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棋
指定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同欄一第14行有關「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有關「1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8日」;同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方式
」欄內倒數第2行有關「邱韻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
鑫」。
三、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洪永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洪永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6年間因
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㈡、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失;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洗腎無
業、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靠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
、育有2名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洪永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2時11分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范馨方
、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洪永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
文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嘉敏」之人主動加我好友,自稱是越南籍人士,說要過來找我跟我一起生活,要我幫他收錢,我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之後對方說要跟我借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將LINE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馨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邱韻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韻庭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文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范馨方於112年9月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淑雲」將范馨方加入「股漲金來」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馨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2 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浦兆庸於112年10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暱稱「郭巧蕙」等帳號將浦兆庸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兆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3 邱韻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韻庭於112年11月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錦森」、「郭巧蕙」等帳號將邱韻庭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41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4萬元 4 張文鑫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張文鑫於112年10月中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靜雯」等帳號將張文鑫加入「股市領航」群組,佯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1分許 1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41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