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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陳輯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侑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侑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侑希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陳輯 宸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 要揮一拳,但沒有揮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查:  ㈠被告周侑希、陳輯宸(下稱被告2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互毆之行為一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第11至12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5頁)。再參以被 告陳輯宸於警詢中供述:我們雙方有用拳頭互相攻擊,周侑 希有使用雙手攻擊我的右手臂,我的右手無名指有挫傷流血 等語明確見(參警卷第8頁),暨參被告陳輯宸受有右手無名 指擦傷、右手小指淤青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 周侑希亦確實有攻擊被告陳輯宸並導致被告陳輯宸受有如附 件所載傷勢之情,故被告周侑希雖辯稱伊沒有打到云云,難 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周侑希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侑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被告周侑希、被告陳輯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周侑希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周侑希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對方,造成對方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輯宸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侑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雙方所受傷勢之程度 ,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以致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周侑希 (年籍資料詳卷)         陳輯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希、陳輯宸(雙方所涉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85大樓」大廳,因故發生衝突,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互毆,致陳輯宸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右手小指 淤青之傷害;周侑希受有右頂部頭皮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輯宸、周侑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周侑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輯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05

KSDM-113-簡-3007-202411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蔡敏芝 被 告 張真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 ,且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A車 前方,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扭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0元: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 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轉院及醫療費22,340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90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25,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904元:   原告工作內容為照顧關懷失智老人,需陪伴失智老人散步、 幫忙失智老人洗澡、吃飯、職能復健,月薪27,470元,自系 爭事故後不能負重,醫生於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休 養3個月以及住院治療6日,共計3月6日不能工作損失87,904 元(計算式:月薪27,470元×3月+27,470元×30/6=87,904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驚懼不已,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鉅峯 機車行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 3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內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時,應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竟疏未注意及 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系爭車輛 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A車右側車 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有前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3至96頁),是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轉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 合醫院醫療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 所受之傷傷及頸部,原告為求以專業儀器確認傷勢所生轉診 費用及住院進行詳細檢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應 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 6,600元、工資9,300元(本院卷第141之1頁),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141之1頁),而 零件費用16,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1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00÷(3+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 00-4,150) ×1/3×(0+1/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00-3 46=16,254】。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5, 554元(計算式:16,254元+9,300元=25,55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憑之依據係指「所失利益」,而非「一 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 。  ⑵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主張自 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1日後經醫生建議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 3個月計算,並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904元。惟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間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 高雄市私立受恩居家式服務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於111年8月起即穩定於該機構工作,出勤 時數71.1小時高於系爭事故前、後於該機構一年平均時數60 .3小時【計算式:(111年3月50.43小時+111年4月21.25小 時+111年5月48.72小時+111年6月86.52小時+111年7月35.47 小時+111年8月71.1小時+111年9月60.85小時+111年10月73. 23小時+111年11月73.53小時+111年12月69.3小時+112年1月 51.65小時+112年2月81.75小時)÷12=60.3小時】,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於111年8月即開始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經濟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1 1年8月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原告僅 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間因系爭事故就診、住院及因不 能負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另因原告薪資係依排班方式計算 ,並無穩定月薪,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 及該機構111年6月與111年7月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13 9至141頁),認以111年6月薪資22,769元、7月薪資12,229 元之差額10,540元(計算式:22,769元-12,229元=10,540元 )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於前述 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居家服務員,112年度所得為217,886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17,8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 年度所得為3,96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4,050元等情, 有碩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暨卷末資料袋),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8,434元(計算式:醫療 及轉診費22,340元+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繕費25,554元+ 不能工作損失10,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8,43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34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 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434 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簡-47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補充「嗣王 郡凱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郡 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 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告2人 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張育升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被   告 王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郡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三商街與善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貿然前行,適有張育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宏昇,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暫停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升 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左手第 5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背擦傷 、左足第一趾擦傷、右腰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足 第5趾擦傷之傷害,顏宏昇則受有左小腿及足部挫傷併足跟 撕裂傷、左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足內踝骨折、左手挫擦 傷併食指撕裂傷及中指撕裂傷、左手肘、前臂及雙膝、雙小 腿及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升、顏宏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張育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顏宏昇)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6-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基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朱豪彬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方便,率 爾任意違規停車,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被 害人賴秋鴻當場人車倒地成傷,復於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為停留或提供任何必要協助,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僅 為自身利益全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 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另酌以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 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承 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楊基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 三街口西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朱豪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處欲作左轉,而與賴秋鴻騎乘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 人車倒地,朱豪彬因而受有左上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左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秋鴻則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楊 基雄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豪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豪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未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視距,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KSDM-113-交簡-2065-202410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黃棋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棋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紀汶宏與黃棋松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 許,與友人劉宜怜、紀丞軒、蔡鈞昌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尼古丁酒吧」內飲酒,期間紀汶宏與郭毓豪 因故發生糾紛,於同日6時7分許,紀汶宏見郭毓豪持水瓶欲 對其攻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將郭毓豪 摔倒在地後,陸續徒手、腳踹、持紅酒瓶攻擊郭毓豪之頭部 ,郭毓豪後起身,黃棋松見狀上前阻隔,郭毓豪因此倒地而 以腳踢黃棋松,黃棋松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犯意,以腳壓制郭毓豪、並以手拍打郭毓豪後腦、以鞋子 丟擲郭毓豪頭部、於郭毓豪欲起身時,又以手推郭毓豪後頸 ,將郭毓豪推倒在地,紀汶宏又承前犯意繼續持麥克風攻擊 郭毓豪頭部,最終導致郭毓豪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腦出血及遲 緩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多處複雜挫裂傷;右側顴股、雙側 上頷骨及鼻骨骨折;顏面、左肩、左手肘、左足踝多處挫擦 傷;骨折出血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 二、案經郭毓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紀汶宏、黃棋松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09、319、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毓豪、證 人即尼古丁酒吧員工葉欣柔、蘇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不同之處,係參酌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後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棋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黃棋松從輕量刑及緩刑 之機會(被告紀汶宏部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能進行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佐,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棋松所犯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黃棋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因告訴人恐本件有告訴不可分之適用而未能撤回告訴,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麥克風、紅酒瓶,雖係被告紀汶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紀汶宏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SDM-112-審訴-143-20241022-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陳李美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陳興源 關 係 人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因交通事故致罹患重度失智症, 相對人之記憶嚴重喪失、意識時常模糊、說詞反覆矛盾,判 斷事理能力已極為薄弱,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陳晶慧、陳永倫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㈤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內科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 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 00006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能力、 記憶力、計算及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相對人因外傷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695-202410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 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 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 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 ,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 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 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 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 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 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 ,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 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 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 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 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 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 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 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 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 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 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 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 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 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 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 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 ),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 ),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 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 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 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 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 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 ),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 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 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 ,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 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 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 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 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 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 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 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 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 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 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 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 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 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 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 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 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 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 ,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 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 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 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 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 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 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 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 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 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 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 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 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 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 。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 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 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 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 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 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 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 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 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 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 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 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 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 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 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 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 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 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 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 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 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 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 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 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 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 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 ×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 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 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 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 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 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 (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 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 告訴人林玥彤,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未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 傷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   被   告 趙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3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PS酒吧」飲酒,因細故與客人林玥彤、莊佳豪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玥彤、莊佳豪 (趙俊傑傷害莊佳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玥彤受 有頭部挫傷、左眼眶下擦傷、左手挫擦傷、右手及右臀挫傷 等傷害。嗣經林玥彤、莊佳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玥彤、證人莊佳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3743-202410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尚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陳鴻曜、連守 揚、曾秋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 元,然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書狀表示欲請求被告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連帶賠償,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鴻曜、連守揚、曾秋德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阮綜合醫院連帶給付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請求除去105假驗傷單」,聲明第2項請求與第1 項請求是否係同一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聲明第3項請求除 去105假驗傷單部分,該驗傷單係指何驗傷單?未經原告表 明,又原告上開書狀雖表示除去方法為請求在報紙上刊載被 害人勝訴判決、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語,然未於聲明 具體表明,且原告未表明請求被告在何報紙、何版面以何字 體大小刊登、刊登內容為何,非屬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 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15

KSDV-113-審訴-1062-202410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寇○○ 住○○市○○區○○街00巷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寇○○ 關 係 人 寇○○ 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 智症,目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腦中風後認知退化,完全無言 語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 ,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 (丙○○○○之媳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 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 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監宣-7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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