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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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 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江清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共9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4日 108年2月22日出監 至108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8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873號 【執行完畢】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151號 ②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刑拘役45日確定

2025-01-14

TYDM-113-聲-4093-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清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鄭天清與其子鄭少甫於 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從苗栗搭乘高鐵1514次列 車欲至臺北,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上開列車抵達高鐵 桃園站前,被告因不滿列車長即告訴人王茂清查驗鄭少甫學 生票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見聞之列車通道上,向告訴人稱:「你今天沒有帶腦袋嗎 ?」、「你沒有讀過書嗎?」「都有給你看學生證了,你是 分辨不出他是學生嗎?」,且指著告訴人之帽子說:「你的 帽子可以摘掉了」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易-38-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羅泓淯 被 上訴人 胡誌翔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六,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 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GQ-370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但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又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車期間,其額外 支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780元,且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雖未進行修繕,然其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售與訴外 人張明輝,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折損費用65,000元由其負擔, 並於買賣價款中扣除,致其受有6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80元(計算式 :40,780+65,000)。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上 訴人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 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如係於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不爭 執;若非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予否認。另系爭車輛未實際維 修,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6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780元。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他引 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晟信 自動車估價單等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3至 1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析述之:  ⒈交通費用40,78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實際未進行維修,業據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上訴人所謂「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 車期間」經核其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乃係其另一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尚 與系爭車輛無涉。參以系爭車輛車損之處僅為後保桿處(含 後擾流)之損害,修復方式為烤漆及後保桿鈑金之安裝,亦 有上訴人所提出晟信自動車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無從以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無法正常行駛,復乏上 訴人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因送修而需支付額外交通費用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損6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 以1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張明輝,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折 損費用6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佐系爭車輛經 晟信自動車估價後認修復費用為22,900元(鈑金及烤漆部分 則另需確認)等節互核,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加計交易貶損合計為65,000元,尚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5,000元以代回復 原狀,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3-簡上-205-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萬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在網路某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6顆,並於同年12月1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萬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至3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其檢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 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 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及其檢附槍枝、子彈照片、槍彈鑑 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 第111006667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勘驗扣案子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 頁、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9頁、第301 至304頁、第321頁、第323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並非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本案尚無從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10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  ⒉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賭博時,即先行向員 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 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主動跟警方說有 1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56頁),另員警 於上開時地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賭博等相關 證物,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等情(見偵卷第143頁), 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 槍彈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 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 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謊稱本案手 槍及子彈係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係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 第26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 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 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2顆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3 非制式子彈6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惟6顆不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1-訴-1099-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 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少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5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155號 【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590號

2025-01-14

TYDM-113-聲-4231-2025011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蔡淑芳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9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名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名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簡名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6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631號

2025-01-14

TYDM-113-聲-4281-202501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豪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俊豪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 竟未能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 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 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 為殊值非難。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其年紀、本 案犯罪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9號   被   告 施俊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豪為桃園市113年第Z253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新竹市消防局服替代役,詎其 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 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無故擅離職役,且明知其應於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整至 新竹市消防局報到,卻遲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始報到 ,與前述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 上即逾7日,施俊豪累計時數達205小時)。 二、案經新竹市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俊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新竹市消防局役男承辦人廖珮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替代役 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253梯擅離職役紀錄截圖、 證人廖珮均與被告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報到時拍攝照 片、內政部獎懲令(台內訓字第11312029492號)、新竹市 消防局召開第253梯次役男施俊豪懲處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 返回職役時間 離役時數(小時) 累計離役時數(小時) 1 113年3月17日14時 113年3月17日19時 5 5 2 113年3月31日20時 113年4月2日19時 47 52 3 113年4月15日9時 113年4月21日17時 152 204 4 113年4月29日8時 113年4月29日9時 1 205

2025-01-14

TYDM-113-桃原簡-198-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彭添壽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美亞建材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雄利建設有限公 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 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之113年11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與債務人雄利建設有限公司(以 下稱債務人)間存在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關係, 並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賃、地上權、典權關係 者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無限制基地所有權人對 於房屋需有租賃契約、地上權、典權關係存在,始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且異議人先前曾對債務人訴請拆除坐落於桃園市 中壢區中工段1454、1454-1、1454-2、1454-3、1454-4、14 5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886、5887、5888 、5889、5890、5891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拍定建物),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1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足認本件拍定建物 係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本件拍定建物與其坐落之系爭 土地之間,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異議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本件拍定建物間存有定租賃關係,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 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 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究,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判可供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的 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予以審查其 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四、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與債務人成立系爭合建契約,本件拍定 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則本件拍定建物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異議人就本件拍定建有優先承買權,認本院執行法 院於拍賣條件有所違誤,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惟查,關於 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乃異議人提供系爭土地,由債務人在其 上建築房屋,興建完工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後,由債 務人取得半數之銷售價金,異議人取得另一半之銷售價金; 則就此部分契約之性質,應屬債務人向異議人承攬完成一定 之工作,而異議人將事後連同建物一併出售之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部份比例分歸債務人,充作異議人應給與債務人之承攬 報酬,應具有相當之承攬契約性質,亦據另案判決所認(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知系爭合建契約僅具承攬契約性質 ,並不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又 異議人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 ,是以本院民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據此認定 系爭合建契約僅為合夥契約性質,雖與另案判決之認定不盡 相同,惟結論上並無二致。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仍認伊對本件拍定建物有租賃 關係存在,而主張具優先承買權,自應向民事普通庭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此 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0

TYDV-113-執事聲-13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 於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 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行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雙方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借貸協議 書,約定○○○應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還款300萬元、113年1 月31日500萬元、113年2月28日700萬元,並須提供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擔任保證人,聲請人則分別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30 萬元予○○○。嗣因○○○表示其急需用錢,希望聲請人盡快撥款 ,聲請人遂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 月4日各匯款500萬元、600萬元、370萬元予○○○。豈料,聲 請人交付借款後,相對人2人遲未依約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期間○○○不斷藉故拖延,迄至還款期間屆至時 ,○○○僅於112年1月25日還款300萬元,剩餘借款迄今均未償 還,且亦仍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再者,聲請 人向○○○催討後,相對人2人竟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曹姓第三人,可見相對 人一面向聲請人藉故拖延抵押權之設定,另一面卻立即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以取得其他資金,係不當處分系爭房 地,足使聲請人日後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請求有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並聲明:①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地 ,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②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地,不得移轉、讓 與、設定抵押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指假 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向其借款之保證 人,並約定應以相對人2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而聲請人交付借款後,相對人卻遲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借貸協議書、臺幣付款交易 證明單、匯款單(見卷第13至37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 借貸協議書,約定相對人2人為保證人,○○○須提供系爭房地 為抵押權設定乙節,已如前述;又相對人2人另於113年4月1 2日就系爭房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曹姓第 三人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3 0至31頁),審酌系爭房地現登記於相對人2人名下,相對人 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房地另行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之行為,將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 之原因尚非全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供擔保後 得為假處分。至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2人就系爭房地為 移轉、讓與、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則未提 出證據釋明相對人2人有何以移轉、讓與、設定地上權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方式,使系爭房地從前存在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尚難 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 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 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 相對人未能設定抵押權,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於本件此項損害應為 相對人無法再次利用系爭房地獲取貸款之經濟上利益,按法 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 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審酌附表一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總計為1732萬元、附表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 計為1100萬元,則系爭房地所能再次提供擔保抵押之金額, 可認為本件聲請人債權額1500萬元之10%即150萬元。又聲請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則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2年 、第2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並以法定 遲延利息5%計算經濟上利益,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 遭受損害應為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6=45萬元】、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亦應為45萬元【計算 式:150萬元×5%×6=45萬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為 假處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各以45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一 ○○○○區○街段00000地號土地 1,679 ○○○ 119/10000 ○○○○區○街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街000號○○) 93.91 ○○○ 1/1 ○○○○區○街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街000號○○○○) 754.05 ○○○ 61/10000 二 ○○○○鎮○○段000地號土地 106.93 ○○○ 1/2 ○○○○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000巷0號) 103.5 ○○○ 1/2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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