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羅泓淯
被 上訴人 胡誌翔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六,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
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GQ-370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但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又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車期間,其額外
支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780元,且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雖未進行修繕,然其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售與訴外
人張明輝,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折損費用65,000元由其負擔,
並於買賣價款中扣除,致其受有6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80元(計算式
:40,780+65,000)。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上
訴人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
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如係於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不爭
執;若非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予否認。另系爭車輛未實際維
修,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6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780元。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他引
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晟信
自動車估價單等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3至
1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析述之:
⒈交通費用40,78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實際未進行維修,業據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上訴人所謂「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
車期間」經核其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乃係其另一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尚
與系爭車輛無涉。參以系爭車輛車損之處僅為後保桿處(含
後擾流)之損害,修復方式為烤漆及後保桿鈑金之安裝,亦
有上訴人所提出晟信自動車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無從以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無法正常行駛,復乏上
訴人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因送修而需支付額外交通費用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損6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
以1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張明輝,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折
損費用6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佐系爭車輛經
晟信自動車估價後認修復費用為22,900元(鈑金及烤漆部分
則另需確認)等節互核,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加計交易貶損合計為65,000元,尚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5,000元以代回復
原狀,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TYDV-113-簡上-20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