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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00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1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 8154、21699號【併辦㈠案】、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併辦㈡ 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八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向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進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晉展企業社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進寶上開郵局 、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洪志維、楊博丞、周聖傑、曹爽中、趙中榮(下 稱洪志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洪志維等5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趙 中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維、周聖傑、曹爽中、告訴人楊博丞、 趙中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晉展企業社張 進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見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0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桃檢113 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71頁至第74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歷次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03 號卷第17頁、第31頁至反面、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 114頁、桃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42頁),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第95頁、第98 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 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3萬元、8,000元、2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約 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害人周聖傑經本院通知則未 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建築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 中榮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賠償被害人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 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李柔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洪志維 (未提告,即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S SHOP」向洪志維佯稱:可進入「R&S SHOP」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 10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洪志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61頁) 0 楊博丞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名稱「Amy 林雨喬」向楊博丞佯稱:可由「R&S SHOP」電商平台向店家支付採購價讓廠商出貨,在客戶收到貨完成訂單後,廠商會將利潤及採購金退還,以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楊博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博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0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0 周聖傑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雅」向周聖傑佯稱:做電商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周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周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0 曹爽中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宥臻」向曹爽中佯稱:伊知道開獎數據,保證可以贏到200萬元云云,致曹爽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 12時19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爽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綜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新葡京線下客服9」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0 趙中榮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琳琳」向趙中榮佯稱:伊推薦經營網路拍賣,能賺取優渥之價差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趙中榮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合約書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卷第35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513-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安知悉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信安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 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3月28日」,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 空軍一號」貨運站,另於同年2月3日,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將上 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MaiCoi 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1月16日起,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秀穗佯稱:因其 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出配合調查及監管云云,致張秀穗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秀穗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於同年2月16日將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轉帳約定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張秀穗郵局 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21萬 4,800元)至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林信安上開綁定永豐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購買泰 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因張秀穗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 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貨幣個資查詢(MaiCoin帳戶) 結果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 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 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 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即MaiCoin帳戶綁定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已失去該等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款項時間 匯出金額 0 113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19日9時34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20日9時26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21日8時59分許 95萬元 0 113年2月26日10時32分許 99萬元 0 113年2月27日10時3分許 73萬1,000元 0 113年2月29日13時56分許 55萬8,800元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24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3 年3月25日某時起」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2時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 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805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③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白承認,且因賠償部分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堪認已達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 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 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餘元擔負家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80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3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8號   被   告 林俊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28分許,在其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才提供給對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坦承於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805元,是「帛橙Y」說這筆是薪資。 ⑶坦承無完整與「帛橙Y」對話紀錄,係因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 2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侑木匯款單、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自承其提供郵局帳戶獲得薪資5805元,為其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士瑩 (提告) 11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起 假廣告 113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 劉子菖 (提告) 113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交友 ①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侑木 (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5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80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詐 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許○皓(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表示欲還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許○皓乃提供其未成 年女許○瑈(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供其匯款,藉以清償雙方間之債務。詎陳冠榮取得郵局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14日19時許,向林俊男佯稱:看到網路上的徵人廣告欲 應徵工作,但其人在金門沒錢買機票及肚子餓沒錢吃飯須借 款云云,致林俊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7日1時32分許,匯 款新臺幣200元至郵局帳戶。嗣陳冠榮並未依約上班,且林 俊男撥打電話後均無人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匯款2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許○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許○皓曾提供未成年女許○瑈名下之郵局帳號供被告償還欠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許○瑈之母邱○寧(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林俊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匯款2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許○瑈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向告訴人林俊男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4-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進行變賣」後 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附表之購物日期欄內末行「23分許」更正為「24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之證據名稱各更正為「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游鎮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林躍達、游鎮陽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後,持之綁定於APP行動支付刷卡消費,均係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金融卡付費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林躍達、 游鎮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盜刷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供承取得 報酬,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 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 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非法詐 欺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資訊盜刷消費且詐得商品後變 賣,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各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躍達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 3萬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游鎮陽則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 須扶養父母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約定連帶給付告訴人本案之同 額損害金額(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態度為佳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 之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詐欺之商品,業經變賣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詎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 電信繳費簡訊,陳妍雯於收受上開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釣魚網站中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等資料,復 由林躍達、游鎮陽取得郭哲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一次性的OTP 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三井   OUTLET)之APP的行動支付,同時綁定前開取得金融卡資訊,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App會員,林躍達則依照「龍圖」之指 示,持安裝有三井OUTLET之APP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百貨公司購物,並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金融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 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 二、案經陳妍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游鎮陽將本案門號交付給「龍圖」,並依「龍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盜刷等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林躍達、「龍圖」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釣魚網站,致其中華郵政帳戶遭人盜刷之事實。 4 三井林口店會員資料、付款別報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告訴人中華郵政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 案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信用卡資料係由「龍圖」架設之釣魚網 站所取得、依照「龍圖」指示取得本案門號以收取OTP簡訊 ,並依「龍圖」指示盜刷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被告等與該集 團成員「龍圖」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購物日期 購物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前往百貨公司之人 1 112年6月1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3分許 三井林口店 (MITSUI OUTLET PARK) 17,400元 100元 林躍達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437-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枝、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枝,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停止處分釋放 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法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友人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3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末5行首「其」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所載海洛因1包之重量補充為「驗餘淨重0 公克」。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送貨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 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公克),為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惟因 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係已無該沒收銷燬之毒品,爰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分裝杓1枝、吸食器1組、玻璃球2枝,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游政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3月3日17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5時9分許,為警在 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381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 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54-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科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科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家翎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錢 宏偉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 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1號   被   告 劉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小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翎、徐依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科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為賺取生活費,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家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徐依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依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玉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錢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錢宏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6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明(未提告) 112年12月18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20時1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林家翎(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3 錢宏偉(未提告)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4 徐依衫(提告) 112年11月24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377-202412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54、第5955、第5956、第595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人使用。嗣「阿龍」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麗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芬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號卷【下稱院卷】第13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林燦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阿龍」是伊之前在工地認識約1個月的人,伊當時 要辦汽車貸款買車子,因之前有欠銀行錢,銀行跟車行說伊 紀錄不好,然後伊在工地跟「阿龍」聊到這件事,「阿龍」 就說他可以幫伊用金流美化帳戶約2個星期到1個月就可以申 辦貸款,並叫伊去辦網路銀行,當天伊先給他存摺,隔天辦 好網路銀行後就將網銀密碼交給他,「阿龍」有留LINE給伊 ,但工地的工作結束後伊回來台北,「阿龍」也離開工地, 後來伊的手機壞掉換新,所以找不到他的聯絡方式了,伊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 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 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 19卷第79至8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 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 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 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 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 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 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 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 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2、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正常之 人,且有工作經驗、自承有欠銀行錢及申辦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足認有與銀行接洽過之金融經驗,並非初入社會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阿龍」僅係其在工地甫認識約1 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空言稱可幫忙美化帳戶 並代辦貸款等語,卻連真實姓名都未敢揭露於被告,即以 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加以被 告自陳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工作地點、地 址,若「阿龍」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 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真實身分 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 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是在111年8月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若其所辯為 真亦即其係信任「阿龍」向其表示約2個星期至1個月即可 核貸而提供,則其至遲於1個月後當已知悉遭「阿龍」騙 取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用以詐騙集團用以詐 欺、洗錢之用,衡情當無不及時報警處理或至少向銀行申 請帳戶凍結使用或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避免系爭帳戶繼續 被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自證清白之舉,然其卻未為 任何處理,甚至離開工地時亦未確認「阿龍」之真實姓名 年籍、電話號碼等足以追查「阿龍」身分等資料,而前揭 資料均係其得以向檢、警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對方之重要事證,其竟完全未能確認、提供,此均顯與 常情不符,從而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阿龍」以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為由要 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 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 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甫認識1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將系爭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對方使用,對於匯入之金錢來源、去 向毫不關心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之人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以及據以轉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則被告冒著系爭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阿龍」,堪認客觀上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轉匯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人數共5人、合計受騙金額甚高之危害程度,又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補償,並審酌被 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 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 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係國中肄業、 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83歲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 均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沈麗芳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沈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04卷第16至17、19、21至23、30、33至35頁) 2 被害人 胡美珠 111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0時33分許 220萬元 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王明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19卷第111至114、121至123、第141、147至161頁) 3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 300萬元 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74卷第4至5頁反面、12至14、16、18至68頁) 4 告訴人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IG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751卷第7至13、71、77至98、105至109、135至137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緝-8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第36 036號、第36070號、第36073號、第38919號、第39335號、第393 55號、第39383號、第40502號、第44849號、第45483號、第4735 2號、第50650號、第51839號、第52386號、第53300號、第5374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9號 、第28090號、第28092號、第28094號、第28099號、第50894號 、第59631號、第61844號、第6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本身有重大疾病,要長期洗腎、靠補助生活 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5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 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柏瑋、張美月、 王槿慈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 詐騙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調解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再 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 當。  ⒊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8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 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514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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