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只、COACH廠牌錢
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隨身面紙套壹個、觸控筆貳支、充
電線壹條、耳塞壹副、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處,執行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委派其執
行站區清潔工作時,發現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9分不
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布袋1只【內有COACH廠牌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
控筆2支、白色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2條、耳塞1副、餐具
1組,價值總計5萬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
色布袋侵占入己。嗣經湯皓婷發現遺失上開布袋,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在許
哲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充電轉接器2個
、充電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哲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1條,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
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7至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
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拾獲1只黑色布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翻看黑色布袋內的東西為何,我
認為黑色布袋裡裝的不是很貴重的東西,就跟其他垃圾一起
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㈡告訴人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7分右手提一只黑色布袋
及1只淺色紙袋至臺中高鐵站2樓東南側付費等候區座位候車
,嗣於同日22時59分離開座位時,告訴人將黑色布袋遺留在
座位上,右手僅餘淺色紙袋1只,未見黑色布袋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經本院勘驗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員陳昱志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81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駕駛洗地車行經告訴人先前
候車所坐之座位,停下洗地車並俯身以左手拾取黑色布袋1
只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
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39、40頁)。又告訴人自113年2月13日22時59
分自候車區座位離開後,迄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被告
於該座位拾起黑色布袋前,並無旅客或高鐵人員停留於該座
位區或翻動、拿取該黑色布袋,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遺留在座位區之黑色布袋,確係由
被告所拾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拾獲黑色布袋後並未查看內容物,認為不是很貴
重的東西,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COACH廠牌皮包特徵為黃
色,包在一個黑色的布袋裡面,價值約2萬元,皮包内有
我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
、悠遊卡1張、現金3萬元;另外還損失黑色手提袋,價值
100元;隨身面紙套1個,價值200元;觸控筆2 支,1支為
白色,另1支為黑色,價值分別為1,390元及1,500元;白
色充電轉接器2個,價值分別為590元;充電線2 條,價值
分別為990元及590元;耳塞1副,價值為982元 ;餐具1組
,筷子及湯匙上皆刻有「松雪樓」字樣 ,價值為2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並提供黑色布袋、面紙套、觸
控筆、充電轉接器、充電線、耳塞、餐具之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113年2月13日晚上10時57分,我有在臺中高鐵站等車
,當時手上拿了1個卡其色的紙袋、1個黑色的布袋,還有
背包,紙袋還在,紙袋內的東西我不太記得,黑色布袋不
見了,黑色布袋裡放了錢包、觸控筆2支、衛生紙套、餐
具、APPLE手機傳輸線,還有一些其他東西,警詢中所述
黑色布袋裡有COACH廠牌錢包、面紙、觸控筆2支、餐具,
錢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
、現金3萬元等語實在,傳輸線我拿回來了,觸控筆1支是
電子書的,1支是IPAD平板的;2條充電線及充電器都是白
色的,大的充電器是平板的充電頭,小的是APPLE手機的
充電器,警員後來有請我領回2個充電器及1條充電線,我
確認領回的東西就是我放在黑色布袋裡的充電器及充電線
,因為小的充電器上有貼一個綠色圓點,大的充電器也確
實是我新買的平板原廠充電頭,新的大顆充電頭只能用扣
案的那條充電線,我回去有試用扣案的充電線,確實是原
來那條充電線沒錯;黑色布袋是在路邊攤位買的,材質是
布料,帶一點彈性,有一定的厚度,提起來會維持方形的
形狀,看起來就像一般女生會用的手提包;現金3萬元是
從我家裡拿出來的,要拿去郵局存款;後來我跟我朋友討
論之後,他說在臺中跟他見面,我就沒有搭高鐵,直接出
站了,我是跟我朋友見面時,才發現布袋不見了;一開始
我想說黑色袋子裡最重要的是錢包及錢包裡的東西,所以
113年2月14日警詢時只講到錢包,但是我的黑色袋子裡面
除了錢包之外還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於113年3月21日警詢
時再補充陳述還有錢包以外的東西也有在裡面;本院卷第
43頁下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拿的袋子,跟我遺失的布袋
外觀一樣,大小也差不多;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案發
前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當庭比劃黑
色布袋大小,經測量尺寸約為長25公分、寬27公分。從而
,告訴人就其遺失之黑色布袋內裝有COACH廠牌皮包1個(
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
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
、APPLE廠牌之手機、平板白色充電轉接器各1個、充電線
各1條、耳塞1副、餐具1組等物,黑色布袋外觀像一般女
生使用之手提包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大致相符,並詳細說明第一次警詢僅陳述遺失COACH廠
牌皮包1個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
糾紛,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堪認告訴人應無為誣陷被告
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
信性即高。再者,告訴人手提黑色布袋及淺色手提袋至座
位區候車前,曾行經垃圾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如該黑色布袋確係無價值之垃
圾,告訴人大可於行經垃圾桶時將黑色布袋丟棄至垃圾桶
,無庸將黑色布袋攜至座位區,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堪信屬實。
⒉再觀諸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布袋後,曾低頭檢視該物品至少2秒之久,被告駕
駛洗地車行經臺中高鐵站入口2附近之垃圾桶時,雖有提
起左手之動作,但無法確定是否在丟棄物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42頁)。該黑色布袋外觀如一
般女性使用之手提袋,其內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顯有一定之重量,被告復於拾獲黑色布袋後檢視該布袋,
就該布袋應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旅客刻意遺留在座位區
之垃圾,自當有所知悉。又證人即信實公司主任吳秀梅於
警詢時證稱:信實公司清潔員工在臺中高鐵站拾獲遺失物
時,應立即放下工作,將遺失物拿到高鐵臺中車站的服務
臺交給站務人員,如遺失物屬於較貴重的物品,如平板、
皮夾、手機等,交給站務員時,會當面與清潔人員清點並
填寫遺失物處理單,信實公司要求清潔人員在撿到遺失物
時一定要拿在手上,不能先暫放在自己的口袋或工作推車
上,之後再交出去,以免造成誤會,若服務臺也沒有執勤
的站務員時,規定清潔人員要第一時間將遺失物放進服務
臺内,因為那邊有360度的錄影監視器,這樣可以確保不
會被誤會,不可以把遺失物拿回辦公室或私自收起;如遺
失物為具有拉鍊或封口的袋子、包包類或禮盒,這種類似
需要打開檢視袋内物品的東西,我們一律會交到高鐵服務
臺 ,並不會自行檢視,但是如果袋子是沒有封口的,且
是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東西的,我們就會確認裡面東西為何
,才可以判斷是不是垃圾,如果明顯是垃圾才會丟進垃圾
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
事項亦明定:工作期間拾獲任何遺失物,無論價值多寡,
應依規定立即繳交案場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
,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絕對不可佔為己有;如無法判別
工作區域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失物時,一律送交案場
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確認,後續再依指示妥
適處理或立案招領(見偵卷第115頁)。則依吳秀梅之證
述及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事項,被告拾獲需要打開檢視
袋内物品的黑色布袋,無法判別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
失物時,臺中高鐵站服務臺雖已無執勤的站務員,被告亦
應立即將該黑色布袋放進服務臺,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
自不得將黑色布袋逕自丟棄,被告供稱其並未檢視黑色布
袋內之內容物,在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認
定內容物均為垃圾直接丟棄,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看出被告有丟棄黑色布袋之動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警員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於113年3月22
日9時4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5、71頁)。
扣案之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特徵、用途(供iPhone及iPad充電使用)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遺失之充電器、充電線相符,並經告
訴人確認確係其置於黑色布袋內遺失之充電器及充電線,
益可證明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黑色布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高鐵報廢物之垃圾場拾取扣案之充電
頭及充電線(見偵卷第14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再者,觀諸扣案之充電器及充電線(見偵卷第71頁)
,外觀新穎、乾淨,實難認係需報廢之垃圾,被告之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113年2月13日11時(應為23時)45分,在臺中住處
發現袋子裡的皮包不見,我認為皮包應該是搭乘臺鐵區間車
時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其所有之黑色
布袋係在臺中高鐵站座位區遺失乙節毫無所悉,本案黑色布
袋應係遺失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良,被告發現他人遺
落之財物,竟未依規定交與臺中高鐵站服務臺加以管領,反
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侵占之黑色布袋1只、COACH廠牌皮包1個、現金3萬元
、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充電線1條、耳塞1副、餐
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侵占之充電器2個、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暨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係專屬
個人物品,且各該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得隨時停用、
掛失,重新補發,證件部分亦得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468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