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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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 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販賣交付所有金融帳戶,然完全未與告訴人陳志 陸達成和解或表示有何賠償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另原審依法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剝奪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另本院已於審理 程序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 ;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負有民 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判決終結或刑度輕 重而受影響,告訴人之損害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而刑事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尚難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應予判處重刑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簡上-9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36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鍾子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附表A編號2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就原判決附 表A編號1、3、4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附表A編號2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附表A編號2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以及原判決附表A編號1、3、4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認犯罪,且有賠償告訴人鄭勝吉之意願;而被告父 親年紀大了,希望不要讓父親等太久,原審判決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反存不勞而獲心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他人 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被告所指量刑失 重之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父 親年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業經原審所斟酌在案,原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原判決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鄭丹詐欺取財部分。 鍾子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萬2,75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鄭勝吉竊盜部分。 鍾子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2萬9,0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鄭勝吉詐欺得利部分。 鍾子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鄭丹恐嚇部分。 鍾子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7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6 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月17日21時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採尿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煌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 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人在一年內接連過世3、4人 ,現家中除一名遠嫁之三姊外,別無其他成員,因心情抑鬱 而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雖前 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決確定之情,然其於案發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逕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已年近六旬,因 家中成員接連過世而心情低落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動機尚有 值得同情之處,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板模工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4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文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文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孫文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2、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雅茹經調 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受告訴人信賴,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出售黃金套飾 、鑽石戒指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3095元(本院卷第59、109頁), 復於調解條件外另行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本院卷第111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其侵占告訴人託 付財物,固有未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除按市價賠 償外,另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斟 酌告訴人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考量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 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心瀅(原名蕭心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24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蕭心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緩刑期間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心 瀅(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00、1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供出上游規定減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向 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介紹人張國慶,再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游 劉宜瑋、張亦馨,該2人亦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不諱 ,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請依上述規定遞減 其刑後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勵自 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前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舉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國慶等人,嗣 經員警調閱金流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查獲劉宜瑋、張亦 馨,且依該2人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時間( 民國112年3月間)與本案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等情,此有卷 附楠梓分局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 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如前㈢所述)並適用該規定遞減其刑,容 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該項減刑規定為有理 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向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 ,仍無視法紀實施本案,戕害人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 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再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量、前案素行紀錄(曾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 審所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至本案 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審諸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尚須扶養年幼女兒( 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法律之重要性 ,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依 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上訴-474-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 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宸 瑋(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9、131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 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 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原審判決所載全部犯 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在 案,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 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 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詐欺、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暨匯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13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 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 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 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自述現時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短期內 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蔣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蔣佩樺,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26分匯款7萬元至周文誠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後同日12時36分自甲帳戶轉匯8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謝怡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2與其他款項)至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振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廖振廷,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3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隨後同日23時46分自甲帳戶轉匯1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乙帳戶(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1及其他款項)至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陸續聯繫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2時34分匯款4萬3000元至享享企業社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47分自該帳戶轉匯120萬2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洪偉國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帳戶轉匯6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4萬7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810-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1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甯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 9至11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高富毅、李和東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 人高富毅、李和東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 人高富毅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分24期,以每期給付1 萬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李和東以3萬元(分5期,以每期 6,000元之方式給付)之金額成立調解,告訴人高富毅、李 和東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2份(見金訴卷第 79至84頁)在卷可佐,然衡以告訴人高富毅表示只收到第1 期之1萬元款項,第2期款項本應於113年6月20日給付,但被 告迄未給付;告訴人李和東表示僅收到第1期之6,000元款項 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111頁);再斟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告 訴人高富毅、李和東遭詐欺之款項總金額為35萬元,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 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 高富毅、李和東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 內容加以履行,而未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所受之損害乙節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去 開刀,所以沒有依調解內容履行,開刀後我沒有繼續還款; 我明年有工作的話應該就可以履行,現在沒辦法還等語(見 簡上卷第90頁、第92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依照調解筆錄 ,按時賠償告訴人高富毅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 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簡上-192-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荃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1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荃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拘 役拾伍日、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鄭荃方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郭O仁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 量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刑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均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 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被害人相同,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 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 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 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鄭荃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KSDM-113-簡上-339-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奕學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學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 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梁O惠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7頁)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 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 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 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條件第1項): 陳奕學應給付梁O惠3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 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 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O惠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 1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㈡24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1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父 蘇能賢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第26 35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蘇裕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峻 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被告身 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 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有期徒 刑2 年6 月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身分不詳男子僅是 為尋覓先前販售其假毒品咖啡包之人,而佯稱欲購毒,並不 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楊峻愷,且辯護人主張:被告與 上游交易蠻多次,被告有提供小客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警 方根據被告提供的車牌、手機號碼及網頁確認上游為楊峻愷 ,應該符合供出上游的要件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而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數張(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臉書截圖(原審卷 第197頁)等均非「確實可證有第三級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 ,且偵查機關迄未依被告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先後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11 3年10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17至219頁、本院卷135至13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即 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等語,即非可採。  5.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 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 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身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 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了賺錢圖謀 不法利益,而攜帶真假毒品咖啡包共27包(其中真毒品咖啡 包為13包),騎機車搭載共犯蔡欣惠一同前往,欲以新臺幣4 ,500元價格販售給買家,顯非單純一般小額、零星幾包交易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觀被告輔佐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雖有在精神科就醫之資料,然其國中曾通過初 級英文核定(本院卷第151頁),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 通知書上雖載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193項「智能偏低」預 定判等(本院卷第155頁),但總智商76分(本院卷第156頁) ,並未達重度(智商25至39分)、中度(智商40-54分)智能障 礙程度,甚至未達輕度智能障礙(智商55至69分),況其於本 案中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偵訊中自承:用1包毒品 添加綠茶及果凍粉,封裝後以假毒品咖啡包賣給買家之行為 (偵一卷第297至299頁),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前科卻再犯本案,更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度降低,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自無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6.準此,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具有上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及 2 種減輕(刑法第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竟漠 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 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尚以不含毒品成分之假毒品咖啡包佯充之,欲藉此詐 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販賣真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為13包,而所幸購毒者僅佯裝購買並無購毒真意,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未實際售出,被告亦未因 此詐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復佐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1 年至112 年3 月間,已有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仍 於該等案件偵審階段,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第348 號、第443 號刑事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905 號、第90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訴卷 第133 至142 頁、第143 至164頁、第261 至271 頁),可認 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末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雖未據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其確有盡相 當努力提出證據以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3 04至3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包括本案雖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被告確有盡相當努力提出證據以 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部分(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及其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等上訴意旨,於原審已經輔佐人提出(原審卷第73至129頁 )及經原審調查(原審卷第303頁),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 項。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 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蔡欣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 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26

KSHM-113-上訴-56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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