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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瑞」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或金融帳戶 之工作。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2月27日起,接續以「潮州分局經濟科科長王文清 」及「檢察官林錦鴻」之名義致電甲○○,佯稱:因你涉及詐 欺案件而有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之必要云云,致甲○○ 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3月6日11時9分許,將其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牛皮紙袋 包裝後(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 1段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信箱,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將本案包裹取走;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傳送渠等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檢 察官林錦鴻」、「書記官謝嘉妮」等印文之法務部公文書取 信甲○○,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 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即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丙○因車手頭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睿睿2.0 )」、「武財神」、「習近平」)之招募而參與徐維育為首 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件編號1(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件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胡家 偉指示前往拿取之被告後,並交付附件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而行使之,嗣被告將前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交徐維育,足以生損害於附件編號1所示 告訴人甲○○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另被 告於接獲指示後,於附件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甲○ ○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 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款項交與附 件編號1所示擔任收水之人,層轉與徐維育彙整,並向境外 盤口回報,於拆帳後將剩餘款項指派該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 外盤口指定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 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 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 第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有關被告詐騙甲 ○○部分之犯罪事實(附件編號1,即前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綽號「瑞瑞」或「睿睿」之胡 家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 往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之住處信箱,拿取甲○○受詐 騙後所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於兩案中受詐騙之人 同為告訴人甲○○,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及被告前往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及帳戶 亦均相同。又前案起訴事實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僅論及被 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筆款項(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1至1 4)之行為,未敘及被告另有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既係同時詐得告訴人甲○○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則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詐得之上開二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陸續提領告訴人甲○○於上開二銀行 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提領之行為雖有多次 ,然顯係其等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之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依社 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為接續犯。從而,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 犯行,核與前案起訴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甲○○之犯罪事實,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 屬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27日乙○○貞敦113偵緝6510字第1139150808號函 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113年7月11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下稱A帳戶) (70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B帳戶) (012)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B帳戶 10萬元 2 113年3月12日1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10萬元 3 113年3月12日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13日1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10萬元 5 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5萬元 6 113年3月17日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介壽分行) B帳戶 10萬元 7 113年3月17日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介壽分行) B帳戶 5萬元 8 113年3月18日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9 113年3月18日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10 113年3月18日1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11 113年3月6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1萬5,000元 12 113年3月6日1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6萬元 13 113年3月6日1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6萬元 14 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附件: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823-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TE LEGRAM群組「鑫天國際」,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玄燁」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若該次面交金額大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其中0.5%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黃玄燁」事先給予之工作手機作 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被告並同意「黃玄燁」拍攝其個人照 片用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再依「黃玄燁」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將「黃玄燁」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均列印成紙本後,即 等待通知;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已先於113年1月28日 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楊明龍,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 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面交儲值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告訴人已入彀,便推由被告在群組內依「黃玄燁」之指示於 113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狂刮彩 券行),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 當面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黃玄燁」指 定地點上交予「黃玄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雄檢冠光114偵612字第1149007056號 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 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 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221-2025022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孫秀娥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396號)。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 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前述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 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 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 訴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依前揭說明,係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相關規定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2-26

KSDM-114-簡上附民-28-202502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處遇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撤銷被告 對原告之性平處遇決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已就與本件同一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關係,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訴,經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14年度勞 訴字第10號卷7、15-19頁)。是原告復於113年11月25日依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者自屬同一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 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V-114-勞訴-22-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 5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及孫薏婷 、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以上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 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 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 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 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 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 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 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經本院另行審結) 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 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 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362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第214頁、第258頁、第29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見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0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見他字卷 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33673卷第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 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 第60頁、偵10454卷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 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40124卷第79頁至 第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李華漢、孫薏婷、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至7 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其雖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 (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頁),且迄未提出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之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為,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未與告訴人葉美娜、林阿聰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父親車禍且罹患心肌梗塞安裝支 架,需幫弟弟帶小孩,之前從商,自己在網路賣東西,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 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8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 上開金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7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前案、 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 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 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 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自民國113年1月起 ,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偉」、「簡梓翔」、「周偉成」、「呂 昱豪」(音)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 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並約定薪資為收取贓款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期間共計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陳宇軒與前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 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 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 於(一)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門口面交100萬元;(二)113年1月22日9時23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門口面交150萬元;(三)113年1月23日9時40分 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150萬元;(四)113年1月24 日15時2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250萬元;(五) 113年1月26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門口面交250萬 元;(六)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 口面交300萬元;(七)113年2月2日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門口面交200萬元。得手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派 之成員「楊呈偉」、「簡梓翔」、「周偉成」、「呂昱豪」 (音)等人。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陳宇軒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告訴人賴佩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143、2403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6日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2 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 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上開犯行,則係於114年2月19日始繫屬 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6日竹檢松字第11 3偵11808號字第114900579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可按 ,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同一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 上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然被告在本件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9、1 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11號),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且因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由本院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5

SCDM-114-金訴-282-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蕙茹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4年審附字第5號,業經本院裁定 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之聲 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訴在後 ,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5

CTDM-114-審附民-44-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成員、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收簿手」工作。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透過張書豪(另行偵辦)介紹,向李維(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嗣同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收購由李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李維並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文杰用 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 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翁叔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間,加入温浚佑(綽號「主任 」,另案偵辦)、陳振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温浚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陳文杰則負責自行或指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而收取報酬。陳文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陳振 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 需配合陳文杰等人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臨櫃提款、轉匯等事 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陳文杰於確認上開配 合模式後即回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以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1編號20 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致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 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 -1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先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文杰再利用該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或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吳筱菁等人報案而 進行偵辦,並於11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 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1年11月、1年10月 (40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記錄等附卷可考。經核前 案之附表1-1編號20被害人翁叔吟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 同,遭詐欺之手法亦均相同,且審諸前案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5號判決書亦記載「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 「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 赫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陳振愷(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 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 車手」如周韋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 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等語,顯見陳文 杰在前案亦有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詐騙 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翁叔吟之詐騙事實。又2案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前案雖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7萬元至黃 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為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李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案及本案之第一層轉匯 第二層帳戶均為陳振愷以「理放美髮沙龍店」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告訴人翁叔 吟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頁)亦陳稱其因受虛擬貨幣投 資詐騙,因而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包含前案 111年5月6日、本案之111年5月10日共匯款9筆等語。可知係 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多次匯款之案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恭113偵27 118字第11391535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9月19日),為繫屬在 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翁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永進」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放美髮店)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4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莊凱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凱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 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打零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4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4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1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可獲得提領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至5千之報酬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領6日(詳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欄)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以2千元為每日報酬,則12, 000元(2,000x6)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 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編號6、9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6、9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 號6、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6、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9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莊凱奕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9所示金額後,以將贓款放置 在指定公園之男廁所內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該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 、488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已經同法院判處罪刑,並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在案(尚未確定。告 訴人翁瑋鴻部分【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566號案件參照】),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 8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告訴人蔡尊宇 部分)等情(以下均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9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 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 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慎113 偵33011字第113914023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7月11日、8月20日)之後, 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關於附件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編號7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編號8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編號10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件附表編號11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附表編號12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件附表編號13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件附表編號14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件附表編號15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附件附表編號16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1號   被   告 莊凱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詐欺集團,以 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莊凱 奕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後,以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園之男廁所內之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多、李守慈、吳佩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 鄧慧純、劉昀瑄、蔡尊宇、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 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打零工」指示,前往特定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⑵坦承從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利有4至5萬元之事實。 ⑶坦承從事上開⑴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文多、李守慈、吳佩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昀瑄、蔡尊宇、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詹文多、李守慈、吳珮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昀瑄、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詹文多、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等16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黃思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綺台新帳戶)、楊錦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錦崑國泰帳戶)、范維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珍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珍土銀帳戶)、鄭艷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艷玲郵局帳戶)、陳俊霖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霖郵局帳戶)、林浩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浩然聯邦帳戶)、卓冠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冠廷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冠廷樂天帳戶)、林芬蘭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芬蘭土銀帳戶)、王妍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妍希國泰帳戶)。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32張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打零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文多(提告) 113年2月25日19時8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詹文多佯稱:要回饋劵或賠償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許 12,986元 黃思綺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重光店) 13,000元 2 李守慈(提告) 113年2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公司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李守慈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2月27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17時59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85元 楊錦崑國泰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3 吳佩慈(提告) 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公司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吳佩慈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8時11分許 49,986元 4 詹語禛(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賣場客服,向告訴人詹語禛佯稱:賣場升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27,088元 范維珍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8分許 ⓑ113年3月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60,000元 ⓑ22,000元 5 郭至銘(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郭至銘佯稱: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2時37分許 49,988元 6 翁瑋鴻(提告) 113年3月1日18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翁瑋鴻佯稱: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①49,123元 ②20,022元 范維珍土銀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42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43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44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1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2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7 鄧慧純(提告) 113年3月1日15時0分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巷告訴人鄧慧純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3時36分許 49,988元 8 劉昀瑄(提告) 113年3月3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劉昀瑄佯稱:訂單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15分許 149,986元 鄭艷玲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49,986元 陳俊霖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113年3月3日15時31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32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32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9 蔡尊宇(提告) 113年3月8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蔡尊宇佯稱:訂單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8日21時54分 49,980元 林浩然聯邦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01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1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 黃馨慧(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8日21時11分 ②113年3月8日21時12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卓冠廷中信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99,000元 ①113年3月8日21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8日2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④113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⑤113年3月8日21時45分許 ⑥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29,989元 ⑥18,021元 卓冠廷樂天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0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4分許 ⓕ113年3月9日13時27分許 ⓖ113年3月9日16時39分許 ⓗ113年3月9日16時40分許 ⓘ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 ⓙ113年3月9日17時57分許 ⓚ113年3月9日18時00分許 ⓛ113年3月9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三重成功店)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8,000元 ⓕ13,000元 ⓖ20,000元 ⓗ8,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1 劉永泉(提告) 113年3月9日1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劉永泉佯稱:若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6時22分許 8,000元 12 許力云(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許力云佯稱:先匯款2個月租金即得預訂該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3時09分許 13,000元 13 林祐任(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林祐任佯稱:若先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8時16分許 14,000元 14 林彤達(提告) 113年3月8日23時0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林彤達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9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4時40分許 ①49,980元 ②49,123元 林芬蘭土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4時50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1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2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9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8,005元 15 林呈欣(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呈欣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5時43分許 18,088元 16 許嘉軒(提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許嘉軒佯稱:錯誤訂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5時50分許 37,100元 王妍希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昌隆店) 37,000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477-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詹肇華 林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6、11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82號、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4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卷宗查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依據 本院認定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2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此項已包含在第3項之執行費用內,並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包含執行聲請費400元+戶籍謄本費用545元+調查財產清單費用2,5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不動產調查費用120元+影印費用1,850元=5,515元)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4 被告應給付原告44元。 花蓮地院111年8月18日花院楓111司執仁字第10250號執行命令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更正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6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包含戶籍謄本申請規費530元+資料使用費900元+購買匯票手續費30元+調查財產規費2,500元+影印費用852元+郵政存戶查詢費100元=4,912元)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7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包含影印費144元+影印費220元+影印費258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652元) 左開裁定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訴外人蘇文輝,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11月19日,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8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元。 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費用為125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2025-02-25

TCEV-113-中簡-26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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