊車道內側護欄後停於中線車道,致系爭車輛前葉子板、 右葉子板、後照鏡、前後保險桿、右行李蓋、前引擎蓋、 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水箱燈架、前保桿內鐵、右保 桿內鐵、後燈、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台、右後避震器 、方向機、前右拉桿和尚頭、前右李仔串、鋁圈、輪胎、 全車安全氣囊、全車安全帶、方向盤儀表板、車身烤漆毀 損,而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頸部、雙側腰部、 右臀部、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共 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 均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經報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殘值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 害而需休養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9萬元 ,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38萬8,000元,惟原告僅請 求13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玟翰抗辯略以:其承認其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 為,惟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故 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告之工作損失不應由其負責;系爭車 輛之殘值金額同意由本院依照卷內證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號起訴書、福順交通有限公司證明 書、鑫輪輪胎定位委修單及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系爭車輛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3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之自由受到侵 害,且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而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60萬8 ,000元一節,有上開委修單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附近於市場上同年份即2017年之同款車型其 價值約為50萬8,000元至60萬8,000元等情,亦有SUM汽車 網、FindCar找車網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逾系爭車輛之 價值,而有修繕費用過鉅之情形,應認此時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物之價值為已足,而因縱使為同年份之同款車型常 因里程或其他因素於市場價格仍有差異,故應以本院所查 詢而得之資料份數取其平均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值,較為 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價值利益55萬8,000元(計算式:【508,000+608,000】 ÷2),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殘值為79萬8,000元,並提 出網頁翻拍照片1紙為證,惟前開網頁顯示之車輛年份為2 018年,與系爭車輛之年份不同,自無法作為系爭車輛價 值認定之參考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原告承攬運輸環 保氧化渣之業務,每日報酬為3,000元,故原告受有9萬元 之工作損失,並提出上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運輸業、月收入9萬元、被告李玟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李玟 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陳鴻 誠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被告陳鴻誠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 形(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自由 遭侵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8,000元(計算式 :558,000+90,000+80,000=728,000)。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固係由黃茂幸所駕駛, 惟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起,證人趙乙禧於偵 查時證稱:我們當時開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車輛突 然急煞,其男友(即原告)就有閃燈,我們也有超過對方 車輛,後來對方開始追我們的車並攔我們的車,也一直在 我們旁邊蛇行,後來對方將我們攔停並拿球棒下車,其確 定陳鴻誠及另一名穿白衣之男子拿球棒從副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後方的車門下車,駕駛並未下車,穿白衣之男子還有 戴眼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第141頁),並據被告陳鴻誠於警詢時指稱穿白衣之男子 為被告李玟翰等語(警卷第34頁),被告李玟翰於警詢亦 自陳因原告超車後於肇事車輛前放慢速度試圖挑釁,我們 就不爽要將他們攔停理論等語(同上偵卷第151頁),可 知被告及黃茂幸追逐系爭車輛係為與原告理論,佐以黃茂 幸駕駛肇事車輛攔停系爭車輛後,被告李玟翰及陳鴻誠有 持棒球棍下車毀損系爭車輛,復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後持續追逐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之追逐而受 損,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與黃茂幸間在毀 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玟翰 抗辯其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毋須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原 告之工作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1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 翰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V-113-南簡-1392-20250107-3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 裁定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之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憑條、渣打 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放款本利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送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9至36頁),而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書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47至53、59至91、93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 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聲免-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董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董進茂 被 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姿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櫓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著於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自正面外牆延伸至前開建物一樓後陽 台樣式如附件所示之鐵片及螺絲移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 二、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00 0元。 三、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後段(112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到期部分) 於原告按月以1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克建設 有限公司如按月以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13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原告土地界址內拆除鐵片及 膨脹螺絲排除侵害(下分別稱系爭鐵片及系爭螺絲,並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牆面及磁磚回復原狀;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就被告設置 系爭地上物獲有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拆除被告之雨 遮蓋板前(即系爭地上物)持續繳納每月租金3,500元(本 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並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就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 )給付(被告周姿君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一第439 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回復原狀部分特定請求之金額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系爭3號建物之系爭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8,000元;⒊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聲明部分,係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追加回復原狀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之上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3號建物與被告巴克 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 稱5號建物)頂樓相接處設置系爭鐵片並釘入系爭螺絲, 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致系爭3號建物毀損,且因5號建 物未設置完善排水設施,致雨水直注至原告所有系爭3號 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系爭3號建物 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代表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巴克公司共同負責 。又依榮品修繕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8萬8,000元。 (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既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被告巴克公 司自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以租金3,500元計之,而被告巴克公司答辯狀記載係於109 年2月完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自109年2月 完工起至112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7 ,500元(計算式:3,500元×45月=157,500元),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巴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元。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進入系爭3號建物 進行設置系爭地上物工程,原告母親黃月聆亦與施作系爭 地上物工程之廠商陳銘男素不相識,未曾通話,更未曾進 行任何施作工程之相關討論,於工程之施作過程,原告及 雙親均無人在場,是原告及雙親對於被告及陳銘男如何施 作工程完全無從知悉,且未曾與被告口頭締結任何契約, 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工程係被告巴克公司工務即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櫓維與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董進茂 口頭約定後,方通知陳銘男進行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且 5號建物為5層樓,系爭3號建物則僅有4層,就各層高度而言 ,5號建物較系爭3號建物為高,系爭地上物工程均須至樓層 高度較低之系爭3號建物頂樓方能施作,如未經原告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勢必無法順利施作,而陳銘男為避免產生爭 議,於施作系爭地上物工程前均有主動與居住於系爭3號建 物內之原告母親聯繫,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施作,甚至系爭 地上物工程施作前須經現場丈量與勘測,工期則長達約半年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全然不知情且不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顯屬無據。又系爭地上物工程於10 8年9月開始規劃,並於109年2月即完工,原告遲至112年6月 30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3號建物、5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巴克公司所有, 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在系爭3號建 物頂樓與5號建物之牆面交接處有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 有系爭3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 可參(調卷第41至43、49至51、59頁),並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61至37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3號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業已取得原告父母親之同意設置系爭地 上物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月聆到庭證稱: 其不知悉21弄3號頂樓與21弄5號相鄰處設有鐵片及釘上螺 絲,是其先生董進茂跟其講的,沒有印象是何時,吳櫓維 沒有因為5號建物與其聯繫過,平常其不會到頂樓,原告 有住在系爭3號建物,沒有每天回家,原告在外地工作, 她想到就回家,被告設置鐵片及螺絲沒有與其、原告或董 進茂協商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證人吳櫓維 則證稱:2019年建築物本體做完取得使照後,我們跟21弄 3號原告的父親、母親講蓋板的用途,我們的房子不是一 起蓋的,我們中間有一條小縫,如果未來下雨會導致雨滴 從房子外側進入屋內造成壁癌或漏水等狀況,遇到這種狀 況最根本治療方式是從房屋外側找出入水點,我們兩造之 間的房子中間的縫隙相當窄,建築物高度落差4公尺,如 果要修繕器具無法進到中間的縫隙。我跟原告的父親、母 親都有講過,沒有跟原告本人協調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 ,當初21弄5號在蓋的時候原告母親有來找過我,當時她 剛買房子,她跟我說她是隔壁屋主他們要搬進來住,因為 被告巴克公司在蓋房子,如果有工程跟21弄3號有相關的 一定要跟他們講,不能私下做任何事情,所以我們在那個 時候有交換電話,當時她一直說她是隔壁屋主也沒有說她 姓什麼,所以我的電話聯絡人到現在還是登載為隔壁屋主 。是先跟原告母親講,再跟原告父親講,所以是分開講的 。沒有簽立書面文件,設置工法部分是跟原告父親討論, 原告父親要求要跟對面儷堂建設的工法一樣我才去找陳銘 男來施工。施作的部分我都是跟原告母親聯絡,聯繫的內 容是施工的時間,我先聯繫原告母親之後,原告母親會再 跟原告父親講,我們對他們都是重複確認,只要有一個說 不可以,我們就不會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   ⒉而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巴克公司如欲於系 爭3號建物之外觀牆面設置任何物品,應獲得原告或其授 權之人同意後始可為之,證人黃月聆證稱被告巴克公司設 置系爭地上物前未與原告聯繫,與證人吳櫓維所證稱因其 不認識原告,所以並未與原告本人協商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地上物前確實未取得原告同意甚明, 且縱使如被告巴克公司所抗辯有經過原告父母親同意且原 告父母親亦有得原告之授權始設置,然證人吳櫓維於本院 證稱:「(原告問:證人說我父親有說要用哪種工法,為 何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計劃書或照片,而是從答辯狀收到 ?)只有給原告父親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 ),參照被告巴克公司提出之施工工法說明資料(本院卷 一第33頁),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工結果,明顯將致5號 建物牆面原本會流至地面之雨水或其他液體,傾斜流入系 爭3號建物,而被告巴克公司亦無法證明提供予原告父親 之照片即係上開資料,則依照常人之經驗法則,上開施工 工法除兩造確有書面約定或有其他補償之方法外,一般人 並無同意之可能,從而,被告巴克公司既未舉證業已獲得 原告之同意始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3號建 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至被告巴克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3號建物既屬已登記之不 動產,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消滅時效,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姿君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責,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 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 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周姿君固為被告巴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5 號建物僅係登記於被告巴克公司名下,難認設置系爭地上 物於系爭3號建物之行為,屬於執行被告巴克公司業務之 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巴克公司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 設置系爭地上物,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主張其請榮品修繕企業社 估價後,其費用為28萬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本院卷二第133頁),惟其中蓋水凹槽製作費用8萬6,000 元部分,顯非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應 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0萬2,0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0=202,000)。而原告之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 即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各應給付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然應負回復原狀者為被告巴克公司而已,故原告請求被 告巴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02,000 ÷2=1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巴克 公司抗辯時效部分,並未舉證原告於109年2月完工時即已 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巴克公司抗辯迄原告起訴時止, 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為不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巴克公司就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3 號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地上物係設置起於系爭3號 建物正面外牆,沿系爭3、5號建物相鄰處,終於系爭3號 建物1樓後陽台之範圍及位置,及被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防免將來無法修繕外牆之不利益所獲之利益,和 原告在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處所應無其他使用收益之可 能等情況,認被告巴克公司每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500元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4 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附著於系爭3號建物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10萬1,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 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2-訴-155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林根田 林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朱慶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33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 分別以新臺幣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當月之租金, 租期屆滿後未另立新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迄 今已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租金, 合計10萬4,533元,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以臺南灣裡郵 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45日內給付租金,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原告並未 向被告收取系爭租約第5條所約定之押租保證金5萬元,是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之催告已符合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45日後即113年7月22日即已終止,而系爭租約 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仍繼續占有 中,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 即自113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 月2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補卷第19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補 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 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 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三)經查,被告迄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6月7 日時,業已積欠原告租金2個月餘,而原告未向被告收取 押租金,故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亦未於 期限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 止,自屬可採,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2萬8,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1日至 同年7月22日之租金共10萬4,533元(計算式:28,000元×3 +28,000元×22/30,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4,533元,亦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22日終止 ,則被告自同年7月23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 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208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進祥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許勝雄(兼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洪雪燕 毛貴琳(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振男(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振嘉(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如龍(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振男、許振嘉、許如龍應就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許勝雄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雪燕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振男、許振嘉、許如龍連帶 負擔2分之1、被告許勝雄負擔4分之1、被告洪雪燕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9日 ,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榮華(已歿)、許勝 雄以擔保其等債權,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3日起至76年10月3 日止、清償日期為76年10月3日,迄至91年10月2日許榮華或 其繼承人、被告許勝雄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許榮華或其繼承人、被告許勝雄對於陳朝清之債權 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另於76年1月27日, 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4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錦繡(已歿)、洪雪燕以擔保其等債權 ,存續期間自76年1月26日起至79年1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 79年1月25日,迄至94年1月24日周錦繡或其繼承人、被告洪 雪燕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周錦繡或 其繼承人、被告洪雪燕對於陳朝清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行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確實因時效完 成歸於消滅;又許榮華已於87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許勝雄 、毛貴琳、許如龍、許振男、許振嘉(下稱許勝雄等5人) 均為許榮華之繼承人,周錦繡已於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 許勝雄等5人均為周錦繡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勝 雄等5人辦理繼承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登記後,再將 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 9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榮華(已歿)、許勝雄、另於 76年1月2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擔保債權總 金額4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錦繡(已歿)、洪 雪燕;許榮華已於87年12月31日死亡、周錦繡已於82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均為許榮華、周錦繡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榮華、周錦繡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69至85、89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 記之清償日期為76年10月3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1月25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 應分別於91年10月3日、94年1月2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 而時效完成,被告又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至遲分別於 96年10月3日、99年1月2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自屬有據。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 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 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 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許榮華、周錦繡,而許榮華、周錦繡分 別於87年12月31日、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 為其等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勝雄等5人既已繼承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參 照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 告許勝雄等5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勝雄等5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被告許勝雄、洪雪燕應分 別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  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許榮華 台南土字第028741號 74年10月9日 210萬元 陳朝清 2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許勝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周錦繡 台南土字第003272號 76年1月27日 440萬元 同上 4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洪雪燕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1

TNDV-113-訴-1724-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李英承 被 告 許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如附件所示 「北側出租房間二F北側」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清福(已歿)於民國11 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李清福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F 北側房間即如附件所示「北側出租房間二F北側」部分出租 被告(下稱系爭房間),租期1年,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系爭租 約業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惟被告 自112年7月後就沒有再出現,也沒有給付任何租金,而李清 福業於112年11月3日過世,系爭租約由繼承人即原告、訴外 人即李清福配偶李丁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英斌繼承,且 李丁日、李英斌均同意由原告代表起訴,爰依系爭租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同意書及建 物所有權狀為證(調卷第23至35、39至45頁),並有本院 所查詢李清福繼承人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間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期限既已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19-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卜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6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高翊涵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 頁)。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 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 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合計112,811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遠傳公司 已於113年1月4日將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積欠遠傳公司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是利息起算日即應以上開債權之受讓日 為基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有搭配電子產品,如門號000000 0000號搭配智慧手錶及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AppleiPhoneXR手機,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數額並無 過高之情事。再者,電信費如第1個月未繳,會先進行催 繳,第2個月未繳則會暫停撥號功能,僅能接通來電,須 至第3個月未繳,才會停止所有服務,被告抗辯某一個月 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等語,非屬事實 ,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違反系爭契約時,其有跟遠傳公司聯絡 ,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約4,000元,遠 傳公司便不會將債權外賣,其並有至遠傳門市以現金繳款, 連續繳12個月,但未索取任何單據;智慧手錶市價才3,000 元至4,000元左右,且當時續約並非最新款產品,其就如附 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一段時間,所搭 配的手機商品都是自用或交給家人使用,並未出售,且遠傳 公司在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 其為何要再繳之後的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惟於系爭 契約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 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收件地 址為被告戶籍址)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收件回 執、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等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至21、25至8 9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 積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 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 0號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業經原告提出綜合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5至53、55至63 、65至73、75至79、81至8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數額相符,故原告請 求被告此部分費用合計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 市繳4,000元,便不會將債權外賣,且其僅一個月電信費 未繳後,遠傳公司即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毋須給付之後 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同意不將電信費 等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證據,且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堪認遠傳公司已將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 告,且亦無遠傳公司在第2個月後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 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4,9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79日,未履約天 數為91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26,900元,亦有手 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如被告有按月 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 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7 元(計算式:18,407+1,230=19,637,同上頁),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15,000元,始為適當。   ⒉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8,3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19日,未履約天 數為97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 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 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82元 (計算式:19,611+871=20,482,同上頁),並未過高, 應屬適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主張有分別搭 配平板、OPPOax7手機,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所搭配之專案手 機或電信商品,且未記載合約期間、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方 式及有無預繳,參照綜合帳單所載,亦僅顯示門號000000 0000號有搭配平板,故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分別請求5, 418元、8,867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 、2,000元,始為妥適。   ⒋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 ,388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0,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 期間計算,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7,888 ),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363日,未履約天數為549日, 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8 8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 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6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0元,始為適當。   ⒌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9 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1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及friDay影音專案補貼款1,000元(按日遞減) ,專案手機為SamsungGALAXYA70(專案價NT$3,990),而 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67日,未履約天數為748日,有上開 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 前開手機之定價為13,99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57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999元,遠傳 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1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211元(計算式: 31,728+15,000+20,482+3,000+2,000+10,000+12,001=94, 211)。又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 與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 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 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費,經於113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繳納,即應自113 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21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本院卷第45頁): 編號 電信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服務費用、friDay服務 補貼款 小計(電信費+小額代收+friDay服務+補貼款)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0000000 1,399元 289元 1,688元 2 1,399元 289元 1,688元 3 1,399元 289元 1,688元 4 1,399元 289元 1,688元 5 902.58元 19,823元 20,726元 合計27,478元 6 0000000000 1,399元 21,138元 22,537元 7 1,399元 1,399元 8 902.58元 903元 合計24,839元 9 0000000000 1,698元 5,418元 7,116元 合計7,116元 10 0000000000 1,698元 7,050元 8,748元 11 1,698元 1,817元 3,515元 12 1,698元 1,698元 13 1,041元 1,041元 合計15,002元 14 0000000000 1,388元 12,039元 13,427元 15 1,388元 1,797元 3,185元 16 1,388元 1,388元 17 1,388元 1,388元 18 846.45元 846元 合計20,234元 19 0000000000 999元 371元 1,370元 20 999元 398元 1,397元 21 999元 398元 1,397元 22 999元 398元 1,397元 23 580.06元 12,001元 12,581元 合計18,142元 總計:112,811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3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11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編號12 之「王威程」樣式印章,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除原告嗣已撤回並經同意之部 分)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王威程」之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嗣於1 13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 11(即上開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 、編號12之「王威程」樣式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均返 還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原係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4年11月7日止,但因王淑珍等19位原告公司之股東 查原告原任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成效不彰,屢見於被告所 帶領之團隊經營下,原告公司之治理有嚴重失能之情事, 影響原告全體股東之權益至鉅,為令公司營運回復正軌, 有盡速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訴外人王淑珍擔任召集權人召開股 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於113年7月1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有11,965,662權數之股東 出席,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32%,當日雖因未 達法定決議門檻而未為修訂公司章程乙案,但因已達公司 法第199條之1第2項之出席門檻,故原告公司已於同日依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舊任 之董、監事因全面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並由新任之董事 選任「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新選任之董、監事則於選任後即行就任 ,任期為113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業已因原告公司全面改選而提 前解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印章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委任契約返還處理所收取物品之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 章。又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 向原告公司申請刻印,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確屬原告公司 所有之物,被告既已自承業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返還之,況依原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印鑑保管部門 保管人於離職(退休)時或變更保管人時,應由權責主管 指定新保管人,並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移交指定之接管 人,故被告侵占系爭印章之行為,確係違反原告公司董事 會通過之內部控制管理辦法,被告自身亦為上市櫃公司之 董事,此舉無異於帶頭違法,影響公司治理,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 完成變更登記,何以不能由現任董事長用印而仍須被告用印 ,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自無須用印。系爭印章縱然是原告公 司出資所刻,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小章係贈與當時之董事長, 以免董事長卸任後小章留在公司遭人盜蓋,並使被告承受不 可測的法律風險,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認系爭印章 不返還原告,對原告公司影響甚微,對被告損害甚大,原告 請求返還係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縱認不成 立贈與,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印章後如未經被告授權,亦不能 用印,否則即屬侵害被告姓名權。再依原告提出之印鑑清冊 顯示,王奕仁於111年11月卸任董事長時,亦未交還其小章 改由公司其他人員保管,只是在印鑑清冊註明無效而已,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由王淑珍等19位股東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被告 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欽 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訴外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達投資有限公 司、宇程投資有限公司原有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然嗣後撤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9 、33至40、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為能彰顯原告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才會大章書寫「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小章則書寫「王威程」等字樣,故原告公司始為系爭印章 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印鑑清冊1份、刻印申請單2張、刻印 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5、169、171、17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贈與及系爭 印章刻有被告姓名,原告公司取回會侵害被告之姓名權等 等,經查,依上開印鑑清冊顯示,編號11之印章之使用性 質係經濟部工商登記小章、銀行往財務小章、編號12之印 章之使用性質係合約、保險、公文專用小章,生效日期均 為111年12月1日,保管單位均為董事長,對照上開變更登 記表記載之董事任期為自111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 足認系爭印章確為被告因擔任原告董事長而由原告公司所 刻印以利彰顯對外意思表示時使用,且刻印之費用為原告 公司支出,及上開印鑑清冊亦記載被告為保管單位,堪認 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之所有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印章存在贈與關係之證據,即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系爭印章現固已無表彰原告公司對外行文之 意義,然系爭印章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為權 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另就姓名權部分,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其背景事實為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偽刻印章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系爭印章當時經 被告申請刻印有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即無審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48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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