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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斯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再衡之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 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及本案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獲利(其稱沒輸贏,約在新臺幣幾 千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就沒收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宗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FYEM-113-豐簡-64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半 聯結拖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另就量刑證據補 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莊世靖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 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拖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 力下降,不慎與陳紹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8 分許,測得莊世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紹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1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5、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筆記本1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傳輸線1條,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郭明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報告書誤載 為120號,逕予更正)之全家臺南忠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元 )得手。嗣黃培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麻豆 門市內,徒手竊取郭冠麟內放置於座位上之筆記本1本(價 值約500元)得手。嗣郭冠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證人即被害人郭冠麟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憑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取上開傳輸線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培倫等 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筆記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冠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60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榮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減刑: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欲竊取之財產 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配電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3號   被   告 黄榮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段0000巷000弄000號1007地號旁停車場,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真毅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之配電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 ,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許博翔發現,當場阻止而未得 手。嗣經許博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委由許博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博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黄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69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0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宏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 ,加入「阿ONE」、「G.M.」與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之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 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謝宏傑與「阿ONE」、「G.M.」以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李怡萱、 李青縈,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取款時 間,在所示取款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謝宏傑,謝宏 傑將款項交給「G.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宏傑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4,510元(即取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宏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青縈、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泰達幣交易紀錄1份、 超商代繳收據、轉帳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與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件2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 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偵查 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犯罪所得 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次犯 行,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面交受領款 項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豁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自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所犯2罪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 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收取領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即4510 元(本院卷第47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除上列報酬外, 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1 李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勵鑫科技金控規劃」於112年12月17日起向李怡萱詐稱:至VARKAMSU網站申請會員由對方代操獲利云云,導致李怡萱受騙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0日15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台南奇美門市 40萬元 2 李青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起向李青縈詐稱:投資BMD網站可獲利云云,導致李青縈受騙而交付款項 113年2月3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營交流道店 5萬1,000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1961-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測得」更 正補充為「而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104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食用含酒類之食 物後,仍於凌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機車 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 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5號   被   告 李政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雞湯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府前路2段258巷口時,因行車違規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政益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李政益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7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 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 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 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209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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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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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被告未能 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 ,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 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上開毒品 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林聖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穎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 附近之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 施用,以及採取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達300n g/mL、可待因達30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於11 3年5月2日2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該(2)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車輛保險桿損壞,而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見車 內中央扶手處有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1支,於同日23時8分 許逮捕林聖穎,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 為0.19公克、0.20公克,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 已注射完畢之毒品針筒3支。警方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 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3 298ng/mL、安非他命達293ng/mL、可待因達688ng/mL、嗎啡 高於1500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13J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1722號、檢 體名稱:113J157號)、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4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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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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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李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天豪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 附近某處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知悉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7月26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AMP-6331號 自小客車上路,返回其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住處,嗣於該日 22時30分許,復接續同一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駕駛AMP-6331 號自小客車上路,從高雄市○○區○○路○○○○○道○○道○號高速公 路,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訪友,於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埔園街與正強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李天豪 為毒品人口,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 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425ng/ mL,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天豪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6至11頁)。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3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63)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警卷第 15、19頁)。     三、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43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425ng/mL之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 檢驗報告可證,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 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公共危險、詐欺及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09 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02-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熯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輝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持「輝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 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熯錡即與「輝哥」及所屬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廖政欽謊稱:須繳 交保證金方可提領款項云云,致廖政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匯入張 美惠名下桃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林熯錡再持以前由「輝哥」所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並操作自動提款 機提領上開部分詐欺贓款15,000元得手後,旋將所領贓款轉 交「輝哥」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廖政欽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政欽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林熯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欽於警詢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偵審中 均自白,唯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本院就洗錢自白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暱稱「輝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 取得分文;另被告供稱,「輝哥」告訴他擔任車手一天薪水 2,000元,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湖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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