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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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銘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 人即被告王銘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 詢問「本件是否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 186滑輪場入場遊玩。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 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他顧客間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 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 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業與告訴 人蕭幼翎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滑輪場遊玩時 ,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而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就本案情形具體斟酌,及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 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 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訴 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 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 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 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 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 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 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    本質。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 對於所犯業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3頁),認被告 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簡上-589-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龍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0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本應注意」後補充「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㈡犯罪事實第5列「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補充為「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且係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始顯示方 向燈後」。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凱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 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刪除「   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傷 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 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 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 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劉文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 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 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原交易卷第35、45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犯行 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08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洲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往 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 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劉文成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豐洲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文 成受有雙側脛骨及腓股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壓砸傷併皮膚 缺損等傷害。嗣王凱龍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行駛時,不慎與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劉文成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文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 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CDM-113-原交簡-2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易字第4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統一超商禮 卷」更正為「統一超商禮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日 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自承無力賠償告訴人陳炳義(見易字卷第45頁),迄未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酌以其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 2 統一超商禮券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鄭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陳炳義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開 啟機車坐墊車箱,徒手竊取陳炳義置於車箱內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卷2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陳炳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鄭日清於上揭時地曾開啟陳炳義停 放在該處機車之車箱取出錢包翻看後置回,並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內點數所竊取之現金,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炳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日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去太平宜欣郵局拿出口袋內之鈔票點數,但監視器拍到打開告訴人機車車箱的人不是伊,告訴人車箱內之財物不是伊竊取云云。 二 告訴人陳炳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被告之衣著與開啟告訴人機車車箱之人相同之事實。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開啟告訴人之機車車箱並取出告訴人錢包翻看之事實。 3.被告於行竊後步行至太平宜欣郵局內點數所竊取之現金鈔票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簡-258-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11月2日9時53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7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應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9時2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應更正為「112年10 月31日9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 月1日10時17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1日11時01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日9時50分」,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方 式及金額欄「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應更正為「由被害人 配偶王馨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子瑄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作 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臺銀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期約對價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次)、3年4月、3年6月、5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臺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以每日薪水2,50 0元計算,給了我7,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500元不法利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393卷第3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鍾子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3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鍾子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點,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以假投資詐騙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 祈焱(下稱錢淂元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子瑄上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錢淂元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子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上開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惟辯稱:伊當時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出貨,當時約定提供1 個帳戶之日薪為2500元,對方於112年10月30日及112年11月 1日共收到7500元報酬,伊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將7500元轉帳 到伊郵局帳戶,伊當時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不是云 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臺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供 參;另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 、黃祈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被告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確係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依截 圖僅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提及工作內容,被告亦 自承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被告自陳案發前,在飲 料店工作之時薪176元,而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當時工作,對方竟 允諾被告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並有被告與「潘美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被告應已看出對方所稱之工 作,報酬顯然過度豐厚,有違常情,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 作係合法,竟仍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 ,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 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 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 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 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9時53分 臨櫃匯款42萬元 2 王貴弘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臨櫃匯款25萬7230元 3 謝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4 杜照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10時17分 臨櫃匯款181萬8893元  5 黃祈焱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9時50分 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臨櫃匯款26萬9527元

2025-02-24

TCDM-114-金簡-109-202502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54-20250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鑰匙圈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台灣 大哥大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簡-66-20250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68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09.6492公克,總純質淨重8. 4827公克)。 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21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 50.0913公克,純度81%,總純質淨重40.574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簡-71-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適告訴人蕭義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昌平路同向右側前方,往左偏駛欲 轉入昌平路3段721號旁巷子,李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機車撞擊蕭義雄之機車,雙 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蕭義雄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交易-1676-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浩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浩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 坑風景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0日)下午5、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用餐。用餐後 復接續前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梅川東路5段 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員 警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郭浩熏所有之K盤1 個及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916ng/mL、2,453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 1031885C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搜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處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 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16ng/mL、2, 453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各為100ng/mL, 參偵卷第64頁)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及愷他命1包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佐證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並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 所用之物,亦非構成犯罪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7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其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沈祿陞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67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59 、1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767卷第53、55-5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 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113年4月1日我有去小兒科診所就醫,我 感冒、咳嗽,喉嚨不舒服,我有依醫囑服藥,有喝藥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檢人同意事項登記 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附卷可稽(見毒偵2352卷第5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前往診所就醫,並經醫師開立3日份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每天需服用3次,而該甘草止咳 水成分中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有李漢亮小兒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甘草止咳水之處方說明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99、102頁)。開立前揭藥品之診所醫師雖說明:該 甘草止咳水之鴉片酊(Opium Tincture)成分極微量,應不 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其說明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參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480n g/mL、可待因181ng/mL,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2352卷第55頁),經本院再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導致上開檢 驗數值及結果,該所回覆:「"晟德"甘草止咳水 (Liquid B 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 ,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 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 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 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3001083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 告於113年4月1日就診後之3日內即113年4月3日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是否係因服用上揭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從而,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藥品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可能,尚難單憑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 節,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3-易-332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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