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珓銘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再雄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 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 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表 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2,35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95.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83元=4, 452,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31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30

CTDV-112-訴-249-2024103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林湘苓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伍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及其中770,000元自民 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雙方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15日為1期,首期自110年11月15 日起算末期為112年6月15日),為方便計算,兩造並約定利 息每期15,000元、本金50,000元,合計每期應清償65,000元 。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清償次數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 ,尚欠本金770,000元及利息84,444元未清償。因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4元 ,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本金50, 000元、利息15,000元,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約定超 過年息16%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已清償如附表1及附表2合 計之金額。原告仍請求被告償還854,444元本息,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 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或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 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 條、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 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 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 5,000元(即系爭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並已清償 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書立之借據及原告轉帳借款單據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第11頁及本院審訴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除附表1外,尚有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確有轉帳附 表2編號2所示之38,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 之轉帳明細單據(本院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佐,原告對其確 有收到此筆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38,000元係其出售賓士 GLC之佣金,而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兩造及被告 與訴外人廖昱翔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58、65 至71、90頁)。然上開兩造間對話時間係在111年3月30日, 與此筆匯款時間相差1年,顯然並無關聯;而廖昱翔與被告 間之對話,雖有提及廖昱翔轉帳含紅包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然並無該紅包係原告佣金及被告與原告拆分紅包,原告取 得38,000元等內容之對話紀錄,顯亦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 佐證。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有 取得此筆款項之其他原因,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至 被告舉兩造間111年7月6日:「被告:111/5月賣C300利潤6 萬,扣5月本金加利息」、「原告:好」等內容之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69頁),抗辯原告同意以60,000元清償111年5 月之本金加利息65,000元等語,惟此對話僅提及以60,000元 扣抵5月之本金加利息,並未表示用以扣抵65,000元,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於扣抵60,000元本金加利息外,另有清償系爭 借款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被告就系 爭借款清償之款項應為附表1及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即附表3 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3.又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已超過週年16%之利率 ,依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而 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 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附表3清償金額欄所示每次清償之款項 ,應先抵充依原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至下次清償期間,按原 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 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依此核算,迄至112年6月15日即兩造 約定最後1期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之日止,被告尚未清 償之剩餘本金及未償利息,應如附表3所示各為583,743元及 7,636元,合計591,379元。則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591,379元,即屬 有據。再者,被告迄至112年6月15日兩造約定之最後1期應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日止,仍有前揭本金583,743元及利 息7,636元尚未清償,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自期限即112年6月15日屆滿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就 系爭借款雖未約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2項及 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未付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583,743元,自1112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1,379元,及其中583,743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1: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5 111年3月5日 5,000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 111年5月    60,00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18 112年5月10日 10,000 19 112年6月5日 10,000 合計 565,000 附表2:原告就被告抗辯已清償款項有爭執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5月 5,000 (被告主張原告同意  65,000元以60,000  元清償) 原告主張僅清償6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38,000 原告主張該款項非清償本件借款。 合計 43,000 附表3:本院認定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本金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已發生利息 清償利息 清償本金 剩餘本金 未償利息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17,973 17,973 47,027 952,973 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17,127 17,127 47,873 905,100 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11,506 11,506 23,494 881,606 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386 386 29,614 851,992 0 5 111年3月5日 5,000 8,963 5,000 0 851,992 3,963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47 4,710 55,290 796,703 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7,334 7,334 27,666 769,037 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337 337 29,663 739,374 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047 10,047 54,953 684,421 0 10 111年5月31日 60,000 9,601 9,601 50,399 634,022 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30,572 15,000 0 634,022 15,572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278 15,000 0 634,022 85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8,060 8,910 6,090 627,932 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9,634 9,634 5,366 622,566 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7,096 7,096 7,904 614,661 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0,239 10,239 4,761 609,900 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8,823 5,000 0 609,900 3,823 18 112年3月29日 38,000 8,021 11,843 26,157 583,743 0 19 112年5月10日 10,000 18,424 10,000 0 583,743 8,424 20 112年6月5日 10,000 6,653 10,000 0 583,743 5,077 21 112年6月15日 0 2,559 0 0 583,743 7,636 603,000 合計591,379

2024-10-28

CTDV-112-訴-982-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魏慈慧 訴訟代理人 魏藝妃 被上訴人 柯順發 楊健順 邦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秋蓮為相鄰之 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上訴人邦 建明一同於該址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 污染空氣,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 疾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 秋蓮(下稱邦建明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又被上訴人柯順發為與系爭房屋另一側相鄰之同 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楊健順等2人)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 品,柯順發並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讓油煙飄至上訴人房屋,導致油 煙污染上訴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 、雙側肺結節,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 順發、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柯順發等3人)連帶賠償牆壁油 漆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邦 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柯順發 、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邦建明等2人辯以:邦建明等2人自108、109年間起,即因疫 情及政府提倡以功代金,而未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環保局 多次因上訴人投訴前來稽查,均查無違規情事。且邦建明等 2人於101年間搬至11號房屋居住時,上訴人已有咳嗽問題, 上訴人咳嗽及支氣管炎並非邦建明等2人所造成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柯順發等3人則以:楊健順等2人僅有販賣涼拌小菜,未在15 號房屋煮食炸物,並無製造油煙污染空氣和上訴人房屋外牆 ,柯順發亦無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上訴人罹患支氣管炎並非柯順發 等3人所造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 設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 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 致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光碟錄影檔案,主張邦建明、陳秋 蓮有於所設宫廟(即11號房屋)前焚香及燒金紙行為等語。經 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5個錄影檔案及本院檢視上訴人新 增之1個錄影檔案(原審審證物袋、原審審第564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固顯示畫面中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拜拜、點火 燃燒作法及香爐內點有1個線香等情。惟此僅能證明過去曾 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作法燒少量金紙各3次,衡以神壇 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紙,為常見之民間習俗,倘未逾越 法定標準,造成危害性之污染,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是尚 不能僅以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有前揭焚香燒金紙之行 為,即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不法侵權行為。佐以同巷17號住 戶即證人謝秀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看到11號 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說11號住 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6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案件彚整 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09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來稽查,均查 無11號房屋住戶有違規污染空氣之情形(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光碟錄影檔案,尚不足為邦建 明、陳秋蓮確有違規污染空氣不法侵權行為之佐證。上訴人 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 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原審 卷第31、265、267頁),係因邦建明、陳秋蓮前揭焚香燒金 紙行為所致等語。然可能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逕行推定上訴人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間有因果 關係,況與上訴人同住之魏藝妃、11號住戶邦建明、陳秋蓮 及15、17號等鄰居未有其他人表示罹患相同疾病,自難認上 訴人所罹疾病必然與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經之焚香燒 金紙行為有關。至上訴人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 (原審卷第453頁),顯示該金爐僅靜置,並未使用,未見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亦難據此憑空推測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其舉證尚有未足,請求邦建明、陳秋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楊健順、劉淑清部分:   上訴人固舉1張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原審 卷第67頁)及1張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原審卷第231、 233、237頁),主張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 透過後院帳棚破洞將油煙散入上訴人房屋,污染上訴人房屋 外牆,及導致上訴人罹患前揭疾病等語。然上開沙鍋魚頭照 片,上訴人自承係於市場拍攝,非於15號房屋拍攝,無從據 以推測楊健順、劉淑清必在15號房屋大量油炸砂鍋魚頭;而 上開帳棚破洞照片,未見破洞有油煙散出,亦未見帳棚破洞 周邊有何油煙髒污,亦無從據此憑空想像楊健順、劉淑清必 在帳棚下油炸食物藉由破洞散出造成空污。且證人謝秀英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煮好涼 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566至567頁),核與楊健順、劉淑清所辯其僅販售 涼拌小菜及飲料等情相符,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及推 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 片及前揭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71至75、571至573 、31、265、267頁),然造成房屋污損及上訴人疾病之原因 均屬多端,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足證此等髒污及疾病之來源 為15號房屋之油炸油煙,即難憑此任意擬制楊健順、劉淑清 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依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 案件彚整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11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往稽 查,均查無15號房屋住戶有油炸食物違規污染空氣之行為( 本院卷第153、157頁),更見,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亦有不 足,則其請求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3.被上訴人柯順發部分:    上訴人僅主張柯順發是15號屋主,柯順發叫楊健順、劉淑清 挖1個洞,讓油炸的油煙飄到上訴人家,導致油煙污染上訴 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為柯順發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詢 問上訴人有何舉證?上訴人卻改稱:那是柯順發母親的作為 ,他根本不知道,他母親所為當然柯順發也要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僅空言推測,前後指訴又互相矛盾 ,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承柯順發並無其所指行為,亦不 知情,則柯順發既無客觀不法行為,復無主觀故意或過失,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柯順發應與楊健順、 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設 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被 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致 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應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 應連帶賠償其外牆油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邦建 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 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77-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柯永娣 被上訴人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 劉厝路7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訴人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5元、看護費 用90,000元、計程車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9,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因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先稱其沿國軒路外側 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即被 上訴人車)從其左方騎來,其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其 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情;又於其後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改 口稱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右側超車,被上訴人車頭撞擊上訴 人右車後側排氣管,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陳當時係欲 前往事故地點左前方之劉厝路78巷,而上訴人車倒地在右、 車身左側有擦損,被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 損,故本件係上訴人於行車時往左方偏行,始與被上訴人車 擦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倘認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就上訴人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爭執, 但上訴人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至佛心中醫診所就醫,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另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受 3週之照顧,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 ,200元,計算21日,較為合理。就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 修車費無意見,但修車費中零件應予折舊。再上訴人因傷病 請假,雇主本即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數工資,其稱另外 請人代班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 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 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機車確實於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且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所作談話紀錄,表示 伊駕駛被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繼 續直行國軒路時,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在伊右前方,至路口 偏左行駛,沒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擦撞等語(刑案警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當天所作談話紀錄 表示伊駕駛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 待轉時,被上訴人車從其左後方騎來,上訴人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擦撞,伊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語(刑案警卷第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事故當時並未施打 方向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認定兩車 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刑案警卷第47 頁及原審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與顯示兩車擦撞受損部位之事故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 73至87頁)相符,且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兩車均已駛入路口 ,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刑案警卷第39、4 1頁),車行若欲轉入劉厝路78巷,進入路口後勢需左偏轉向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原 併行於被上訴人車右前方,上訴人進入路口欲轉入劉厝路78 巷,卻未施打方向燈,即突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 ,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車身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車輛行駛時,不得 驟然變換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未於進入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車將會左轉之預期,且上訴人車進入路口後復未 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對此不在 被上訴人預料中之突發狀況,實難期待併行於上訴人車左後 側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能及時反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 。是被上訴人及時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可 能性,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故意 或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嗣後改稱當時伊騎到路口打算待轉,還在直行時, 被上訴人車從後方追撞上來,被上訴人是從右邊超車造成事 故等語(刑案警卷第59頁)。惟此與上訴人前開最初談話紀錄 互相矛盾,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等事 證不符,且倘如上訴人所指,其直行,被上訴人車由右後方 撞上來,兩車倒地時,應係上訴人車在左側,其車刮地痕應 由東北往西南延伸(即倒地後向左前方延伸),而被上訴人車 應在右側,方符事理。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第39 、41頁),顯示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上 訴人機車倒地處有長度2.6公之刮地痕,走向由東南略偏向 西北(即倒地後向右前方延伸),被上訴人車倒地處則在上訴 人車倒地處南方約2公尺處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 由兩造行車方向,上訴人車倒地在右,車身左側有擦損,被 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損等跡證以觀,堪認 上訴人因欲左轉劉厝路78巷而車身左偏,致其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右側擦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較符客觀跡證。上訴 人嗣後改稱之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11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原 告 李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胡斌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采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益公司)及李文雄 於民國99年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由李文雄提供土地,采益公 司出資興建房屋,共同出售房地。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 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福德路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1 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尚餘2, 100,000元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 付。被告向原告稱,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德路房地,待出售 後再一併清償上揭費用。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 訴外人李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 11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惟被告卻仍未清償2, 100,000元價金及120,114元代墊款。嗣被告又於100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地(下稱大 學20街房地),總價14,8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27 日將大學20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 亦委託采益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而采益公司依約將大 學20街房地轉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 行移轉登記。惟被告尚有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未返還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3,100,000元(含采益公司1,240,000元、李文雄1,860,0 00元),及積欠采益公司代墊款2,546,599元,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為此,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 給付李文雄1,860,000元,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 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采益公司董事長邱淑珍與被告為高雄大學研究所 同學,兩人因此熟識而曾深交。100年1月及4月間,被告經 邱淑珍介紹分別向原告購買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分 別約定以全額貸款所得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 400,000元為買賣價金,被告依約分別向合庫、台銀貸款, 核撥後已代償原告原抵押貸款9,900,000元、10,400,000元 ,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轉售前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支付 。又上開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被告均全權委託采益 公司邱淑珍處理轉售事宜,並分別於100年3月、10月間各以 15,600,000元、14,800,000元轉售他人,轉售價金亦由采益 公司代收,除返還貸款及支出交易成本費用含稅金外,餘額 被告亦未直接收取,先讓采益公司邱淑珍週轉,至110年9月 以後,原告結算後方陸續給付原告合計5,300,000元之獲利 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代付款,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即福德路房地),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德路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嗣被告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 德路房地,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訴外人買方李 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1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  ㈡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 0號房地(即大學20街房地),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將大學20 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亦委託采益 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采益公司依約將大學20街房地轉 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1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5頁)    ㈠采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86,599元(含積欠買賣價金1,240,0 00元及代墊費用2,546,59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李文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買賣價金1,860,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 街房地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就上開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 事實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並未爭執,原告固毋庸舉證。然 原告主張兩造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之買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實,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 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  1.原告固舉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內容記載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 賣價金各為9,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 ;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為8,880,000元及5 ,920,000元,合計14,800,000元(審訴卷第15至39、67至9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非其簽署,並非真正;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為其兄胡百晁代為簽署,但因兩造約定以全額 貸款金額各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400,000元 為買賣價金,故兩造合意將契約之買賣價金虛偽抬高,以利 銀行核貸較高之貸款金額等語。核與當時任職於采益公司之 證人胡百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事件(下稱前案)到 庭證述:2間(房地)都是全額貸款,沒有付簽約金及頭期款 ,只要把買賣契約價金提高就可以,客人條件夠,銀行就會 同意把買賣契約的價金寫的比較高,被告福德路房地賣掉獲 利500萬,大學20街房地有奢侈稅問題,當時被告希望延後 交易,但買方不同意,已經簽了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獲利 還是400多萬,所以最後還是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即采益公司會計江曉晴、經理邱哲夫 於前案中到庭一致證述:該2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都僅 作貸款入帳,沒有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流入等語(本院卷第1 15至116、120至121頁),原告起訴前復經10餘年未曾向被告 請求給付貸款金額以外之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買賣 價金為全額貸款之金額,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 ,因此,原告收受貸款金額後,長期未為任何異議之情脗合 。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採信餘地,尚難逕以原告所舉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金額,逕認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額。又原告主張 其出售大學20街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4,800,000元,受 被告所託轉售予張淑梅之買賣價金亦為14,800,000元(審訴 卷第101至125頁),被告因此受有貸款利息及奢侈稅等稅款 之損失2,426,485元等語。惟奢侈稅金額高達2,250,000元, 被告貸款每月僅需支付16,100元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75頁)。依此折算,奢侈稅 金額可以支撐被告支付11年8月之貸款利息。而當時被告祇 要再延後1年半(即逾2年)多負擔貸款利息289,800元(計算式 :16,100元×18月=289,800元),再行轉售即可免納奢侈稅。 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價轉售,而需負擔虧損,衡諸常情 ,被告實不可能選擇立即轉售負擔奢侈税2,250,000元之大 額虧損,而不選擇延後1年半再行轉售僅需負擔289,800元虧 損之理。反而,被告所辯轉售之買賣價金,被告尚可獲利40 0餘萬元,負擔奢侈稅後仍有不錯之利潤,因而決定仍為轉 售,較符情理。更見,原告前開主張,殊背情理,難以採信 。  2.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 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合致之買 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云云,即難憑採。 而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3.準此,依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各為全額貸款之9,900,000元及10,50 0,000元中之10,400,000元。而原告自承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 0街房地轉售他人,均由采益公司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買 賣價金由采益公司收受及用以支付稅款等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84、102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轉售價金各為15,600,0 00元及14,800,000元,用以足額清償前揭貸款即買賣價金後 ,被告尚各有5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之利潤盈餘,采益公司 用以支付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代書費等120,114元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顯然綽綽有餘。則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清償等語,難 認有據。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時,被告尚餘2,100, 000元價款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付;大學 20街房地轉售予張淑梅,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時,被尚餘稅單款1,000,000元及利息、稅款等2,426,485元 未返還原告等語(審訴卷第9、11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 前揭轉售價金,於清償前揭貸款金額後,所餘轉售價金各為 5,700,000元(計算式:15,600,000元-9,900,000元=5,700,0 00元)及4,300,000元(計算式:14,800,000元-10,500,000元 =4,300,000元),亦足以清償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未付買賣 價金及代墊款。否則,采益公司既受委任全權處理轉售含收 受轉售價金及用以償還相關貸款及支付、利息、代書費、稅 款等事宜,豈有於處理中發生狀況,不為報告;處理完成後 ,不為顛末之明確報告,且起訴前10餘年均未曾向被告請求 償還所謂代墊款之理。是緃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償還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給付原告李文雄1,860,000元, 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 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訴-16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許書易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潘正良 吳甲己 吳甲乙 吳恪昇 吳煥昇 吳錦昇 吳豐昇 吳江昭雲 吳潘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二點四0平方公尺) 及同區段十四之一地號(面積四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即暫編地號3(1)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錦 昇、吳豐昇、吳江昭雲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十 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㈡編號B即暫編地號3(2)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一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潘蜂所有;㈢編號C即暫編地號3(3)部分,面積 一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書易所有;㈣編號D即暫編地 號3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正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正良、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 吳江昭雲、吳潘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用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為 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二、被告吳甲乙辯以:伊同意分割,對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有照持分分割就可以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尚無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經界線相鄰,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辦理合併,尚無分割限制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都發開 孛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4123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11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 71182700號函、同所112年8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849 9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1至 43、169、171、173頁)。而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 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 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 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 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 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 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有如前述。又系 爭土地北臨中華路,西側臨既成道路,土地上僅有雜草、植 披,無任何建物,亦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現 場照片8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復為被告王甲乙 所是認(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按各共有人持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北側均 面臨道路(中華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 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 方正,並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 地規劃利用;被告吳甲乙對此方案表示無意見,被告潘正良 、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 吳潘蜂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惟吳甲己、吳甲乙、吳恪 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系出同宗族,均僅 持分2至10坪,為免細分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建築利用,減 損分配土地價值,乃規劃維持共有,以維地利。堪信系爭土 地以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方符事理之平 ,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岡山地政113年5月29日岡土法字第220號方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燕巢區燕中段) 3地號 14-1地號 1 許書易 8/36 8/36 2 潘正良 10/36 10/36 3 吳甲己 1/16 1/16 4 吳甲乙 1/16 1/16 5 吳恪昇 1/80 1/80 6 吳煥昇 1/80 1/80 7 吳錦昇 1/80 1/80 8 吳豐昇 1/40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16 10 吳潘蜂 3/12 3/12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書易 8/36 2 潘正良 10/36 3 吳甲己 1/16 4 吳甲乙 1/16 5 吳恪昇 1/80 6 吳煥昇 1/80 7 吳錦昇 1/80 8 吳豐昇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0 吳潘蜂 1/4

2024-10-28

CTDV-113-訴-115-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2024-10-28

CTDV-113-訴-35-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李永裕、茂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李永裕、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40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107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4.86 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 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782,470元,茂邦 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本院卷第127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明君之母即訴外人黃素美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 與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 碼房屋(下稱系爭B屋)。被告等未有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占建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所 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永裕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 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 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原告782 ,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尤世凱承租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系爭B屋,系爭A、B屋並非被告等建 造,而尤世凱係向訴外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 黃素美之兒子)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另建造系爭B屋 。被告等均僅單純承租房屋,並有支付租金予尤世凱,並非 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178至180頁)  ㈠原告之母即黃素美於110年11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 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2棟房屋占用,其中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即系爭A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及所附系爭A屋 稅籍證明,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現由李永裕即國王主 題餐廳休閒館使用;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即系爭B屋),現 由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證2之授權 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受贈系爭A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所建造?李永裕 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是否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是,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  ㈡系爭B屋是否為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造?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是否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是,茂邦工程有限公 司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拆除系爭A屋,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系爭B屋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屋、系爭 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 爭A屋、系爭B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系爭B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1.原告固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顯示被告餐廳或公司營 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A、B屋所在,及照 片2幀顯示系爭A屋外立有餐廳招牌、系爭B屋外牆上貼有茂 邦公司標示為據(審重訴卷第17至25頁),主張李永裕、茂邦 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現在占有使用人,可以推測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然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占有使 用系爭A、B屋之可能原因多端,已難據此逕行推論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 且,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顯示李永裕、茂邦公 司確實分別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   使用(本院卷第183至213頁)。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函覆本院所附系爭A屋稅籍證明(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亦 顯示系爭A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黃 素美的兒子);被告提出之黃素美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李秉家與尤世凱間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 49頁),復顯示李秉家於97年間起受黃素美委託管理系爭A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106年間尤世凱並與李秉家訂約向黃素美 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即系爭B屋)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 ;尤世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承認黃素美委託李秉家 出租系爭土地給伊,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屋,再出租 給茂邦公司,及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再出租予李永裕 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更見,李永裕、茂邦公司確僅單 純承租系爭A、B屋,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再者,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 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 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多數 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 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 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 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 ,應發生反射效。查系爭土地原地主黃素美於109年間曾以 系爭委託書係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及其贈 與系爭A屋予李秉家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不生贈與效力,訴 請李秉家應將系爭A屋塗銷贈與之稅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就 上開爭點詳為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 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A屋而駁回黃素美之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黃素美之上訴後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係於前案審理中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土地,被告係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而尤世凱係向李秉 家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B屋,足見,前案與本 案當事人固有不同,然在實體法上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前案判決當 事人間所受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 贈系爭A屋之結果,本件當事人間所受判決需受其影響,而 有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準此,依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A屋等事實,自應認李秉家為系爭A屋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 ,尤世凱自受黃素美合法有效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之李秉家承 租系爭土地後建造系爭B屋,為系爭B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堪 以認定。益徵,李永裕、茂邦公司確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主張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B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條規定,請求 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B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 單純承租系爭A、B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 指興建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李 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自合法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而合法 興建系爭B屋之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使用,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以取得系爭A、B屋使 用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 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李永裕應給 付原告原告782,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0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追加被告 尤世凱 李秉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 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為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李永裕、茂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 系爭B屋),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A屋、系爭B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 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尤世凱及李秉家為被告,其主張之 事實為被告自承向尤世凱承租房屋,尤世凱向李秉家承租系 爭A屋及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B屋,且系爭A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顯示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因此追加尤世凱、李秉家為被 告,追加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李秉家應與李永裕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尤世凱應與茂邦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 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尤世凱、 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51,505元,及尤世凱、李秉家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尤世凱、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4 05元。退步言,若認李秉家受贈之系爭A屋就系爭土地有法 定租賃關係,原告亦得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併追加備位之 訴,並備位聲明請求:李秉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得使用之期限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 5元等語(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云云 ,惟原告原訴係以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及系爭B 屋之所有人,其等所有之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李秉 家、尤世凱分別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B屋之所 有人,請求李秉家。尤世凱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系爭B屋及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係不同之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 ,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 據。  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 :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所建造?李永裕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永裕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 無,李永裕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 爭B屋是否為茂邦公司所建造?茂邦公司是否為系爭B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茂邦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 ,茂邦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倘准許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審究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 秉家所建造或受讓?李秉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秉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李秉家應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4.如有,原告除不得請 求李秉家拆除系爭A屋外,得否備位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 如可,租金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爭B屋是否為尤世凱所建造 ?尤世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 是,尤世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尤世凱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以若干為當?顯已擴大李永裕、茂邦公司之攻擊防禦範 圍,有礙李永裕、茂邦公司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李永 裕、茂邦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13年7月2日及1 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1、177 至178頁),追加被告李秉家、尤世凱於本院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78頁)。復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天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基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土 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8,375元 (計算式:(93.61㎡+11.86㎡)×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1,318 ,375元);至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8,37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4

CTDV-112-訴-860-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