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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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昶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更正補充為「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 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告訴 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3、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 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 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案發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正在慢跑之告 訴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雖為肇事 主因,然告訴人為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不當於車道上慢 跑,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並斟酌被告前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 (均成年),妻子亦在上班賺錢,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黃昶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鼎寓沿00路同向於車道上慢跑 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肱骨骨折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鼎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昶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鼎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3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18-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棋 指定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同欄一第14行有關「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有關「1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8日」;同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方式 」欄內倒數第2行有關「邱韻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 鑫」。 三、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洪永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洪永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6年間因 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㈡、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失;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洗腎無 業、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靠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 、育有2名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洪永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2時11分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范馨方 、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洪永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 文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嘉敏」之人主動加我好友,自稱是越南籍人士,說要過來找我跟我一起生活,要我幫他收錢,我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之後對方說要跟我借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將LINE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馨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邱韻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韻庭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文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范馨方於112年9月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淑雲」將范馨方加入「股漲金來」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馨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2 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浦兆庸於112年10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暱稱「郭巧蕙」等帳號將浦兆庸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兆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3 邱韻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韻庭於112年11月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錦森」、「郭巧蕙」等帳號將邱韻庭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41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4萬元 4 張文鑫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張文鑫於112年10月中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靜雯」等帳號將張文鑫加入「股市領航」群組,佯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1分許 1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CHDM-113-金簡-41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佳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洪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岱谷」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洪寬 諭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背包,然因網路交易安全條約 ,訂單被攔截,嗣又由其他成員偽裝客服人員,要求洪寬諭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使洪寬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25元至劉泰宇(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佯裝買家與 郭美娟聯繫,誆稱在其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嗣再由其他 成員偽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郭美娟利用匯款來解除帳戶 凍結云云,致使郭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7分、20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1萬7025元至本案帳 戶。適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呂佳洪 、賴志維接獲指示後,隨即由賴志維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呂佳洪,由呂佳洪於同日20時16分至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臺鐵店及店外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7000元(郭美娟甫轉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 4分至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 頭門市,於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 、4000元(洪寬諭甫轉入之款項),其後呂佳洪將所領得之 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志維,由賴志維回水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呂佳洪因此得以免除其積欠賴志維之債務10 00元。 二、案經洪寬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美娟訴由內政部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57 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14810號卷第15-17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寬 諭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訪被告照片、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857號卷第25-26、37-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郭美娟之匯款紀錄、存摺 影本(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19-61、149-151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 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或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 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陳岱谷」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 2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 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告訴人郭美娟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就告訴人洪寬諭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時及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㈧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角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詐欺歪風,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其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原 本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或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財產上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消 極利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綽號「戰神」之 賴志維4000元,是以幫其提領以抵免債務,提領1日可抵100 0元,本案因為都是同一日領的,不管領多少都是抵1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6號卷第98-100頁),此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得以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轉交 賴志維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外,另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臺鐵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郭美 娟甫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三、查被告固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乃同案被告綽號「戰神」之賴志維 所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99頁)。又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劉泰宇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將 該提款卡連同帳戶存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7 61號卷第141頁以下),嗣劉泰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係幫助犯洗錢罪,經以113年度金簡字地2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是 以被告顯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嗣被告再以該提款卡暨輸入原申辦人劉泰宇所提供之密碼由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85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4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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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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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5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 11時12分許前某時,以匿稱「Kuen Lin Chen」之帳號,在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上公開張貼欲收購權利車之 訊息,梁玴瑋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傳送臉書訊息給 陳坤麟告知現有權利車可出售,陳坤麟無欲給付全部價款, 仍以臉書訊息向梁玴瑋佯稱預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與梁玴瑋約定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街00號旁碰面,以5萬元交易權利車。陳坤麟與梁玴 瑋在上述時間、地點見面後,陳坤麟向梁玴瑋諉稱身上錢沒 帶夠,僅有2萬元,尾款3萬元將於112年10月5日以前付清云 云,並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番花店內,佯與梁玴瑋簽訂汽車 權利讓渡合約書,在其上載明交易金額5萬元、預付款2萬元 、尾款於112年10月5日結清等旨。梁玴瑋因而繼續陷於錯誤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陳坤麟使用。嗣陳 坤麟遲未依約給付尾款3萬元,梁玴瑋屢屢催討不果,未獲 置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陳坤麟詐 得之利益3萬元,已於審理期間全數返還梁玴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坤麟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玴瑋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及供述。  ㈢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偵字卷第14頁)、臉書訊息和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6-24頁、偵緝字卷第75-79 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24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麗美均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頁62、90),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莊秀娥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且告訴人因本事件,致身心損傷嚴重,而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案例,卻一犯再犯,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未承諾將 來會有更堅實防護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恐之後仍會有 無辜被害人受害,從而原審判決認為過輕,難認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年紀很大了,所騎乘之淑女車坐 墊太高,才導致她跌下來之傷勢嚴重,本案並非我所願意發 生的,案發當時我在倒垃圾,沒注意到狗的情形,若我當時 在場,我一定會管住我的狗,原審判太重了,希望能改判我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所飼養之 犬隻追趕他人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112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等 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迭經偵審教訓後,理應知悉需對其所飼養之犬隻予以圈 綁或進行其他防護措施,但被告卻未能注意上情,任由犬隻 在馬路上追趕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為實無足 取,且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再考量被 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 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 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 ㈢、檢察官及被告固以上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然檢 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身心 損傷嚴重、被告前即犯有相同案例等情,均業經原審加以審 酌;而被告上揭所指告訴人係因騎乘之淑女車座墊太高才導 致跌下來傷勢嚴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 否認並陳稱:該台腳踏車我從10幾歲騎到現在,我腳都可以 踩到地板,不曾摔倒過,我是因為遭被告飼養之犬隻追逐才 導致我跌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外,另觀之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見偵卷第23頁),亦可得見告訴人坐在淑女 腳踏車上踩動踏板時,其雙膝均仍呈彎曲狀,踩動踏板至最 低處時,其腳跟已極為接近地面,衡情告訴人坐在該淑女腳 踏車上時,其雙腳應可輕易踩地,顯無被告上開所指坐墊過 高乙事。從而,本案各項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院與原 審相較並無不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皆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0

CHDM-113-簡上-111-202411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安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履行給付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LINE 對話」之記載,應補充為「MESSENGER及LINE對話」;編號3 「證據名稱」欄「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申 請書之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李安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44頁)」、「許湘翎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申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2、45至47頁)」、「告訴人王筱 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 第35、91、97至10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案被告李安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⒉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王筱筑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臺 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包店當學徒、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前 夫照顧、需負擔小孩之生活費、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 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為免被告於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提供 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共計1萬1500元之報酬,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第1期即 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經上開調解書記載明確,被告賠償 之數額既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被   告 李安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1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由李安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林」使用,李安棋遂於同年月3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 林奕岑(所設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如附表所示) 1萬1500元與李安棋以作為對價。而詐欺集團前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俊宇」與 王筱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PTT SHOP」佯稱:至「PT T SHOP」申請帳號成為電商平台賣家,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購買商品,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致王筱筑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湘翎(所涉詐 欺罪嫌,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7分許 ,轉帳5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遭轉帳至曾仁武(所 設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筱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要與伊合作賣化妝品,要租借伊的蝦皮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云云。 ⑵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截圖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筱筑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收取報酬1萬15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 告案發時係3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 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用途。再衡以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 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 之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 告辯以其因求職始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已屬謬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縱他人取得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112年8月2日23時56分許 1000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3000元 3 112年8月8日15時22分許 2500元 4 112年8月9日15時38分許 2500元 5 112年8月10日15時23分許 2500元 合計 1萬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金簡-416-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6月26日路覆字第 113005411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3年6月2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84號函、113年7 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39號函、告訴人病歷資 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97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 多次排定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達成金額合議,告訴人表 示其因本案是故遭受痛苦而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有 過失,被告大學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64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民 眾向NCC檢舉」更正為「嗣民眾提出檢舉」,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蔡健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 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 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以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罪,自屬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路由器,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 ,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 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 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銷售本案路由器,每台約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潤,而經調取被告於蝦皮購物 網站之銷售狀況,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4月為止, 前後共計售出150台之路由器,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送之銷售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因 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15000元(計算式150X100=15000),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張明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明知其所販賣之「小米牌AX5400型及AX3000型路由器 」(下稱系爭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2時前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住 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帳號 「OOOOOOOO」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訊息 ,並在商品介紹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 碼:CCAHI6LP3700TI」(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台灣 小米通訊有限公司申請之小米路由器PRO【MI牌/R3P型】)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台灣小 米通訊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 檢舉,經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OOOOOOOO」帳號資 料、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截圖、銷售訂貨單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 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簡-22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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