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2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17
字第1139021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齊前因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
利於受刑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雖為最先判決確定
(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
件,則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屬同時,手法相似,各罪差異性甚低,可
視同一罪行,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列為首案,就可與
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
㈡再者,上開附表二所示案件,犯意起於112年2月8日,陸續販
售毒品給同1人,交易7次,第8次則為販賣毒品未遂,因警
方誘捕偵查所致,犯罪日期多數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案件
確定判決前,應屬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
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與附表二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
月12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7字第1139021011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認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各罪,係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
,於法無據而不准予合併定執行刑,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從輕最
有利之裁定,俾受刑人得以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
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㈡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
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所示各罪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
經雲林地檢署以後案(即附表二所示毒品罪),係在前案(
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要件不合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本案函文暨聲請狀存卷可稽
。
㈢受刑人以前揭理由,對本案函文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
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裁判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
,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
示各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固係於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但其餘附表二編號7、8部分,則係於最早
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其後所犯之後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自非屬「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各罪既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無前揭二、㈡
所載例外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事後任憑己意
,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予以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
⒉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相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
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定刑上限為6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3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二1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總和)、下限為3年10月(各刑中
之最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5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
日),附表一編號1至3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二
編號1至8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
較諸現行定刑方式,至多僅有總和刑之下限較為有利,受刑
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主張重組之上限
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量空間,即便重
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超逾現有接續執
行總合8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定刑,「
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例外情形。
⒊綜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及後案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既均正確無誤,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
亦未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
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
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
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為由,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器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7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④有期徒刑2年(2次)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③110年12月27日 ④110年12月30日 ⑤110年12月28日 ⑥110年12月28日 ⑦110年12月29日 ⑧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8日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
編 號 購毒者 犯罪日期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曹○育 112年2月8日 愷他命1包 (約0.8公克) 2,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曹○育 112年2月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曹○育 112年2月14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曹○育 112年2月17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曹○育 112年2月1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曹○育 112年2月20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曹○育 112年2月23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8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5月2日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ULDM-113-聲-55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