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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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進興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孫銘橋主動開門上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 BER」,且被告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 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 不能隨便停車;被告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市政府 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未有不讓告訴 人下車之情事,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其上車後告知被告停車, 但被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供告訴人下車,持續行駛本 案車輛等情,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卷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㈠至㈢所示),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用UBER叫了小黃計程車,那台車要 到的時候,剛好被告的車在前面攔著,我要的那台車在馬路 中間,我就無法到後面的車,因為這樣我會走到馬路上,上 車之前被告一直拉下車窗,跟我說他認識後面的車,要我上 他的車……,我上車剛要解釋我另外有攔車,被告就馬上開走 ,並且說是紅線,不讓我下車,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紀錄到 有些路段不是紅線,但是被告仍開越那些路一直說那是紅線 不能放我下來,還說載到我是他倒楣,直到我報警才讓我下 車,並對我大罵;因為被告一直擋在UBER前面,我無法上UB ER的車,且被告一直跟我講話,我很害怕,也上不到後面的 車,我又很急著要去目的地,所以才上車。被告妨害我想要 去哪裡的權利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原審勘驗事發當時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上車時,告訴 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被告回稱沒關係,我幫妳,並要求 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 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被告的車,要求下車之意,但被 告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 ,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被告始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 ,救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9-106、121-146頁勘驗筆錄 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 構而可憑信。  2本案是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 R的車,要求下車,惟被告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 讓告訴人下車,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臨停在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 後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全程以國語陳述(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向告訴人 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 上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分 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車 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上 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客 ,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被告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開禁 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原審第47頁),乃被告拒 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繼續前駛 ;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縱有下 車之意,若非被告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可認告訴人 於該段期間顯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及自由前往目 的地之權利,被告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而有強制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開門上車,其不知道 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 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 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意, 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且車輛行 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之告訴人下車之正 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自由 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興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孫銘橋於騎樓下等 待以手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認有機會搭載,   遂不停招攬孫銘橋乘坐本案車輛,孫銘橋急忙中上車,並一 再告知鄭進興已另外叫車,且因擔心情況對己不利,遂向鄭 進興要求靠右停車,並表示要下車之意,鄭進興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多次拒絕讓孫銘橋下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 仍執意繼續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而妨害孫銘橋行使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嗣孫銘橋報警, 鄭進興始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讓孫 銘橋下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孫銘橋警詢筆錄、陳情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因對造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 -98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 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㈡、另起訴書具引之勘驗筆錄,因本院已行勘驗,無庸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能亂停車,路上車 子很多、又有科技執法,我怕告訴人開門出去會有危險,我 後來也在成功國小對面的全家讓告訴人下車,我抱著受傷出 來跑車,我還有拿臺南市政府的宣傳單給他看,告訴他不能 亂停車,本來報案的三聯單也說不告我,為什麼要這樣欺負 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主觀 上有犯意,客觀上有行為方會構成,本件被告行車過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任意停車, 告訴人本無法任意要求,本件僅為車資糾紛,且被告耳朵不 好,又有科技執法之緣故,其行為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營業駕駛,於112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於騎樓下等待以手 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招攬告訴人乘坐本案車輛, 告訴人上車後一再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表示要下車之意 ,被告未讓告訴人下車,繼續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 功路由東向西行駛,嗣告訴人報警,被告始將前開車輛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7-79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5頁)、本院如 附件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下車之言詞後,並未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 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仍持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 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亦經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77-7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自 上車後即有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並於同日18時38分44秒 起多次向被告表示要下車,過程中車輛行駛之道路旁非無供 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被告仍未將前開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 尋找可供臨停之位置,直至聽聞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報警 後,始於18時46分停置,詳見附件勘驗筆錄,可認告訴人於 案發時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下車之意,但被告並未靠路 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故意以持續行駛本案車輛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再被告一開始即 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於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期間告訴人 曾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被告向告訴 人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新臺幣145元 ,除附件勘驗筆錄外,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足佐(警卷 第27頁),被告違規臨停在前,顯非遵守交通法規之人,再 雙方溝通上並無語言或被告耳背問題,亦無給付車資之糾紛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本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下車之意,且自告訴 人表示下車意願即18時38分44秒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 18時46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徑路線非短,亦無決然不 能停車之理由或地點,有附件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發出之 禁止臨停及上下車廣告附卷足參(本院第47頁),被告不顧 告訴人意願,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往前行 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已有可議 ,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符合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所述與員警間之糾紛、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均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乘 客要求下車之際,除因交通法規或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法即時 停車外,自應減速擇一適當地點停車,以供乘客下車,然被 告竟無正當理由,未依告訴人要求而停車,反執意繼續行駛 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更使告訴人短 暫被迫與被告共處於狹小車輛空間內,致告訴人因而身心受 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能承認錯誤,一再以其 身體不適為藉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時間 發言人        影片內容 18:37:05 - 18:37:15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車輛)經過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之7-11,孫銘橋(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女子)則出現在7-11前騎樓處,告訴人有先行向騎樓內部移動,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向騎樓旁紅線移動 18:37:16 鄭進興 要坐車嗎 【車輛停在騎樓旁紅線及機慢車優先道上】 18:37:26 鄭進興 來坐車嗎 18:37:41 孫銘橋 是什麼事情嗎 18:37:43 鄭進興 妳要坐車嗎 18:37:46 孫銘橋 是叫了另外一台喔 18:37:48 鄭進興 沒關係啊我幫妳啦 18:37:50 孫銘橋 喔!喔!喔!我不用 18:37:51 鄭進興 沒關係!趕快上來啊 18:37:55 孫銘橋 喔!好!抱歉 18:37:56 鄭進興 要去哪裡 18:37:57 【關車門的聲音】 18:37:58 孫銘橋 但是我叫UBER了 18:37:59 鄭進興 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 【車輛駛離紅線向公園南路移動】 18:38:00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車輛行駛在公園南路內側車道上】 18:38:02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你要去哪裡啊? 18:38:07 孫銘橋 但是我叫了UBER 18:38:09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妳要去哪裡啦? 18:38:12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12 鄭進興 喔...真的聽不懂我說什麼 18:38:14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18:38:19 鄭進興 ○○街三段 18:38:21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23 鄭進興 00號 18:38:28 孫銘橋 你們是有關係還是什麼 18:38:29 鄭進興 什麼有關係啦 18:38:32 - 18:38:44 孫銘橋 UBER,喂!司機你好,喂!喂!我有叫車,但是上...我可以,我叫了UBER,不好意思,我可以下車嗎 【車輛在公園南路上停等紅燈】 【路旁的道路線為白線】 18:38:46 鄭進興 你沒關係啊,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不用啦吼 18:38:51 孫銘橋 這樣我... 18:38:53 鄭進興 這樣危險啊 18:38:56 鄭進興 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吼 18:38:59 鄭進興 在馬路中間ㄟ,妳下什麼車 18:39:04 鄭進興 我載妳就好了啦!妳給他取消就好了,關掉就好了啦吼 18:39:08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18:39:11 孫銘橋 我可以下車嗎 18:39:14 鄭進興 跟妳講在馬路中間不可以,妳已經上來了,啊妳跟他講不用就好了啦,你已經坐車走了就好了啦吼 18:39:18 【公園南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 18:39:22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我取消叫車,抱歉,抱歉 【車輛開始向前方移動】 18:39:34 孫銘橋 停右邊可以嗎 【車輛沿公園南路右轉至北門路二段】 18:39:37 鄭進興 吼我跟你講你給他取消就好了,掛掉就好了啦,吼,聽不懂 18:39:47 孫銘橋 他不讓我下車(告訴人哭泣,並表示想要下車) 【車輛行駛在北門路上】 18:39:49 鄭進興 吼阿妳坐在車子上面了你給他掛掉就好了,沒有很遠啦 【路旁並無無法停車之情事】 18:39:59 孫銘橋 我不知道… (哭泣) 【車輛在北門路上停等紅燈】 18:40:03 孫銘橋 喂!你好 18:40:14 孫銘橋 沒有,他一直停在那邊不讓我... 18:40:17 鄭進興 阿在馬路中間妳要下什麼車啦妳,妳要害我嗎 18:40:25 鄭進興 吼真的是…載到妳真的是很倒楣 【北門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車輛前行】 18:40:29 鄭進興 阿妳要坐車我載妳 18:40:31 孫銘橋 我沒有要坐你的車 18:40:32 鄭進興 阿沒有,啊妳上來,妳上車了阿 18:40:37 孫銘橋 你一直停著 18:40:41 鄭進興 妳上車了你還叫什麼叫 【車輛沿北門路二段駛入火車站前圓環】 18:40:43 鄭進興 阿危險不可以亂下車阿,馬路中間要下什麼車阿,也沒有很遠啊,叫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 18:40:55 孫銘橋 喂!你好 【車輛駛出圓環,進入成功路】 18:40:58 鄭進興 吼真的載到妳這麼盧 【車輛沿成功路快車道直行】 18:41:03 孫銘橋 我很倒楣,你就讓我下車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07 鄭進興 阿妳在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妳是外...妳真的聽不懂人講的話,啊妳沒有很遠,叫他取消就好了妳,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吼真的,給他掛掉就好了妳還在聽,啊妳坐錯車 18:41:34 孫銘橋 好 18:41:39 鄭進興 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不可以上車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3 孫銘橋 謝謝你,我會報警的,你幫我取消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7 鄭進興 妳真的是很過分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9 孫銘橋 對阿,我很過分,我很過分,你現在讓我下車吧,拜託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52 鄭進興 啊妳一樣要在馬路中間,啊妳要付錢啊 18:41:56 孫銘橋 你自己停車的啊 18:41:59 鄭進興 對啊,妳一樣要付錢喔,我跟妳講喔 18:42:01 孫銘橋 那我付錢,我現在報警,掰掰,謝謝你,司機 18:42:06 鄭進興 妳,妳真的,我載到妳很倒楣耶,我問妳要坐車 18:42:13 孫銘橋 我沒有問 18:42:15 鄭進興 我有問妳,妳沒有坐車,妳要上來 18:42:18 孫銘橋 我要下車 18:42:21 鄭進興 沒關係,妳要付錢,一樣要付錢喔,妳國華街在前面而已喔 18:42:26 孫銘橋 對,我現在下車 18:42:28 鄭進興 等一下,我要停那個黃線,格子可以停車你真的坐車坐到這樣 18:42:37 孫銘橋 你做司機做到這樣 18:46:04 孫銘橋 救我,不好意思,救我 【孫銘橋打開後座車門,向路邊騎樓移動】 後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則為被告與路人談話之經過,不予勘驗

2024-11-21

TNHM-113-上易-58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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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8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云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重竊盜」更 正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6行「112年」補充為「民國 112年」、第9行「750元」補充為「新臺幣75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云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及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結夥3人以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由其母親即另案被告 曾歆慈與告訴人張勝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竊盜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 已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 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 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案被告洪良毅在被告以身型遮掩下,所竊得之葡萄乾5包 ,業經另案被告洪良毅拆封食用完畢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 良毅於警詢供述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朋分上開葡萄乾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0號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云云、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洪良毅、曾歆慈、邊震 軒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吳云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年籍不詳之人 ),上開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由洪良毅蹲下徒手竊取放 置在編號7號娃娃機台前箱子內受店內幹部張勝文所管領之 葡萄乾5包(共價值750元),而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 年籍不詳之人等四人則以身型遮掩洪良毅,使其躲避監視器 查緝,嗣竊得財物後五人即自店內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云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內之事實。 3 被告曾歆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邊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張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葡萄乾5包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乾5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共同正犯洪良毅已 與張勝文達成和解,亦交付賠償金2萬元予張勝文,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90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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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何忠展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O樓之O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忠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臺南○○店」內,徒手竊取 由店長王偉州管領之大滿足麻醬涼麵、義式蒜炒雞腿排義大 利麵、蔬菜總匯三明治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價值新臺幣 共213元),得手後徒步離去。適王偉州發覺本案物品遭竊 ,追出店外查獲何忠展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忠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19

TNDM-113-簡-361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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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張以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駛離該處。嗣張以嫀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張以嫀指認被告林進明之照片 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97 97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並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類 ,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前於107年間亦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上開腳踏車1台經員警尋回後 亦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 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腳踏車1台,價值尚屬非鉅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 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4月4日22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以嫀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上鎖,認有機 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駛離 該處。 二、案經張以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照片1張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18

TNDM-113-簡-372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5號   被   告 許民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民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內,因故與葉侑倫產生爭執,葉侑倫見許民宗向地板擊 發瓦斯槍(經鑑定並非模擬槍且不具殺傷力)後,先以手臂 壓住許民宗脖子,惟因許民宗持續擊發瓦斯槍,葉侑倫即持 棍棒向許民宗揮舞(葉侑倫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 許民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瓦斯槍射擊葉侑倫,致葉侑倫 受有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勢。 二、案經葉侑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葉侑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暨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 理字第113606940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NDM-113-易-1865-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莊沐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沐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加入犯罪組織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 證之行為已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天高任鳥飛」、「勇往直前-舅舅」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夾)(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莊沐樹,部門:業務部,職務:業務經理)  2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上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小米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9號   被   告 莊沐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沐樹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高任鳥飛」之人(下稱「天高任鳥 飛」)、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勇往直前-舅舅」 之人(下稱「勇往直前-舅舅」)、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若楠」之人(下稱「劉若楠」)、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嘉誠官方客服」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由莊沐樹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先由「劉若楠」以假 投資手法詐騙陳沛琦,致陳沛琦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陸續以匯款、交付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前 開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沐樹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陳沛琦於113年8月6日接獲警方電話後始知受騙,該集 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陳沛琦交付款項,陳沛琦答應後假裝 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其後,莊沐樹與「天高任鳥飛」 、「勇往直前-舅舅」、「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由「天高任鳥飛」派單,且 指示莊沐樹影印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識別 證及收據後前往收款,莊木樹遂自行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識別證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2張後,於113年8月8日12時55分搭乘高鐵至臺南 高鐵站,並轉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復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因接到「天高 任鳥飛」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及離開前開地點,故前往臺南市 ○○區○○街00號前搭乘由王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欲離去,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莊沐樹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嘉誠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憑 證2張,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搭乘王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嘉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劉若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前已遭「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詐騙並陸續支付50萬元予該集團,嗣告訴人接獲警方來電始覺有異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勇往直前-舅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被告與「海闊天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天高任鳥飛」即為「海闊天空」)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憑證2張 證明被告聽從「天高任鳥飛」指示影印「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識別證及收據2張後前往收款等事實。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88-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 為3103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被   告 劉庭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庭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內湖國小」旁之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5日0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長榮路口前時,因騎乘 機車精神不濟為警攔查,並向警坦承為通緝犯,並配合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達31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君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簡-2567-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先後2次竊盜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列竊 盜前科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歸還告訴 人葉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建儒,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李銘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銘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 接續前案執行,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4日7時38分許起至同 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夢想起飛二代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自備之鑰匙將葉宗豪所有之娃娃機 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機台內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共50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再以自 備之鑰匙將邱建儒所有之娃娃機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 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共54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葉宗豪、邱建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宗豪、邱建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宗豪,此 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25-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3行「30方」之記載,應更正為「30分」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永正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8號   被   告 卓永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卓永正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不詳 地址之卡拉OK店內飲用約300毫升之高粱後,於同日20時30 方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後之某時,將本案車 輛停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前,並於駕駛座上睡著。嗣 經民眾發覺報警,經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 4日2時11分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正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2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9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他人手機,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 告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贓物業經領回( 警卷第1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相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依 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王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5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林米 真所有置放在電動自行車菜籃內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吉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IPHONE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06

TNDM-113-簡-362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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