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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 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 ,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 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 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 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 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 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 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6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 3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理罪,3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以及3 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 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 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 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 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總和約為10%,已較前定應執行刑 者優惠。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文專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 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 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文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CYDM-113-聲-102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 認有責罰不相當、客觀上責罰過於嚴苛,且應確保受刑人之 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 使,請求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 所指,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 0月)不服,請求重定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 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46-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2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17 字第1139021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齊前因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 利於受刑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雖為最先判決確定 (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 件,則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屬同時,手法相似,各罪差異性甚低,可 視同一罪行,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列為首案,就可與 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  ㈡再者,上開附表二所示案件,犯意起於112年2月8日,陸續販 售毒品給同1人,交易7次,第8次則為販賣毒品未遂,因警 方誘捕偵查所致,犯罪日期多數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案件 確定判決前,應屬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 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與附表二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 月12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7字第1139021011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認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各罪,係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 ,於法無據而不准予合併定執行刑,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從輕最 有利之裁定,俾受刑人得以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 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㈡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 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所示各罪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 經雲林地檢署以後案(即附表二所示毒品罪),係在前案( 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要件不合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本案函文暨聲請狀存卷可稽 。 ㈢受刑人以前揭理由,對本案函文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 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裁判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 ,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 示各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固係於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但其餘附表二編號7、8部分,則係於最早 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其後所犯之後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自非屬「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各罪既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無前揭二、㈡ 所載例外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事後任憑己意 ,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予以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  ⒉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相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 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定刑上限為6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3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二1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總和)、下限為3年10月(各刑中 之最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5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 日),附表一編號1至3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二 編號1至8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 較諸現行定刑方式,至多僅有總和刑之下限較為有利,受刑 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主張重組之上限 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量空間,即便重 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超逾現有接續執 行總合8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定刑,「 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例外情形。  ⒊綜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及後案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既均正確無誤,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 亦未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 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 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 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為由,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器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7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④有期徒刑2年(2次)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③110年12月27日 ④110年12月30日 ⑤110年12月28日 ⑥110年12月28日 ⑦110年12月29日 ⑧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8日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 編 號 購毒者 犯罪日期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曹○育 112年2月8日 愷他命1包 (約0.8公克) 2,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曹○育 112年2月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曹○育 112年2月14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曹○育 112年2月17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曹○育 112年2月1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曹○育 112年2月20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曹○育 112年2月23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8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5月2日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24-11-12

ULDM-113-聲-55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誌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4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4139 字第113911210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誌琨(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 555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12至26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19年確定。惟 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97年4月1日前所犯,如以編號3至26所示各罪為一定刑組合 ,加計編號1、2之罪之宣告刑,總合上限為30年5月,屬「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受刑人得請求重行 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向受臺灣高等檢察署囑託執行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為 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4日新北檢 貞丙113執聲他4139字第1139112107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 。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3至2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編號5、6所示本院於97年12月25日判決)所對應之檢察 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 新北地檢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 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乙事於法無 據,礙難准許。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否准重定執 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 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新 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受刑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87-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 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 ,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 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 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 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 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有期 徒刑3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 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過失傷害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洗錢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2 年1月22日、112年5月25日、111年12月6日,行為態樣與動 機均不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失傷 害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 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 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 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 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 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 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總和約為1.25%,已與前定 應執行刑者優惠。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威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 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威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CYDM-113-聲-99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31日雄檢信岷113年度執 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31日雄檢信岷113年度 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宏(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檢察官擇附表一所示6罪合併聲請定刑 ,並非對異議人最有利之方式,經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合併重新聲請定 刑,卻遭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附表一編號4至 6所示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B案);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下稱C案)。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請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B、C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5月31日以雄檢信岷113年度執聲 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復礙難准許等 情,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㈡惟異議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B、C案所示各犯罪事實(附 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最後判決法院為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本院,則依前述說明,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檢察官自為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亦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異議人原應向高 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卻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否准異議 人之請求,其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  ㈢上開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雖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 揮執行外觀,則異議人請求撤銷上開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 決定,仍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撤銷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同上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2月9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110年3月22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A案)。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述B案)。 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述C案)。

2024-11-08

KSHM-113-聲-659-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屏檢錦穆 113執聲他717字第11390208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第1894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智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 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刑,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0日 屏檢錦穆113執聲他717字第1139020802號函(下稱屏東地檢 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因此執以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聲明 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狀、屏東地檢 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17號執行卷 第3至5、30頁)。  ㈡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7至12所載之高雄 高分院(即10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揆諸首揭 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自應向高雄高分 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聲-70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耀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1779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耀政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1779號執行指揮不服 ,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按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犯 行,因不同股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各股分別審理此節,而 為過度評價,悖離恤刑目的,剝奪聲明異議人回歸社會可能 性,其裁量權行使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請求本院 廢棄本案裁定,重新重輕定應執行之刑,以利聲明異議人改 過向上、重新做人、盡早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 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 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 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 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 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 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 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在卷可參,是前開 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 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本案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 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中 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聲明異 議人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 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022-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明異議人 古必錦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 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必錦(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A裁 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 抗告駁回),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下稱B裁定)。 (二)惟查,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之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7月27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犯罪日期 介於109年12月25日至111年5月17日間,最早判決確定日期 則為111年6月21日,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 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下合稱系爭罪刑),符合數罪併罰 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自擇定刑方式)。 (三)若依自擇定刑方式,系爭罪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 年2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總合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6月,而系爭罪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 徒刑17年9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 4月,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月;然若依A裁定、B裁定之 定應執行刑方式(下稱原定刑方式),因A裁定中之刑期最 長者為有期徒刑4年2月,B裁定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 年2月,總合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4月,而A裁定、B裁定接續 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基此,A裁定、B裁定接續 執行之刑期,與自擇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有期徒刑19年1 月)僅相差有期徒刑3年3月,但與自擇定刑方式之總合下限 (有期徒刑6年6月)卻相差有期徒刑9年4月,客觀上顯然不 符合比例原則、不利於受刑人,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悖離恤刑目的,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之適 用。 (四)綜上,因受刑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駁回(下稱本案函文),受刑人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為適法之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俾受刑人得以早日返鄉盡孝道、安度餘生。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曾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本案函文認該等罪刑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7月、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可能有誤,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考量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 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 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 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 受刑人之權益。又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 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 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基此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 (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 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 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 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 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 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 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以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即A裁定),提起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 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系爭罪刑 (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中之部分 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若就附表 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系爭罪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則 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2 年7月至4年1月,系爭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 8月至18年1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10年 3月至22年2月,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相較,並未更為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 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即本案函文 )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 刑事聲請狀、本案函文存卷可稽。 (三)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案函文 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係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109年3月18日,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註: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因係屬繼續犯,當以犯罪終了日作為判斷「前、後」之基準日),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先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列入併合處罰之範圍,復就受刑人所犯無法列入該併合處罰範圍之其餘數罪(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之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111年6月21日)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均於次一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數罪列入該部分併合處罰之範圍,進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經臺中高分院、本院分別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核各該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業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2、況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雖均於如 附表二所示數罪之定刑基準日(即前揭次一定刑基準日:11 1年6月21日)之前,惟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 亦即將系爭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刑 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如附表 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加計如附表一 編號4、5、7號所示之罪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9 月,於接續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曾經臺中 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又與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後,相較依原定刑方式(即A裁定、B裁定)所接續執行之 合計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非必然更為有利,且因法院就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難以預料,亦無徒以定刑之下限而 為比較之理,故就原定刑方式,實難認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四)綜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既均正確無誤,且受刑人前向雲林地檢署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亦非主張「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自擇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論本案函文就若以自擇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範圍記載、認定有無錯誤,因該錯誤並不影響「現尚無得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此一結論,仍難謂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之本案函文有何違法、不當,是受刑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傷害罪 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14日)日凌晨0時許間 108年9月18日 均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6日(撤回上訴) ①109年6月16日 ②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0號 ①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編號1至5號部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①109年1月20日 ②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6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間某日至109月12月25日 110年12月某日至111月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2024-11-06

ULDM-113-聲-82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關瑞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關瑞進(下稱抗告人)自民 國98年7月收押及服刑至今已16年,服刑期間悔恨不已,因 一時身陷毒癮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原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27年,實過於嚴苛,請再予適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 4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系爭裁定因確定而 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 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系爭裁 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雖具狀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 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係就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認 為過於嚴苛,請求重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原審 以抗告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 明異議,且抗告人如欲重定應執行刑,依法只能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06

HLHM-113-抗-4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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