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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立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立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 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  字第17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0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02號(112.10.3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0號

2025-03-17

SCDM-113-聲-139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太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太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太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  ㈠受刑人于太銘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3日,而如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 ,係在113年8月13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 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刑人均未 回覆,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 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9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 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于太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3-聲-4362-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00日)之 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拘 役10日、30日、20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期(拘 役40日)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90日之內 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間隔時間非久、行為態樣與動機 相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 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 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 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 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拘役100日)總和約為20%, 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本院已於114年3月3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之戶籍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5、57、59頁 )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CYDM-114-聲-12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方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方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方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均因賭博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罰金 新臺幣3萬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 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賭博案件,犯罪時間分為111年1 1月2日及3日、111年5月17日、111年4月26日,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 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 執後並未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9至23頁),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受刑人賴方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日、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2號,已執畢)

2025-03-14

TCDM-114-聲-44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政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翔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1年12月28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本院曾 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其中關於各次詐欺犯罪之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受刑人陳政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9至109/12/18 109/12/23至109/12/25 109/9/26至109/12/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判決 日期 111/11/24 111/11/24 111/11/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確定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自116年9月25日至118年7月24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9/11至110/3/2 110/3/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111年度易字第732號 判決 日期 112/2/16 112/6/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111年度易字第732號 確定 日期 112/4/7 112/8/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3號(刑期自114年1月26日至116年9月24日)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40號(刑期自118年7月25日至118年9月24日)

2025-03-13

SCDM-114-聲-14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誠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誠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洪誠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洪誠陽因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4、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3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8年1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4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編號3、5所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 等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具一定關連性,揆 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受刑人表達:請本院在法、理、情及符合比例原則 之情況下,彰顯國家教化功能,給受刑人一次徹底悔悟之機 會,准輕裁應執行之刑,以免老死獄中等語(見本院聲卷第 4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受刑人洪誠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4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中旬至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77號 臺中地檢111度偵字第41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3執更891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3月至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

2025-03-13

TCDM-114-聲-60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芳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顏芳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1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總和(即罰金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宣告刑及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罰金14,000元)。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受刑人之現居地,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於上開三 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類似,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37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 季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雖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類似,惟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有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43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 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 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 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 「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 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 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 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 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 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 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 」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 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 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 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 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 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 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 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 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 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 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 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 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 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 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 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 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 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 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 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 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 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 ,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 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 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 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 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 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 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 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 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 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 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 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 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 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 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 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 ,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 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 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 ,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 ,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 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 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 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 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 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 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 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 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 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 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 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 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 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 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 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 ,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 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 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 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 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 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 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 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 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 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 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 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 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 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 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 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 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 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 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 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 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 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 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 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 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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