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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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陳祥益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現,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聲明變更為104,13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 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 區忠孝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425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訴外人合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而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合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000元( 含工資費用55,300元、零件費用81,200元)、㈡營業損失40, 710元,經扣除零件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 3,4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聯銘汽車修配廠收據及估價單、系爭車輛 照片、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行車 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115、1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須支出修 復費用135,000元(含工資費用55,300元、零件費用81,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銘汽車修配廠收據及估價單、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係合豐公司,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惟審諸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 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合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 營業車牌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有前揭聯銘汽車修配 廠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11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據此計算,系 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7日,實際使用期 間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8,120元(計算式:81,200×0.1=8,120),再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3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4 20元(計算式:8,120+55,300=63,420)。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3,4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施工修復期23日無法營業,並 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117頁),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惟原告請求以每日1, 770元計算營業損失,受有營業損失40,710元(計算式:1,7 70×23=40,710);查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 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 ,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施工天數23天工作天」(見 本院第109頁),認原告受有2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 損失,復參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之每 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繕期間不 能營業之損失為40,710元,即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63,42 0元、營業損失之40,710元,合計為104,130元(計算式:63 ,420元+40,710=104,13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本件事故地點 ,有停車時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2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3,304元(計算 式:104,130×80%=83,30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同年月10日領取,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04 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3008-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新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691-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綾 萱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84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7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681-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白沄庭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同投資設立「圓富複合有限公司」(下稱 圓富公司)經營茶飲店事業,另由原告自行出資230,983元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餐飲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再出借 予圓富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擔任圓富公司負責人及店 面現場管理人,代表公司處理內外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圓富公司因經營虧損於112年5月底停業,被告竟於112年6 月初某日,將系爭設備搬離,並以7萬元質押給不知情之訴 外人廖佩玲,質押期限為2個月,因屆期被告未能付款贖回 ,而由廖佩玲取得所有權,以此方式將系爭設備據為己有, 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設備價值230,983元之損害。又被告於1 11年11月9日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638,000元。詎被告違約 ,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644,54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基於保證 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644,540元,以上合計875,5 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2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設備明 細、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614號 民事裁定、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 第1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設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侵占原告之系爭設備後移轉他人等情, 業經前開判決認定如上,則系爭設備既已因移轉於他人致不 能回復原狀,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⒉代償系爭債務部分:    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 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 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和潤 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 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 於其清償之644,540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44,540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設備230,983 元、代償系爭債務644,540元,合計共875,523元(計算式: 230,983+644,540=875,52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 8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同年3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5,52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代償系爭債務部分 ),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並經原告繳 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中古)機械式封口機 1臺 9,000元 2 (中古)果糖機 1臺 7,000元 3 (中古)不鏽鋼單水槽+滴水盤+儲冰槽飲料吧檯 1臺 40,000元 4 (中古)瑞興雙門冷藏玻璃展示冰箱 1臺 18,000元 5 (中古)水槽流理台工作臺四面封板 1臺 18,000元 6 (中古)3500瓦電磁爐 2臺 共16,000元 7 (中古)偉志牌落地30加侖開水機 1臺 17,000元 8 (全新)瑞興4呎3對拉冰箱 1臺 20,500元 9 (中古)企鵝牌400磅製冰機(儲冰槽加大)月形冰 1臺 50,000元 10 (中古)偉志牌蒸氣開水機 1臺 18,000元 11 (全新)機械式封口機 1臺 17,483元

2025-02-27

TCEV-113-中簡-2006-20250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6號 原 告 邱秀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雪珠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7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65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利息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路邊起步向左到內線車道行駛,行至西 屯路3段84-4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陳永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屯路3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先與其前方由 訴外人吳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梁嘉敏駕駛 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致陳 永居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永居21,287元。被告既無照駕駛甲車,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 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賠付永居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70、91頁)查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竟駕駛甲車自上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而變換切入內車道時, 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直行車先 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而進入內側車道,致 騎乘乙車之陳永居見狀避煞不及,而分別與丙車、丁車發生 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害,雖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碰撞, 然被告因上述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 為與陳永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陳永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付陳永居醫療費用等21,287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陳永居騎乘乙車,行駛至本件事 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避煞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後 再與丁車碰撞,足認陳永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永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之過失情形及其 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永居、被告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901元(計算 式:21,287×70%=14,901;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 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0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534-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8號 原 告 晟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于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菱雅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758-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3號 原 告 莊联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國 114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吳國森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 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 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 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 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 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288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 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並非我國籍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授權委託 書委任吳國森處理本件訴訟,因原告之授權委託書為彩色影 本,除民事訴訟狀並未簽名蓋章外,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 委任吳國森處理本件訴訟之真正實非無疑,本院難率予認定 本件起訴為原告之意思,且吳國森之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 而有查明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補正經我 國駐外單位認證之114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吳國森為 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77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謝淳宜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409-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黃愛燁 訴訟代理人 張作安 被 告 惠雙房屋文心旗艦店 法定代理人 葉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 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釐清與其簽約之人為何,究 竟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慧雙房屋文心旗艦店」、 「葉柏青」,攸關兩造權利義務內容而須確認,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0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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