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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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丙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71-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69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3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23-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李阡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名軒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酌定扶養費,均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扣除業已繳 納1,000元,尚應繳納1,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 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1

TPDV-113-家非調-51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 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 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 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 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 ,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 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 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 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 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 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 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 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 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 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 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 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 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 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 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 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 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 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 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 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 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 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 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 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 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 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 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 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 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 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 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 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 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 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 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 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 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 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 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 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 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 ,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 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 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 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 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 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 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 ,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 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 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 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 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 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 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 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 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 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 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 ,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 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 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 ,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 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 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 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 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 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 。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 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 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 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 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 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 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 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 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 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 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 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 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 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 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 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 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 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 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 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 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 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 ,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 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 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 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 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 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 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 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 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 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 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 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 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 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 ,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 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 ○○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 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 ;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 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 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 ,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 ,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 女乙○○視訊。 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 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 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 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 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 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 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 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 分補為視訊。 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 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 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 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乙○○交談聯絡。 ㈡親自會面交往: 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 ,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 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 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 ,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 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 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 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 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 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 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 亦應由丙○○負擔。

2024-10-18

KSYV-112-家親聲-281-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 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 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 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 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 ,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 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 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 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 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 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 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 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 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 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 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 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 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 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 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 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 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 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 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 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 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 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 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 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 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 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 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 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 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 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 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 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 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 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 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 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 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 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 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 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 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 ,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 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 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 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 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 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 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 ,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 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 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 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 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 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 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 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 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 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 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 ,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 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 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 ,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 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 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 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 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 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 。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 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 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 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 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 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 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 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 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 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 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 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 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 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 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 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 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 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 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 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 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 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 ,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 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 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 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 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 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 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 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 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 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 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 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 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 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 ,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 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 ○○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 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 ;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 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 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 ,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 ,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 女乙○○視訊。 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 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 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 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 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 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 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 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 分補為視訊。 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 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 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 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乙○○交談聯絡。 ㈡親自會面交往: 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 ,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 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 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 ,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 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 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 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 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 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 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 亦應由丙○○負擔。

2024-10-18

KSYV-112-婚-371-202410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晧哲 相 對 人 林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 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 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事件(下稱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兩造原約定依本 案裁定前之調解程序所為之協議,進行伊與甲○之會面交往 ,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未經伊同意單方拒絕該次會 面並報警驅離伊,伊與相對人協調改期至同年8月8日補行會 面交往惟未獲回應,其單方取消會面交往已非首例,伊於同 年8月6日獲悉其對伊聲請保護令,並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後續 會面,自此即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其於同年8月8日、 8月10日均未履行會面協議,經伊報警後,相對人向警表示 拒絕交付子女,爰聲請就伊與甲○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 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而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2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聲請人應釋明為確保本 案聲請目的得獲實現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甲○,嗣於111年7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聲請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應信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處分必要,為相對人所不爭,僅辯 稱:聲請人有多次逾時送回甲○、於113年7月20日多次來電 並猛捶伊住處大門及吼叫致伊家人與鄰居恐慌之行為,故請 求會面交往應有社會工作師陪同等語,經查:   聲請人確有多日逾時仍未送回甲○之行為,有相對人所提截 圖照片及定位紀錄存卷可憑,且有於113年7月20日因欲找甲 ○而至相對人住處猛捶大門之行為,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及一般陳報單附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729號卷可憑,衡兩造前歷經離婚且因會面交往 多所爭執與衝突,關係尖銳對立,已無何互信基礎,現階段 尚難平諧溝通或處理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此有兩造Line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為確保甲○得在舒適、安全、放鬆之環 境下為會面交往,本院認應有專業人員輔助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之必要,且使兩造重新發展對共同關愛、照護甲○之信 任與合作關係,故酌定聲請人得於本案撤回、調(和)解成 立、裁定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一、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 得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在臺北市同心園親子會面中心 進行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 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保持適切聯繫管道,以確保會面交往事宜溝通之順暢 。  ㈡一造對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2週通知對 造。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聲請人就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倘發生重大事故如住院、手術 、急診留院等,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㈣相對人就甲○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之變更,應即時通 知聲請人。  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2024-10-17

TPDV-113-家暫-125-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自109年間起即無法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斷以疫情及學業為藉口,不讓聲請 人探視子女長達3年,造成親子嚴重疏離。爰依法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 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 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曾於98年6月18日 在本院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復於100年4月 7日在本院協議變更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情,有98年度監字第175號協議筆錄、100年度監字第61 號協議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即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查本件兩造之子女甲○○為00年00月00日 生,現已年滿19歲,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定,甲○○早已成年, 並具有獨立自主的思想及判斷能力,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訪 視並勸說,但甲○○不願意與聲請人見面,也不願在法院的協 助下(家調官陪同或開庭時)與聲請人會面,甲○○並向家事 調查官詳細說明拒絕會面的具體原因(詳見本院112家查字 第125號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亦已聲請閱卷而知悉上開內 容)。因甲○○既已成年,其意願即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請 求酌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甲○ ○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 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其餘請求駁回。 四、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 給付甲○○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中華郵政帳 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乙○○應給付聲請 人甲○○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本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 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另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答 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乙○○對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甲○○自予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甲○○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乙○○須按月給付1萬 元予○○○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當初伊與甲○○離婚時與甲○○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甲○○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甲○○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是不讓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 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 扶養費用,為甲○○所否認,而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甲○○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甲○○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甲○○、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乙○○自111年7月19日與甲○○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乙○○不爭執,甲○○主張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甲○○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乙○○因甲○○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甲○○受有損害。則 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甲○○、乙○○不爭執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甲○○請求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甲○○對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甲○○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七、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甲○○應提前通知乙○○。

2024-10-11

SCDV-113-家親聲-9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 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兩願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協議聲請人得依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方式(如附件,下稱原會面交往協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但相對人至今均未使聲請人得按原會面交往 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聲稱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 要求聲請人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將未成年子女接走,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遇到諸多阻礙及困難,且原會 面交往協議約定「不得違反子女意願」並不符合與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則,蓋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本身之 自我意識及社會化尚未健全,不應以此剝奪其與母親即聲請 人相處之權利;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男女雙方如因故有必 要暫停探視或同宿的情況,需於前一周告知對方」,其所列 「一周」時間過於嚴苛,相對人曾多次以該約定減少聲請人 可探視之次數,且於偶有突發狀況,諸如交通路況不佳、工 作因素等,聲請人實難皆於一週前完成告知;原會面交往協 議約定「女方須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不得由其他方式或他 人為之」亦過於嚴苛,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壓力過大而罹患輕度憂鬱症持續就診中,不適合長途開車 ;聲請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均會當未成 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手持手機近距離對聲請人 錄影,使會面之氣氛十分緊張,造成未成年子女持續目睹兩 造間之衝突,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爰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按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因為聲請人先前常以暴力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諸如持衣 架打未成年子女身體各處、持菜刀砍桌子威脅未成年子女屈 從自己命令、威脅未成年子女如其不從便要將其自5樓丟下 樓、駕車載未成年子女至蘭潭水庫威脅渠等將開車衝進水庫 ,其平時管教未成年子女亦常以大聲咆嘯之方式為之,更曾 於外遇期間獨留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在家,甚至帶未成年子女 見外遇對象,讓渠等吸食外遇對象之二手煙,及讓未成年子 女撞見外遇對象赤裸上半身出現在兩造當時住處,聲請人種 種不當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問題,至今持續接受輔導諮 商中,可見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確實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若需由第三方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費用(包含交通費用)均應由聲請人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 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 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 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 ⒈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原會面交往協議,若依此確實執行,足 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未見有何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除非 能認定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方得改定 之。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略以:「…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長子(即未成年子女A01 )很依賴聲請人,未成年長女(即未成年子女A02)較依 賴相對人。然兩造間互動情形,讓未成年人二人清楚意識 到雙方家庭之負面情緒及大人情感的糾葛,本能上無法對 聲請人表達親近。再加上,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人二人教 養時的失控行為,也造成未成年人二人一定程度心理壓力 」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二第97至110頁),可見聲請人無法依原會面交往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除因為未成年子女受兩造之 負面情緒及情感衝突所影響,更係因先前聲請人之失控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有所壓力,並非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之 問題,聲請人徒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⒉然依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到庭陳述意見及表達 意願之結果(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未成年子 女目前確實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可見原會面交往 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目前確實無法執行,已損及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 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但聲請人所聲請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5至19頁),僅係文字、約定時間、接送方式等之 調整,並無助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其順利會面交往,其主張 應按該方案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自屬無據。本院參考家事調查官建議略以:「…聲請人將 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建議:…改善之方 法:建議轉介兩造使用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並由法院酌定 具體、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應遵守規則。…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二人陪同會面交往方式、何時可開始試行自主進行 會面交往,建議兩造以未成年人二人身心狀態、福祉為依 歸,尊重陪同會面交往之第三方專業人員評估」等語,觀 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7至 110頁),斟酌原會面交往協議、聲請人主張改定之方案 ,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學齡兒童等一切情況,將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 ⒊相對人固以前詞主張第三方陪同會面交往之費用應由聲請 人全數負擔云云,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調查結果可知 ,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按原會面交往協議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亦係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情感糾葛所影響 ,相對人並非全然無責;且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父母雙 方之責任,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已損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 之重要權利,相對人自亦有責任維護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 權利,故相對人主張自己毋庸負擔上述費用,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第一階段: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社工 師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該時間得 由兩造及黃○○社工師另行協議,但每月至少2次),由黃○ ○社工師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少2小時(若黃○○社工師評估 適當時,其時間得予以延長),聲請人並得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但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前項黃○○社工師陪同會面交往2小時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 擔,超過2小時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一方若無法於第1項會面交往之時間使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之日3天以前通知對方及 黃○○社工師。 (四)黃○○社工師應於每6個月出具書面報告交付與兩造,評估 聲請人是否可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第一階段之期間至黃○○社工師評估聲請人可恢復與未成年 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或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為止。 二、第二階段:經黃○○社工師評估適當,聲請人恢復按兩造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聲請人會面探視 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11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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