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天賜持本案詐得之支票3紙借得新臺幣31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與陳振池係朋友關係,2人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詎林
天賜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償還積欠陳振池債務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某時,在陳振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之辦公
室,向陳振池佯稱:願償還先前積欠陳振池之欠款,但須先
向陳振池商借支票3張以持向他人周轉現金之方式,方能調
得款項用以之償還欠款等語,致陳振池陷於錯誤,而簽發宜
蘭市農會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
:FA0000000)、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
(票號:YC0000000)及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支票1紙(票號:YC0000000)予林天賜,嗣林天賜於113年5
月15日持前開3紙支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友人
換取現金共計31萬5000元,卻逕將之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
債務,未依約償還積欠陳振池之債務,或歸還前開支票,陳
振池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振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賜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存根翻拍照片
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ILDM-113-簡-9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