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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潘傳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 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 字第11391645890號函否准受刑人潘傳宗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 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傳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異議人所 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 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下稱丙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否准其請求 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 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 程序上為合法。  ㈡甲、乙、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其中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7年10月29日,乙案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105年9月27日,丙案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8 年8月19日,而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確實均係在乙案裁 定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乙案裁定如其附表 所示編號1之罪,確實係在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前所 犯,如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與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73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19年;丙案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 最高之30年,2者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 期徒刑30年。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1年8月,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7月,2者 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2年3月。倘 以此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2年3月。  ㈣本件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檢察官以A 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B裁定各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限為編號2至 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以C裁定各罪為另一 組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致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法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罪,依法得與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 之A裁定、B、C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 續執行,A裁定、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4 1年6月,較上開如重行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2年 3月,有高達9年3月之差距,顯不利於異議人,而有悖離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㈤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 期為基準之A裁定、B、C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 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 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上開各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年54歲,自10 8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 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 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 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就其所犯如A、B、 C裁定附表所示共18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依有利 聲明異議人之組合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 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 癸111執更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所載之執行指揮處分, 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0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三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聲他85字第114 90027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要:  ㈠異議人因附表所示16罪,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10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卷第28頁 )。  ㈡異議人以本院上開裁定量刑過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裁量後(本院卷第45頁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 聲他85字第1149002772號函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本院卷第75 頁)。  ㈢異議人因此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遞狀,仍主張本院上開裁定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據上開案件過程,異議 人應是欲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駁回其聲請的命令,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的上開指揮命令,准許其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2月,量刑過重。然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其次,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最長刑期是1年2月,總 刑度是16年6月,本院前案裁定異議人應執行10年2月,已經 基於恤刑原則為異議人調降甚多刑期。且觀諸異議人附表整 體的犯罪情節,異議人除編號1、編號15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他均是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罪,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健康,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至8月 ,犯罪時間非短,轉讓次數眾多,有附表各罪的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因此,本院前案裁定的刑期相較 於異議人的整體犯行,客觀上沒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 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核屬正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5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瑋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檢 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 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 情,已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查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該裁定於110年8月3日確 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 受刑人於該裁定所被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並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自難認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固主張 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然該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次數、情節、整體非 難程度,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據之110年度聲字第2157 號裁定,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造成責 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如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重新考量比 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痛苦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及刑罰經濟等定應執行應遵守之原則後,受刑人有可 能得到更低之執行刑,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更不利之 雙重危險,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211號、110年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亦分別同此見解。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110年8 月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49頁)。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新北檢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 112710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9頁),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其所主張 僅上開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一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別無 其他確定裁判,受刑人並未說明本案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應重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上開裁定既 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 為定刑之聲請,自均屬合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 而非敘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非屬聲明異議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件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之例外情形;抗告意旨又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其抗告主張就上開裁定附 表所示全部之罪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應准許。是新北檢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人 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 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抗-248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俊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經鈞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9年確定。然抗告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為甲案。再接 續執行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乙案,甲、乙案先行執行1年6 月徒刑,再續將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後,再將附表 9至10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9年已過重之刑責,看屬合法 ,但合計執行刑以30年6月之刑期,已不利抗告人接續執行 。法院將104年聲字第1290號,附表編號1至2罪定應執行6月 ,扣除總刑期,再將101年執助第1832號1年徒刑,與附表3 至7、9至10罪合刑30年,該等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自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1至2與9 至10),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若能將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再將10 1年聲字第1290號1至10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 法律程序,且罪罰相當,又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 則處罰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 則。3至6罪與9至1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 第51條,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 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避免 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另案受刑人王世詮所犯之案如 下:①民國99年8月4日判處5月,②99年8月27日判處16年,③9 9年9月1日判處9年,後4至1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日期為100 年1月、2月、3月共12罪,每罪均判處15年8月,定應執行刑 23年,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發回更裁。然抗告人所犯1至10罪,若每罪均判15年8月,與 另案王世詮所犯4至15罪每罪判處15年8月,共12罪178年定 應執行刑23年,而抗告人1至10罪定應執行刑29年,接續執 行3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101年8 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共 販賣4次,抗告人有供出上手,然抗告人販賣4次卻不同刑責 ,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29年,容有過重,若以 此刑執行,抗告人下半輩子都將在○○○○○裡渡過餘生,懇求 鈞長更為適當重新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甲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9日,各罪詳見附表甲);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19日, 詳見附表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乙 所示之罪即101年3月19日,而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所 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前述甲案、乙案之裁判 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 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㈢況且,上開甲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抗告人雖認該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然此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 ,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 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 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 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 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劉俊昌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乙 編號 1 罪名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01/0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1/03/19 (撤回上訴)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

2025-02-17

TCHM-114-抗-6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張強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 日桃檢秀丙106年度執更1531字第113917000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5日)是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之後,都在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重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加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有期 徒刑13年後,再酌定較低之刑期,以符合恤刑政策,況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和解在案,足認其有悛悔實據,本案 裁定所定刑期重達28年6月,已達生命難以承受之程度,顯 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 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 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 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 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 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 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幫助殺人等 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 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 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然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系爭執行指揮函為對象 ,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刑過,重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 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 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 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裁 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殺人 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 幫助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99.10.07 102.03.21~102.03.25 102.03.21~10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7、26107、2796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2.06.11 104.02.11 105.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05 104.08.27 106.02.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70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91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2025-02-14

TPHM-114-聲-33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之指揮 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文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刑。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 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1月7日橋檢春 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均於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所犯,應許聲明異 議人另擇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基準判決,將附表所示各 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落實定執行 刑之恤刑政策,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認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 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 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 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裁判確定基準日之 「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即「數罪累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 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上 述裁定之首罪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後所犯,堪屬明確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及上述裁定,迄未有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定執行刑 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裁 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 無從與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倘非有顯 然恣意或濫用裁量,本無許聲明異議人憑一己之想法,任意 擇定數罪並改定應執行刑。審諸上述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尚無數罪 累罰,致合計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上 限30年,有過度不利評價而致過苛於受刑人之情。再參以倘 按聲明異議人所述,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7年4月以下,再接續執 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最長刑期為11年4月;或將附表所示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2 年4月以下,較諸按上述裁定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之情形( 即有期徒刑11年1月),其可能之執行刑差異非屬顯著(甚 且有更不利於受刑人之可能),尚無刑度大幅增減並顯致執 行上有過於苛刻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合 併定刑之聲請,有致責罰不相當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之 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0日 ⑴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刑。 ⑵編號1、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9月17日確定)。 2 ⑴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轉讓禁藥罪 ⑴有期徒刑4年6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⑴106年11月28日 ⑵106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駁回) 108年6月6日 同左 108年6月25日 3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⑴有期徒刑9月 ⑵有期徒刑8月 ⑶有期徒刑2年 107年9月2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108年7月24日 同左 108年8月17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2025-02-14

CTDM-114-聲-11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騰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 號)再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  ㈡又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 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 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 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 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 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 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 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表明拒絕受 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受刑人此前曾對作 為本案標的之同一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甫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茲其 重新向本院再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再予受理,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之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騰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 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4年4月確定,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7年10月,若將B裁定所 示各罪拆分,以其中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併 入與A裁定(即附表一)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2 ~3、編號5~12之罪亦另定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異議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刑。然經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 察官所拒,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 期徒刑14年4月,二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 更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上開文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 述二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 月4日(A案)、109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二案均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 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分別以上揭二裁 定定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 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要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意旨除 抄列實務上相關之裁判意旨,並引據其他案件之情形為例( 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以外,既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 殊情形,而前開A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188年7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 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4月,均已獲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客觀上亦顯無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 人應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尤未逾有期徒刑30 年之上限,難認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1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108年5月8日 同左 108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05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108年11月20日 同左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4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5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7罪) 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109年7月22日 同左 109年8月19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5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5罪) 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25日(誤載迄日為108年5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2025-02-14

KSHM-114-聲-12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政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政𥙿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因還有另案, 等全部案件開完,再自行合併」,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 查。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因 受刑人尚有未經判決確定之罪,如本院貿然就附表單獨定其 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亦表示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 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 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20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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