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堯任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保險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亭毓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7條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其立法意旨乃在防 止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且該條規定係採「主觀說 」,即以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已罹病或客觀上不能諉 為不知,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帶病投保,並援引保 險法第127條主張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909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依前揭 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13-保險小上-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馮中炘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至三層 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 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玉 鳳、洪林淑芬及馮中炘為被告,請求其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收 之金錢及帳冊交付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陳玉鳳 、洪林淑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後,原告撤回對其2人之訴訟,並已生撤回之效力 ;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如後述貳、一、所載,被告馮中炘復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原告訴之撤回及聲明 之變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房屋,以淡水黃帝神宮之財務管理人自居,於民國101年 間與訴外人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告 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拒。被告 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收取信徒奉獻款並管理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為無因管理,且因被告未曾將其代收取之信徒香 油錢相關帳目資料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為決算申報,屢 經主管機關函催辦理;縱認兩造間就前揭事項有委任關係, 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 得占有、管理、使用;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 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 收支情形,並交付相關支出憑證及帳冊(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100年3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 決議而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副秘書長,故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原本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具大宗伯身分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被告目前亦無意願繼續管理系爭房屋,願意返還予 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均用於支付淡水黃帝神宮之開銷,目前 餘額為0,至帳冊部分均在會計師處,被告願意告知會計師 ,請其將帳冊交予原告調閱。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供信徒 參拜及辦公使用;被告、陳玉鳳及洪林淑芬於101年12月3日 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 告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19 頁),並有淡水區農會函復之函文及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 58、卷三第131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 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報告與系爭帳戶相關之顛末,被告雖於11 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三第121至122頁),惟經原告於同年8月14日、9月10日 欲與被告相約點交,均未果(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5頁 ),則原告即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 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惟查:原告於100年3 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業已聘任被告擔任原告 副秘書長,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8至90頁);再觀諸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除聯名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外,並共同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取信徒對淡水黃帝神 宮之奉獻金錢,倘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副秘書長,並委任其 管理財務或收取信徒奉獻款,則原告如何能長期容忍無委任 關係之第三人在淡水黃帝神宮內明目張膽收取信徒奉獻款? 又被告何以需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經公證,令原告執有系爭 切結書而於起訴時作為證物使用?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 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開立系爭帳戶、收取信徒奉獻款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而非無因管理。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復自承有管理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筆錄第10行),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負責開 關廟門、顧廟人員的薪水也是被告以收取之奉獻款支付的( 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筆錄),顯然被告確有管理並占有 系爭房屋甚明。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則被告現在管理並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 、使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向原告報告系爭帳戶使用之顛末,並交付前開使用收 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 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收取信徒奉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 間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保 管信徒捐獻款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又系爭切結書係於10 1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帳戶亦係101年12月3日新開戶,而迄 113年6月21日止,其餘額為0(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 自有義務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該 期間金錢收支等委任事務之顛末。被告雖抗辯其係自洪林淑 芬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隔年即111年1月1日之後才有接管廟 宇收入迄今,僅對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1日之後之收支有報 告及交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均係於 101年12月3日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帳戶 (即系爭帳戶),形式上觀之,其3人均自101年12月3日有 管理信徒奉獻款,被告主張係自111年1月1日起始管理系爭 帳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其自101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1日止,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 有、管理、使用,並請求被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 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鳳、洪林淑芬、馮中炘

2024-11-01

SLDV-107-訴-1534-202411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榮懋 被 告 張建榕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 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 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1159-MP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由西往東, 行經長勤街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BNA-85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行駛,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係直行約6、7公尺後,突受到撞擊並 遭拖行,其為直行車,並無過失。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139,1 56元。  ⒉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 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⒊看護費用:依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看護費用36,0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減損比例10%及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237,600元(計算 式:22,000元*10%*12月*9年=237,600元)。  ⒌未來醫藥費用:未來需取出鋼片費用100,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846,7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56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9,156元、以每月22, 000元計算6個月工作損失132,000元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30 日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即每月減 損660元,又被告業已不爭執6個月工作損失,故應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後6個月起至原告滿65歲止按霍夫曼係數折算;又 原告未能舉證已取出鋼片而確有後續醫療費用之花費,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至多以120,000元為當。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原告未禮 讓被告之直行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30%,且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116元,而 被告108年1月24日亦先行給付予其60,000元之和解金,均應 予扣除,原告合計已得到130,116元之賠償,被告無庸再為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支出醫藥費為139,156元。  ㈡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  ㈢原告支出看護費36,000元。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870元。 四、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尚有未來需取出鋼片之醫療費用100,000元,惟 查:本件車禍係107年4月8日發生,因原告聲請送肇事責任 鑑定,而於113年10月7日始辯論終結,是以距系爭車禍發生 迄辯論終結時已逾6年,如有取出鋼片之必要,應已完成醫 療行為,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取出鋼片之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且查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 復於108年10月16日函復本院略以:「是否取骨板要依病人 是否有不適感,病人如果無不適感,骨板本身不需取出,但 如果有不適感,建議取出,目前病情穩定」(見本院卷第75 頁),則原告就其有取出鋼片之醫療必要性,亦未證明,其 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8日至同年 月14日因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 合需3至6個月;因傷不能久站,癒合時間為6個月,無法從 事工作,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9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其治療過程 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長達 6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筆錄原告陳述、第107頁被告陳報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 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肇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欲右轉進入長勤街時,亦疏未注意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 之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比例則為7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68,9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9,156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8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過失比例30%=16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0,116元,有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筆錄),自應於其請求之前開金額 中扣除;又被告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原 告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是 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及已受領之賠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8,792元(計算式:168,908元-70,116元-60,000元= 38,79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10-簡-5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13-除-55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楊冀華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財團法人軒轅教與被告馮中炘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僅 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 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 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第35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其係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所任命之財 團法人軒轅教弘道部總宗正兼主任秘書,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之委任關 係,危及其前揭身分、職掌行使權及人格權,故其應得參加 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原告財團法人軒轅教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全棟1至3層樓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 占用,被告並於民國101年間開立新北市○○區○○○○○○○○○○○○○ 號為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帳戶),代原告收取軒轅教 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被告拒絕,故依系爭房 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 告就系爭帳戶金錢之收支,應報告顛末等語。  ㈡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參加書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載明「 本訴訟及當事人:熊芳信」,並陳稱熊芳信任命為原告之弘 道部總宗正兼主任秘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之委任關係,危及其前揭身分 、職掌行使權及人格權,故其應得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熊 芳信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自無許第三人為輔助熊芳信 而參加本件訴訟之餘地,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及系爭帳戶內金錢委任事務等之法律關係,與熊芳 信毫不相涉,聲請人之職務亦無可能因本件訴訟結果受到任 何影響,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縱有情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示,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07-訴-1534-2024110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AZ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衡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被告之住所,並依所補正 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被告之住所,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詳細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 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事實理由則僅有「見附件一」等文 字,而附件1為報案三聯單,亦無法得知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為何。從而,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載明 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 裁判費用,被告亦無從為防禦或答辯。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並依聲明之內容,參照 下列法條,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至被告之住所,如被告不知 悉,可聲請法院調查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0-30

SLDV-113-補-21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補-460-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基隆市安樂區(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並非本院轄區。又 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合建契 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前揭合建契 約第11條復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原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 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重訴-19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慶隆 相 對 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瑞松花園廣場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全體9名管理委員於民 國113年7月1日公告宣布總辭,而依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之6之規定,由候補委員6人遞補為 正式委員,其中3人表示放棄遞補後,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 其餘3人遞補之,聲請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18 日取得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認可函在案。惟前任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遲不與聲請人進行交接,其並擅解僱社區清潔人員 及管理員而欲癱瘓社區運作,聲請人僅得自費僱請清潔人員 及購買垃圾袋以清理垃圾,故聲請人現無錢又無物,無法管 理社區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辦理系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 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 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 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乙節, 固據提出前揭辭職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 頁),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何之民事本案訴 訟有任何說明,亦未表明請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陳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2項之要件。縱認定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 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 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 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辦理系 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 ,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全-133-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蕭邱金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錦雪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0,92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0,7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28

SLDV-113-重訴-18-202410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