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
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
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
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
,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
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
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
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
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
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
,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
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
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
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
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
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
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
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
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
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
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
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
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
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
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
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
),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
),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
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
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
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
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
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
),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
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
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
,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
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
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
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
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
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
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
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
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
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
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
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
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
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
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
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
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
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
,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
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
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
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
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
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
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
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
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
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
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
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
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
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
。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
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
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
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
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
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
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
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
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
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
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
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
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
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
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
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
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
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
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
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
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
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
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
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
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
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
×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
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
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
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
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
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
(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
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