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安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冠瑩 張愛雲 吳文傑 吳冠惠 吳冠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翁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新臺幣(下同)392 萬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吳冠婷、吳 冠瑩、吳文傑(下合稱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第1、2項判決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陳建伶,沿臺東縣臺 東市更生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件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 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 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 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 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 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 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 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 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 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 ,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 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 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 、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 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下稱系爭事故),A機車當場人車 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配偶,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其子女,因被 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張 愛雲並受有支出醫藥費5,075元、殯葬費24萬1,560元,及21 7萬6,602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冠惠等4人分別受有各179萬9,14 7元(均為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之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張愛雲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不足 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斯時吳朝基與原告吳冠惠等 4人均為伊之扶養義務人,現因吳朝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1 29萬7,9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 告張愛雲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亦不爭執。  ㈡原告張愛雲仍有謀生能力,無受撫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 費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㈢吳朝基、劉文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伊之過失比 例應為10%。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B車搭載其女陳建伶, 沿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C車停 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 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 及吳朝基騎乘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 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 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 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 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 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路口前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 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 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 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 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 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朝基受有系爭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花蓮高分 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嗣花蓮高分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 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之配偶,另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吳朝基之 子女。  ㈢被告就原告張愛雲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喪葬費:24萬1,560元。   2.醫藥費:5,0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 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吳朝基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應就吳朝基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實際支出 吳朝基醫療費、喪葬費用者;對吳朝基有受扶養權利者、吳 朝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2、194條請求損 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張愛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吳朝基醫藥費5,075元、喪 葬費24萬1,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有禮 儀社統一編號戳印之治喪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 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張愛雲請求 被告賠償24萬6,635元,為有理由。  2.原告張愛雲受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 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 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參照)。  ⑵原告張愛雲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且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被告就此表示爭執,是自應檢視原告張愛雲之 財力、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張愛雲 之109年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 ,確認其名下有價值87萬1,000元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1棟(應有部分2分 之1),109年度有其他所得20萬1,028元、利息所得1萬0,65 2元及福昇灶行營利所得1萬1,684元。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原告張愛雲之110至112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其身分證影本 所示,原告張愛雲生於53年10月間,於配偶吳朝基死亡時( 即109年5月14日)已55歲,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福昇灶行獨資 商業現已登記停業,且原告張愛雲自110年度起除有3萬餘元 至4萬餘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外,已不再有福昇灶行營利所得 及其他所得(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足認福 昇灶行雖登記由原告張愛雲獨資經營,然實際由吳朝基單獨 經營,於吳朝基109年5月14日死亡後即不再營業,從而原告 張愛雲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核屬有據而可信。 再衡酌原告張愛雲除名下存款所生利息外,無其他所得,且 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應有部分並非全部,且係其現所居住 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原 告張愛雲既原為家庭主婦,受其吳朝基及子女扶養,顯難再 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 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張愛雲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 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 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以兩造不爭執之108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2,881元乘以12個月計算【計算式:2萬2 ,881元×12個月=27萬4,572元】,張愛雲之每年利息所得明 顯不敷其支應1年消費支出。綜合上述情形以觀,應認原告 張愛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故依吳朝基與原告張愛雲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張愛雲之 扶養義務應各為1/5,而張愛雲於吳朝基死亡時為55歲,依1 08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12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總平均為2萬2,881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計算基礎 ,此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4萬7,568元【計算式:[274,572×19.000000 00+(274,572×0.12)×(19.00000000-00.00000000)]÷5=1 ,047,56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張愛 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4萬7,568元。逾此範圍,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朝基生命權,且於肇事後逃逸 ,致身為其配偶即原告張愛雲、子女即原告吳冠惠等4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務 員(現已退休),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80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3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122筆之財產;原告張愛 雲為國中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 1筆(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 產,原告吳冠瑩為高職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1千餘元 ,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之財產,原告吳冠惠為大學畢業 ,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4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 筆、車輛1輛之財產,原告吳冠婷為大學畢業,其於112年間 收入約為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吳文傑為五專畢業, 其於112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土地1筆(應有部分 2分之1)、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財產,業據兩造於刑案、本 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72頁、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配偶) 張愛雲、(子女)吳冠惠吳冠惠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分別以200萬元、各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張愛雲:329萬4,203元【24萬6,635元+104萬7,568元+200萬 元=329萬4,203元】。  ⑵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 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 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 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見偵續卷一第111頁至第129頁 、第147頁至第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 快車道上繞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 系爭路段與514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 系爭路段(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 ,另對向快車道有1部機車在514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 ,B車尚在A機車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 路段快車道上(接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又A機車 往左偏駛過程中,吳朝基既未使用方向燈、手勢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亦無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 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等情明確。是 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為劉文光以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 啟車門,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在先,致吳朝基騎乘A機 車受C車影響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但其 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保安全間隔,且 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適被告駕駛B車沿快車道 直線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一直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A機車往左偏駛之行 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復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應屬無疑。又系爭事故於刑案曾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 學鑑研中心鑑定,亦採取相同結論,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續卷一第95頁)。從而,本院審酌訴外人劉文光、 吳朝基及被告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 ,劉文光與吳朝基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為90%。至原告雖以被 告超速行駛又肇事逃逸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 例應為60%(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系爭事故如無劉文光以 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啟車門,致原行駛在(機)慢車 道上之吳朝基為繞越C車通過而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 線變換車道,即不會衍生後續事故;且若吳朝基於變換車道 時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駕駛留 意其欲變換車道,並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 ,確保安全間隔,及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則其當 可藉前揭動作確認後方來車狀況、評估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機,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吳朝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 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32萬9,420元(張愛 雲部分)、10萬元(吳冠惠等4人部分)【計算式:(張愛 雲)329萬4,203元×10%=32萬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冠惠等4人)100萬元×10%=1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40萬0853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文及賠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32萬9,42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 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給付原 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0

TTEV-112-東簡-176-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 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67-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 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84-20250107-2

重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鄭俊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7萬3,86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繳費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4-重國-1-2025010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汪文傑 被 告 葉勝福 劉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被告葉勝 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勝福與原告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臺東區漁會 富岡漁市場競拍水產之漁販,二人互為競爭對手,前已生嫌 隙。被告葉勝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12分許,在漁市場 水龍頭處清潔刀具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二人並相互拉扯,被告劉柏 汎見此上前勸架,卻遭原告揮擊,竟承前被告葉勝福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下巴,致原告 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4 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0日、1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是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4萬2,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看護費 用1萬2,000元+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1萬2,000元+就醫交 通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 萬2,56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卷內證據無意見, 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0元。  ㈡原告本件傷勢沒有嚴重到必須請看護,亦無因系爭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 費、請親友照護母親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部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因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經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 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身體權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 打原告,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1.醫療費用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260元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均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 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因原告係自行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6天,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111年2月18日至醫院驗傷時,醫師曾叮囑其在家休養 6天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 部東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 111年2月18日至外科門診就醫。(以下空白)」(見東簡附 民卷第11頁),即難據此推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 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高中畢業,從事魚販(自 由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6萬元間;被告葉勝福高中畢 業,從事魚販(自由業),月入約3萬5,000元;被告劉柏汎 大學畢業,捕魚為生,收入不定,月收入約3萬元間,及兩 造名下財產價值,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3萬0,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0,260元,及被告葉勝福自113年3月16日(見本院東簡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113年3月20日(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3

TTEV-113-東簡-158-20250103-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蕭錫強 被 告 潘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東原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 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路○○○○○○○○○路段○○○ 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行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 ,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前開路口,原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乃於察見被告 所駕駛車輛後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右 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元+看護 費用8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9,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9 萬5,63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 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 惟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15日至北榮臺東分 院骨科經診斷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已間隔逾1個月之久,而原告就其此期 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已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右側膝部 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係因系 爭事故造成。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受有右側膝 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而 上開傷害均會造成膝蓋、肘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 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台東基督教 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即已建議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及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洵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1個月後始察 覺膝蓋、手肘不適等症狀(見東原簡卷第88頁)。從而,原 告主張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等傷害等傷害,無法認定為112年4月12日系爭事故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 馬偕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北榮台東分院費用明細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7頁、第89頁)。然查,原告於上開醫 療機構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12年5月5日經診斷其右側膝部 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後(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87頁),且該等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 日診療內容為何,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故難認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費用,均應剔除 ,不得向被告請求。  2.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女先後於112年4月13日至5月14日、6月23日至 7月21日照顧原告60日,故受有看護費用8萬4,000元損失, 並以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但經核卷內並無原 告因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等傷 勢必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 再者,我國實務見解雖承認家人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但仍以確實因傷有看護需求為前提,本件既無事證可 確認原告之看護需求,其請求賠償即難憑採。  3.機車修復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1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8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90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傷勢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909元【計算式:909元+ 3萬元=3萬0,90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段,亦有行經設有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之 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 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1,636元【 計算式:3萬0,909元×70%=2萬1,6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1,636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東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0.536=4,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0-4,878=4,222 第2年折舊值    4,222×0.536=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2-2,263=1,959 第3年折舊值    1,959×0.536=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9-1,050=90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2025-01-03

TTEV-113-東原簡-60-202501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允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被告 劉國慶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4,051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國慶為被告允撰公司之受僱人。劉國慶於民國108年8 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允撰公司指派之職務時,沿臺東縣關山鎮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頸椎損傷、頭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劉國慶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此外,允撰公司既為劉國慶之僱用人,即應與劉國慶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6,847元+醫材費342元+看 護費用6萬3,000元+薪資損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191萬1,44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70%=199萬3,0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已先行支付之10萬 元後,尚應給付189萬3,067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0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國慶抗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臨時停車之 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故其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過 失責任。  ㈡就原告下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1.醫療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1日入院待產為其自身分娩行為,與系爭事 故無關;而其於108年12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附醫)就醫之病症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且該院檢查報告記載原告脊椎為退化性疾病,與系爭 事故無關;且其因憂鬱症入院,病因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原因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 元,均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除108年8月13日至8月16日住院期間外, 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積極 回診、復健治療等節,可證其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休養3個月 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8,400元外之看護費5萬4, 600元,均為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 )就醫時,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且其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部東醫院就醫時之自述,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職業史為在酒吧、酒店工作,並無任何從事美 容業經歷,亦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可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不曾從事美容業。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進行工作能力鑑定時,向鑑定人員表示 自己擔任美睫師,是鑑定人員於考量其工作能力、勞動能力 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無在花蓮慈濟醫院有任何就診行為,故該份鑑定意見所 憑基礎事實並非真實,據以評估之病歷資料亦不足,應不能 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從而,原告仍應重新鑑定其 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以盡其舉證責任。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於 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援用被告劉國慶之答辯外,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劉國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2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 三、被告劉國慶於案發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其雇主即 被告允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 四、被告劉國慶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110年10月30日)。 五、被告就下列項目及費用金額不爭執:  ㈠醫療費用1萬3,791元(不爭執單據明細詳附表)。  ㈡醫材費用342元(即頸圈部分)。  ㈢看護費用8,400元(即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 住院期間,共4天,每日以2,100元計算)。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劉國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劉國慶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劉國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3,7 91元(詳附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後至醫 院身心科、新生兒科、婦產部(含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 用)、家醫科、骨科、精神科、放射科、復健科、一般內科 等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元,固據提出其至台東基督教 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關山慈濟 醫院、部東醫院、中國醫大附醫、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住院欠款單、分期付款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 59頁、第61頁至第17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原告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相關費用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 兒科就醫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懷孕36週孕婦,有其台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 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部 就醫時,其僅向隨車醫護人員表示自己頭頸痛、右側手肘和 右膝痛,無任何懷孕方面不舒服等語,且該院於同日上午10 時16分會診婦產科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 無明顯異常;嗣同(9)日經原告要求轉診至其產檢醫院( 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產檢,台東基督教醫院於同(9)日1 5時20分為原告進行產檢,產檢結果胎兒無異常等情,有原 告關山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救護紀錄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病歷卷第323頁、第327頁、第435頁),及參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 斷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亦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懷孕方面不適,且當日腹 部超音波及產檢結果均無明顯異常,即難認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子宮及其腹內胎兒受有影響或傷害。再佐以原告就醫單據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年同9月1日剖腹生產前,除事故 發生當日外,尚於8月16日、22日、30日再至台東基督教醫 院婦產部門診進行產前檢查,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該次懷孕、生產過程及胎兒因系 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1日剖腹生 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兒 科就醫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後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及不分科、部 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台東基督教 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曾於108年12月 11日、1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經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9頁)。惟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斷 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已如 前述。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發現 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已間隔逾3個月之久,期 間原告曾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且其就其此期間內有無 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即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 勢可歸責於被告劉國慶,並非可採。  ②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08年12月 間經中國醫大附醫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後,且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日診療內容為何 ,審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間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 及不分科、部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 、台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為復原 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方式,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 難准許。  ⑶原告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部東醫院身心科、精 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有割腕、喝清潔劑等自殘情況 至醫院精神科就醫,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5月5日因 男友問題與其母吵架,嗣於翌(6)日喝大量紅酒後吞藥自 殺等情,有其部東醫院、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可稽(見本 院病歷卷第22頁、第331頁、第336頁)。再者,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至部東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時所提內容,均與系 爭事故、系爭傷害無關,其家屬認原告病因為感情交友問題 ,亦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精 神科家族治療紀錄、護理紀錄;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護理紀 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9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第246頁、第331頁、第336頁)。基此,自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家醫科;部東 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至上揭醫院家醫科、身心科 、精神科之就醫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查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8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由門診住院,接受 保守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 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計費標準為每日2,100 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39頁),且為被告劉國慶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國慶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2個月、每 月以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5,600元 【計算式:2萬3,800元/月×12個月=28萬5,600元】。惟查:  ⑴依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 並未有應休養不能工作之相類文字(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 143頁);而該院112年9月8日固函復本院表示:「一般神經 外科損傷,三個月的休養和復健是常規的治療期(視病症恢 復的情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核其內容, 僅係視各病患實際恢復的情況之假設性用語,自非與具體事 實等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 5,600元,即乏其據。  ⑵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 職業欄記載「家管」等文字(見警卷第18頁),及部東醫院 109年5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原告回到臺東1年 ,無工作」等文字(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並對照109年5 月15日部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原告自陳 其近1年來在家顧小孩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82頁),足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有不 能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28萬5,600元,亦乏其據。  ⑶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有何實際工作任職質料、因傷請假證 明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證據,是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受有何等 實際損害,益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殊屬無據。   ⑷合依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請,核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32%,計至65歲為止,共442月, 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191萬1,449元之損害,並以 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製作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 下稱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3頁 至第199頁)。惟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8月6日分別至部東醫院、關山慈 濟醫院就醫時曾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職業史為在飲料、酒 吧、酒店、加油站、觀光工廠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因沒工作而有經濟壓力等情,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入院護理評估;關山慈濟醫院電子病 歷附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5頁、第182頁、第2 20頁、第383頁)。而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 定時,僅口頭描述其工作內容,並於鑑定報告中簽名,並無 提供其他額外之工作證明,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本院在卷 (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未曾從 事美容業,而不同行業依其工作內容、性質所獲取薪資本即 難以相比,自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  ⑵台東基督教醫院、關山慈濟醫院之系爭事故急診紀錄並未提 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業如前述,原告係直至系 爭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時始經診斷罹 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勢,而由系爭工作能力鑑 定報告之第三部分(即總結)記載略以:「一、工作能力評 估:1.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美容業(332.271-010.290) 』的負重能力為輕度負重(偶爾負重9公斤以下),個案目前 無法執行負重的動作,兩相比較,個案的負重能力與其所需 之負重能力不符合。2.根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標準:⑴頸椎關節活動度缺損:……。⑵『腰椎關節活動度 缺損:a.診斷法:因個案未開刀,但會有疼痛症狀,故全身 損傷為5%。b.關節活動度:個案之腰椎屈曲為60度(4%), 腰椎後彎角度為20%(2%),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6%(4%+2% )。c.合併a、b可得11%。15.03.02.02-11-[5]14-290E-13- 11 PD。』3.合併以上各項,得值32%(全身損傷)。……5.綜 合上述,個案屬輕度負重型工作,故建議採第三點之結果, 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工作能力之68%調整計算,其勞動 力減損55%。」等語(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9頁),及該 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復本院表示其係參考原告108年12月16 日(關山慈濟醫院)、109年9月10日、16日(花蓮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109年10月2日(花蓮慈濟骨科)之醫療紀錄及 MRI影像資料為評估工作能力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可知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亦有考量原告「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認定 ,是以本項鑑定參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此點而為鑑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 ,鑑定意見即難謂屬允當,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不願意重新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請求法院依卷 內資料裁判即可,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8頁),則其既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事故發生時為孕婦,故 就系爭傷害僅能採取保守治療(參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 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 頁),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 苦痛及孕婦擔心體內胎兒安危之折磨,並增加生活之不便,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肄業,曾從事服務業,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 被告劉國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限閱卷),本 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劉國慶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6.依上計算結果,被告劉國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2,191 元【計算式:1萬3,791元+8,400元+22萬元=24萬2,191元】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國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致受有系爭傷害,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見東檢109交查521卷第12 頁;本院109交易86卷第33頁、第35頁)。因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劉國慶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各負擔70 %、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劉國慶應賠償之金額,當 應依比例酌減為16萬9,534元【計算式:24萬2,191元×0.7=1 6萬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在系爭 刑案審理中先行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國慶 賠償之金額為6萬9,534元【計算式:16萬9,534元-10萬元=6 萬9,534元】。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允撰公司為被告劉國慶之僱用人,被告 允撰公司並不爭執,且被告劉國慶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 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允撰公司就被告劉國慶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劉國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國 慶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及送達允撰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詳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63頁、第16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9,534元,及被告劉國慶自109年12月9日起、被告允撰公 司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查本件訴訟自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曾追加允撰公司為被告,並請 求被告允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89萬3,067元本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就醫/住院醫院 就醫/住院日期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備 註 1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8月9日 3,7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2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940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4 台東馬偕醫院 同上 5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5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8月13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6 同上 108年8月13日至16日 6,496元 同上 7 同上 108年8月16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8 同上 108年8月22日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2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0 台東馬偕醫院 108年8月30日 3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1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2 同上 108年9月12日 1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13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9月13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14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9月17日 2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15 同上 108年10月1日 100元 同上 16 同上 109年1月10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17 同上 109年1月14日 115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合計 1萬3,791元

2025-01-03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103-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劉名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國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DV-113-補-42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淑惠(兼被告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四千九百 三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參仟玖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房 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 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 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房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東輝即訴外人曾菊娘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李東輝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即起訴後死亡(見限閱卷),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靜怡、 李宗佳、李宗林、李楟萱、李芷妤、莊珺絴均聲明拋棄繼承 ,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皆早於李東輝死亡,而以其妹即被 告李淑惠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 ,聲明由李淑惠承受李東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原 告書狀誤繕為更正,核其真意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房 屋等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 ,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各編號 使用方式欄所載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885元【每月租金計算公 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詳附表二,月補償 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507元(即系爭土地之月補償金)。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各編號「使 用方式」欄所示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李東輝、李淑惠之戶籍資料;原告勘查 占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 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鄰台11線公路,交通便利,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至113年10 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4月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 ,885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詳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 用 方 式 備 註 1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A 72㎡ 鐵架蓋鐵皮 (住宅)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 2.代碼F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4頁下方照片)。 2 B 58.86㎡ 鐵架蓋鐵皮 (倉庫) 3 C 56.43㎡ 磚造蓋鐵皮 (住宅) 4 D 25.26㎡ 木造蓋鐵皮 (住宅) 5 E 22.12㎡ 磚造蓋鐵皮 (住宅) 6 F 103.82㎡ 加強磚造 (住宅一、二層) 7 G 24.22㎡ 鐵架蓋鐵皮 (涼棚) 8 H 10.8㎡ 木造 (門廊) 9 I 13.78㎡ 鐵架木造 (平台) 10 J 7.22㎡ 鐵製樓梯 11 K 5.66㎡ 水泥地面 12 L 12.35㎡ 同上 13 M 11.47㎡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4 N 39.65㎡ 鐵架蓋鐵皮 (浴廁) 15 O 11.31㎡ 鐵架木造 (平台) 16 P 74.43㎡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7 Q 鐵架圍籬 18 R 同上 19 S 同上 20 T 同上 附表二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09年4月-113年10月 10901至11301各期 560元/㎡ 4931.84㎡ (整筆占用) 0.05 1萬1,507元 55 63萬2,885元

2024-12-31

TTDV-112-重訴-4-20241231-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 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時,因身體不適 不慎自撞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7萬3,000 元【計算式:185萬元-147萬7,000元=37萬3,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拆檢費用3萬0,021元,合計共41萬3,02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由其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處理在案, 無修復後價值減損問題。況系爭車輛既經原廠評估修繕費用 ,可見仍有修復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為無理由 。  ㈡鑑定費用是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具體金額所支出, 係屬其為行使權利所自行負擔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拆撿費用是因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不予修繕才要付的費用,如 原告選擇修復該車,就不會有此費用,故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6頁至第74-1頁),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未爭 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依上述 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遭被告駕車自撞所致, 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及拆檢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 生事故情況下之市值約185萬元,修復後之市值則約145萬元 ,有該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因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之初步估價為141萬7,583元,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幾近系爭車輛修 復後市價145萬元之98%,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受損處為車頭, 且修復所需成本與修復後系爭車輛市價相差無幾之情況下, 原告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是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85萬元,則扣 除已領之保險理賠15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後, 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有34萬3,000元【計算式 :185萬元-150萬7,000元=34萬3,000元,原告雖主張自用小 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理賠3萬元應不予計入,然並未舉證 證明不予計入之理由,併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若經歷如此重大修繕,對 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難免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維 修實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為有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 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 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⑷再者,就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支付之拆檢費用3萬 0,021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經核此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 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認 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7萬3,0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EV-113-東簡-169-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