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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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黃員因「腦中風」,整體認知 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黃員日常 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 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 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黃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 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 人最近親屬為配偶丙○○及四名子女甲○○、丁○○、戊○○、己○○ ;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丙○○、丁○○、戊○○、己○○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配偶,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 戊○○、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子、配偶,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5

PCDV-113-監宣-1403-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妹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翁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導致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 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 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丁○○、胞兄甲 ○○、胞姊丙○○;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兄,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5

PCDV-113-監宣-122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1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上列原告對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68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補-224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淵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白鐵毛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智淵為視覺障礙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起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全安康復之 家」,與陳賢明為同寢室之住民,2人曾因蔡智淵懷疑陳賢 明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及室友間肢體衝突而生嫌隙。詎蔡智 淵預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 刀1把,至當日晚間,蔡智淵與陳賢明再次因為陳賢明疑似 吸食強力膠之事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蔡智 淵因不滿陳賢明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 竟基於殺人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陳賢明躺臥床上之際, 持該白鐵毛刀朝陳賢明左上腹部刺擊2刀,陳賢明起身從寢 室逃往全安康復之家公共空間,蔡智淵亦從寢室追出,再朝 陳賢明背部刺擊1刀,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 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理員周俊節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蔡 智淵繼續刺擊陳賢明身體,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賢 明送醫急救,陳賢明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 、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 、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 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 。 二、案經陳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蔡智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白鐵毛刀刺擊告訴人陳賢明( 下稱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63至70、443至465頁, 本院卷第8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周 俊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60 至62頁、74至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 07012號函、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 告訴人之全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原審勘驗扣案刀具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拍攝現場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20 至22、25、28、32、72、76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5 至281頁),且有白鐵毛刀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定上開事實 。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可見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 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僅為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上腹部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2次、背部1次之 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又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 腹部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躺在 床上,被告將我推當牆邊,一隻手從包包拿出刀來,就刺我 的腹部,被告第一刀刺到中間靠左,靠近心臟的位置,第二 刀刺在第一刀的下方,差不多是我的胃部等語(見偵卷第74 頁反面)。就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摸著床緣走到告訴人所在的2號床,有先摸到告訴人左腳; 我刺擊時當然知道是刺腹部,因為我是學按摩的,所以我大 概知道那裡是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摸到告訴人左腳;我從告訴人的位置可以 可以掌握到我刺到的部位,我開過按摩院,不會騙長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76頁)。據上,由告訴人及被告自身前開供述以觀 ,堪認被告當時應大致能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身體部位位 置,先朝告訴人左上腹部刺入一刀,接續向告訴人左上腹部 稍微下方位置刺入一刀。至於告訴人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要殺死我,想對著我的心臟刺,因為被告有用手摸著我的頭 ,一手壓住我的胸口,我當時有閃避,所以被告才沒有直接 刺到心臟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除告訴人之證 述外,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併予說明。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   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 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 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 」;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 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 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術,7月30曰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 ,8月14日至8月25日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 日門診複查及拆線.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 上.目前仍存留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 觀察及復健,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 月内無法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見偵卷第 76頁);又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07012號 函文意旨則為:「急診醫學部瞿裕昌醫師回覆,陳賢明(簡 稱病人)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就醫時傷勢為上腹部5公分撕 裂傷臟器外露、左上腹撕裂傷臟器外露、右上背3公分概裂 傷,腹腔内出血,右側血胸,經急救處置後,安排緊急手術 」;「創傷科林耿立醫師回覆,該病人於112年7月30日就診 時,身上有三處刀傷,一處在背後傷及肌肉層、兩處在左上 腹:並兩者相通,其刀傷深及腹部深處,將胰臟幾乎切斷, 且脾動脈及脾靜脈皆破裂。病人接受剖腹探查及遠端胰臟切 除手術。目前仍住院中,併發胰臟斷端胰液滲漏、胰臟術後 將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見偵卷第72 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醫療照護內容 ,並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106006號函附 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據上,足認定 案發當時被告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之二刀,均深深刺入告訴 人腹腔,其下手刺擊力道甚為猛烈,因此造成告訴人嚴重傷 勢,不僅幾乎切斷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人胃部,亦刺破告 訴人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造成腹腔內出血,告訴人因此 一度病危之事實。  ⑶被告在寢室內刺擊告訴人後,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形:  ①被告下手刺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逃出寢室,被告亦尾隨追出 ,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節,經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聽到房間內傳來激烈碰撞聲,就出去察看,看見告訴 人只穿內褲跑出房間,手摀著腹部說:「蔡智淵刺我,快救 我」,我看見告訴人有部分臟器外露,胸腹部中間有兩處刀 傷,約5秒後被告從房間衝出,手拿全長約15公分的刀子, 並說「你們平常都覺得我看不到看不起我」、「我今天就要 殺你」,告訴人還回應稱「我沒有看不起你」;告訴人當時 沒有跑掉,持續跟被告對話,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被告拿 著刀在揮舞並試圖靠近告訴人,我試圖推開被告但我攔不住 ,被告後來抓到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背後又刺一刀並拔出, 我就趕緊將被告拉開,但隨後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神志不清 往牆壁撞擊,他可能以為告訴人在那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 61頁)。又證稱:後來我就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大廳到大門外 ,被告隨後又追到大廳門口,並一直問說「陳賢明死了沒? 」,告訴人看見後就趕快跑到上一層的樓梯間,被告沒有追 出大廳,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後,在被告褲子後面的口 袋搜出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②經核證人周俊節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自身警詢證述內容 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在康復之家公共區域持刀持續試圖攻 擊告訴人,證人周俊節則居中試圖排解,在過程中被告持刀 刺入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則趁被告遭證人周俊節拉住時 逃跑等節,與原審112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69、275至279頁);又告訴人係自康復之家 門口逃往樓梯間,於警方到場時,癱坐在樓梯間一節,亦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22頁),足認證人周俊節上開 證述與事實吻合。從而,自堪認被告當時持續試圖持刀刺擊 告訴人身體,直到遭證人周俊節阻止,告訴人利用機會逃走 ,被告無法掌握告訴人位置後,才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甚明。  ③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刺我兩刀以後,我站 起來要跑出房間,被告又刺我後背一刀,第三刀也是在房內 刺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 揭勘驗筆錄不符,不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誤,仍應以上開證 人周俊節及原審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④綜上,從以上被告持續追殺告訴人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曾自 承:當時的情緒若告訴人沒有跑,一定會被我刺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自足認定被告當天在寢室內持刀刺擊告 訴人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並無罷手之意思,惟因為管理 員介入制止,告訴人乘隙逃脫,脫離其可掌握範圍,被告才 不得不停止其行為,至為明確。  ⑷本案案發起因與被告之動機: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始末,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聽過有什麼衝突,只有在案發前4天 左右,被告因不知何原因掐著同寢室智能障礙者的脖子,告 訴人出手制止打了被告,但沒有明顯傷勢,案發前一日的白 天,被告有來辦公室抱怨有關4天前的打架事件,認為工作 人員處理有偏袒,認為當時工作人員不應該認為被告有錯, 這是案發後我詳細問了相關的住民及當時處理的工作人員才 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證稱:案發前一天大約 晚上11時15分左右,被告到辦公室找我,說他覺得房間很臭 ,懷疑告訴人在吸食強力膠,要我去處理,我進房間問告訴 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在房間內發現強力膠,但房內確實 有很像強力膠的味道,於是我再次問告訴人,告訴人就不說 話了;我後來對被告說,因為我沒有找到吸食強力膠的痕跡 ,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之後被告就一直針對告訴人謾罵, 說有吸食就要承認,我就跟被告說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 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我再來處理,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回辦 公室了;之後約於隔日0點40分左右,告訴人跑來辦公室說 被告坐在他床上不讓他休息,要我幫忙處理,我就跟告訴人 回寢室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坐在告訴人床上手上沒看到 有拿東西,只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而告訴人的床在 窗戶旁,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冷氣關了之後再開窗戶」, 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先回辦公室了;過5分鐘就聽到寢室傳 來激烈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周俊節 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肢體及口角衝突之情形,與其自 身先前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 其在長期以來因告訴人於寢室內吸食強力膠,二人迭有口角 爭執,於案發前數日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遭告訴人毆 打,又在案發前不久,其因不滿告訴人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問題,再與發生告訴人爭執,經向康復之家管理人員投訴亦 未獲解決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3、54頁、7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6頁,本院卷第91、217、227頁),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上,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疑似 吸食強力膠問題,及案發前數日之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交惡 ,至案發前不久,又因為告訴人疑似在密閉寢室內吸食強力 膠之事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認為其即使向管理人員反應, 亦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於飲酒後情緒氣憤激動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來,因認為告 訴人有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影響生活環境而交惡,案發前數 日又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再於案發前不久,被告又因告訴人 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與告訴人爭吵,但認為未能獲得妥適處 理,乃決意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又從被告刺擊部位為左上 腹靠近胸部位置,刀刃深入腹腔切穿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 人胃部及刺破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告訴人所創傷甚為嚴 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再告訴人即使已逃 出寢室,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聲稱要告訴人死,即 使在管理人員周俊節介入排解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持刀刺告 訴人身體,並乘隙刺擊告訴人背部一刀,亦可見被告並不以 已刺入告訴人上腹部二刀為滿足;再從告訴人係逃出視覺障 礙之被告掌握範圍,被告始未繼續追擊,惟仍不斷確認告訴 人是否已死亡,更足徵以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 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實甚為顯明。綜上,從被告使用之兇 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行 為時之言詞、態度、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容 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沒 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與本 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有時坦承有殺死告訴人之意思,有時又否認有置告訴 人於死之意欲,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不足採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本案經原審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紀錄、相關病歷資料等 件,並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①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綜合本次鑑定會 談、相關書證記載及臨床表現,被告反覆出現爆發性的攻擊 衝動,且攻擊強度與促發的外在社會心理壓力刺激程度不成 比例,顯見其爆怒並非經深思熟慮,也未有金錢勒索、權力 壓制等明確目標,僅是基於憤怒與衝動,故推測成立「疑似 間歇暴怒障礙症」。112年l月起,被告似乎間斷出現部分疑 似輕躁或躁症發作之表現,如情緒較為興奮、話多、無故發 脾氣等,難以排除是否有輕躁或躁症發作之可能,故認為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本次鑑定會 談中,被告情緒表露與言談內容尚屬合致,然情緒強度高, 言談間顯戲劇化,但與鑑定醫師會談時態度合作,對各種問 題均侃侃而談,各項事件的時間點也均能清楚報告,並未迴 避過去前科紀錄與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情形,甚至對前科案 情內容、判處刑度、收容次數和時間長短、出入監時間之陳 述,與客觀書證資料記載相去無幾,均能坦承揭露,顯見被 告記憶精良,被告在鑑定會談時語言表達未見明顯思考型式 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其表現亦非躁症發作。 心理衡鑑中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情緒或精神病症狀,依標準化 測驗結果以觀,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水準,與同齡相 符,未有明顯障礙。②綜合被告自述及證人周俊節證述,不 排除案發時被告處於「酒精中毒」。此外,案發前數天,機 構人員觀察到被告曾與同房另一名室友發生衝突,之後並欲 安排被告提前回診,不排除當時是否有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及其相關障礙症之診斷相關的躁症或輕躁症發作。是故,案 發時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躁症或輕躁症 發作」,而此兩項診斷有可能對被告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 有影響。③警方於案發日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為0.32mg/l,被告自述警方係於其酒後7小時施 測,若往前回推,被告著手犯行時酒精濃度測定值恐怕更高 ,然酒精對行為與精神狀態之影響因人而異。依被告主觀記 憶對本案案情所為陳述與證人周俊節證述差異不大,被告甚 至可清楚描述自己曾先摸告訴人左腳叫喚告訴人名字,告訴 人未有回應,被告便回到床上拿起置於棉被內之刀具戳告訴 人肚子,且清楚地感覺下手第一刀插入告訴人肚子時,自己 的手幾乎碰到告訴人肚子,故認插入深度應該不淺,足見被 告案發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反應能力相當清晰,清楚記憶 案發過程,因此被告即便著手犯行當下有飲酒,對其辨識與 控制能力影響有限。④至於雖不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有躁症或 輕躁症發作之可能,但可支持此診斷之事證有限,包括案發 前19日即112年7月11日被告至八里療養院回診時,病歷記載 被告「穩定,為繼續開藥」。依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所述及 機構書面資料以觀,被告案發前主要有人際衝突,此與被告 過去在其他機構之行為模式相仿:認為管理人員或住民對自 己不友善,便與對方發生拳腳衝突或出現自殺威脅。案發日 在情緒累積加上酒精催化下,終致犯行著手。退步言之,即 便被告案發時確實處於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但於鑑定會談中 被告清楚否認著手犯行有受精神病症狀的支配與影響,難以 認定該躁症或輕躁症之發作會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 ⑤因此,雖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 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然兩者均未對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能 力有明顯影響,即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未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 303250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71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 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 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可採信。  2.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對 應問題具體回答,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外出購買兇刀 1把,案發時於寢室內刺擊告訴人2刀後,發覺告訴人逃往公 共空間,隨即跟隨於後再往告訴人背部刺擊1刀,並口出「 我就是要殺死你」等節,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 考能力於常人無異,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雖處於衝動易怒之 情緒狀態,但不能認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前飲酒有明顯影響 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情形。  3.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認定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1頁),且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全安康復之 家同寢室住民,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肢體衝突及口角紛爭, 即於案發前購買白鐵毛刀,又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至當日凌晨時分告訴人躺臥於寢 室床上時,被告竟持該刀具刺擊告訴人腹部2刀,且於告訴 人逃往公共空間之際仍不罷手,隨即跟上復刺擊告訴人背部 1刀,使告訴人左上腹部、背部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左上腹 部傷勢使告訴人臟器外露、胰臟幾乎被切斷、胃部前後穿刺 傷、腹腔內血管破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告訴人經送醫急 救後雖倖免於死,然手術後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度非難;惟斟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 與共同居住在同一間寢室之告訴人間,長期因告訴人疑似吸 食強力膠影響其生活環境而生紛爭,案發數日前雙方又發生 肢體衝突,至案發前不久,又因吸食強力膠問題發生爭執, 即使康復之家管理員業已介入處理,然仍無法獲得即時解決 ,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一方面認為自身睡眠遭受嚴重干擾, 一方面又只得與告訴人繼續在同一空間內起居生活,被告因 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在持續累積負面情緒無法排解之下 ,情緒激動而犯案,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無故侵害告訴人,或 基於惡劣之動機為上開犯行,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處斷刑範 圍低度偏中間之區間予以考量。  ㈡再審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向告訴人致歉 或其他積極彌補損害之行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 件之偵查與審理;及考量被告因失明多年、經濟情況窘迫, 於案發前居住於康復之家等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詳如原審卷一第347 至349、457頁;本院卷第51至61、22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白鐵毛刀1把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07-202411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劉柏逸 被 告 吳和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 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邁 爾堡早餐店,見原告與其友人在該店前騎樓前聊天吃宵夜, 被告誤認遭譏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之滅火器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牙 齒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急診醫藥費1,280元、口腔外科摘拆線430元。  ⒉薪資損失29,600元(113年2月13日至113年3月3日共20日,每 小時185元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81,3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3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 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打卡記錄 、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和融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急診醫藥費、口腔外科摘拆線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醫藥費1,280元、口腔外科 摘拆線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東醫 院急診醫囑單、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醫藥費1,280元、口腔外科摘拆線4 30元,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600元, 業據提出前開打卡記錄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1,310元(計算式 :1,280元+430元+29,600元+50,000元=81,3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 ,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05-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姪女,相對人於 民國○年○月○日因車禍致腦內出血呈現昏迷狀態,經○○醫院 診斷為腦下膜出血,嗣於○年○月○日經○○醫院診斷為失能,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甲○○為監護人,及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醫院○年○月○日 診字第1130461115號診斷證明書、○○醫院○年○月○日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六、結論:綜合以上所 述,○員(即乙○○,以下同)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出血』,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呈現較大的內部能力落差,○員在 涉及心智操作的聽覺序列轉換能力為其弱項,顯著落後同齡 水準;此外,○員在語文素材之延宕記憶表現呈現缺損,對 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員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 圍,落後同齡者,亦與過往學經歷背景相比存在明顯落差; 另外在生活中,家人亦觀察到○員明顯缺乏組織性、注意力 不足和異常性說笑之行為。目前○員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 力,但因上述功能缺損,可能影響部分自我導向表現和複雜 事務處理之判斷能力。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8月30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且聲請人並已於113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就前開 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亦表同意,且相對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係姑姪關係,願擔任輔助人,且為親屬 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甲○○與乙○○間為旁系血親3親等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 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703-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2萬2,581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六、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人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369巷口,欲 左轉進入溪城路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由被上訴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 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 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156元)。併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上訴人僅須負擔70%之責任。爭執被 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883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就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審駁回49萬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附表2備註部分未據上訴及附帶上訴,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頁),及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領受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1萬1,15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前情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認定 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5萬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15萬750元 、看護費47萬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即購入膝關節支架 、輪椅1部之費用)1萬4,500元、交通費(即往返澄清醫院 之計程車費用交通費3萬2,980元、臺中住所往返亞東醫院治 療車資1萬3,000元)4萬5,980元、修車費用1萬5,810元,兩 造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7萬6,288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開刀住院 至109年10月4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7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依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130002326號函函覆本院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 8日接受骨折重新再固定手術後休養4個月,共計21月4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按該函文誤載為19月10日),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25日至111年7月8日即 共21月1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雖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證五)所載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須休養3個月,被上 訴人僅請假至111年7月31日,故應加計111年7月9日至111年 7月31日共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然本件 既已經本院檢附含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5分診斷證明書函 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為何 ,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1 頁),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記載 之期間為準,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第4點載有須休養3個月 等語,然第6點又載須再休養1個月,是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前 後顯有矛盾,自應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結果 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加計上開期間, 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3萬5,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 人工作時每月領受者除本薪外,固定每月領受職務加給、全 勤獎金、績效獎金等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任職之燿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燿人字第112126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7頁),前開 費用自均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109年4月至9月計算其 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5,5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認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7萬6,288元 【計算式:(45,550元×21月)+〔(45,550元÷30日)×13日=976,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 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計算被上訴 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3頁),惟除他案判決 基礎事實不同,係各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不同之認定,並 不拘束本院外,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所任職之公司係電子業 ,有淡旺季之分,所領受薪資高峰在每年9月至翌年1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可知電子業任職之員工所領受 之薪資將受產業狀況影響乙節,足堪認定,是可知被上訴人 每年之薪資收入亦將受產業景氣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故本 院認本件自不應以年薪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而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較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90萬4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期間即為109年9月25日至133年4月4日,惟109年9月25 日至111年7月8日間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 計算期間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請 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 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 動能力之每年減少收入應為6萬126元【計算式:45,550元×1 2月×11%=60,1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90萬442元【計算式:6 0,126×14.00000000+(60,126×0.00000000)×(15.00000000-0 0.00000000)=900,4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3.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4.基此,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與有30%之過失責任,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計算,堪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 3萬3,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看護費47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14,500元+交通 費45,980元+修車費15,810元+勞動力減損900,442元+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976,288元+原審判命慰撫金300,000元)×70%=2,3 33,737元】,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萬1,156元,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222萬2,581元,至其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即49萬9,302元【計算式:2,721,883元 - 2,222,581元=499,302元】,則不應准許。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於50萬 元(含原判決已認定之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則逾原審所 認定之其餘20萬元部分,亦應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4萬元 【計算式:200,000×70%=14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6萬2,581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2,721,883元-原判決 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499,302元=2,222,581元。② 2,222,581 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140,000元=2,362,581元】 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22萬2,581元之49萬9,302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 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 慰撫金14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至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 上訴。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該部分因本院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31,700元 5 交通費 84,560元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250,000元 8 預估術後復健 432,000元 9 勞動力減損 1,217,648元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2: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14,500元 17,2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5 交通費 45,980元 38,5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8 預估術後復健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9 勞動力減損 1,150,019元 67,629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300,000元 被上訴人僅針對敗訴之49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3-2024112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2月7日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陳祈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鑑定 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科專科醫師潘怡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 及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以上所述,陳員(即相對 人)之臨床診斷為一、失智症;二、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 合併右側偏癱、語言等認知功能缺損),長期記憶、短期記 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言能力、 空間概念、思想流暢度等功能以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退步, 存有輕度失智之症狀,故推定陳員(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 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罹患極輕度失智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陳祈妘、 陳慧卉、陳淑貞,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A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 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0

PCDV-113-監宣-721-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 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 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 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 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 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 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 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 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 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 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 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 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 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 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 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 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 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 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 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 ,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 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 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 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 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 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 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 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 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 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 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 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 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 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 ,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 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 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 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 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 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 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 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 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 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 ,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 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 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 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 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 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 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 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 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 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 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 ,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 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 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 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 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 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 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 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 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 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 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 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 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 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 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 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 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 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 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 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 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6-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楊明廣律師 關 係 人 辛○○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 所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庚○○係父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聲請人誤載為○年○月○日)因發生腦 出血之病況,於翌日由關係人即當時為同居人之辛○○(已於○ 年○月○與相對人結婚)送至輔大醫院就醫,期間有意識模糊 、顯著心智認知和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等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 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辛○○竟於相對 人前開就醫住院期間,利用相對人之前揭狀態先至戶政機關 謊稱相對人身分證業遺失,申請換發身分證,又於○年○月○ 日在未向醫院請假之情況下,由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為相對人辦理出院後即完全 阻絕聲請人及胞妹甲○○等與相對人聯繫,可見辛○○無法勝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女,應可勝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僅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且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誣指辛○○利用相對人意思不 清之狀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辦理結婚登 記,相對人雖於○年底中風,但於○年○月間仍分別於相對人 之子己○○及相對人之兄長、友人等餐敘,相對人雖未能完全 回復之先前般俐落,然其他情況與既往無異,故認無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鈞院原囑託之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太過草率,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辛○○態度敵對,並對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若依鈞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由聲請人、辛○○共同監 護,顯然違背相對人僅願由配偶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相對人恐難平平安安、安安靜靜,安度餘年等語。 三、關係人辛○○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為配偶關係, 辛○○及相對人在相處8年後共結連理,現相對人之生活開支 約略為: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早上9時至晚 上9時,剩餘時間仍須由辛○○陪伴及照顧),復健費每月2萬 元(每週3次,每次1小時,由復健師到府進行),其他生活費 用約2萬元(含一般生活起居及交通支出等),共計10萬元。 而辛○○於相對人中風後盡一切努力照料相對人並陪伴其復健 ,費盡心力,惟聲請人及其手足竟不心存感激,竟對辛○○提 起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年偵字第○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聲請人及其手足與辛○○間關係高度緊張,甚 如寇讎,故若依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由辛○○任監護人 ,並負擔收集發票、詳細記帳等事務,則辛○○除須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事宜,已心神俱疲外,尚需受聲請人等之監督,足 見辛○○將有動輒得咎,遭聲請人等藉故興訟之虞,實強人所 難,這樣的監護人要如何做?誰敢做?誰能做?易地而處,相 對人的子女願意嗎?然若僅為通常監護職務之監護人,辛○○ 仍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兒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庚○○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部分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年○月○日囑託板橋中興 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然因相對人對前開中興醫院鑑定意見有 所爭執,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逕行指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 本件鑑定醫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5 1頁),經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庚○○,以下同)有腦出 血及中大腦動脈狹窄病史,並患有『失智症』,已呈現整體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的表現,並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對應其 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目前整體能力落於中 度障礙。○員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在理解簡單對話 及指令尚可,可以自行進食及表達如廁等生理需求,但對於 記憶力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 務處理需他人予以協助。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 第32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辛○○、 甲○○、甲○○、己○○至亞東醫院對相對人訊問:「(法官問: 你認識他嗎?【手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 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兒子。兒子」、「(法官問:這是 誰?【請聲請人舉手;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 於旁且均戴口罩】)我女兒」「(法官問:付100元買25元的 雞蛋,還剩下多少元?)75元」、「(法官問:用剩下的75元 買16元的果汁,剩下?)(思考許久,無法回答)」、「(法官 問:今天如何過來?)坐車」、「(法官問:今天來醫院做什麼 ?)官司的事情」、「(法官問:什麼官司的事情?)(思考後, 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審酌鑑定 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 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 ,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 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 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庚○○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亞東 醫院鑑定醫師江惠綾醫師並非列於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選通 過名單,且相對人平時仍可自行出門、用餐、坐計程車及每 週固定與友人歌唱社交等,故認應有再囑請具有司法精神鑑 定專長之醫師進行鑑定或應傳訊鑑定醫師到院陳述其作成判 斷與建議事項之依據等語,然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指定 鑑定醫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並指出亞東醫院鑑定過程 有何疏漏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選定關係人辛○○、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戊○○與受監護宣 告人庚○○係父女關係,願擔任庚○○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 同意等情,固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辛○○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 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辛○○、甲○○、己○○ ,視訊訪談關係人丁○○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於○年○月○日自○○ 醫院出院後,均與關係人辛○○同住,由辛○○安排就醫及照顧 事宜,辛○○考量相對人在高雄的睡眠狀況較佳,於○年○月與 相對人搬至高雄居住迄今。嗣相對人於○年○月○日因前額葉 自發性腦出血,開始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疾病導致性格改變 ,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數次無故罵人、說髒話或拍打輪椅、 揮打居服員。於照顧狀況方面,現辛○○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 相對人,並運用居家復健資源協助相對人復健,另備有電動 床墊、洗澡椅、高背輪椅等輔具供相對人使用,觀察居住環 境整潔、空調合宜、無異味。次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雖未至○○醫 院回診,然於○年○至○月間曾至○○醫院就醫5次,之後持續在 ○○醫院或○○醫院就醫治療,此與辛○○陳述之就醫歷程相符, 即相對人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再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據辛○○ 陳述,相對人除板橋之不動產外,每月領有退休俸7萬多元 ,郵局存款26萬元,台新銀行存款9萬元,台灣銀行存款20 多萬元,另保單解約後,存於辛○○之美債帳戶共600多萬元 ,辛○○並未統計每月照顧費用支出金額,認為以相對人的存 款應足以支付。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 ,觀相對人與子女之群組訊息紀錄(參附件四),相對人與子 女間經常彼此關心、聯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子女 亦主動分擔照顧之責,親子間互動良好,惟自○年○月相對人 出院後,相對人子女就無法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而辛○○與相 對人雖於○年○月○日方登記結婚,惟辛○○自○年開始,即與相 對人在○○經營民宿或陪伴相對人至各地遊玩,相對人亦經常 與辛○○同住,可知近幾年辛○○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至於 辛○○是否有阻撓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一節,辛○○指稱是相對人 表達不接受子女的探望、不接聽子女的電話,應該是討論出 院照顧及結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變得不好,然按相 對人目前認知狀況,已無法探究辛○○所言是否屬實,訪談時 相對人並表達與四名子女關係很好,未有排斥與子女見面之 狀況。再就相對人意願部分,相對人於訪談時有諸多不符現 實或未切題之回應,顯然其因疾病狀況,意思能力已嚴重缺 損,是本件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意思作為監護人如何選定之優 先考量。有關本件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戊○○及關係人辛○○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就照顧計畫部分,因相對人子女均須 工作,聲請人將請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而辛○○則會維持現 有照顧模式,與居服員一起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生 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導致常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 造成照顧者極大之壓力,在此情況下,是否能覓得穩定之看 護照顧恐有疑慮,故現階段仍宜由辛○○繼續照顧相對人,以 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惟審酌相對人存款 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以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 人等情,建議由聲請人與辛○○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使相對人 財產處理透明化,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並減少辛○○與相對人子女間互相猜疑,亦能保障相對人受子 女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互動關係之基本權利。共同監護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及範圍如附表。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相對人女兒甲○○及姪女乙○○均有擔任之意願, 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相較於乙○○應較為熟知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爰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 至第492頁)。    ⒋綜合聲請人、關係人辛○○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由關係人辛○○為主要照顧者,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相對人與關係人辛○○長期同住,且現由辛○○與居服員一同照 護,互動最為密切,辛○○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最能掌 握,且聲請人對關係人辛○○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年○月○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51頁至第 554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雖堪良好,然聲請人與 其手足現均須工作,就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須委由看護協助, 惟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致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 為,勢將對照顧者形成極大壓力,恐難覓得穩定之看護照護 ,故現階段宜由關係人辛○○繼續照顧,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 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另考量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 名下,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致聲請人與 辛○○間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辛 ○○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 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 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辛○○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 如附表所示。   ⒌另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係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相較丙○○僅為相對人之姪兒,應更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且關係人甲○○亦表示有此意願,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 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535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辛○○、戊○○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庚○○「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一)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 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辛○○單獨決定。 對於監護人戊○○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以其他方 式(包含但不限於書信、電子郵件、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相 對人聯絡時,監護人辛○○不得拒絕或阻擾。  (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 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辛 ○○、戊○○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人庚○○「財產管理」事項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人庚○○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 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 人辛○○保管及管理。 2、受監護人庚○○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 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 辛○○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庚○○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 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00,000元( 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0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 人辛○○、戊○○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動 產。 3、監護人辛○○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之收支紀錄 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 為佐,供監護人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受監護 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不動產部分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 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 言)。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4-11-19

PCDV-112-監宣-21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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