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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聲
屏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慧肅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專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 部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維 護利益,爰聲請交付全部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7

PTEV-114-屏聲-1-20250227-1

屏勞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仁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美玉即忠肯工程行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4,847元、原領工資補償52,800元,合計97,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64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其中原領工資補償52,8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是原告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屏救字 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4-屏勞補-2-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順發 陳麗琴 被 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22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新臺幣(下同)39,252元、原告陳麗 琴56,312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9,252元、56,312 元為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130,000元、原告 陳麗琴6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88,440元、原告 陳麗琴491,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則依上開之規定,原告等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龍 於110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3S-5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 港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418公里處,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依規定裝設燈光,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其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後方車燈未亮,貿 然駕駛上路,適有原告鄭順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妻子即原告陳麗琴及乘客麥玉章, 同向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鄭順 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陳麗琴因而受有右側橈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所受傷害及乙車損 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順發部分:   ①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 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 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 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 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乙 車為原告鄭順發所有,因乙車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52, 800元(零件費用152,450元、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 用44,900元)乙節,有卷存行車執照、估價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73、87-93、107-113頁),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 月18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52,450÷(4+1)≒3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2,450-30,490) ×1/4×(5+2/12)≒121,9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2,450-121,960=30,49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用44,900元,乙車損害額為13 0,840元(計算式:30,490元+55,450元+44,900元=130,84 0元)。   ②營業損失:原告鄭順發主張伊駕駛乙車為業,因乙車損壞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 1日1,500元,計有營業損失42,000元云云,惟此項營業損 失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順發即有提出證據證明 伊所述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雖原告鄭順發固提出車輛牌照 號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及勞保投保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7、217頁),惟車輛牌照號 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固能證明原告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 之投保薪資額度而已,亦難以此推論原告鄭順發駕駛乙車 每日之營業金額為何?此外原告鄭順發亦未能證明乙車修 車期間需長達1個月,故原告鄭順發主張因乙車損壞自110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1日1, 500元,共有營業損失42,000元乙事,即無可採,故原告 鄭順發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於法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鄭順發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40元。  ㈡原告陳麗琴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陳麗琴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4,0 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 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8 3頁、第185-215頁),惟依卷存寶健醫院回函略謂「病人 陳麗琴於112年5月5日住院治療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 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故寶健醫院醫療費收據自112年5月5日起骨科就診收 據,應予以剔除(本院卷第145-175、181頁);又寶健醫 院醫109年5月21日醫療費收據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見 本院卷第129頁),係發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寶健醫院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1-143 頁),雖就診科別為骨科,然就診期間已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日之110年5月18日,最少也長達1年5個月以上,且原告 陳麗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予以剔除。是則,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限於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5,859元(本院卷第 185-215頁)。   ②交通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自家中到屏東醫院就診3趟,每 趟3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 原告陳麗琴得請求交通費用為990元(330元ㄨ3趟=990元) 。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2 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60日需專人看護,一日1,20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計72,000 元(60日ㄨ1,200元=72,000元)。至於原告陳麗琴另主張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30日專人看護,一 日1,200元,計36,000元云云,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 該次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 故所造成,則原告陳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於法尚 屬無據。故原告陳麗琴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   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 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每月薪資45,800元 ,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元;另自112年2月5日起至 112年5月4日止,3個月,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 元 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127、185、219、221頁),惟其中原告陳麗琴主張 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該次所受之傷害,無 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陳 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無法工作失,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期 間,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4,000元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本件原告陳麗琴所提出 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額度而 已,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陳麗琴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然被 告既不爭執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陳麗琴得請 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72,000元(24,000元ㄨ3個月=72,000 元)。   ⑤原告陳麗琴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元,換手機37,000元, 合計46,000元云云,被告僅對手機維修費用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除此之外原告陳陳麗琴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故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 元。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陳麗琴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陳麗琴及被告陳明在卷, 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又原告陳麗琴與 被告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陳麗琴及被告 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陳麗 琴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琴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200,000元。   ⑦綜上,原告陳麗琴原得請求金額為419,849元(65,859元+9 90元+72,000元+72,000元+9,000元+200,000元=419,849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鄭順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之過 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謂:「一、鄭順發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林振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未亮(故障)後車燈,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 0年度調字第849號卷第25-27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鄭順發、被告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鄭順發39,252元(130,840元ㄨ3/10=3 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琴(419,849元ㄨ3/1 0=12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9,643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陳麗琴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即原告陳麗琴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312元(125,95 5元-69,643元=56,312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順發39,252元、原告陳麗琴56,3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簽收章可參)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240-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簡伯全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牟玉蘭 追加 被告 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追加 被告 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9,482元,及被告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 起、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 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以129,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以「牟玉蘭」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牟玉蘭之 僱佣人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原告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來,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 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 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 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牟玉蘭於111年3月5日15時57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街2段與龜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該路段依速限行駛20 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減速標線,而以行車 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而與訴外人陳振文所駕 駛沿龜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並撞及原告所有龜灌#23及支桿之預力電桿 ,致原告受有損害258,964元(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54,916 元、運雜費7,139元、工資23,930元、旅費749元、造成停電 扣減電費62元及營業損失174,109元,扣除拆回裝設材料費1 ,9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 3-2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雖原告主張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 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牟玉蘭於調查筆錄 已陳稱車主為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而被告牟玉蘭及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當時是靠行在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目前甲車登記車主為仁和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車籍查詢資料),但尚難以此 進予推論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另按民法第 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40頁),可知陳 振文行向路面標繪「停」字,故陳振文亦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牟玉蘭與陳振文,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1/2肇事責任,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陳振文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牟玉蘭超速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7、 7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故原告主張陳振文僅就過 失致死部分有肇事責任,與原告電線桿損壞無關云云,並無 可採。而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原告對陳振 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牟玉蘭就陳振 文已消滅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29,482元(258,964元/2 =129,482元),同免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482元(258 ,964元-129,482元=129,4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482元,及被告 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 寄存送達,有支付命令卷存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民事準 備二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有卷存第157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56-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 告 林恩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72元,及其中198,657 元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02,871元(本金198,657元、利息3,614元,合計202 ,271元及違約金600元),及其中198,657元自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198,657+3,614+1=202,272)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819-20250226-1

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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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若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28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小-702-2025022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林武雄」記載,應更正為「林武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496-20250226-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楊婕妤 被 告 蘇淑萍 蘇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代位債務人蘇全益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蘇全益起 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價額欄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302,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被代位人蘇全益之應繼分比例 核定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 6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4,100元 1/3 61×14,100×1/3=286,7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全 48,500×1/3=16,167元 合計 302,867元

2025-02-26

PTEV-113-屏補-432-20250226-2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昇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 民國114年11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 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發生車禍,嗣於113年 9月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係聲請人須給付賠償金5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分10期給付,每月給付5,000元,因而無法依 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票影本、薪資明細 、估價單、醫療費用證明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因發生車禍而給付賠償金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 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 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 ,認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之月(即113年12月)起予以延緩 至114年11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DV-114-消債聲-3-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鋒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邱福義 邱琴芳 邱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 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為範圍(即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則本件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7,253元(計算式:1,992,1 36元-301,550元+533,333元+533,334元=2,757,25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0,6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73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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