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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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濂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孟濂(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 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 月間,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出所後竟猶未知悔改,而再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審酌被告 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已尋得正當工作等情 ,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 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於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26-2025011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邱彥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黃亦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附民-775-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甲○○(泉鄉風華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及己○○等4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 ,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簽訂授權書,委 託被告全權經營告訴人4人名下之旅館,並約定雙方就營業 所得之利潤各半,被告係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告訴人4 人之委任,應依上開授權之約定,經營告訴人4人之旅館業 務,惟其竟另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泉鄉旅館,未經告訴人 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及派人占據房屋,導致旅 館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害告訴人4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4人之財產或經營旅館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告訴人甲○○、丁○○及己○○等人簽立授權書、告訴人4人之指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經告訴人授權 經營泉鄉旅館,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4人之 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我沒有派人占據旅館,換鎖後旅館還是有正常營業,我 換鎖只是想跟告訴人4人表示旅館有賺錢的話也要償還債務 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件授權書內容,被告有權更換鑰匙 ,被告只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債權,與告訴人4人訂立之授權 書及委託經營協議均遵照法律規定,雖於訂立授權書後仍由 告訴人4人實際經營,但被告依據上開協議仍有經營權限, 若如告訴人4人所述上開授權書為其等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被告亦非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 告訴人4人之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 己○○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 【下稱1193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 與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 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與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 營協議(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與泉鄉雅舍有限公 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4人間授權書(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經營泉鄉旅館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 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 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4人的債權人,因為 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為了繼續營業,所以我跟告訴人甲 ○○、丁○○、己○○聽取游奕楨的建議,只要我們委託被告管 理這些已經被法拍的房子,被告以後就可以跟拍定人索取 一些搬遷費,當作來抵我們的帳,所以告訴人4人在被告 建議下簽立授權書,內容是委託被告來代為處理房屋產權 及債務問題,其後因為告訴人丁○○被追債,所以接受被告 的建議再簽立委託經營協議,內容是告訴人4人與被告為 合作關係,目的在嚇阻債權人,保護自身安全,而盈餘分 配為各50%,這個契約在111年12月1日啟動,但在112年1 月底我們公司沒有盈餘,所以被告認為我們做假帳,一氣 之下便強制性的去換了一些房屋的門鎖、把客人、員工驅 離,侵占房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債權人黃俊憲有委託他人討債,被 告跟我說可以簽立轉讓經營權的協議,委託被告維護安全 ,我才會代表告訴人己○○、甲○○、丁○○等人跟被告洽談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事情,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把經營 權讓給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有承諾他不會介入經營權,所 以契約上雖然有寫要委託被告經營,但實際上只是為了在 債權人來的時候向對方表示已經委託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是為了讓旅館正常經營,且被告 保證不會拿走使用、經營權等語(見1193卷第10頁至第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 經營協議是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被告跟我們說只要跟他簽 立授權書,請他幫我們阻擋其他債權人來騷擾我們,讓公 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他不會真的介入旅館經營,被告也 知道雖然簽下委託經營協議,但事實上告訴人4人都沒有 要委託被告經營旅館之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簽立授權 書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找麻煩 ,被告就可以提出授權書幫我們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78頁);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 告訴人4人欠我580萬元,但因為尚有其他債權人在向告訴 人4人討債,導致告訴人4人無法營業,我為了他們可以順 利向我償債,所以約定如果遇到其他債權人向他們討債, 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後,我們的共識是 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來找麻煩,告訴人4 人就可以出具授權書來證明旅館是由我經營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經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對於告訴人4人 係因遭他人追債不堪其擾,為繼續經營旅館方與被告簽立 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簽立後仍由告訴人4人繼續經營 旅館等情均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觀本件被告所持之主張其就泉鄉旅館具經營權之委託經 營協議、授權書,其中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乙○○代理)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委託經 營協議上載明「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甲方營運事宜 並行使經營權」、「一、甲方委由乙方營運經營者,包含 但不限於帳務、業務、營收、資產處分、人事安排之一切 管理、決策及執行。二、乙方不受甲方出資者指揮干涉」 等文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與被告就 泉鄉旅館之授權書上所書「授權戊○○代為處理其產權及債 務問題,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是依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於簽立上開契約後 ,告訴人甲○○及其所經營之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應已無經營 泉鄉旅館之權限,而均應由被告全權處理,然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乙○○所稱簽立上開契約後仍由告訴人4人經營 泉鄉旅館等情,顯與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不符,是難僅以被 告與告訴人4人所簽立上開契約,遽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 具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⒋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人乙○○、甲○○、己○○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被告明確表示「我跟你講,王姐,我先跟你們 解釋後再來寫。這個只是說,到時候有人來標,我們有這 個,會讓他們覺得說這個場子很複雜,沒人敢進來,就是 把時間拖久而已,你們在後台,這個對你們講實在都沒影 響,錢也不會經過我這裡,不可能,那是直接進你們系統 ,跟我沒差別嘛」、「將來若是對方要來,我可說我有使 用權,這樣可對付找麻煩的人,第二個就是針對拍賣的人 ,若要拍也要經過我,是要保護你們」等語(見1193卷第 16頁至第33-1頁),亦與告訴人乙○○、甲○○所述其等與被 告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僅為使泉鄉旅館順利經營 ,並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等語相符,且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泉鄉旅館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是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所訂立上開授權書、委託經 營協議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告訴人乙○○、甲○○既均無實際 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是被告自非為告訴人乙○○、 甲○○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等 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然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委託 經營協議後,並未實際經營泉鄉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98頁),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有「與 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旅館」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 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 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 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 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 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 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 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 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 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簽授權書時,我們有說以後萬一旅館被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向拍定人取得搬遷費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立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真意是委託被告處理債權人來討債時 ,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萬一強制執行,被告可以向拍定人 搬遷費作為債務的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公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受告訴人4人之委託,為告訴 人4人處理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時之狀況 ,被告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預期將來房地遭到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借此索取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認 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就「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縱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果真就 「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契約,依本件案發之情形, 被告於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之時,並 無「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之情形,是其 亦無濫用因委任契約而授與之權利之情,亦難認被告係「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難以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相繩,而本案事實或有構成他罪之可能,然亦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易-327-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涵(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35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3日)以前所犯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8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號 112年度簡字第631號 112年度簡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號 112年度簡字第631號 112年度簡字第6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

2025-01-15

ILDM-113-聲-676-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柏晟(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 理,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 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傷害、強制及毀損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前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72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 第2號案件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惟尚未確定 ,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及於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中,經 本院2次發布通緝,並予以羈押始到庭接受審判等情,認需 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方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 行,不宜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上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4-聲-25-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雯(大陸地區人民)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靜雯、林家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靜雯、林家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馮靜雯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馮靜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馮靜雯於 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於臺灣地區並無家人,亦無相關聯繫因素 、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馮靜雯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若任令被告馮靜雯 在外,不無藉機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家偉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家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林家偉前因另案經多次發布通緝,又其所犯為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若任 令被告林家偉在外,不無藉機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2人, 並考量被告2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馮靜雯並非臺灣地 區人民,本案發生前係持觀光簽證入境,於臺灣地區亦無居 留權、固定住居所及相關聯繫因素;被告林家偉前有多次因 案經通緝之紀錄,而其雖於法官訊問中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然以被告林家偉前案受通緝之事實,已難期被告林家 偉會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均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惟 尚未確定,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訴-890-202501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 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4-聲-12-20250110-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孫可蘋 被 告 高貴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 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雖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本院已於113 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宜檢智 權113偵8433字第113902664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12月26日 宜院深刑義113原易44字第20084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告既非 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之法院,始能適用,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刑事案件既自始並 未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 准許。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 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4-原附民-1-202501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 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撞擊騎乘機 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郭嘉翔,肇 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資訊業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其中5萬元完畢,嗣因告訴人表示欲請求撤銷調 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且不願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本院方續 行審理等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永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5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時,適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 倒車,黃永振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右後方慢車道沿相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之郭嘉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郭嘉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頸閉 鎖性骨折、右側第4、5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 永振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嘉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永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郭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7張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1-06

ILDM-113-交簡-581-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天賜持本案詐得之支票3紙借得新臺幣31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與陳振池係朋友關係,2人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詎林 天賜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償還積欠陳振池債務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某時,在陳振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之辦公 室,向陳振池佯稱:願償還先前積欠陳振池之欠款,但須先 向陳振池商借支票3張以持向他人周轉現金之方式,方能調 得款項用以之償還欠款等語,致陳振池陷於錯誤,而簽發宜 蘭市農會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 :FA0000000)、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 (票號:YC0000000)及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支票1紙(票號:YC0000000)予林天賜,嗣林天賜於113年5 月15日持前開3紙支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友人 換取現金共計31萬5000元,卻逕將之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 債務,未依約償還積欠陳振池之債務,或歸還前開支票,陳 振池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振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賜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存根翻拍照片 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4-12-31

ILDM-113-簡-9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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