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時56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康杯酒吧」消費,見告訴人BR000 -H112044(真實姓名詳卷)可欺,遂起色心,竟意圖性騷擾 ,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以 手阻擋後,被告食髓知味,又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 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胸部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請求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1

TTDM-113-原易-103-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原名王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係遭其前妻蔡○○ 砸毀,遂於民國106年12 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偕同謝○○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阿生」、「阿偉」之2位友人(以下稱「阿 生」、「阿偉」),共同前往蔡○○ 及蔡○○ 之兄蔡○○ 合夥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9543」PUB店,欲找蔡○○ 理論,其中甲○○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 」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其等進入「9543」PUB店後,旋與現場客人 彭○○ 等多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 額頭受 傷,且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牌毀損(所涉犯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 等人據報後前往「9543」PUB店處 理,詎甲○○明知陳○○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 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警察 是怎樣?幹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 告訴 ),足以影響陳○○ 執行公務,陳○○ 旋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甲○○(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 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前妻對 罵,情緒很激動,警方到場後,我也沒有在聽,我雖然有陳 述侮辱性言論,但並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本院卷第78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6、64至65頁、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 、周○○ 、彭○○ 、陳○○ 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蔡○○ 、蔡○○ 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第11至12、13至16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酒吧現場蒐證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5、36 、37、38至40、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示(偵卷第41至42頁),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 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 樣」等語,嗣後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 老嘞!」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 無訛,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當時不是針對員警辱罵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判決理 由略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 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 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 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 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 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 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 ,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 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 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 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 毋須先行制止。查:  ⒈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載,員警出示證 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 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等語,嗣後員警一再制止被告並 稱「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安靜,別再說了」、「好 了,別再說了」,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把 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被告回稱「 恁爸如果不放勒!」,員警再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被 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 」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在員警陳○○ 出示證件及多次制止 其失控之行為後,仍對員警陳○○ 辱罵嘲諷、輕蔑、使人難 堪之言語,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侮 辱之時間亦為員警陳○○ 執行上開公務時,且該等用語客觀 上已損及員警陳○○ 所執行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 位之評價,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  ⒉本案被告偕同謝○○ 及「阿生」、「阿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被告並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則分 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且毀損店內玻璃杯、酒瓶及 酒商廣告牌,再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載,被告在員警陳○○ 要求其將手中之棍子放下時,被告並 未放下,且向員警陳○○ 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 照打!幹你老嘞!」等語,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 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陳○○ 執行公務行為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亦已足以影響員警陳○○ 執行公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歷經兩次 修正:  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 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 (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不以先後所犯為 同一罪名或再犯罪質為相同或相類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 偶然之犯罪,亦曾有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甫 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現在服刑無法負擔生活 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 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 被告: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 員警: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 被告:恁爸的車子在旁邊被砸啦。 員警:有事好好說別這樣。 被告:你娘,警察恁爸也沒在怕。 被告:你娘,恁爸車被砸了。 員警:安靜,別再說了。 被告開始咆嘯 員警:別在那吵了唷。 被告:好!算了,我車被砸自己處理,恁爸給你砸店, 你給我    砸車阿,恁爸無緣無故被砸車。 員警:好了別再說了。【示意蔡○○ 進入店内勿在店外】 被告上前隨手拿取木棍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走啊!回來警察局阿〜恁爸被砸車。 員警:你要不要把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    。 被告:恁爸如果不放勒! 員警: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要回來警察    局走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易-923-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HAN KENZHU STEPANUS(葉金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HAN KENZHU STEPANUS(葉金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YOHAN KENZHU STEPANUS(葉金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因 而自撞受傷,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YOHAN KENZHU STEPANUS (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HAN KENZHU STEPANUS(中文姓名:葉金建)明知服用酒 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海安路上之酒吧飲用酒 類,迄同日3時2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2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 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2025-02-20

TNDM-114-交簡-369-2025022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13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添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3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 酒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 機關裁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3件 報案紀錄(其餘時間另有23件報案紀錄,檢舉時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 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諭知不罰),而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 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 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檢舉之妨害安寧問題 都是親自體會後才報案,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 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其報案並非無依據等語。經 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新美街 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妨害安寧為由,連續3日,多次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未發現明顯有妨害安寧情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可認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聲響均在 合法範圍內,並無被移送人所稱妨害安寧之情事。惟被移送 人每次均有以手機錄影(含聲音)蒐證其所聽到新美街酒吧 之噪音,經本院播放被移送人檢附之蒐證影像,部分錄影內 容確實有聽到人大聲聊天、嘻笑或較小聲之音樂聲乙節,有 被移送人提出之光碟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 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非全然無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 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實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 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誣告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又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裁定雖均諭知被移送人不罰,然被移送人自112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25日止,已有共26次檢舉新美街酒吧太吵、妨 害安寧問題,但經處理機關(含環保局、工務局、警察局、 衛生局、消防局、社會局或各機關聯合稽查)查處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可見被移送人主觀認知之妨害安寧、太吵 之標準顯然高於法規之標準,被移送人日後若再檢舉新美街 酒吧妨害安寧自應更加謹慎,不應僅以其主觀認知之標準進 行短期、多次檢舉,否則亦有恣意檢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誣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0

TNEM-114-南秩-1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卓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卓言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俐店內小費箱之現金,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4號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卓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由林琍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好窩酒吧內,見吧檯上 放置之小費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內之現金2次,共計得手新臺幣2 ,000元。嗣林琍發覺小費箱金額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卓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琍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卓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琍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 113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0

PCDM-114-簡-10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羽穠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王筱茹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為自訴案件,而原審法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 定通知檢察官本案之審理期日,顯未遵循法律之強制規定 ,影響自訴人即被害人依照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審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究竟是獨任法官審理,或是合議審理之案件?原審卷宗 封面頁之資訊與實際審理不同,是否有違法官恆定原則? 值得商榷。   ㈢原審之開庭通知竟將自訴人當成被告,十分荒謬。   ㈣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不知真偽,然原審於審理 時,並未全部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辨認、表示意見,及 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顯非適法。   ㈤本案一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然原審判決書教示欄位 書記官部分竟有兩日之延遲,甚至遲至113年8月10日始上 網公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不合。 二、實體部分: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内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 ,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然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卻未論列取捨 、隻字不提,無視被告素行不良、經濟狀況不佳,充滿犯罪 動機,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亦未有撤告之舉,其意圖 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實有 理由不備之欠缺而有違誤。  ㈡又現今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更應 避免職權介入,然原審受命法官卻於112年5月11日、113年6 月18日兩次庭期時,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顯已失去公 平審判之意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之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 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 日出庭陳述意見」。經查:原審於113年6月18日進行審理程 序,雖查無通知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30條第2項之規定,僅影響檢察官「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法 效;參以原審判決已送達檢察官收受(見原審卷第603頁之 送達證書),尚未完全剝奪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檢察官迄未就此表達不服之意見。從而,縱有未依法通知檢 察官之瑕疵,難認違反憲法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自訴人 訴訟權利之行使,亦不影響判決本旨。  ㈡本案提起自訴日期為112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刑事 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依修正前(即106年11月16 日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經查:   ⒈本案自訴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上開規 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遍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確實依 法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   ⒉原審分案之卷皮固曾誤載為獨任案件(見原審卷皮背面) ,核屬行政上分案之誤載,嗣已更正為合議案件(見原審 卷皮),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審行合議審判,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使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充分表達意見、進行辯論(見 原審審理筆錄)。  ㈣另查,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係交付裁判原本給書記官之相關規 定,自訴人憑此指摘書記官製作正本、上網公告正本之時間 ,容有誤認,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審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自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或不影響判決本旨、或屬行政事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上訴意旨指摘之實體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 敘明。  ㈡被告吳羽穠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前往中和分局南勢所 報案、由警員陳偉翔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指稱:自訴人 涉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語, 並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 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情,有被告於110年4 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上 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印象中我先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 後才去南勢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12月2日函覆稱:被告吳羽穠於110年3、4月間不曾 至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另查被告吳羽穠曾於110年4月 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稱財物遭 竊後,由該單位依規定函轉本分局接續偵辦。案經本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調閲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惟尚查無關遭竊過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時序 上顯有誤認,無足採認,併此說明。  ㈢又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勾稽後,說明無從認定被 告提出告訴時,係明知財物並未遭竊而有誣告故意,且自訴 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為誣告犯行等理由。從而,自訴人所舉 證據,既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相符。  ㈣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自7分10秒至32分 6秒」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63至79頁 逐字稿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再觀諸原審卷附112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勘驗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雖繁簡不一,然意旨相 符。再細繹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筆錄及上開勘驗內 容,未見自訴人所指「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之情狀, 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認 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 、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本件自訴人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 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訴人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羽穠意圖使自訴人王筱茹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向員警陳偉翔申告,虛構自訴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事項 ,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10 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擷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身分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當日我 去上廁所,自訴人說要幫我顧包包,我回家清點才發現附表 編號1所示財物不見,但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自訴人跟我在一 起,因此我認為是自訴人拿走的;附表編號2當天我辦表演 活動,所以有帶一堆現金在身上,自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我身 邊,所以我認為自訴人嫌疑最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中和分局南勢所報案、由警 員陳偉翔為其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筆錄指稱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自訴人竊取,而對 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095號以本案僅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 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詞 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 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16、3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報案時供稱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在現場,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親眼看 見自訴人偷我東西,但飯店經理有跟我說當天只有自訴人跟 我在我們座位上,沒有其他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親眼看 到自訴人偷東西,但其他扶輪社朋友已經認識2、3年,他們 不可能竊取我的財物等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自訴人 於警詢時亦證述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一 同前往,我也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派對,自 訴人當時有要求我帶珠寶前往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8 頁),再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 第20至21頁),自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同 行之事實,是綜以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依前揭與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雙方互動相處過程為憑而認係遭自訴人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其主觀上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所致,已難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另以被告另案 於開庭時所持身分證上所示發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換發 ,並未有補發之情,足見被告明知並未遭竊等詞,然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遺失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有找回來 ,學生證我忘記有無找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 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前開提出告訴時,係明知上開財物並未遭 竊而有誣告故意,至於附表所示其餘財物,自訴人亦未能證 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 有明知並無遺失或遭竊或被告自始即無附表所示財物而虛構 持有該財物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誣告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 被告放置桌上之現金5000元、電子菸1支。 2 110年3月28日14時至21時間某時。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樓ATT4FUN 12樓包廂內。 被告包包內現金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

2025-02-20

TPHM-113-上訴-494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泳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泳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泳滕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某時,加入吳承 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張貼偽、變造之臺灣運 動彩券照片,使民眾誤信該集團成員有分析運動賽事,可向 渠等購買下注資訊,而以此詐騙民眾獲利。盧泳滕則在集團 中擔任「修圖組」成員,負責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運動 彩券投注單上之「投注賽事」、「購買金額」、「中獎金額 」等資訊,而使他人誤信照片中之彩券為贏取高賠率或高額 獎金之彩券;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然盧泳滕明知集團成員並無分析運動賽事之能力,竟與 吳承霈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 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發文組」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網站, 張貼「修圖組」成員所製作之不實中獎資訊圖片,及聲稱自 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有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資訊之廣 告,待劉子謙於110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看到上開資訊,誤 信能以此獲利,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ig暱稱「wher eisslurpee」、「legotommyig」、「深夜酒吧傑森(glint .words)」、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獄奈奈」等發文組之集 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劉子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作為集團提供「賽事分 析結果」之對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泳滕之供述。  ㈡證人張宸恩、張淨茹、江茹菁、李品瀧、陳明暘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劉子謙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ig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㈣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警方於前案所查扣之手機暨各該手機內所使用之ig帳號對應 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D主機、主機所有 人盧泳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 宸恩桌上型電腦)  ㈦實際彩券內容及集團所張貼不實彩券內容之比較表。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7、39544、47780號 起訴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780號案 件電子卷證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情形 ,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子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吳承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被告僅於審判中已自白,且並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劉子謙之 信任,假以投資運動賽事為由,與吳承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 不該,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 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 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月薪是36,0 00元等語,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期間是從110年11月3日至 111年1月30日,故因此認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10年11 月起至111年1月止,已領得3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10,8000 元(36,000元×3=108,000元)。是此報酬108,000元即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被詐取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已經匯入附表所示之其他人 頭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集團使用之ig帳號或暱稱 1 110年11月3日13時19分 28,000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2 110年11月8日21時53分 10,000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3 110年11月10日16時24分 9,999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4 110年11月11日19時8分 6,666 張宸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hereisslurpee 5 110年11月24日22時34分 8,88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獄奈奈 6 110年11月27日22時2分 5,000 吳九叡(原名吳竣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7 110年11月29日17時53分 7,000 吳九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8 110年11月29日23時52分 6,000 盧泳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gotommyig (起訴書誤載為letgotommyig) 9 110年11月30日20時38分 6,666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10 110年12月1日22時2分 7,000 吳九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11 111年1月30日20時51分 5,000 張宸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hereisslurpee

2025-02-19

KSDM-113-審訴-423-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梓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至翌(8)日3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南美洲餐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12年10月8日3時41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黄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 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於偵查中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NDM-114-交簡-279-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庭宏與代號AW000-A10911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 月4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 2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000號房內,王庭宏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A女進入浴室洗 澡之際,在旅館提供之深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藥劑,並將A女洗澡 前尚未飲畢之水蜜桃口味啤酒倒入杯內,迨A女沐浴完畢後 ,王庭宏遂將深色杯子交予A女,使A女飲用摻入含上述成分 藥劑之啤酒,而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以此欺瞞方式 使A女施用毒品,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 口腔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王庭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 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01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5日凌晨,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性交、口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屬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2人係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下藥之動機,如告訴人遭下藥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為使被告受罰,故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月4 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2分 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宿 ,在該旅館000號房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 交行為,嗣於109年4月5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 ,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2 9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 045163號鑑定書(偵卷第165至168、323至326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20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偵卷第387至44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07頁)、 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多郎明哥旅館帳單明細 表(原審卷㈡第171頁)、旅館房間陳設照片(原審卷㈡第173至1 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拿易開罐喝啤 酒,味道是不苦的,後來被告將啤酒倒在杯子裡才變苦的, 被告是趁我去洗澡時倒到杯子,我很清楚看到杯子裡面有粉 末狀。在喝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之前,我的神智是清楚的 ,喝了三口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躺在床上不到一分鐘就 沒有意識。我只記得他要進入肛門前,我有推他一下,之後 就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旅館,一直睡到當天晚 上6點多醒來,但中間有醒來,下午2點多有與被告對話紀錄 。109年4月5日我報警時,下午7、8時許,有與被告通二次 電話,我問被告為何下藥,他說是安眠藥,我問他為何要給 我吃藥,他說因為我平時不幫他口交,吃藥之後,我才會幫 他口交,被告說4月5日我有幫他口交。我平時沒有服用精神 科藥物,也沒有去精神科就診等語明確(偵卷第329至33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過夜就會發 生性交,但我不接受口交,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口交,我沒 有辦法口交,曾因此吵分手。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洗澡時, 我有打開易開罐水蜜桃口味啤酒來喝,還沒喝完,就換我進 去洗澡,洗完就看到另一罐葡萄口味的啤酒也打開,黑色、 白色杯子都倒好酒,被告直接將黑色杯子遞給我,被告手上 拿著白色杯子在喝,我喝第一口,就跟被告說黑色杯子裡的 酒味道很苦,再喝第二口,還是很苦,我就與被告交換,叫 被告喝看看,才發現被告白色杯子裡液體是透明的,味道是 正常的水果啤酒,我看被告有拿過去喝一口,但有無喝到我 不清楚,被告說不苦,叫我繼續喝,就用手抵住黑色杯底要 我喝一大口後,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就沒有再 喝,當時我覺得很想睡,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有白色粉末沉 澱物。當天我是凌晨4點多睡到晚上6時42分,下午2點多有 醒來一下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很不舒服又繼續睡,直到晚上 6點多才完全醒來。我昏睡時有感覺被告頂到我的肛門,我 有推他,只記得陰道性交的片段,對於口交完全沒印象,是 我在警局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說因為下藥 ,我才會幫他口交,是安眠藥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1至146 、191至19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 第391至393頁),於109年4月5日11時16分許,被告傳送訊息 「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上班」,直至 同日14時19分許,告訴人始有回應,於同日14時42分許,被 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8分18秒,於同日14時51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回去」,告訴人 則回應「嗯」,直至同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音電 話數通,但被告均無回應,於同日18時48分許,告訴人傳送 訊息「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 我就 去醫院檢驗」,於同日19時54分許,被告才回覆「Honey我 要回去了」,告訴人則表示「退房了」,於同日20時1分許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5分45秒後,告訴人拒接 被告電話,於同日20時3分許,被告傳送訊息「Honey」、「 你接一下電話好嗎」,於同日20時1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 音電話與被告通話8分29秒。足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 19分許,醒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還叮囑告訴人再睡一 下,告訴人則簡短回應,繼續睡到18時42分始完全清醒,懷 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二人在旅館喝酒,是直接打開罐子就喝,還是倒在杯子裡面 喝?)倒在杯子裡面喝。(問:杯子是哪裡的杯子?)旅館裡 面的。我當天拿了二個旅館提供的杯子。(問:你是用黑色 的或白色的杯子?)我們二人有交換喝。二個杯子裡面的酒 ,二人都有喝到」等語(偵卷第1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A女有無表示不願意與你口交?)A女有明確表示 不想要口交,A女不喜歡幫我口交」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將啤酒倒入黑色及白色杯子,2人 曾交換杯子喝酒,且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不接受口交等情 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審諸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房間飲酒過 程、告訴人昏睡中遭被告性侵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 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4月5日22時至醫院驗傷採檢,所採 取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7-Aminoflun itrazepam),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偵卷第73至74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7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至87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98 頁)存卷可佐,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內字 第1090006417號函暨所附相關問題回覆載明:「依據Forsma 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 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 語(原審卷㈠第113至123頁),而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 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乙節,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原審卷 ㈡第115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上述昏睡之情況與FM2之藥效 及作用相符。  ㈣依卷附多郎明哥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 至10頁)顯示,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告訴人係跟 隨被告身後自行步入旅館,未經被告攙扶,且與被告有交談 之舉動,堪認告訴人進入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前,精神狀態正 常、行動自如,應尚未施用FM2。而告訴人係進入旅館房間 內飲用被告所交付深色杯子之啤酒,並發現杯底有白色粉末 沉澱物後,始陷於意識不清及昏睡之狀態,直到109年4月5 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才完全清醒,懷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 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 人於109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去醫院檢驗後 ,被告亟欲聯繫告訴人,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 與告訴人見面、溝通(偵卷第391至397頁),於109年4月6日7 時14分許,被告先傳送訊息「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告訴人則於同日7時50 分許回應「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 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則繼續請求告訴人與其 當面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賠償金額,嗣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 、發送訊息請求告訴人與其溝通、向告訴人求情,且表示「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等語,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 回應(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7時57分許,告 訴人向被告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 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二 次藥」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告訴人又稱:「你對 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 和解?」,被告回稱:「250萬」,並表示「我真的很抱歉 」、「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後告訴人繼續提及「下藥兩 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被告仍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並 請求原諒,又將和解金額提高至350萬元(偵卷第409至413頁 ),繼之告訴人質疑被告如何給付,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要找 律師簽約,並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法(偵卷第413頁),迨告訴 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 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 、「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持續向告訴人道歉,至同日8時5 2分許,告訴人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求情,並提出一次給付賠償金350萬 元和解方案(偵卷第413至417頁),告訴人繼續質問被告為何 要下藥性侵二次,並稱:「第二次你說是下安眠藥。那我問 你第一次你對我下的是什麼藥?」、「你到底在醒酒液裡下 了什麼藥?」、「我不是說喝酒下藥 我是說在你家喝的醒 酒液 最後一口很苦。12/7到現在不到半年 我相信頭髮或血 液能驗的出來」等語,被告回應「那次真的是沒有」,否認 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告訴人遂稱:「 12/7你趁我喝醉 帶回你家性侵兩次 雖然你現在說那次沒下 藥。再加上這次下藥性侵 我無法原諒你」、「12/7我昏睡 到晚上9點 你說沒下藥?為什麼這次下藥我昏睡到晚上6點 ?因為這次下藥我只喝幾口 所以6點就醒來了 是這樣嗎? 」、「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被告仍然不斷請求告訴人原諒、與其和解、給予 補償機會,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偵卷第4 17至427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控109年4月5日在旅館房 間內係第二次下藥性侵,並未在第一時間用文字訊息或撥打 電話否認或駁斥告訴人之指控,亦未顯露出不明白告訴人所 言何事,此與一般人遭誤會急於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 之反應相違背。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大可自清、否認告訴人 所述並非事實,實不致出現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請求告訴人原 諒,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並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 應。況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二次下藥性侵之情形時,被告僅 明確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在醒酒液下藥,然就本案並 未出現嚴正否認之反應,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下藥性 侵,並非無據。  ㈤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2人於本案發生前互 動良好,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偵卷第387至389頁),難 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仇隙或齟齬,如係故意誣陷被告,甚至 藉以圖得利益所為,衡情自應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告 訴或索賠,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明因想原諒嫌疑人 、怕傷害對方名譽、影響對方前程而不提出告訴,此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而賠償金額係由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出,並自行從1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念及其與被告間 之情感而不願使被告受追訴,衡情難認告訴人有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或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  ㈥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悉有下 藥的狀況,是否有意願仍與被告性交?)如果我知道有被下 藥,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性交或口交,連性交也不願意」等語 (原審卷㈡第139頁),堪認告訴人確無意願於遭下藥時與被 告為性交、口交。綜核上情,告訴人所服用FM2成分之藥劑 ,確係經被告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欺瞞告訴人飲用,致告 訴人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幫被告口交、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以滿足被告個人特殊之性癖好。是被告確有以上開 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 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約會投宿都會發生性行 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如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云云。然查,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 口交,告訴人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且不接受口交,業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32、134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 有明確表示不想要口交、不喜歡幫被告口交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依上,被告明知 告訴人於意識清醒時,絕無可能幫被告口交,被告為滿足個 人特殊之性癖好,難認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所謂 口交,係指以陰莖插入口腔之性交行為,縱使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仍可由被告主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為口交, 且告訴人並不記得有與被告發生口交,而係經被告告知始悉 此情,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自係被告 趁告訴人昏睡之際主動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為之。又告訴 人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見面約會有過夜,雙方就 會發生性行為,然僅接受陰道性交,不接受口交等語(原審 卷㈡第132頁),益證被告確為與告訴人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 而下藥,且告訴人體內確有驗出FM2之代謝物。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㈧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 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 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告訴人指述被告下藥,有瑕疵可指等語。本案被 告係趁告訴人洗澡之際,將FM2藥劑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 欺瞞告訴人飲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下藥於告訴人飲 用啤酒中,自不可能於明知該杯含有FM2之情形下飲用該杯 中之啤酒。是縱令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杯子,並做出飲用告訴 人杯中啤酒之動作後,未陷於神智不清,仍不能憑此認定告 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從凌晨4時許睡 到14時許醒來一次,後來又繼續睡,完全醒來是18時許乙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93頁),可 見告訴人睡了10小時始第一次醒來,相較被告於109年4月5 日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旅館(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仍繼 續在旅館房間內睡達3小時始醒來。縱令告訴人於109年4月5 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有與被告傳送訊息、通話之情形 ,然告訴人傳送訊息文字簡短,且係案發後時隔10小時所為 ,尚難據此率論告訴人並未因藥劑而昏睡。是辯護人所辯, 亦不足取。  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雖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 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 ,為使被告受罰,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 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 酒類之可能等語。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109年4月5日2 0時48分許,傳送訊息「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 」予被告(偵卷第395頁),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 情侶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考量其與被告之感情及被告 之名譽、前程等因素,原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案 發之初欲以要求被告結婚之方式解決本案紛爭,難謂與常情 相違。且於案發後至109年4月8日間,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原 諒、談論和解、求情不要走上司法途徑,告訴人從未提及或 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參(偵卷第391至433頁),故被告於109年4月7日5時59 分許,傳送訊息「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予告訴人 (偵卷第407頁),顯係針對告訴人質問被告下藥所做之回應 。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雖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之問 題(偵卷第433頁),然告訴人仍持續提及遭被告下藥性侵之 事(偵卷第433至441頁),可見告訴人仍在乎被告對其下藥性 侵乙事,僅係過程中思及二人感情關係,一併談論是否有第 三者之情形。又辯護人所謂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 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前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後者則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提出被告與友人間不詳年份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實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 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 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所犯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喜歡且不接受口 交,為滿足個人特殊之性癖好,竟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 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罹患持續性憂鬱 症,目前尚在就醫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動機及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所為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告訴人對其男友身分之信任,趁二人共同住宿於旅館之機 會,在告訴人飲酒之杯中下藥,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除傷害告訴 人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自己開公司,收 入10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 。復說明扣案之宜眠安錠14顆、樂息伴膠囊9顆,雖檢出第 四級毒品氟安定、唑匹可隆成分,惟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FM 2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33頁),難認係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母親因失眠疾患 ,經醫師處方合法開立藥品,有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215至217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 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