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安知悉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信安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
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3月28日」,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
空軍一號」貨運站,另於同年2月3日,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將上
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MaiCoi
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1月16日起,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秀穗佯稱:因其
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出配合調查及監管云云,致張秀穗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秀穗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於同年2月16日將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轉帳約定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張秀穗郵局
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21萬
4,800元)至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林信安上開綁定永豐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購買泰
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因張秀穗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
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貨幣個資查詢(MaiCoin帳戶)
結果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
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
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
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即MaiCoin帳戶綁定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已失去該等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款項時間 匯出金額 0 113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19日9時34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20日9時26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21日8時59分許 95萬元 0 113年2月26日10時32分許 99萬元 0 113年2月27日10時3分許 73萬1,000元 0 113年2月29日13時56分許 55萬8,800元
PCDM-113-審金訴-324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