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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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錯誤,害聲請人無故被 暴力法警,粗魯、野蠻強盜土匪似的南投派出所員警,僅憑 一紙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亂開的拘捕票即違法逮捕,為何判聲 請人要關20日、罰金1萬元呢,聲請人究竟是犯了什麼罪啊 ?為何你們要冤判我,毀損不得上訴,聲請人到底毀損什麼 啊?做法官不可如此冤枉人啊。本案均是南投縣○○鎮○○路00 0巷0弄00號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戶黃素秋誣告、偽證,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濫起訴,亂開拘捕票、偽造文書等,於民國 110年至今陷害,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無罪證,有不起訴 書可證,什麼公共危險罪,並無放火燒物,應起訴李英春、 黃素秋誣告及偽證罪才是,一、二審枉法裁判,故申請再審 ,判決之繕本請逕自調閱,冤判是理由,證據是無罪證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係因李英春、黃素秋誣 告、偽證,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及罪證等節,惟聲請人曾經 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 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 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 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 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國宅第21屆管理委員會暨第22屆管 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欲證明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 戶黃素秋誣告、偽證一節,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符,自不能認為是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237-20241218-2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 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下稱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另有:①李俊億教授出 具之審查意見(下稱李俊億審查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 載),足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民國103 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 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 但該斑痕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聲請人上衣 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可疑斑痕並非血跡,且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未說明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亦未 考量被害人在水池(下稱本案水池)「溺水」且未採集蝶竇 液與肺部矽藻與分析實際血水中出血量,鑑定過程暨結論存 有嚴重疏漏及疑義,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 在鄭朝議(下稱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 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可能肢體接觸;②藍錦龍警官出 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下稱藍錦龍鑑定意 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彥 銘(即聲請人之兄,下稱邱彥銘)於案發時衣著難以預藏長 度25公分之水果刀,及依前述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分析 應立即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 之認定,又勘驗查扣聲請人掉落案發現場編號4「三星Anyca llGT-S5600H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 官發還邱彥銘領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 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 果刀刺傷被害人,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 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本案水池之可能,而 依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 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指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 揮刺被害人背部之證述應屬不實,且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 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足認被害人係遭聲請人以外 之人(林志松)刺傷可能性甚高:③事後至案發現場即「桐 庭園餐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餐廳)」拍 攝彩色照片加上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及④本案餐廳監視 器畫面彩色截圖係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均足以支持前 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之可信度,進而動榣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後追逐並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之事 實。此外,綜合卷內案發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鑑定人羅時 強之證述、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1037097 8800號函(扣案證物編號5、8刀鞘未採得聲請人指紋或DNA )及證人陳璿琪(無法辨識並證明聲請人持刀)、證人方士 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該3人針對重要情節所述先後 反覆不一)交參以觀,足認聲請人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或有 殺人主觀犯意,即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為裁定 ,為簡化書類起見,不再逐一記載聲請理由)。 貳、本件聲請再審之審查基礎  一、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①與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 晚間應方士銘之邀至本案餐廳談判償債事宜,兩人因恐洽 談過程發生衝突、遂各自預藏1把水果刀,於同月6日凌晨 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餐廳,初與方士銘、王耀德 同桌坐在戶外庭園處座位談判;又邱彥銘另與林晉安存有 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0時12分許與被害人、林志松 、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其中1人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上址,林晉安走至邱 彥銘座位前要求清償債務且一言不合掌摑其臉部,聲請人 與邱彥銘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絡且主觀上預見持水果刀揮擊可能使他人受傷導致大量出 血而死亡之結果,各自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 球棒欲加入衝突之人,分別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22.5×7 ×4公分)及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 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被害人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 痕,林晉安隨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健仁醫院急救,終因左 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51分不 治死亡(聲請人就此分別涉犯傷害罪、傷害致死〈林晉安 部分〉罪);②聲請人於上述互毆過程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 下背近臀部1刀,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跑 至本案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 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本案水池邊,明知背部相 對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處將深 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 犯意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背向自己而 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 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 ,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 ,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有左下肢膝部擦傷1 .2×1.1×0.2公分、左手背2×0.8公分擦傷),被害人落入 本案水池後,聲請人始離開與邱彥銘會合再分別騎車離開 現場,隨後被害人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本案水池扶起 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但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 、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17 分不治死亡等情事,乃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 杜俊毅及被害人,並就林晉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又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被害人部分),認 其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係在同一時地密接之 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而為法 律上一行為,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僅論處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在案。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 查聲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 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同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 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查聲 請人因前揭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犯行經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嗣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當以「原確定判決(即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參以聲 請人歷次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其中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未予爭執,僅就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其 涉犯殺人罪(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聲請再審,故本件 就被告其他所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爰不逐一詳述,僅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殺人罪暨所憑事實(持刀刺殺被害人)而 為論斷。 參、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一、李俊億審查意見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鑑定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某專業領域 意見提供法院針對待證事實(爭點)作成判斷,但性質上 應屬法院之「幫(輔)助者」、而非「實質裁判者」,否 則無異逕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行使而變相架空審判 本質。是法院固得參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但並非必然受此拘束;又當數 個適格鑑定人(機關)所為鑑定意見相互歧異時,法院本 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中全部或部分意見是否可採,定其取 捨憑以認定事實真偽,要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逕以 事後(審查)鑑定意見推翻先前鑑定結果,合先敘明。   ㈡關於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之性質    聲請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並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採 證不當,且卷證中「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 前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高雄市警 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165頁),又參酌高雄市警局104年6月18日高市 警鑑字第104342559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 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 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 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上重訴卷二第 555頁),及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 函覆「…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也有檢測之靈敏 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跡之可能性,亦 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 為血跡」(聲再更一卷一第331頁)等語,可知不得逕將 該「編號B4布塊」認係「血跡」甚明。然依上述函覆意見 可知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 號鑑定書自始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且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該鑑定書認「編號B4布塊」上「斑痕」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聲請人相同(偵卷第165頁),可 徵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上衣確存有被害人之生物跡證;再 佐以現場採證編號1、3、17、18血跡(分別採自本案餐廳 前空地魚池〈即本案水池〉旁血灘、本案餐廳前北向人行道 血灘、北向汽車慢車道滴落血點、北向機車道滴落血點)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其中編號3業經原確定判決之 第二審法院說明是將被害人自本案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 以急救,故混合血水;編號17、18則依鑑定人羅時強意見 認定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而非被 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及本案水池旁有 血灘一處且其內水已染紅,憑認被害人係在本案水池邊遭 攻擊後落入水池,復依證人即員警陳淵德、鑑定人羅時強 所述採證程序暨相關在場證人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持刀刺擊 被害人之舉。故原確定判決未清楚分別論述「編號B4布塊 」應係殘留生物跡證之斑痕而與其他採證「血跡」性質不 同,固有失精確,仍難遽謂高雄市警局鑑定結果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有誤。   ㈢關於卷附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 公分」一節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法醫師先後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所製作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 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事證(參見相 驗二卷),認定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 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 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 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 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 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 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 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 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 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在卷。又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 人身上各處傷勢雖與相驗驗斷書內容稍有出入,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相關 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記載較為明確, 遂憑此認定被害人致死傷勢;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未 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情既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害人死亡當日由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發現其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參見相驗二卷 第24、49至50頁所附驗斷書及照片),並於犯罪事實補 載此一傷勢,足見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乃依卷附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 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之左上背部一 刀,併參酌在場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證述目睹 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並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 結果相符,首先憑以認定被害人死因。故聲請意旨雖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被害人「左背部近 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不同,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其回覆「…就貴院附件與本署 法醫所函覆之照片比對後,判斷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 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故與死因無關聯」 ,有該署111年2月7日雄檢榮讓102相2000字第11190083 33號函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另本院檢視被 害人屍體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出此一割痕(與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論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害人「左背部 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恐有誤認。    ⒊然本院前依聲請人主張針對上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 痕7公分」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事函詢法醫研究所,業 據該所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 ①死者鄭朝議左背近臀部確有間斷性血跡抹拭痕,但非 銳器傷割痕,較常見及可能性為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 抹拭性血跡殘留。②所爭議之傷勢並不影響本件之原鑑 定結論內容」等語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73頁),足 見此部分認定傷勢歧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 害人死亡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死因無法認定係「溺斃」    ⒈本院前依聲請人質疑本案死因鑑定是否考量被害人在本 案水池溺水一節及針對法醫研究所意見所提疑義函詢法 醫研究所,業據該所先後以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37220號函覆「…㈤本案在案發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宣布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死亡,續於102 年11月8日解剖,解剖時並無發現明顯溺水之特徵,即 無飲入液體於胃內容物及在呼吸道之氣管、支氣管、口 、鼻間亦無常見因溺水造成細小水泡(foamy)之特徵 與肋膜囊內均無積水特徵。溺水機轉主要在於窒息,若 已溺水窒息死亡,則死者應有溺水特徵,本案歷經急救 醫師插管急救、相驗法醫師及解剖醫師檢驗、驗證均無 溺水之證據,有關蝶竇內液體,目前尚無學術上有關信 度與效度之文獻報導,僅可為輔助,亦非主要診斷依據 。㈥有關血水之疑慮等可經由解剖過程簡易呈色法即可 分辨。㈦如上揭所示,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2 個小時後並無支持溺水之過程,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 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 斑存留)。由血胸與氣胸之診斷即支持在銳器穿刺傷後 才可能造成左側穿剌傷血胸500毫升及氣胸(生前銳創 穿破肋膜囊真空狀態形成肺塌陷)之結果,而右側肋膜 囊腔僅有50毫升,亦無法支持溺水之證據,更無法接受 有關溺水因滲透壓差危及心臟之論證」(聲再更一卷一 第373至375頁),及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 6150號函覆「…⒊有關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 升積血水之疑慮:⑴左側胸腔銳創造成血胸、左肺塌陷 後,急救時已急救性胸管插管,支持左胸銳創血胸、左 肺塌陷(原肋膜囊為真空才能使肺臟膨漲充氣),緊急 手術插胸管引流後存留血胸之血液,但仍不治。由各內 臟、屍斑蒼白狀,支持人體失血應該至少2500至3000毫 升以上;而且尚未包括胸管已引流吸出體外之血胸血液 。⑵由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升積血水之不均 等,支持為左側刺創肺臟胸廓之結果。⑶若為溺水造成 應該為均勻對等之積水,而非血水」、「⒌有關『矽藻』 、『蝶竇內積水』、『溺水機轉』之疑慮均與本案件之解剖 所見案情無關,本案之死因就如解剖結果所記載:⑴左 胸背單一穿剌傷(由背側刺入)⑵血胸⑶胸管插管治療後 ⑷左肺塌陷⑸左下葉穿刺傷口4乘4公分⑹全身內臟蒼白狀⑺ 無屍斑狀。主要死因為穿刺傷所致,本案鑑定人參考當 時提供有具證據能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溺水之積極 證據」、「有關溺水造成滲透壓差及心臟之論證,應該 回歸案件偵查資格認定,包括法醫師法、刑事訴訟法、 規定具有醫師及法醫師執照,何況本所鑑定醫師均具有 法醫師、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在 法庭上交互詰問,而非爭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具 有鑑定資格者所撰寫之文獻、混淆事實真相」、「不幸 地,即使是已經被確認在充滿矽藻水道中溺死的案例, 矽藻的檢測的結果也常是陰性,另一方面由於許多技術 上的原因會產生陽性的結果,因此,目前此種檢測方法 仍不可靠,尤其在解釋檢測結果時應特別小心。目前仍 有許多研究是鑑定血液中的化學物質或其他種類的物質 ,希望能藉以協助鑑別在海水或淡水溺死。例如鑑定鈉 離子氯離子鎂離子的濃度,但因檢測結果的變異性太大 (由於死後電解質會快速擴散到全身)以致無法應用… 法醫學書籍亦強調各種化學等檢驗項目及方法無法應用 在溺水的鑑定」、「有關聲請重新調查:⒈本案為102年 之案件,至今已逾8年,當初審判過程,未申請檢體保 留,故已經銷毀。⒉然依據法醫學教科書所載,任何檢 驗方式應無法認證…⒊相關假設性溺水議題,溺水之雙肺 積水應該相對性存留積水,況已插胸管之胸血引流後, 尚有差距10倍以上之胸部液體之存留。而且溺水窒息, 心臟停止跳動後,不可能再造成體內持續失血,亦不能 造成出血性休克,再由各個內臟蒼白、屍斑蒼白,以上 均支持單一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 外之積極證據。⒋本案依臨床急救過程及法醫病理解剖 結果,已支持外傷性銳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證據確鑿」 (聲再更一卷二第281至285頁)等情,實已針對本案被 害人死亡原因詳予說明排除溺斃之原因及所憑依據。    ⒉又本院復據聲請意旨所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明確 於屍斑部分勾選『背部』、『輕度』、『固定』」與法醫研究 所函文記載被害人無屍斑蒼白性特徵不符一節函詢高雄 地檢署,茲據其回覆「…所指屍斑『背部』、『輕度』、『固 定』,指的是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數小時後,屍體未被 翻動時呈現之狀態,意即死者可能因大量出血後死亡, 短時間內未被翻動,其陳屍狀態一直呈現仰臥樣,故勾 選背部』、『輕度』、『固定』之屍斑態樣」,有卷附該署1 11年1月6日函文暨照片可參(聲再更一卷二第331至333 頁),及113年7月19日函詳述事後依初驗光碟比對法醫 研究所解剖照片說明認定上述屍斑狀況之依據(聲再更 三卷二第151至152頁),堪信被害人經鑑定認係大量出 血性休克死亡(非溺斃)。另佐以本案水池於案發後未 據員警測量水深(聲再更一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現已 拆除,以致無從查明案發現況,惟依代理人表示事後測 量本案水池邊高(非水深)約57公分(聲再卷二第34、 101至133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本案水池僅為餐廳附設景觀池,池內蓄水高 度距離滿水位仍有一段距離、衡情可知水位不深,衡情 一般人跌落其中仍可輕易起身而無由逕予溺斃,故依前 述各情當可排除被害人溺斃之情。故本件業據法醫研究 所先後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被害人死因及有大量失血情 形)與聲請人所提質疑詳予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再本院考量被害人死亡後係由 法醫師實施解剖並親自見聞其屍身狀況,再依憑專業知 識作成本案相關鑑定意見與釋明聲請人所指疑義,相較 事後單純檢視、指摘原鑑定意見之詞更屬可採,故聲請 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質疑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結論 ,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㈤此外,李俊億審查意見另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分析,聲請人跌入本案水池前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可 見兩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聲再更三卷一第188至195頁) ,然本院考量其並非具備影像分析專業,且細繹此部分意 見內容無非係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陳述個人意見,猶未 可憑以取代卷附事實審法院勘驗結果(筆錄),自無從認 係新證據,附此敘明。  二、藍錦龍鑑定意見部分      ㈠本院前依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解析,業據該局回覆囿於送件錄影畫面 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送鑑畫面周邊裁 切及增強曝光)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參字 第11303232690號函可參(聲再更三卷二第165頁)。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Potplayer撥放軟體、Pow erpoint影像校正功能及Adobe Photoshop)嘗試校正、調 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依其結果本院仍認無助 於清楚辨識實際情況為何,故本件僅得依原始影像畫面併 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理後畫面內容為 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藍錦龍鑑定報告分析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擬證明聲請人在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 位置仍有距離而無從發生肢體接觸,進而主張被害人係遭 林志松刺傷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查:    ⒈藍錦龍鑑定意旨所稱被害人遭林志松持刀刺傷一節,主 要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聲再卷一第405至4 15頁)及局部放大畫面(即聲證2-2,聲再更三卷二第2 79至299頁)為憑,又本院前於110年8月19日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397 至455頁),同樣受限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 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大後更顯模糊),至多僅能證 明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林志松於畫面 所示時間曾近身接觸乙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被害 人),尚難清楚辨認甲男手中所持何物(無從判斷是刀 械)及藍錦龍鑑定意見所稱「林志松手持水果刀、且刀 鞘掉在地面」、「林志松左手明顯持黑色刀刃至鄭朝議 身後」、「林志松左手持刀接觸到鄭朝議約臀部上緣位 置(或刺被害人後背)」、「右手仍持棍」、「鄭朝議 疑遭林志松刺一刀仍無明顯反應」、「林志松持刀刺背 後將刀抽離,鄭朝議明顯腰有閃身動作」、「鄭朝議遭 林志松持刀刺背後,有明顯扶腰閃身動作」、「鄭朝議 受刺後仍持續向前走了1-2小步面對邱彥銘」等情事( 參見編號383、433至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378、406 至415頁)。況林志松、被害人在本案衝突同屬一方並 與聲請人、邱彥銘處於對立狀態,倘被害人此時遭林志 松持刀誤刺,衡情應有閃避、抵抗或受痛倒地等身體反 應或動作,惟依編號447、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414 至415頁)暨本院勘驗所見(聲再更一卷一第387頁)僅 約略顯示甲、乙男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且乙男姿勢並無 明顯改變肢體動作之情,自與聲請意旨不符。    ⒉又本院前依聲請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針對「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 )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倘有,是否為刀械?又係以右 手或左手持有該物?」一節進行影像鑑定,亦經該局11 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因原始影像欠 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聲 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同樣無法獲致藍錦龍鑑定意見 所指上情,即無從逕以其個人鑑定意見為斷。   ㈢聲請意旨另依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模擬夜間手持本案手機 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聲再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 本件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且依編號49 1至493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28,聲再卷一第43 9至440頁)所示聲請人當時右手疑有白色物(應非刀械) ,經實驗比對不排除係手機螢幕亮光所致云云。然細繹前 開實驗係在室內變換光線且試驗人員處於固定位置、正面 朝向鏡頭所為,核與案發現場同時具有多處光源(例如路 燈、庭園造景燈、路過車輛車燈)且色澤、強度不一共同 交織而成,拍攝角度暨距離(監視器裝設在離地較高位置 、相距人員衝突地點較遠),人員呈動態移動等重要變因 亦明顯不同;又其中編號491至493號照片隱約可見聲請人 手上似持有物品且有很小白色亮光、無拖動光影(無法辨 識是何種物品),則與藍錦龍鑑定報告其中實驗結果本案 手機於螢幕亮光時呈方形光亮或白色光亮拖動光影(編號 236至243號照片)不盡相同。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看出聲請人手中持有手機(聲再更一 卷一第387至388、437至443頁),復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 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先後委請刑事警察局針對聲請人於追 逐被害人過程中是否手持物品(或何物)進行影像鑑定, 同經該局以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8791號、110年9 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無法鑑定在卷(上重訴 卷一第190至194頁,聲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另佐以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俱未供述案發時攜帶或手持2 支手機之情,直至再審調查程序亦無法供述所稱攜帶2支 手機門號為何(僅在警詢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另見下列㈣所述),與103年4月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 時只用手抵抗,沒有拿武器,我有將手機交給我哥哥邱彥 銘(重訴卷一第68頁),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稱「(為何 電話沒有打通,你把手機拿給你哥哥?)因為當時對方還 沒有打到我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哥哥,…」( 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等語,足見聲請人自追逐被害人 起至被害人遭人持刀刺傷跌落本案水池過程中是否果有手 持本案手機一節顯屬有疑,即難率爾以藍錦龍上述實驗結 果為斷。   ㈣其次,聲請人雖補述事後回想案發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之後改稱為0000000000云云(聲再更一卷二第173至174、351至352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又此經本院囑請楠梓分局查覆案發現場是否查獲聲請人遺(掉)落之手機或在聲請人、邱彥銘身上查扣其他手機(或其2人自行提出)等情,茲據該局函覆案發後僅於本案餐廳北向人行道查扣本案手機,此外未在聲請人、邱彥銘查扣其他手機,僅聲請人於警詢自述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5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本案採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187至231頁),且本案手機事後亦發還邱彥銘受領在案(參見104年度執字第16940號執行案卷所附邱彥銘意見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聲請人僅領回個人衣褲)。茲依上情暨前㈢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非僅未曾供稱本案手機係自己所有或案發當時果有持用2支手機,亦未言及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一事;而本院前向台灣之星公司函詢聲請人先後所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使用狀況,業據該公司函覆其中「0000000000」申辦人為林佩君,「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原號為0000000000於2009年10月6日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4月7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話日期103年12月22日),該2門號繳費、通聯及上網紀錄皆逾保留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聲再更一卷二第273至279、309至313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仍無相關通聯或基地台等相關紀錄可查。是本件既無從推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果有持本案手機之情,猶無從徒以聲請人申辦該門號而異此認定。   ㈤再聲請意旨依藍錦龍鑑定意見乃認聲請人案發當時衣著無 法預藏25公分之水果刀,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 ,嗣後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情有誤云云。然觀乎藍錦龍鑑定 意見所使用衣褲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穿著款式並非相同( 見卷內照片,偵卷第40、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聲再卷 一第214至219頁),本難逕採信該鑑定意見測量結果。又 原確定判決乃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而該第二 審判決業依卷附諸般事證詳述理由認定被害人事前確有預 藏水果刀,繼而持扣案刀鞘2個其內水果刀(未扣案)之 一刺擊身亡(主要死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雖 未針對聲請當時衣著是否可能預藏25公分水果刀一節加以 論述,但其餘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 暨論理法則無違,另參以一般人所穿短褲口袋雖係作為供 人放置物品使用,但藏放該等尺寸刀械尚不以放置口袋為 限,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 不具確實性。   ㈥另聲請意旨迭以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針對犯罪現場進行重 建及模擬結果,併依李俊億審查意見(此部分不足採認之 理由如前㈤所述)質疑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相距被害人尚有 相當距離、不可能持刀刺擊被害人云云。惟其中關於「被 害人可能遭林志松刺傷」、「聲請人手中所持物品應係本 案手機」、「聲請人所穿衣著無法藏放25公分水果刀」等 節均無從採認,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受限 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 大後更顯模糊),難以適當影像技術進行局部放大強化( 僅得將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參見前㈠所述),遂須 依原始影像畫面併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 理後畫面內容為斷,而該錄影畫面前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法院詳予勘驗且聲請人對此未加爭執(重訴卷一第101至1 02、128頁),本院亦在再審調查程序重行勘驗在卷(聲 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436至451頁筆錄及截圖),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校正、調整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俱無從清楚辨識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實際距 離或各自肢體動作,故其所謂「聲請人與被害人當時之距 離約3至4步、或至少介於150公分到200公分,斷定被害人 並非遭聲請人持刀自其背後刺殺身亡」當係就該等畫面逕 為個人解讀推論,仍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雙手無法觸及 被害人身體,可排除其觸及被害人致其落入本案水池之可 能」之情為真,進而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  三、關於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部分    聲請意旨另謂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針對重要情節 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無非 係以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為據,徒憑己 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 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有何不可 信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內容,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準此,「本案裁判」與「聲請再審」兩者性質不同,前者 係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暨藉由審級救濟制度憑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基礎,且因判決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具有一事 不再理暨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危險之程序功 能。後者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 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應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 法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又 因聲請再審乃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故聲請再審所 憑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必須 在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 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 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 與判決確定前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功能,上 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異,更不 得逕以事後第三人之相異判斷即遽謂為新事證。是聲請意 旨所執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固係重行檢視卷 附部分事證、再依憑個人專門知識經驗加以解讀,所執結 論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但依前述此等意見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舊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 可能性,仍不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  五、是否調查其他事證部分   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謂「…倘存有疑義,於再審聲請程 序中,本可傳訊鑑定人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然本件業 經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出李俊億、藍錦龍歷次審查及鑑定 意見加以實質審酌(僅認定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檢察官、聲請人暨代理人意見亦認無傳訊上述鑑定人 到庭重述鑑定意見之必要(聲再更三卷一第242頁),至 代理人雖主張如法院針對該鑑定意見原理、技術等問題尚 有疑慮、可傳喚該鑑定人到庭說明釐清,實則本院針對前 開審查及鑑定意見所採行原理、方法並無疑慮,乃係認該 等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此 部分遂無傳訊到庭之必要。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可信度 ,亦非不可再對該監視器光碟重為勘驗、比對」,聲請人 則聲請傳喚證人劉則彣(綽號「牛肉」,擬證明聲請人於 案發時持用兩支手機),及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 紀錄原始電子檔(包括但不限於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及影片 、相驗紀錄照片及影片、解剖紀錄照片及影片等)、被害 人解剖相關影像紀錄所有原始檔(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之 外觀、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解剖過程 照片及影片),及以電腦螢幕逐圖接續來回播放方式重行 勘驗調查局函附增強曝光圖檔(聲再更三卷二第11、233 至234、274至275頁)。其中證人劉則彣既未在場見聞案 發過程,且依聲請人自承「我要打給我高中同學綽號『牛 肉』,但是沒有打通,…所以電話沒有打通」等語(聲再更 一卷一第384頁),而本件現時已無案發時相關門號通聯 紀錄或基地台位址以供調查(況未接通電話亦不會留下通 聯紀錄),該證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 要。又上述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部分俱經承辦機關(高 雄市警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前提出各該勘查報告暨 解剖報告在卷(附有照片),客觀上難認有何再行提出電 子檔之必要。至代理人前揭聲請勘驗部分性質上仍屬針對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依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送 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參見前開㈠ 所述),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本院亦認再無重行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前所述,聲請人雖迭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聲請人 就聲請再審(即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及敘明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 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其所指各情僅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7

KSHM-113-聲再更三-2-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蘇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9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95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 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 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立、目擊證人羅雅 稔、吳銘蕙之證述,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蘇俊立傷勢照片3張等相關卷內證 據資料,並認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羅雅稔之證述及聲請人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不足為憑。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蘇星宇有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 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主張證人蘇俊立偽證,似有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再審依據。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上述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件關於 蘇俊立之證述,並無上開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況。 (二)至於其他聲請意旨,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案之刑事陳報狀為憑(即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 ),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 決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 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 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 摘,對本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並無經判決確定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或 其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非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 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所不爭執之事實 ,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再-126-20241217-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判 決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 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8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 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聲請人針對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  ㈡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   聲請人就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即99年11月26日、99年1 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劉仁德)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方屬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   1.聲請人對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即99年11月25日、99年1 1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俊益)聲請再審,應由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許俊益之證述不實、無補強證據,且未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 ,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屬 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 不許。況查,證人許俊益於一審判決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院調取一審判 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一審判決已盡促使證人許俊益到庭之 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證人許俊益到庭 ,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聲請 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之意見,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6

CHDM-113-聲再-11-20241216-1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 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 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 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 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 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 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 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 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 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 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 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 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 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 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 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 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 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 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 )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 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 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 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 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 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 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 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 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 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 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 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 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 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 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 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 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 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 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 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 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 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 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 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 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 ),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 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 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 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 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 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 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 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 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 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 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 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 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 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 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 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 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 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原聲再-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許寶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聲請再審的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 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寶禎(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抗告人不服具狀聲請再審,然其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訊問時當庭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卷第596頁 )。然抗告人僅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與本案無關之民事 裁定、診斷證明書等,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等節之主張,仍未具體補充。是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又本件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林純富身上 沒受傷,是我被撞,我們去醫院時,醫生有問他要不要驗傷 ,他說他沒什麼傷等語,惟觀諸抗告人陳述內容,並無判決 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 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因認對原裁定之結論 仍不生影響。至抗告意旨雖一再陳述抗告人因車禍開刀,導 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等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乙節, 惟此部分抗告意旨仍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據理由 ,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抗告意 旨所述之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規定法定 再審事由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 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符 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審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75-20241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同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 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 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 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⒈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 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 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⒉另一未傳喚過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 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 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 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 為所致一節。  ⒊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 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 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 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 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 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 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 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 傷,而非聲請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 二、聲請人2人前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劉榮順拘役50日、鄭家慶拘役15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與 鋒、證人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林均翰、劉俊 佑、劉哲榞、周栩筠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檢送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之相關病歷資料、 扣案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 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劉榮 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 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 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 ,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 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 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 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 倫、顏家華;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 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 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並說明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 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及聲請人、證人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之供述何以不 可採信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⒈證人余宗耀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在新竹寶山承包焊口工作,因 為陳與鋒沒有給我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 我,這件事發生後我回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我就說我在 寶山發生的事給鄭家慶聽,112年5月左右在六輕麥寮包商工 廠說的,我說我去寶山工作,老闆沒有給我錢,他們四個打 我一個,我要告他們傷害,但是老闆很聰明,已經聲請簡易 判決,我收到傳票已經來不及,我手機當天有錄影,但是手 機被搶走,還拿我包包的東西,可是我要求警察驗指紋,警 察說沒有拿東西打我所以不用驗,只驗鐵管、塑膠管。我跟 鄭家慶說我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打我 。他才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我在寶山的時候有 問顏家華為何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 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 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這件事是我還沒有 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的事,顏家華就跟我說, 他在109年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後續沒有再跟顏家華 聯繫,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46-1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余宗耀因欠薪及毆打一事與告訴人立場對 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使上情為真,此係聽聞 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第245頁),且其既 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 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此時會反於上開供述而為不利 於己之證述,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⒉證人鄭麒發於本院證稱:我是 鄭家慶的哥哥,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 ,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一個師 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我任職久揚工程行,老闆是陳 孝勇,陳孝勇是陳與煌的下包。我大約3、4年前在寶山聽到 顏家華說這件事,因為我聽到家慶二個字,想說會不會跟我 弟弟有關係,隔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 事,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那時候我不 知道鄭家慶在跑法院,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年才知道。 直到去年11月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 所以我在去年11月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說明書的字是 我打的,我現在租在麥寮,109年也住麥寮,當時鄭家慶也 租在麥寮,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回臺南才會見面,所 以我去年才知道這件官司等語(本院再審卷第82-84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麒發與聲請人鄭家慶為兄弟,且自109年 即均住在雲林麥寮,於109年即聽聞顏家華談及此事,卻對 自己弟弟之本案全不知情,遲至112年年底才以書狀表示上 情,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縱使 上情為真,此係聽聞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 第245頁),且其既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會反於上 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⒊證人陳錦梅於本院證稱:我是 聲請人2人的老闆,於109年5月27日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 放心,所以跟在聲請人之後,因為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 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所 以我才會跟在聲請人後面,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到場時 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我看到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 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就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 往回跑,兩方人馬就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顏 家華拿一隻比我雙臂還長的鐵管(當庭測量雙臂為137公分 ,詳附件照片)要打劉哲榞,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 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手拿鐵管要打劉哲榞,要打劉 哲榞的時候沒有打到,結果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因為顏 家華比較高大,所以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顏家華打到 陳與鋒眼睛的時候,陳與鋒當下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 ,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我在本案審理時沒有講出,是因 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現在是我良心過不去。 陳述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時間點是上訴駁回之後,我 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 ,對方顏家華、陳與鋒、陳與煌他們手中都有拿鐵管等語( 本院再審卷第80-82頁)。由上可知,陳錦梅自承案發當時 在場半小時,然本院遍觀全卷,且本案歷經三審耗時3年, 其間均無任何人提及當時陳錦梅在場,其突於案發3年判決 定讞後表示其在場要作證,甚為可疑;再者,其若因不放心 而跟至現場,在發現雙方衝突後,理應勸架或報警處理,惟 全案竟無任何人提及其當時在場,益徵證人陳錦梅供稱在場 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陳與鋒之眼睛重傷害是遭顏家華持鐵管誤傷所致,然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在未有充足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論陳與鋒眼傷為顏家華所為;況本案歷經三審,歷時3年,並無任何人曾供稱陳與鋒之眼睛為顏家華持鐵管打到,又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現場人員有10人以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提及此節,上開3位證人忽於案發3年後證述如上,且更與一般人多避免介入他人刑案之情況迥異而出具書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再證1、2),種種異於常情,又無憑信性高之事證可佐,益徵其等證言難以採信,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略如附表所示,要非僅憑陳與鋒之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附件聲請再審狀第6至8頁所陳,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 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上開3名證 人之新證據(附件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抗辯: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被告劉榮順自稱:陳與煌進倉庫拿鐵管出來,鄭家慶被他打到昏倒在地,我只有「用手」打陳與煌,「沒有拿鐵管」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⒊被告劉榮順雖辯稱係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始出拳反擊,並未持鐵管毆打云云, 惟陳與煌斯時正欲準備搭車離去,卻突遭被告劉榮順強拉下車,更遭被告劉榮順所召集到場之員工包圍,實屬猝不及防,如何有餘裕另行尋覓鐵管攻擊被告劉榮順? 倘若其已持有鐵管,以斯時之態樣,對抗赤手空拳之被告劉榮順當具有優勢,豈會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打倒在地,尚須顏家華以身體保護? 更何況觀諸告訴人陳與煌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勢,對照被告劉榮順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1卷第31頁、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與煌之傷勢明顯嚴重許多,其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非徒手攻擊即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劉榮順所為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 被告鄭家慶自稱:陳與煌拿鐵管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就昏倒在地,從頭到尾我都是昏迷狀態,沒有打陳與鋒或陳與煌云云。被告鄭家慶於衝突伊始旋即遭鐵棍毆打頭部,導致短暫昏迷,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陳與鋒眼睛之可能 被告鄭家慶昏迷,無傷害陳與鋒之可能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中下方對此有回應】 ⒋被告鄭家慶另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已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倒地,未持鐵管毆打陳與煌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其倒地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379-381頁)……。 惟查:告訴人陳與煌於倒地前並未持鐵管,且其斯時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證述曾反擊毆打鄭家慶,惟既係徒手毆打,客觀上實無能力將被告鄭家慶毆打至昏迷倒地。 3 證人顏家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陳與鋒所述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4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 「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5頁),為被告辯護稱陳與鋒並非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 奇美醫院之護理師證人周栩筠已具結證述:該内容係經與告訴人陳與鋒再三確認後始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下方對此有回應】 惟查:被告鄭家慶辯稱其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昏迷倒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原審卷4第361-362頁),惟告訴人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原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告訴人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實值懷疑。 →更何況告訴人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告訴人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隨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劉榮順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要求給付承攬之酬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不僅拒絕給付,還先以現場之鐵管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等人遭歐打後,為避免受傷而搶奪其等所持之鐵管,乃發生本件衝突,被告鄭家慶於密錄器係為向員警解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針對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與煌等人所為之陳述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僅係被告鄭家慶解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非對自己有毆打陳與煌之陳述 【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6 依卷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重擊頭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亦函覆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原審卷2第9頁)。惟查:……;又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覆係依據被告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7 告訴人陳孝倫證述: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益證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原審判決書第18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至於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鄭家慶都在我爸那裡,坐在身邊(見原審卷4第153頁),惟其亦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見原審卷4第157頁),足認證人陳孝倫對於告訴人陳與鋒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注意,其對於被告鄭家慶曾轉而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為前揭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家慶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指證: 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5-186頁),而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警卷第185頁)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2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 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可見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虞。 原審認為可以採用陳與鋒的證述,因為他大可直接說他的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關係 3 證人顏家華證述 證人顏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與鋒有大叫一聲,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原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 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顏家華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4 證人顏家華證述 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告訴人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之證述 5 證人蔡銘修證述 證人蔡銘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與鋒跑出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原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 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證人蔡銘修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6 證人陳孝倫證述 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原審卷4第157頁), 與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7 證人顏家華證述 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 佐以斯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告訴人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壓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3頁)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8 以「目的」推斷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陳與鋒的可能性最大 況且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順興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被告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順興公司之目的相符。 9 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哲榞有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哲榞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惟此並不影響於本院關於陳與鋒係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認定。 ※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惟卻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2024-12-11

TNHM-112-聲再-140-2024121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立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但該證據仍須足以據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 ,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蔡立慷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 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 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乃係依憑被告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依被告陳述、證人許嘉容之 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證據為其論 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前一天有無飲酒」「酒 測器故障、施測程序違法及口腔殘留事物影響測試結果」及 「其在對方車輛出現後0.5秒即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 反應快速,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辯解,均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係以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之 聲請人反應時間,認為其反應並未變慢,因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最疑惟輕等原則;理由㈡則 係以其自承之前日飲酒狀態,輔以人體之酒精代謝率,認為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 ;理由㈢則係以「眾所周知」警方酒精檢測器,以已有多起 出錯案例並非個案,原確定判決未依嚴格經驗法則檢視本案 ,僅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檢地合格證書 為認定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核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事由, 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核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2.聲請再審意旨理由㈣提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遞交之證 據調查單,即被告當庭遞交之車禍影片DVD及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調閱「本案中實施酒測依規定需全程錄影並造冊保留 影片並造冊保留影片紀錄」,以證明其車禍當下煞車反應時 間及警方酒測程序違法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影本, 以此為新證據方法(重要證據方法)】。查聲請人雖曾以書 狀陳明欲調查該些資料,且於審判期日於法院詢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與科刑證據相關之資料提出」 時,分別陳稱:「我上次想請求員警的酒測執法紀錄,因為 員警當初有表示我應該沒有喝酒,但後來測出酒精反應,我 請求重新測量,員警拒絕我」、「沒有,主要就是行車紀錄 器資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雖 未明確說明聲請人請求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勘驗及向 警方調取酒測紀錄影片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然而,原審就 員警酒測程序及拒絕被告重測要求,並無違法情事乙節,業 於判決詳細說明;另亦斟酌被告所為其於車禍發生前,反應 時間迅速之辯解,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其修正理由已詳述,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 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 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 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 是否存在,聲請人既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 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0.25mg/l以上(0.33mg /l),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實已就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何以不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並不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其或係 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或原確定 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顯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 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 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10-1

民專上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依纖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再 審被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 法院卷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98年間經再審被告公司試用擔任數位IC設計高級 工程師,於下班時間開發完成新觸控點OOOOOFiona's algor ithm 1及Fiona's algorithm 2(下稱系爭演算法)。再審 被告經由再審原告的新進人員報告得知系爭演算法,進而冒 名申請我國發明第I501123號「應用於觸控面板之增加掃描 速度的掃描方法」(下稱A專利),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 實質發明人,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已就發明所 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 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其為實質貢獻之人,且再審原告先 前所提出甲證200、甲證15-1、甲證30-1、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等證據,A專利必定是系爭演算法。然原 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 實質發明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演算法與A專利非屬相 同發明,對於系爭演算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內容比對, 未依照證據法則,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並為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A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為再審原 告所有。㈢再審被告應移轉A專利之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予再 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A 專利表示再審原告為創作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與A專利各請求項進行詳 細比對,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 條、未依照證據法則及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僅是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判斷再為爭執,此由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8頁 至第19頁仍自行為A專利之比對,並由其自行比對而主張專 利權歸屬,即可佐證,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再審 駁回。㈡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演算法係於其下班後於住處研究改進,並 提出新進人員試用報告,從而為專利之實質貢獻之人,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然原確 定判決第9頁至第16頁已記載:「㈡A專利部分: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A專利有實質貢獻,係以甲證199新 進人員試用報告第8至12、15、20至22頁、甲證137、甲證13 8相互勾稽對應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據(本院卷 一第130至174頁、卷二第185至196頁,卷二第125至164頁) ,分析如下:⒈A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199技術內容之比對:…… ⒌A專利請求項5與甲證199、甲證137及甲證138技術內容之 比對:⑴甲證199第22頁所揭示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系爭演算 法所○○○○○○○○○○○均人為設計之演算完全無涉及透過「掃描 線的控制」,○○○○○○○○○○○○○○○○○○○○○○○○、○○○○○○○○○○○○、 ○○○○○○○○○○○○○○○、○○○○○○○○○、○○○○○○○○、○○○○○○○○○○○○○○ ○○○○○(○○○○○○○○○○○○○○○,故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 技術特徵。⑵甲證137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 及『申復函』(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 其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雖認A專利請求 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原審卷二第186頁),但甲證 137並非上訴人之發明,且其內容仍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所 依附請求項1主要藉由『依序傳送一第一掃描訊號』偵測『觸控 面板』得『第一參考區域』,再『傳送複數第二掃描訊號』偵測『 觸控面板』得『第二參考區域』,藉由兩參考區域得知『觸控區 域』,傳送第三掃描訊號偵測『觸控區域』得知『實際觸控點』 的掃描線的掃描控制方法,故甲證137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 5之附屬技術特徵。⑶甲證138(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卷 二第147頁,檔名為○○○○○○○○○○○○)為系爭演算法其中之一的 演算法(即「Fiona's algorithm 2」),甲證138之○○○○○○○○ ○○○○○○,○○○○○○○○○,系爭演算法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 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甲證138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 附屬技術特徵。……⒐綜上所述,原告所舉甲證199、甲證137 、甲證138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實質貢 獻。」,已詳述證據甲證199、甲證137、甲證138與A專利請 求項1至8進行比對,並具體指出各證據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 求項之技術特徵,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實質貢獻之理由。核 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 查,再審原告所謂甲證15-1、甲證30-1係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甲證200等證據,該等證據資料皆已於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前揭 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涉,且再審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因當事人不知有該等證物, 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IPCV-113-民專上再-1-2024121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滿日即民 國11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漏未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已依約回復原狀,僅以被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認定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點交表上 之「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認返還押租 金條件尚未成就,另上開點交表為被上訴人片面加註,原審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曉諭兩造就系爭房 屋是否已回復原狀及上開點交表上之加註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屬違背法 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原 審判決以112年4月30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審卷49至77頁 ),有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門楣、玻璃自動門、電源線路及 頂樓排水管等處尚未回復原狀之情事,因而認定上訴人尚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30日系 爭房屋點交表中之「租押金結算」欄位下方載明:「押金待 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23117 號卷27頁),堪認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另為約定:俟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屋況復原完成後,被告無息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押 租金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而上訴人對於前揭停止條件業已 成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 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 爭房屋押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其系爭押租金,並無可採;且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核 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依證據 取捨結果,認定上開事實,乃係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均無理由 。  ㈡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 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綜觀原審全 案審理過程,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各自提出書狀 及書證,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其等之 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原審法官就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現況照片之特定事項,請 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上訴人則表示其已依約回復原狀,上訴 人仍有就本案事實為相關陳述及主張,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未修復,只有噴漆,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再曉諭上訴 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上訴人亦稱無等 語,最後原審再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則稱沒有 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原審並請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有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151至153頁 ),故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未回 復原狀之照片,讓上訴人表示意見,並請上訴人補充陳述, 已盡闡明之能事。故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屬違背法令,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㈢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點交表上之「 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加 註云云,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依 其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0

TCDV-113-小上-14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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