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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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鄭碧東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2居所中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到場,於 同年月31日23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碧東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4、59頁),並有偵查報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15、1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9 至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7、58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述前案紀錄 中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有特別惡 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PTDM-113-易-847-20241014-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澔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小黃卡),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委請各醫事機構於施打疫 苗後,登載該次施打疫苗之種類、劑次、醫事人員姓名、醫 事機構名稱等事項於小黃卡上,上開疫苗接種資訊均由醫事 人員登載,並由施打疫苗之醫事人員簽名,倘若一般人閱讀 小黃卡之記載,即會確信持卡人於該卡所載之時、地,曾由 該卡所載之醫事人員施打疫苗;且隨疫情發展,政府或私人 事業亦有要求民眾提出小黃卡作為接種疫苗之證明,並視其 接種疫苗狀況,決定是否准許其從事特定活動或提供其特定 服務,足認小黃卡係屬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文書,核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 之印文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則係指擅自擷取 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 印文」與「盜用印文」,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因該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 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真正印文,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 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者,因該印 文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將載有真實 記錄之小黃卡紙本掃描為電子圖檔後,使用繪圖軟體消除該 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再以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 送予同案被告黃鈺汝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其等所為係以 電腦程式複製另一完全相同之印文供偽造之小黃卡使用,實 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等方式重新製作他人印文之行為 無殊,依上開所述,自屬偽造印文無訛。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繪圖軟體 ,及影像傳遞技術均極為發達,以電腦程式偽造電子檔再透 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予以傳送後行使,實與紙本影印後交 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查, 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及被告 劉宏澔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電腦 程式偽造本案小黃卡之電磁紀錄圖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被告,嗣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司安娜將該圖檔列 印成紙本,供被告向桃園國際機場之出境查驗人員行使,自 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至於刑法第220條並非 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 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印文,刑法 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其 偽造印文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不詳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係 以一行為侵害2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應從一種論以偽造印文罪。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①、②、③所示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柬埔寨尋找工作,即與同案被告共 同偽造小黃卡,並持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驗出境,足生 損害於我國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亦減損我國在國際間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印文,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本應予以沒收,惟此部分印文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見卷附112年度 他字第2047號偵卷第5頁至第43頁),為避免重複執行沒收之 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查,被告共同偽造之小黃卡電子圖檔及小黃卡,固均屬本案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 ,且均未扣案,然該電子圖檔已遭被告刪除、該小黃卡已遭 被告丟棄在柬埔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卷附屏警刑 科偵00000000000卷二第22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 4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為被告所有或由其事實上 支配中,自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劉宏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皓與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陳彤恩等人原 均不相識【蔡岳峰、詹翊汎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原矚訴字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審理中; 黃鈺汝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偵字第139 39號、15075號另案通緝中;余佩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 ,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判決審理中;陳彤恩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審 理中】。緣陳彤恩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 ,佯以高薪、高福利之就職機會,致劉宏皓陷於錯誤,而同 意前往柬埔寨園區(下稱「本案園區」)工作。詎劉宏澔明 知其並未施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竟為 於疫情期間出境至柬埔寨,而與前開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①先由蔡 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我國不 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 (其上蓋有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掃描 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 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 鈺汝,②由黃鈺汝於111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在本 案園區,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劉宏澔 之姓名年籍,復由余佩珊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 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 予陳彤恩,③再由陳彤恩於某時在本案園區,以LINE將該圖 檔傳送予劉宏澔,並由劉宏澔委託不知情之司安娜於某時、 地,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印有劉宏澔姓名之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下稱本案小黃卡),並 由劉宏澔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持 之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而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衛生福利部 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蔡岳峰、詹翊汎、余佩珊、陳彤恩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司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同案被告陳彤恩於Instagram及Facebook所發布之就職資訊 貼文截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案小黃 卡、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8月30日中辦字第1110002240號 函暨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原矚訴字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蔡岳峰、詹翊汎、黃鈺汝、余佩 珊、陳彤恩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 所犯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前開同案被告 共同涉有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4-10-11

PTDM-113-原簡-43-2024101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聖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明聖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聖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當場履行 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鎮○○○○○000○○○○ ○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 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為由 ,未對被告犯後態度改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 洽。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改判。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發生 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爰審酌:   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 司○奇因此受有左、右手肘、左膝及左側腰部擦傷之傷害 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2、惟兼衡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素行 不壞;②自身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胸部及左手背挫傷、 右手小指及雙膝蓋擦傷之傷害;③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金額,足認犯後 態度良好;④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以上各情可作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已60餘歲,自述案發時是磨米 漿的受僱員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發生車禍後無法繼續 工作因而失業迄今,現仰賴1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年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 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貸款(本院卷 第115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 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如果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期滿以後,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PTDM-113-交簡上-51-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20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38、92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釋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 證據增列「被告洪釋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 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鈺貴、胡重潤、陳月榮、林 阿聰、葉美娜、賴駿熒、邱淑靜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 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38、92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3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 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包裝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與女友同居,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187卷㈡第254頁),告訴人等遭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2個帳戶賣 給證人林龍浩共10萬元,將拿到的報酬交給證人林龍浩抵償 積欠的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294頁),平均1個帳戶報酬為 5萬元,而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之人 頭帳戶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萬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及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48375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40124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74)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6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024-10-11

TCDM-113-金簡-634-202410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 仟參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手機號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向經營購物型電商 平台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註冊並取得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20時38分許,在臉書上佯稱有販 賣楓之谷M之遊戲幣,並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 達成交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20時43 分許匯款5,3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113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113年7月12日一建國字第82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 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身分證之影本, 亦同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 ,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原本亦同具身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 ,則國民身分證照片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同將造成誤判 而危及上開保護之法益。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案提 供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 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他人,作為冒名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 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7月3日審理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 或轉匯,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12日一建國字第 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5,300元 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 虛擬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1

PTDM-113-金簡-443-202410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世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啤酒」應更正為「米 酒」、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屏東縣政府」、 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刑執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肇事所造成損害之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   被   告 潘世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寬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高粱、啤酒後,竟 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3年7月 21日1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 將羅榮長之洗衣機撞毀,經警前往處理,於113年7月21日13 時27分對潘世寬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寬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潮州 分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4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0-08

PTDM-113-交簡-988-202410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5、76、204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 住進加護病房,左小腿骨頭、筋肉、微血管斷裂,神經受損 因而失業,同年7月期間又逢祖母逝世,意志消沉之下方吸 食毒品,被告已1年多未施用毒品,並在更生保護協會安排 下工作,被告主觀上對刑法甚為尊重,對刑罰反應感觸良多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危害社會經濟情節重 大情事,希望考量被告一切情狀,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酌減其刑 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 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 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2年餘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 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於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被告在111年8 月17日因施用毒品而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 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81至 182、190、192、196頁),可見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 覆施用毒品,持續遭追訴、處罰仍毫無悔改、收斂之意,並 非有何長期未碰毒品之情況,其毒害已深、主觀惡性非輕。 另被告雖稱其遭逢車禍、祖母過世,但此等原因本非施用毒 品之合理事由,且該車禍發生於112年4月間、祖母過世於同 年7月間,距離本案發生時日均相隔甚遠,已難認本案吸食 毒品與前開事見有何直接關係,況觀被告前開觀察勒戒、遭 判決有罪之紀錄,可見被告就算未碰到車禍、祖母健在,也 仍舊反覆吸食毒品,未見收斂,更難認該被告吸食毒品之行 為與車禍、祖母過世有何關係。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且對被告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已屬過輕, 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㈣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加上 被告之車禍、親屬過世等事由均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正當事由 已如前述,更無從以此等事由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問題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7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 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店之櫃台處,見告訴人乙○○ 於該處向該店職員劉威佑進行客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並稱告訴人為「瘋女人」(台語)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劉威佑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頁 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 因其配偶至○○○裝水與其他顧客發生糾紛,不滿○○○介入此糾 紛,且欲向○○○調閱監視器觀看,而於案發時前往○○○服務台 客訴,經服務台員工通知證人即安全課課長劉威佑到場與告 訴人進行溝通,告訴人仍情緒激動,向證人劉威佑表示其配 偶為正當防衛,並談論到台北捷運鄭捷事件,認為與其配偶 發生糾紛之人是在欺負其配偶等語。證人劉威佑與告訴人溝 通之過程中,被告先走至服務台旁,並有1名員工向前與被 告交談。嗣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6分9分41秒時,向告訴人稱 :「小姐,發生事情的不是我們,你搞錯對象了吧」,告訴 人回覆稱:「我沒有說○○○報警哦,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威 佑),妳給我閉上妳的嘴」,被告說:「你兇什麼?」,告 訴人說:「我說妳給我閉上妳的嘴,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 威佑),我有說他們報警嗎?」,證人劉威佑伸出手欲制止 被告,告訴人加大音量又說:「我有說他們報警嗎?」、「 我有說他們有報警嗎?」。被告也加大音量重複說:「妳大 聲什麼?」、「妳大聲什麼?」。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01秒 時被告雙臂交叉抱於胸前,向前走一步,又更大聲地吼:「 妳大聲什麼?」、「妳大聲什麼?」,告訴人則大吼:「到 底關妳什麼事?」、「我從來沒有說○○○報警哦」,被告加 大音量說:「那妳在這邊吵什麼啦」、告訴人大吼:「關妳 什麼事啦」。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10秒時,被告說:「瘋女 人(台語)」、「當這邊是妳家是不是啦」,告訴人大聲說: 「來啊!妳這麼有本事妳來啊」,被告大聲說:「你被告應 該啦!死好啦、死好啦」,告訴人大聲說:「現在又沒妳的 事,管這麼多」,證人劉威佑以身體擋住雙方,雙方仍隔空 互罵。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26秒起,畫面左方走出一名黑衣 男子,走至被告身後試圖勸架,雙方仍大聲互相指責,被告 對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找警察阿」、「你來這裡吵什麼」 、「你很吵阿、吵死了」等語,告訴人則回應:「關你什麼 事啊」、「可以閉上你的嘴嗎」,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說: 「你才閉上你的嘴」、「你丈夫跟你這款的啦」,告訴人回 應:「跟我這款的?也要看你有沒有本事(台語)」,被告大 聲說:「我有沒有本事?(台語)我不會在這裡給人家找麻煩 」、「你把你丈夫顧好啦、來這邊丟人現眼」。黑衣男子於 監視器時間16時11分18秒時試圖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走了 幾步又轉身與告訴人大聲互罵,說「你吵到我了」,告訴人 加大音量說:「與你何干(台語)」,被告更大聲地說:「你 吵到我了啦」、「叫警察來啊」、「笑死人了」,至監視器 時間16時12分01秒時被告本欲離開,聽聞告訴人繼續回應, 轉身又走向告訴人說:「在那邊吵架、打架,人家都錄影了 」,告訴人說:「我哪裡吵架,你眼睛看到了?」,被告說 :「等一下找那個男生,人家都有錄影了,要告你們」,告 訴人則回應說:「阿他就跑掉了阿」、「告阿」,被告邊走 邊說:「死好啊」,告訴人大聲對被告吼說:「我有叫你來 嗎?還是你要包白包?」,告訴人與黑衣男子往畫面左方離 去,於監視器時間16時12分35秒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97至115 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生鮮處處長, 案發那天店長不在,我是店內最大的主管,糾紛剛發生的時 候員工有打分機通知我,我開完會過去了解,在旁邊的時候 收銀課課長有先來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直到我聽到告訴人 講說她家人是拿安全帽攻擊其他顧客,不是像鄭捷一樣拿刀 ,我才上前制止她,她開始對我咆哮,我就情緒失控,跟告 訴人互相咆哮,過程中我有提到瘋女人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任職○○○○○○屏東店雜貨處處 長之名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案係告訴人先 不滿○○○介入其與另名顧客之糾紛,因而情緒激動,被告則 因其為○○○之主管,不滿告訴人因與另名顧客產生之糾紛而 至○○○進行客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以致於被告於此 衝突持續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而衡酌被告前 揭所為之動機係不滿告訴人因與其他顧客之糾紛,而至被告 任職之工作場所進行客訴,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 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倘非該處處理本案 糾紛之員工,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遭被告 辱罵前述粗話固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 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 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 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 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之必要。至被告雖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認罪、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82頁)。惟其亦表明其係因情緒失控,沒有 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90頁),是亦難僅憑 被告上開空泛之「認罪」、「承認」等語,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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