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並未照顧收養人、收養應另有傳承香火
之意,終止收養為逃避法定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收
養人戊○○乃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娶無配偶子女;而抗告人
生母庚○○平時即多所照顧扶養其父母與其兄長戊○○,且有年
幼子女需養育,收養人之父母慮及自己以及戊○○將來年事漸
高,恐無人照顧,為確保抗告人生母能持續照護,因此當抗
告人出生後,即要求由戊○○收養抗告人,希望藉此可讓庚○○
盡照顧戊○○之責任。抗告人被收養時年僅5個月大,確實無
法盡其奉養之責,而收養人父母仍執意為之,用意即是為了
保障戊○○能獲得庚○○照顧。
(二)至於所謂傳承香火,收養人之父母從未有此堅持。收養人雖
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倘若收養之真意在傳承香火,收養人之
父母為戊○○擇配願傳宗接代之女性亦無不可,然其等從未表
達過類似想法,更無任何作為。況且現戊○○之父母及戊○○之
牌位均仍由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負責共同祭祀,無庸顧慮收
養人身後無人祭拜之事。
(三)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繼承自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3
,0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有超過一半均為既成
道路,無法另做他用,政府亦無庸再行徵收,抗告人所繼承
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原審裁定所認定。再者,抗告人以後仍會
維持原本姓氏陳即從其母姓,以盡其義務祭拜陳家祖先,供
奉抗告人祖父母及戊○○之牌位。既然抗告人之生父生母尚在
世,且抗告人仍值青壯年又未婚,既均有意讓法定關係與真
正血緣關係相符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審裁定僅憑鮮有往來之親屬己○○隻字片語即加以認定,卻
毫無再給予抗告人、抗告人生父生母,或者其餘親屬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人生甚鉅,
原審裁定確屬速斷。
(五)戊○○之父母安排戊○○進行收養之目的,在於確保戊○○及其父
母3人在世時,均能獲得抗告人生母庚○○之終身照顧,與抗
告人生母約定其等百年後即可令抗告人回歸本家團圓。現抗
告人生母盡孝奉養數十年,目的已達,抗告人及其生父母均
有意回歸真實血緣關係,並未顯失公平:
⒈庚○○除戊○○一位兄長外,另尚有兩位姐姐甲○○○、丙○○,及妹
妹己○○。庚○○幼時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且戊○○重度智能障礙
又需要有人照顧,家中僅有庚○○父親一人扛起生活重擔,庚
○○猶記母親買菜欠款、買物品要賒帳、全家擠在一間老舊厝
生活、靠養豬維生、與豬同住,另外有一小塊空地湊合著種
菜賣菜,窮到連鬼都怕。然甲○○○18歲即未婚懷孕出嫁,不
再過問家中事務;當時戊○○15歲、丙○○12歲、庚○○8歲、己○
○才2歲,其後庚○○國小畢業就無法升學,年僅11歲就必須當
童工貼補家用。
⒉後丙○○結婚,婚路不順遂,更遭家暴,自身難保。至於己○○
,與甲○○○同樣18歲未婚懷孕即出嫁,不願過問家中事,也
鮮少往來。庚○○父親因此認定僅有庚○○一人最能依靠。當初
威權時代下庚○○之父親不苟言笑,卻放下身段拜託庚○○出養
抗告人,以此方式確保庚○○繼續為家庭付出。庚○○知道倘若
一走了之,悲劇必定發生,基於孝道,方願意以出養抗告人
之方式,與父親約定如此重責大任。
⒊庚○○父親大約於20年前死亡,享年81歲,生前都是庚○○一人
照顧生活、打理生病住院、全部雜務多年,另外3名姊妹均
無人過問。庚○○母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享年99歲
,其生前與戊○○全仰賴庚○○照料,食衣住行包括醫院往來接
送,都由庚○○負責。僅因近年庚○○母親年邁需要隨侍在側,
戊○○因病重插管,庚○○不得已只好於近2年將戊○○送至安養
院,而戊○○復因病重,於112年3月30日離世,享年69歲。
⒋目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均已盡了,不是三言
兩語可帶過庚○○付出長達三十幾年的辛勞。至於抗告人在無
法自己決定人生與選擇時,被賦予一個不公平的任務,現既
然庚○○履行當初承諾,請求讓抗告人可以回歸真實血緣關係
。
(六)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從未分開,且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復無
任何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卻未加調查,輕
率拒絕其與回歸至真正血緣關係,爰請駁回原審裁定,准許
抗告人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許可終止抗告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⒊聲請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
,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
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78年2月9日,生父為乙○○、生母為庚○○。
抗告人於78年8月1日經其舅父即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而戊
○○則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未婚,無子女,迄至112年3月30日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於
戊○○死亡後,請求終止與收養人間關係,並主張終止收養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於戊○○死亡後,
請求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雖繼承戊○○之遺產,利益高達23,0
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超過一半均為既成道路
等語,然抗告人自收養人繼承所得利益甚鉅,縱僅計算其中
公告現值之半數,價值亦已逾千萬餘元,若以市價計算,價
值理應更高,此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甚明。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該等利益價值實屬非
低;而假若如抗告人非戊○○收養為子,抗告人所取得之繼承
利益本應由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戊○○之所有兄弟姐妹共
同繼承之,而抗告人既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而由其自
身獲取繼承利益,作為收養人唯一子嗣,卻於繼承之同年向
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要謂無顯失公平,恐有疑議。
(五)抗告人另抗告稱:生母庚○○已盡心盡力扶養其外祖父陳慶堂
、外祖母陳林招,並照顧收養人至收養人死亡,已盡其對外
祖父陳慶堂照顧收養人之承諾,抗告人自得於收養人死亡後
返回本家等語,然證人己○○則到場證稱:「戊○○是我哥哥,
我是家裡排行最小的,庚○○老是說她很可憐,抗告人5個月
大時我爸爸媽媽就認定他,36年前我爸爸的地跟建商合建,
我爸爸分了六棟房屋,當時抗告人5個月大,我爸爸就希望
抗告人可以給我哥哥戊○○當兒子,既然一開始答應我爸媽要
讓我哥哥收養,就要有始有終,為何現在要終止?當時收養
目的當然要祭祀我家的祖先,所以我認為不能因為我哥哥死
後就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依據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見戊○○之父母即陳慶堂、陳林
招僅育有一子即本件收養人戊○○,另有三女即甲○○○、抗告
人之生母庚○○、丙○○及己○○。而因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
未婚又無子嗣,衡情身為父母之人,均會慮及自身亡故後,
身心障礙之子女如何生存之問題;況戊○○為陳慶堂、陳林招
之獨子,依照臺灣傳統祭祀、薪火相傳習俗,於陳慶堂、陳
林招死亡後,極可能無後嗣祭祀,而使陳家有斷香火之可能
性,故而陳慶堂、陳林招於抗告人出生後,即與抗告人父母
協議使抗告人由戊○○收養為戊○○之子,應符合臺灣傳統習俗
。基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述應屬可採。則收養人戊○○收養
抗告人,除了扶養外,理當尚有以後嗣身分祭祀之目的。抗
告人就此固然抗告稱:其回歸本家後,不會變更姓氏,仍會
祭祀陳慶堂、陳林招、戊○○等語,惟依據臺灣傳統習俗,由
後嗣繼承香火,祭祀先祖,與由子嗣以外之人代為祭祀,意
義大不相同,況若僅需他人代為祭祀,又何須大費周章過繼
抗告人為戊○○之子?
(六)準此,可知本件乃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抗告人僅為
5個月大,尚未足歲即由戊○○收養,收養目的包含過繼抗告
人為陳家子嗣之意,而直至戊○○於112年間死亡,抗告人復
單獨繼承戊○○遺產,兩者間縱可能因為戊○○為身心障礙之人
,而恐無法有充分感情交流,然其等父子情緣達30餘年,親
緣尚深,若在戊○○死亡後即終止收養關係,恐有違當年收養
之目的,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失公平。又抗告人縱與生父
、生母間感情深厚,然仍不影響抗告人得以本生子女之身分
,盡其對生父、生母情感上之孝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徒以上開事由,指謫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8年8月1日由收養人即聲請人之舅舅戊○○(男、00年0月0
0日生)收養為養子。收養人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
娶無配偶子女,當初係聲請人之祖父即收養人之父陳慶堂慮
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輩照顧扶養,故收養聲請人,並約定
收養人名下財產均由聲請人繼承,而收養人戊○○已於112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陳氏祖
先之義務,現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爰依民法
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戊○○
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
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
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
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為其外甥,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而戊○○已於112
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慮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
輩照顧扶養,故主張戊○○收養聲請人之主要目的僅在照顧收
養人戊○○之生活。然查本件於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
聲請人為5個月大新生兒,戊○○時年已35歲,為一身心障礙
人士,收養人戊○○之父親陳慶堂已66歲,母親陳林招已63歲
,而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膝下,包含聲請人在內,總計有10
名外孫子女,年齡分別介於5個月至18歲。倘收養之目的僅
慮及照顧收養人戊○○之晚年生活,則收養其他較為年長之孫
子女,似較能符合照顧收養人戊○○之目的。又參酌聲請人到
院陳稱:「我外公那邊也希望我可以去上香祭拜陳家祖先」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證人即收
養人戊○○之胞妹己○○到院證稱:「我父親當時有說要讓丁○○
傳戊○○的香火」、「我父親的意思是要丁○○傳宗接代」等語
(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綜上,實難
認戊○○收養聲請人之目的僅在單純照顧戊○○生活,而無以傳
承香火之意。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收養人戊○○也同
樣是聲請人生母照顧」等語,及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小的
時候是跟外公、外婆、生父母、舅舅住在一起」等語,聲請
人之生母庚○○到院陳稱:「戊○○往生前居住安養中心二年多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證人己○
○到院證稱:「(戊○○與何人同住?)跟我父母住在一棟」
等語(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所述,
戊○○長年來均由他人照顧,聲請人容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嫌。
㈢、聲請人另主張現代終止收養關係應優先考量子女利益,考量
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
手段等情為判斷,及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
陳氏祖先之義務,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請求
准許終止聲請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云云。然是否准許終止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除考量子女利益外,亦應考
量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至於何謂顯失公平,雖立法
理由並未做任何解釋或例示,然仍得以①收養期間之長短②養
子女於被收養時之年齡③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龐大遺產④收養期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互動情形⑤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之生
存能力⑥養子女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等綜合判
斷。查收養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其遺產,
除係對第三人(尤其是公務機關)表示其為繼承人外,更有
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由自己獲取繼承利益之意思。且
聲請人所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高達23,005,923元,此有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之前已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嫌,更於鉅額獲取繼承利益之後,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又聲請人係戊○○唯一之子嗣,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實難謂
無失之公平之處,故本件聲請應屬顯失公平,自不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家聲抗-1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