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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捌拾捌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順序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 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共獲得1萬元,告訴人則稱損失之金額約1萬3千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偵卷第44頁背面),則上開失竊電纜線之價值依告訴人所陳價值為1萬3千元,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共88公斤(計算式:20+20+48=88),是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共88公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被   告 張志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毓昌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利 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內,趁陳毓昌疏未注意之際,下車後 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電纜線約48公斤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4月3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陳毓昌前開 資源回收場內,趁陳毓昌疏未注意之際,下車後進入該資源 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  ㈢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陳毓昌前開 資源回收場內,趁陳毓昌疏未注意之際,下車後進入該資源 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   張志瑋竊得前開電纜線後,先予削除塑膠包層,再將內部銅 線持向其他資源回收場出售,共計售得新臺幣1萬元。嗣經 陳毓昌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1-18

MLDM-113-苗簡-131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林冠宏 盧書哲 周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3、735、791、2332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9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書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7、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倪翰元、黃冠豪(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 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9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三、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破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五、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六、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勝發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 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倪翰元、黃冠豪、林冠宏、盧書 哲、周玉龍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先 偽造或竊取附表竊盜部分欄所示之車牌後,再駕駛如附表竊 盜部分欄所示懸掛前開變造或竊得之車牌後之車輛」,然起 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車輛、駕駛懸掛原車牌車輛、駕駛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未 經偽造或變造)車輛等數種行為態樣,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起 訴範圍僅指「使用車輛」欄記載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 輛部分(本院卷二第8頁),亦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使 用車輛」欄有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方為本院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範圍。  ㈡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8之「犯罪過程」雖記載「3、周玉 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然本案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均以「被告」、「 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犯罪過 程」等欄位載明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於上開「犯罪過 程」中順帶記載的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過程」記 載「3、周玉龍於不詳之日、時,在嘉義體育館附近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不在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犯之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對上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本院卷二第7至1 6、25至32、37至40、47、52、133、138、147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黃 冠豪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 告周玉龍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 旋開螺絲,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示被告等人竊盜使用之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 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倪翰元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9各次駕駛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 路,自屬行使偽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 使用同一偽造車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 上屬繼續犯,於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  ⒈被告倪翰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9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一罪。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  ⒊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所示 之各行為,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與同案被告黃冠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行為,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 玉龍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6、9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七次犯行;被告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上 開四次犯行;被告周玉龍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行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毀壞門窗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被告周玉龍踰越牆垣進入後, 從內部以油壓剪破壞門鎖、打開門供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 同進入行竊,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毀 壞門窗」,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翰元 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 持大剪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 竊盜之構成要件,但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撬開馬路 上的鐵蓋,同案被告黃冠豪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 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 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 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沒有要帶 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 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倪翰元與同案被告黃 冠豪,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倪翰 元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 。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 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 程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4人均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 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 考量被告4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 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使用油壓剪之危險性高於 尖嘴鉗、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暨被告倪翰元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冠宏於審判中自 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柏油路鋪設工作,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盧書哲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周玉龍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等人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至12月間所實 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 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其等歷次及彼 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 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 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林冠 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 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9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 黃冠豪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 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 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 號4、6、9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 豪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 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稱分得款 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 因,就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 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應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歷次及 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 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由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共同行竊,竊得電纜 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就 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 林冠宏、盧書哲、周玉龍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3人所竊取 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 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 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1912- J8號之小客車車牌各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 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 ,應由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共同所有 ,且為供被告倪翰元等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9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倪翰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供陳明確(本院 卷一第365、431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扣案 手機1支,被告倪翰元供稱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7、8犯行部分,被告周玉龍持以供該部分竊盜犯 行使用之尖嘴鉗1支、油壓剪1支,為被告周玉龍所有(本院 卷二第39至40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非違禁物、取得並不困 難、替代性高,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尖 嘴鉗1支、油壓剪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 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扣案物非屬 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⒊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倪翰 元及同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 編號1、4至6、9未扣案之偽造車牌,雖係供被告倪翰元及同 案被告黃冠豪為附表一編號1、4至6、9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倪翰元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 倪翰元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倪翰元、黃冠豪、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倪翰元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車輛 楊舒婷(使用人) 111年12月1日2時00分 雲林縣○○市○○○路○段00號與正心路口中間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推由周玉龍以尖嘴鉗(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周玉龍、盧書哲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乙車上。 1912-J8號車牌2面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周玉龍 林冠宏 盧書哲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協力廠商) 張德隆(負責人) 111年12月1日2時39分 雲林縣○○市○○○路○段○○○○路00巷00號對面公誠國小旁之空地) 周玉龍、林冠宏、盧書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宏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偵查)之丙車,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周玉龍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由周玉龍翻牆進入以油壓剪(未扣案)破壞門鎖後,盧書哲再一同進入行竊電纜線,林冠宏把風,3人再將竊得之電纜線一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大亞電線電纜同心硬銅絞線1捲約300公斤(價值約10萬8000元) 周玉龍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林冠宏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盧書哲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倪翰元、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PE2/0電纜線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倪翰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㈩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楊舒婷111年12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75至176頁) 證人張德隆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至191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183頁)  ㈢111年12月1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二第213至217頁,警卷第513至517頁)  八、附表一編號8   ㈠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93至19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1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7、199、201頁)      九、附表一編號9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十、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周玉龍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9至85、87至90頁) 被告周玉龍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15至221、2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21至423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被告周玉龍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ULDM-113-易-348-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 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 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吳○愉所有之銅線2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 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得銅線2袋後,被告變賣予他人,得款3,000 元,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WA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 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由吳○愉所經營之綠源企業社資源回收 站,以鋁梯架在該回收場之大門口,翻越大門後進入該回收 場,徒手竊取吳○愉所有之銅線2袋,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許 ,以新臺幣3,000元售予不詳之流動式回收業者。 二、案經吳○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育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加重竊 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4

CYDM-113-嘉簡-1345-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榮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基榮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 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高基榮承租408號 房屋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 插頭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高基榮身為408號房屋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內設備老舊,且連 棟之共和路410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 396號房屋,均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共和路410號、40 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及緊鄰之林森東路29號 、33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高基榮 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 免屋內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 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 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 房屋內經營○○柑仔店,並容許其胞姐高○珊可留宿於408號房 屋而持續使用老舊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 分許,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 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 板及屋頂,形成火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10號、406號、404 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致前開房屋之木支架燒細 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又延燒至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 號房屋,致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 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 因而燒燬(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嗣投宿於共和路410號○○旅社內之謝○涵、徐○鴻聽聞警報聲 響,發現火勢,旋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撥打電話報請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高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4、219至220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證 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余○信於偵訊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28頁),惟證人余○信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余○信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余○信於 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余○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證人余○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余○ 信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2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用 以經營○○柑仔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其 於110年9月間就已將○○柑仔店交由高○珊經營,且本案火災 的起火點是在隔壁410號房屋即○○旅社2樓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並非408號房屋的真正居住者、經營者 及使用者,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之 可能性,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將408號房屋經營權轉讓予高○ 珊,本案火災之發生,高○珊方有注意義務。⒉本案火災雖以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仍有其他可能性。現場目睹 證人吳○翰、謝○涵、徐○鴻均證稱是看到○○旅社最先失火、 火勢最大,故無法確認起火點為408號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又408號房屋 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木 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般 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使 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 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2頁),並經證人高○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曾○傑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第63頁)、郭○ 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黃○堂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蕭○勝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63頁)、姚○ 珊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72頁)、黃○真於警詢時(見警卷 一第77至78頁)、黃○振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1頁)、余○ 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 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又謝 ○涵、徐○鴻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投宿於410號房屋即○○旅社 ,於同日晚間聽聞警報聲響而發現火勢,加以通報,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接獲報案後旋派員 前往搶救,消防隊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發現410號房屋二樓 正在全面燃燒,經搶救後,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15分撲 滅火勢,如附表所示房屋均遭火勢延燒,共和路410號、408 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之木支架燒 細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共和路396號房 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 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如附表「受燒情 形」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 至214頁),並經證人謝○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 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2至183頁)、徐○鴻於偵訊時( 見偵字卷第119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其 中關於現場概況之部分)、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140至155、172至173頁,警卷二第203至340頁,警 卷三第341至4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 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⒈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技佐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 災是於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 場,抵達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 因為是連棟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 6號房屋都有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 快。其抵達現場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 所以先判斷起火戶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 性會往上面燒,如果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 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 有方向性,龜裂、燒失、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 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 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 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 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在上面,408號房屋 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就會開始剝落,依 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柱、木頭等燃燒 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因為火會往 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08號房屋的 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一樓後面 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會保持 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木, 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嚴 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 火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 沒有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 側一台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 北側置物間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 短路時瞬間產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 大量火花。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 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 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 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 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 、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 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 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 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下有局部不順,這就 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火花,如果旁邊有 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的過程。其 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性,加上以證 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本案規模比 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也有到本 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08號房 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氣因 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該 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85至296,304至305、307頁)明確。又林○成 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對本 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 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 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 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 、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 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 及現場檢視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 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 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 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 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 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 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 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 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 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 ,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 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 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度可能逾銅之熔化 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 。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 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質天花板、 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9至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本院審酌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受過 專業消防學識訓練及曾為火災原因鑑定之經歷等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至286頁),堪認其為具有火場鑑 定專業能力之人,其上開鑑定之結果係依據現場勘察之結 果,配合其消防專業學識所為之研判,關於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復經本院核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二第209至340頁,警卷三全卷)所昭示之火 場現場狀況與燃燒痕跡,確與前揭鑑定書所推論之過程相 符,鑑定書所憑以推論之相關人證述、鑑定結果等資料, 並無錯誤解讀、引用之處,於鑑定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 時用所採取之方法,亦屬合理而可信,是上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   ⒉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 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 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 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 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 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 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308頁),經核亦與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益徵本案火災 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天花 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翰、謝○涵、徐○鴻均稱係由410 號房屋即○○旅社二樓起火,且被告抵達現場時,410號房 屋火勢猛烈,408號房屋一樓並沒有燃燒的跡象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43、2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6頁), 而主張410號房屋方為本案火災起火點。然查:    ⑴證人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聽 到外面有燒東西的聲音,住處電燈閃爍,便將窗簾拉開 往外看,發現○○旅社屋頂有起火,其就直接跟家人說對 面失火,然後趕快去對面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其看到火 光的位置是在○○旅社跟○○柑仔店兩間房屋的屋頂中間, 當時○○旅社跟○○柑仔店的一樓都沒有火光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7至248頁)、證人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住在○○旅社一樓,火災警鈴 聲響起,其看到監視器裡面有煙霧,趕快跟徐○鴻跑到 外面去,發現○○旅社二樓有火,其不知道火跟煙是從哪 裡冒出來的,○○旅社兩側及對面房屋有無起火其沒有看 到,其所在位置只能看到○○旅社有火光,其他地方看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2、18 5、187至188頁)、證人徐○鴻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監 視器裡面○○旅社的二樓有煙霧,有警報器的聲音,其趕 快跑出去,看到○○旅社二樓失火,其不知道從何處開始 起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是吳○翰、謝○涵、徐○ 鴻均僅證稱目擊○○旅社二樓有火勢,然均未能指出起火 點,亦未能明確證稱起火處即在410號房屋即○○旅社, 參以吳○翰為居住於408號房屋對面之共和路235號房屋 之鄰居,謝○涵、徐○鴻則為111年3月12日晚間留宿於○○ 旅社之旅客,均不具消防專業,應無判斷起火點之能力 ,自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為410號房屋。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所在,應以具消防專 業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 為可採。    ⑵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 看出在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就已經有白煙飄過, 報案是同日晚間11時58分,此時已經悶燒10幾分鐘,40 8號房屋後面置物間已經往前燒一段時間,一樓天花板 燒到坍塌,所以才會看不到火。另外410號房屋因為想 要維持古老木屋的原貌,二、三樓都是使用原來的瓦片 ,並非鐵皮加蓋,瓦片燒到坍塌後會看到火光,但408 號是使用鐵皮包起來,鐵皮會將火壓住,比較看不出有 火,因此才會覺得410號房屋的火勢比408號房屋旺盛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明確。另經本院就此函 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其函覆略以:本案火災初期 受南西南風向及風力影響,火勢初期較易由南往北延燒 ,由上風處(408號房屋方向)往下風處之410號房屋延 燒,與風向之影響相符,410號房屋之火勢於外觀上較 為猛烈,係為後續火勢擴大延燒之情形。又因408號、4 10號房屋外觀為相同構造磚牆木構造建築,初期火煙在 408號一樓中間置物間起燃,火災濃煙向前側大門冒出 ,被410號房屋門口監視錄影器拍攝,並向上擴大延燒 至408號、410號房屋之二樓,因鐵皮屋頂相連,火勢侷 限在上方水平延燒,並受風向往下風處之410號延燒, 於燒損屋頂木構造支架及牆壁窗戶後,火舌取氧充足, 故於410號、408號房屋屋頂上方及臨沉睡森林公園空曠 側形成火勢於外觀上較為猛烈。火勢向上延燒速度較向 下延燒速度快,轄區消防隊鄰近現場,約850公尺,行 進時間1至2分鐘,第一梯次人員佈線入内,從破壞大門 佈線入内射水搶救,可迅速截斷木材火災之延燒火勢, 侷限火災燒損在原先燃燒之居室,故408號一樓展示區 、置物間之受損情形似乎較共和路408號二樓輕微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89至359頁),核與上開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 述內容相符,堪認本案火災係自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上部天花板起燃,因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故 408號房屋一樓之受損程度較二樓小,又因當時風向為 由408號房屋往410號房屋之方向(即南西南方向),火 勢受風向影響,快速沿木構造支架向410號房屋二樓延 燒,410號房屋二樓為為木質構造,構造遭燒塌後火舌 竄出,取氧充足,造成外觀有猛烈火勢,然408號房屋 二樓有以鐵皮覆蓋,構造遭燒塌後,鐵皮壓住火勢,因 此外觀較不明顯等情無訛。從而,要不能僅以410號房 屋於外觀上火勢較為猛烈且408號房屋一樓受害較少乙 節,推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410號房屋。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仍有其他可能性等語 。然查,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408號房屋是 住宅,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 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 、電氣因素。像是施工不慎或機器操作不當等因素幾乎不 可能,就會先排除,只將起火原因限縮至與一般住宅相關 的上開八個因素,再使用排除法確認爐火烹調不慎、遺留 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的可能性甚微,幾乎 是零。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可能性 極小,加上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附近 的室內電源配線送鑑定之結果,該電源配線2B、2C端特徵 不明,可能同時具有通電痕及熱熔痕的特性,其判斷應該 是電線短路後又受燒,才會同時具備通電痕及熱熔痕特性 ,因此綜合判斷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94至297、306至307頁),另林○成前揭證稱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 、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之經過,亦經 其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明確( 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際,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並未發現有何使用明火烹調食物、遺 留如精油、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爆竹煙火、燒香、金紙 、抽煙、疑似縱火之人或放置易燃化學物品之情形,現場 檢驗之結果亦無發現上開跡象,因而僅剩餘電氣因素,此 亦與現場採證之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 附近的室內電源配線受燒之情形得以相互勾稽,另經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支持上開起火原因(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306頁),實屬信而有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是 以科學上可能性極微之事加以指摘,尚難遽以憑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必 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 刑法第15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 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 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 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408號房屋為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郭○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408號房屋是其先生黃○堂所有,但由其負責出租事宜 ,其於103年1月15日出租給被告,但自103年4月15日才開 始收房租,因為被告希望留時間裝潢、整修,整修都是被 告處理。408號房屋出租給被告後,被告說要自己整理, 其將房屋租給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 的設備維護及修繕,408號房屋內的物品都是被告的,與 其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偵字卷第60至61 頁)、黃○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08號房屋 是其所有,其將房屋事務全部交予郭○貴處理,房屋租給 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的設備維護及 修繕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1頁),參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408號房屋的設備維護應該是 由使用者即其來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且40 8號房屋為建造於約38年之老舊木造房屋,黃○堂、郭○貴 與被告簽訂之租約期間為10年,是黃○堂、郭○貴應有長期 將408號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意,則408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後,係由被告負責該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乙節,應 可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於110年8月將○○柑仔店之 經營權讓予高○珊,並非實際使用者與經營者,對於408號 房屋內之物品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402、404至405頁),並提出經營權轉讓書佐證(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17頁),然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 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 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多次審判 期日,被告亦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傳喚高○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 年10月4日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則上開經營權轉讓 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尚難逕憑此即認408號房屋之經 營權已完全轉讓予高○珊。   ⒋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柑仔店原本是被告經 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用其 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沒 有工作,被告就將○○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告 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 案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52至253、255至257、260頁),然證人高○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 開始經營○○柑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 不做了,其於11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 曾○傑偶爾會去408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柑仔店顧店 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62至63頁),是高 ○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 詢時,員警詢問高○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 珊答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 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 第15頁),足見高○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 以○○柑仔店之經營者自居,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被告已將 ○○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等語,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想 像,則高○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之。甚 而高○珊至本院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來佐證高○珊前揭證述內 容,參以高○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之血緣 ,則高○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合 理。準此,高○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號房 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珊。   ⒌況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接手○○柑仔店後,有 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52至253頁),可見依據高○珊之認知, 其係將4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 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 由被告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柑仔店,於110年間 雖有交由高○珊看顧○○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 告亦持續負責房屋之維護等情,當足認定高○珊僅係立於 受雇之地位管理○○柑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 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   ⒍被告既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柑仔店,實際管 領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 止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又一般人 管領使用房屋,本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維護,而40 8號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73年之老屋,房屋本身係以 木頭建造,較一般住宅而更易因老舊造成電源線路短路, 且因房屋建材特性而更容易於起燃後延燒至其他房屋,被 告身為該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 亦已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約8年,其即負有定期檢修、 維護房屋內所使用之電源設備之注意義務,來避免因電源 線路劣化而形成之危險,對於其疏於維護之際,老舊電源 線路可能因短路形成火花,再引燃易燃燒之木造建築本身 ,並能快速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木造房屋及其內物品,當有 預見可能性。由卷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於承租408 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 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 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之電源配 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房屋,釀成本案火 災,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 )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  ㈡被告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燒燬如附表所示 多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物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長期 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以該屋經營○○柑仔店,且該屋 為老舊木造房屋,連棟之房屋亦均為老舊木造房屋,被告即 更應注意並維護電源線路設備之安全,避免因電源設備短路 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檢修、維護電源線路,導致電源線路短 路,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屋及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火災導致410 、408、406、404、402、400、398號共7棟房屋燒燬,如附 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物品燒燬,造成之財產損失規模龐大 ,且前揭燒燬之房屋為老舊木造房屋,具有一定文化價值, 410號房屋即○○旅社亦為知名觀光景點,無形價值損失甚鉅 。另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知本案火災發生之際火勢猛烈 ,自408號房屋起燃後,迅速延燒至其餘連棟房屋,所生公 共危險不小,應得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本案所為屬過失犯 ,且為不作為犯,觀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惡性 並非甚高,不應過度苛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中度區間之刑罰種類與刑度考量;併考慮被害人及告訴人歷 次陳述之意見;被告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且為過失犯,其過 失行為尚不具有重大惡意,業如前述,經以比例原則衡量, 實無科以須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程度之刑度之必要;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或有任何彌補損 失之舉措,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陳志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房屋及使用情形 使用人 受燒情形 一 共和路410號房屋(○○旅社) 侯○蘭 (所有人) 410號房屋燒燬 二 余○信 (承租人) 冷氣、冰箱等屋內家具電器燒燬 三 共和路408號房屋(○○柑仔店) 黃○堂 (所有人) 408號房屋燒燬 四 共和路406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賴○麗 (所有人) 406號房屋燒燬 五 蕭○勝、蕭○臻 (承租人) 屋內家具、家電及貨品燒燬 六 共和路404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七 莊○珠 (所有人) 404號房屋燒燬 八 共和路402號房屋 (住家) 黃○真 (所有人) 402號房屋燒燬 九 黃○振 (居住人) 屋內冰箱、電視、冷氣、鋼琴等家具、家電、皮包、儀器等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 共和路400號房屋(住家) 劉○克、劉○良 (所有人) 400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一 共和路398號房屋(住家) 398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二 共和路396號房屋(個人工作室) 彭○貞 (所有人) 窗戶龜裂、牆面碳化、屋內冰箱及熱水器燒燬 賴○紘 (承租人) 屋內儀器及工具燒燬 十三 林森東路29號房屋(住家) 王○舜 (所有人) 倉庫內木支架嚴重碳化、倉庫內私人物品碳化燒燬 十四 林森東路33號房屋(住家) 王○逸 (所有人) 北側塑膠水管碳化焦熔、窗戶玻璃龜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2-易-4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 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查卷 第8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 一批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0號   被   告 陳友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3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門外有沈浩彥置於該處之銅 管、銅線一批,(價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銅管 、銅線得手。嗣因沈浩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浩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13

PCDM-113-簡-488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V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煜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段000號果園內,持自備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羅先佑所有之2 20V型電線,竊取上開電線後離去,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 振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 嗣羅先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先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煜炘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銅線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到果園去, 我也沒有帶鉗子,也沒有剪電線去賣,我在警察局講是我偷 的是警察逼我承認,警察拿我前案壓我,我前案剪電線是為 了生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先佑所有之電線確實有遭人剪斷而竊取,被告於案 發後有持銅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易字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先佑、證人曾日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 報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 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5、31、33、35、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係 遭警察以前案壓迫才會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案 發經過供稱:作案時間應該是告訴人所說的2月23日晚上10 點,沒有記時間,當時很慌張,我持自己攜帶的鉗子剪斷開 關下方電線,沿果園棚架徒手收取電線方式竊盜。沒有共犯 也無人把風,竊取一般果園用的220V型電線,長度約30公尺 ,我先將電線頭的皮與銅線分開,再以徒手拉扯方式去 皮 ,去皮後的電線皮沒用丟棄掉了。銅線我已拿去東勢街上的 資源回收場變賣了,老闆秤重4.7公斤,賣得1000元,我已 購買生活物品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故被告於警 詢中對案發經過及作案手法均清楚陳述,且員警僅有提供調 查事證供被告確認後回答,被告雖空口辯稱員警以前案壓迫 伊坦承,卻沒有具體陳述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方式,故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辯稱,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即有以相同方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紀錄,且其犯 案地區、犯案手法、竊取物品與本案均高度雷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11至12頁),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尚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攜帶兇器竊盜上開電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1次相類似 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 收入約7000至8000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跟配偶、 女兒、90歲母親同住、配偶及女兒都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 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犯案用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鉗子價值低微,且日常生活中 隨手可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生日後執行之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易-271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是我的車子 且由我使用,但我不確定案發時有無開車經過失竊地點,因 為案發當時我住在洪鵬崴家,洪鵬崴有時也會跟我借車使用 ,洪鵬崴是因為我在另案竊盜案件中供出他,他才挾怨指證 我。原審認定我竊取200公尺電線,然回收場變賣之電線長 度不到200公尺,且該200公尺電線之市價非僅新臺幣(下同 )2,805元。我在110年10月23日拿去金鑽全回收場變賣的電 線,是我另案竊取,且該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和解 ,且被告前有竊盜電纜線紀錄,又為竊盜案件累犯,其竊取 電纜線,除直接造成電纜線之損失外,亦另外該路段無燈光 照明,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原審量處11月之刑度,其量 刑與所侵害之法益間,恐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有不合;再原審認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犯 罪所得2,805元,然實際上將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重新施 工裝回,亦有雇工安裝之費用,亦即犯罪所生損害,非僅電 纜線價格,因需加上維修,估計共約147,079元,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部分:   ⒈就被告質疑共犯洪鵬崴因不滿其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對其指 認,才對被告不實指認,且辯稱電線遭竊當時非其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可傳喚證人葉有成,證明洪鵬崴 曾對外表示因其等間怨隙才故意誣指本案之情。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葉有成到庭後,證人葉有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有一起犯竊盜案件,是朋友們在講才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都沒有跟我說過。我知道被告跟洪鵬崴吵架的事情 ,但沒有在南投時跟被告提過任何跟本案有關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7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洪鵬崴曾向友 人透露係故意挾怨報復等情,尚難採信;且本案查獲過程 乃員警透過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判斷電線遭竊後該路段電 燈熄滅時間,比對經過該路段車輛,查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曾行經該處,於通知被告到案後,再於111年12 月26日通知與被告有往來關係之證人即共犯洪鵬崴詢問是 否知情,經警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證人洪鵬 崴即坦承當日係其與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竊取本案電線;嗣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傳訊證人洪 鵬崴,證人洪鵬崴於偵訊時再度坦承係其與被告共犯本案 。蓋證人洪鵬崴並非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員警所 查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前開自小客車,然未攝得當 時車內成員影像下,倘證人洪鵬崴確未涉犯本案又欲設陷 被告,實無於證稱被告有參與情況下亦自承本案犯行。此 外,被告於距離111年10月15日案發較接近之111年12月3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出示111年10月15日凌晨所攝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坦承駕駛係其本人 ,並剛好經過該路段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112年2月 13日偵訊,於質疑本案係證人洪鵬崴故意誣指情況下,仍 坦承當日經過案發現場之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偵卷第72 頁);於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當時車輛係 其駕駛,僅不確定車上有無搭載洪鵬崴等情(原審卷第86 頁)。直至112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當 日係其駕車等情(原審卷第114頁),蓋被告於111年12月 3日接受警詢時,即已知悉警方因查得其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該路段,因而通知被告前往調查,以 被告前曾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之 經驗,其當然知悉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可能涉有竊盜重嫌,然被 告卻於111年12月3日、112年2月13日及112年11月7日均否 認犯行情況下,仍屢屢陳稱係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遭竊 地點路段,此情核與證人洪鵬崴證述相符,更足認證人洪 鵬崴證述內容具高度可信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 信。   ⒉就被告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另案竊取 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 電線,係另案所竊得,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分有該院112年度易字 第655號、112年度易字第255號、111年度易字第486號、1 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112年度投 簡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51號、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2年度易字第427號、102年 度易字第143號、101年度易字第322號、101年度易字第34 9號、10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242頁),而前開竊 盜案件中,被告竊取之贓物為電線部分,依照時序先後有 :①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27日竊取電纜線,其中111年 4月17日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元、111年7月27日竊得 之電線則為警當場查扣(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②111年7月6日竊取約10公尺電線(112年 度投簡字第275號、本院卷第182頁);③111年10月6日竊 取10公尺電線,透過網路尋找賣家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 800元(112年度易字第51號,201頁);④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1日竊取10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之電纜線及風雨線(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卷第188至189頁);⑤111年12 月13日竊取30公尺電線(112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卷16 5頁),亦即被告前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 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日均有竊取電纜線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又 被告係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電線得款2 ,805元,有該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35頁),從而,該批電線之行竊時間,當 係在111年10月23日前所為。觀諸被告前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中,符合此時間點者,包括111年4 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0月6日。 而依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所竊 取電線部分,已變賣得款1萬元;就111年7月27日所竊得 之電線則係當場為警查扣;就111年10月6日竊取之10公尺 電線,則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800元。亦即僅111年7月6 日竊得電線究持往何處銷贓、變賣,尚未經調查認定。然 查,觀諸一般竊取電線實務案例,竊嫌於竊盜得手既遂, 將電線刮燒外皮取得銅線後,會免遭警查緝,多會儘速變 賣銷贓,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竊得電線後,於111年10月 6日另有竊取電線並變賣之情,實難想像倘當時111年7月6 日之電線尚未變賣,被告會捨一併變賣,而將該批竊得電 線留置近4個月後,才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回收場變賣銷 贓。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金鑽全回收 場變賣之電線,非其於111年7月6日所竊得之電線。此外 ,辯護人先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 之電線,係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該 案(該案嗣因檢察官就刑度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中竊取之電線,待經本院告知該案竊 盜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即係在變賣後之竊盜行為,與 本案並無關聯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亦可能係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起訴認定之11 1年9月27日竊取總長度約112.5公尺銅玻璃電線後持往變 賣。然查,辯護人所述該次竊盜案件,並非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判決,已與被告前辯稱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 變賣電線所涉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乙情 ,已有不同;且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將所竊得共 112.5公尺已變賣得款1,000元,有該判決可稽,顯與本案 被告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得款金額不同,亦難認被告所 陳載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贓物,即係該案所竊等語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以被告前竊取10公尺電線可變賣得 款800元,告訴人李燋嘉亦供稱遭竊電線市價應有25,000 元,本案如變賣200公尺,不可能僅賣得2,805元;又被告 於金鑽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證人洪鵬崴於警 詢時卻證稱本案獲得贓款2、3千元,亦屬有疑部分:    然查,電線之回收價格遠低於市價乙情,應屬公眾週知之 事實,故告訴人李燋嘉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電線市價1公尺1 25元,共計損失25,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不僅不足 作為本案回收價格明顯過低之證明,反而足以說明辯護人 認本案贓物回收價格應高達1、2萬元等語,尚與常情不符 ;且依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竊取台電公司電 線桿銅玻璃電線共112.5公尺案件,被告於該案亦陳稱係 變賣得款1千元,有前揭判決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竊得約2 00公尺之電線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更難認有何 明顯違背常情、常理之處。至證人洪鵬崴證稱本案獲得贓 款2、3千元部分,證人洪鵬崴當時亦補充證稱:詳細分得 多少贓款已忘記等語(警卷第11頁),從而,亦難憑證人 洪鵬崴此部分模糊之記憶作為彈劾法院依照被告警、偵訊 供述、證人洪鵬崴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資源回收 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確與證人 洪鵬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   ⒋至被告辯稱卷內所拍攝電線數量應不到200公尺部分,蓋被 告持往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先經燒熔外皮後剩餘纏繞之 銅線,該實際長度不易判斷,且本院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積極證據,尚包括上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述車 輛使用狀況、證人洪鵬崴證述及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 等積極證據,是被告憑此否認犯行,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均難認有理由。  ㈡就被告及檢察官均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及客觀犯罪情節等均已具體敘明審酌,至上 訴意旨雖認本案回復費用為147,079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36頁),誤原審就本案以損害僅2,085元作 為量刑審酌基礎尚有違誤。然查,原審係認被告將電線變 賣後得款2,805元,並以此作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洪鵬崴之 犯罪所得認定標準,並非將此作為被害人損害範圍之量刑 審酌事實,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誤部分,應屬 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 重其刑事由,或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 審酌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檢察官 認原審量刑失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中、洪鵬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洪鵬崴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 月15日2時52分,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鵬崴,至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堤 岸道路廍底巷至中正路旁,由王志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把,剪斷該路段路燈電線後,再由洪鵬崴將之搬運上車, 而竊取長度200公尺之電線(線材規格8平方*2C,下稱本案 電線)得手,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王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中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以本案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詞置辯, 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樵嘉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日凌晨2時52分 許,案發路段之路燈突然熄滅,而於同日3時1分許,本案車 輛即自案發地點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 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 許駛離現場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6幀為證(見警卷第4 4-46頁),是依路燈熄滅及車輛駛離時點之時間序,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連性,是可推知係由駕駛或搭稱本案車輛之人剪 斷路燈電線而竊取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準備程序中均 自陳,於111年10月15日2時52分,其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案 發點,且於同年月23日至金鑽全資源回收販賣銅線1批等語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2頁,院卷第86頁)明確,依前 開證據以觀,應可推認係由被告王志中於案發時間竊取本案 電線甚明。  ㈡再者,依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與被 告於案發日凌晨共乘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爬上路燈 剪斷電線,其協助收線並將之搬運上車後返回居所並削皮處 理等節甚明(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81-83頁),與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路段路燈之電線遭人以利器剪斷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電線1批販與回收業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李茂榮證述相符,並有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34-35頁),而 前開扣案之本案電線,其線種為「風雨線」,線材規格為「 8平方公分*2C」,核與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線種類、規格均屬 相符,且該扣案之電線並無包覆電線外皮,亦與證人洪鵬崴 所稱將之該電線削皮處理等節相合,且依本案電線遭竊與被 告販賣同規格電線之時間序,實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電線之事實;末以,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偵查中已自白與被 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證人洪鵬 崴並非無法律責難,且其指證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 刑寬免之優惠,而指證被告乙事若查無據,則反可能招偽證 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責,則證人 洪鵬崴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洪鵬崴所證述與被告共同 竊取本案電線之情節,應可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則 被告與共犯洪鵬崴於案發時地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附表所示之 電線後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洪鵬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9年5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院卷第11-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共犯洪鵬崴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鵬崴竊得本 案電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805元等情, 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為證,被告變賣本案電線所得 之現金,為其與共犯洪鵬崴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洪鵬崴間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洪鵬崴間犯罪所得即平 均認定之,推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持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五、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有成部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證人 葉有成並非本案見聞之人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僅係於不詳時 間曾聽聞共犯洪鵬崴欲將誣指被告云云,然共犯洪鵬崴自白 本案犯行,已致使己身遭刑事追訴,並無被告所稱將責任均 推由被告承擔之情,且該證人既未見聞本案犯行,則與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共犯之證述、 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故予以駁回。  ㈢另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共犯洪鵬崴部分,業經本院三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此有拘票、拘提報 告、本院通緝書為證,則證人洪鵬崴無從到庭作證,被告前 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現金1,403元 2 破壞剪1把

2024-11-12

TCHM-113-上易-508-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增鳳與黃文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號農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 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 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電線 離去,續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 出銅線共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 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元,並 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2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 文明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鄧凱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志新於113年2月23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17 張、宥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頁、 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黃文明為 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文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2罪)、9月、4月(4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至109年1月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搶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3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 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 得之電線,嗣後經轉賣變現,然被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或變 賣所得款項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戴健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 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鐵工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增 鳳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屬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電纜剪及老虎鉗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 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非甚鉅,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 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 該電線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 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後,將銅線部分變賣予證人鄧凱雄得款 9,844元(證人鄧凱雄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 收之要件),然被告與黃文明於行竊得手時,其2人即已對 該電線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其2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取前揭電線1批,屬其2人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黃文明 竊得該電線後即共同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並持 以轉賣變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變賣得款 9,844元,加油大約花1,000元,剩下8,844元我與黃文明對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黃文明對於竊得 之電線1批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電線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黃文明各按2分之1比 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 ,對被告因變賣銅線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12

SCDM-113-易-696-2024111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陳延華 被 告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於工程施 作前疏未注意應向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 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致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 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原告為此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手續致被告無 法順利向麒麟SPA社區請求工程尾款,伊只願意賠償4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修建房屋、道路 、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 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 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 設置者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設置 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 壞賠償責任,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 擔辦法第13條第1、第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未注意應向 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 設置位置,致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施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 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電信線路設施遭 受損害會勘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 依上開規定,被告施做汙水工程,本應負有向原告事先通知 、釐清電信線路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疏未為之,致原告之電 信設備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為修復電信設備支出78,28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施 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為證,而原告已陳明被告之施工已 將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銅線等基礎設施毀損,難以拆回重 行與其他電信設備界接利用,再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 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2條亦規定電信基礎設 施遭受損壞時,如係無利用價值之材料費,不予折價。從而 ,本件就原告所支出修復電信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尚無計算 折舊之問題,被告就上開費用,均應予以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37-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許弘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許弘澤犯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證人黃金富(告訴人)、王景弘、魏長澤、魏文 新、丁美鳳(以上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友人或友人親屬)等 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與上訴 人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電力段材料場(下稱本案材料場 )場區之時間、次數、停留時間長短等相關事證,及上訴人 事後尚傳遞書函欲勾串王景弘,所辯進入本案材料場區尋人 等詞又無從查證,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人進入本案材 料場之場區後未久,材料場房即拍攝到竊嫌入內竊取銅線, 復可排除他人進入材料場房各情,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足認進入材料場房之人即為上訴人,據以論斷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然原判決既針對附表編號2 、3部分,分別論處其犯竊盜罪刑,則除附表編號2、3所示 上訴人進入該材料場房等事證外,仍必案內證據資料已足證 明上訴人當日確已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銅線得手,方可以 竊盜既遂罪相繩。卷查附表編號2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見1男 子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59分16秒空手徒步進入場區 ,繼而進入材料場房,及嗣後空手步行離開場區等畫面(見 警局卷第154至157頁),附表編號2所載之行竊方式欄亦僅 為「被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 空手步行離去」等語;而附表編號3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見1 男子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5時50分48秒空手徒步進入場區, 嗣進入材料場房後,又空手徒步離開場區等畫面(見警局卷 第158至161頁),附表編號3所載之行竊方式欄亦僅為「被 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空手步 行離去(與編號2部分,應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 以利後續之搬運)」等情。如若無訛,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3部分,似僅認上訴人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以 利後續搬運。並未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進 入該材料場房內,已分別竊取銅線得手」之犯罪事實。則上 訴人縱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進入材料場房內,然其已 否於材料場房內竊取財物得手?抑或僅係另次竊盜行為之著 手?似有未明。原審未詳予釐清,即針對附表編號2、3部分 ,逕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 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至6、「7、8」、「9至11」、12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4至6、「7、 8」、「9至11」、12所載各竊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共7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黃金富、王景弘、魏長澤、魏文新、丁美鳳等人之證述, 及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 訴人自承曾於110年10月間進入前述材料場房各情,如何與 王景弘所述上訴人借用原判決所載乙車(下稱乙車)之前後 情形、魏長澤與魏文新所述上訴人借用原判決所載甲車(下 稱甲車)之經過等相關說詞相符,且與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所 示甲車或乙車駛入場區,或男子騎乘機車或徒步進入場區後 ,材料場房內即攝得竊嫌入內竊取、搬運銅線,隨後即見該 車駛離,或男子騎乘機車或徒步以板車載運物品離開場區等 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局卷第146至152頁、編號4部分見 同卷第162至166頁、編號5部分見同卷第167至171頁、編號6 部分見同卷第172至175頁、編號「7、8」部分見同卷第176 至184頁、編號「9至11」部分見同卷第185至195頁、編號12 部分見同卷第196至200頁。編號1係騎乘機車,編號4、5係 徒步拉板車進出,編號6、「7、8」、「9至11」係駕駛甲車 ,編號12係駕駛乙車)及其他卷證資料無違;依上訴人借用 各該車輛與自承進入材料場房內之時間,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見前述車輛、男子拉板車徒步或騎乘機車進出之時間與 次數、停留之時間、暨材料場房內銅線遭竊之時間與空間之 關聯,復排除其他人進入材料場房行竊,佐以上訴人於偵查 中尚試圖勾串王景弘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係上 訴人進入材料場房竊取此部分銅線,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3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竊嫌入內行竊之方式、頻 率等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相關證人於警詢之指證, 或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行竊者面容特徵如何,為其論斷之基 礎,自無欠缺積極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為合 理比較,然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述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說明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6 頁)。縱未針對部分證人前後出入之相關證述,逐一列載取 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其並非監視 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亦未曾拿電線給王景弘過目,且部分證 人於偵查中已改口表示不確定原警詢說詞是否屬實,原判決 未詳為比較說明,又未確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竊嫌或 車輛駕駛人具體特徵,僅憑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證,即 予論處,未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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