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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8號、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壹張、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雯(英文姓名:CHAN LAI MAN)為香港地區人民,經由 Telegram暱稱「阿偉」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入境 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阿偉」、「四姐」之人、LINE暱 稱「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之人 (下逕以暱稱代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麗雯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陳麗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蘇進財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瀏覽後點擊之,加入LINE群組,暱稱「杉本來了」、「洪琬 倩」、「詹鴻誠(Henry)」之人即陸續與蘇進財聯繫,向 蘇進財佯稱:加入「華瑋投資股份」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 蘇進財繳納投資款項,致蘇進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 月15日17時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 市○○○街00號花蓮後火車站,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8 ,100元給喬裝為「華瑋投資郭巧玲」之陳麗雯,陳麗雯於上 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郭 巧玲」工作證,復提出蓋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並於本 案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蓋偽造之「郭巧玲」之印文3 枚、偽簽「玲」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本案收款收據給蘇進 財,以取信蘇進財上開71萬8,100元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蘇進財、「華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巧玲」。而陳麗雯收取上開71萬8,100元 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71萬8,100元交給 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進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麗雯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1、212、213-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吉警偵字第1130003585號卷〈 下稱警卷〉第33-40、63-65頁),並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收款收據及「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及出入境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合 作合約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1號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67-71、73-93、11 5-132頁、本院卷第37-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旋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詳見三、㈤部分之論述),至 本院始為自白(本院卷第91、212、213-214頁),是無論依 舊法或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對被告自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偉」、「四姐」、「杉本來了」、「洪琬倩」、 「詹鴻誠(Hen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 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 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自 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 所有認識或預見」。經查,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幫友人來拿投資股票的錢,不是要逃避 警方查緝,我是來臺灣玩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拿詐欺集團 的錢等語(警卷第3-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友人請我來 花蓮幫他收取金額,我有和他確認不是詐騙,我才幫他,我 也有提醒告訴人不要被騙。我承認詐欺罪,因為錢是我拿的 ,但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他們完全沒和我說這是詐欺,我被 警察抓後才知道等語(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顯然是否認自己有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 肯定之供述,其至多僅係止於罪名之承認,仍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其詐欺、洗錢之犯行。準此,因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仍是大學 生,來臺前是做麵包的,月薪約8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其高齡父親(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自無 從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㈢經查,被告行使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收 據,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上開71萬8,100元為投資款 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 未據扣案(被告固辯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扣 案之工作證2張係上傑、華瑋各1張云云,惟觀諸該案判決, 該案扣案之工作證係「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 玲工作證2張」,並非「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是本院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行使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已扣在 該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郭巧玲 」印文3枚、「玲」簽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 ,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1萬8,100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林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花 蓮後火車站,各交付23萬元、129萬元予喬裝為「華瑋投資 陳志明」之同案被告陳林華,並由同案被告陳林華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林華,也沒有跟 他碰過面,我們也沒有一起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同案被告陳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不認識 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此經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每次來的人不一樣。113年1月11日、同 年月18日來取款的是「陳志明」即陳林華;113年1月26日來 取款的是「郭巧玲」即被告等語係屬相符(警卷第34-35、3 8-39、64頁)。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始入境臺灣,有其 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此外,遍查卷內其他 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同案被告陳林華上開部分之 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陳林華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社會 原因事實,取款時間亦屬密接,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陳稱:本案我加入的群組與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我加入的群組,是同一夥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經查,被告經「阿偉」介紹,於113年1月25日入境臺灣 ,參加「四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 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士林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37-45頁),衡諸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擔任 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 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 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 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 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HLDM-113-金訴-163-202411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 理)」刪除、第5行「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 GAG』、『鯊』」更正為「共同與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 )及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殺無赦』」、第9 行「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 年7月29日,以為其申請補助為由」、第12至13行「提款 卡」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5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更正為「於同年月4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第16行「『GAG』遂於翌(4)日」 更正為「『GAG』則於同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少年王○凱 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他字卷第50之1至52、122至1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 1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 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 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本 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 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 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16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本院因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扣案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雖係被告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測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所得之 交易明細表(該筆交易說明為「超過交易累計限額」), 而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 ,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2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陸思宇          甲○○          李昱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思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9210」)介紹甲 ○○(暱稱「3312」)、李昱宏(暱稱「江南」)、少年王○ 凱(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 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之群組, 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鯊」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 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彥茹(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嗣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GAG」 遂於翌(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大稻埕,將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由甲○○轉交王○凱於如附表 之時間,在景美國中附近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之款項,旋交 由甲○○收取,將款項轉交「GAG」,「GAG」復將款項交由李 昱宏,由李昱宏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由 不詳之人收取。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陸思宇坦承介紹被告陳志浩、李昱宏、王○凱,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群組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浩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凱,由王○凱提款後,由其收取款項轉交「GAG」等事實。 3 被告李昱宏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李昱宏坦承係經被告陸思宇介紹進入「P老闆專線1」群組,其暱稱為「江南」,於上開時、地,經「GAG」指示收取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凱係網友「阿偉」介紹加入「P老闆專線1」群組,由被告陳志浩指示證人王○凱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由被告陳志浩收取款項等事實。 6 告訴人乙○○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老闆專線1」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甲○○、李昱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致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思宇、李昱宏、甲○○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另被告陸思宇、李昱宏亦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甲○○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9119、31246號提起公訴,故不另行起訴) 。被告陸思宇、李昱宏、甲○○與「十六」、「GAG」、「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思宇、李昱宏就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項次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4日13時22分 2萬元 2 110年8月4日13時23分 2萬元 3 110年8月4日13時24分 2萬元 4 110年8月4日13時25分 2萬元 5 110年8月4日13時25分 2萬元 6 110年8月4日13時26分 2萬元 7 110年8月4日13時27分 2萬元 8 110年8月4日14時38分 9,0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簡-218-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向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向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向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之某時許,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7樓之3居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合 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貞如、 洪耀聰(下稱王貞如等2人),致王貞如等2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或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廖昱誠(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廖昱誠富邦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王貞如等2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向安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併辦 偵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如、洪耀聰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貞如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耀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廖昱誠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王貞如等2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王貞如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具狀主張檢察官不應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於偵查 中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貞如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貞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徐永祥」結識王貞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佯與王貞如交往,誆稱:因有債務問題,需匯款8萬元和解云云,致王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8時1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元 X X X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9690號 112年1月7日20時6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1萬元 X X X 2 洪耀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小怡」結識洪耀聰,並佯與洪耀聰交往,誆稱:因長輩要開刀、沒有生活費需借款云云,致洪耀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8時9分許 廖昱誠富邦帳戶 4000元 111年10月3日4時31分許 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2087號 111年10月2日14時22分許 廖昱誠富邦帳戶 9000元 111年10月3日14時2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簡-469-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LOW JUN Z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W JUN ZHONG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 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 辯(見本院卷第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阿偉」、「Mr」、「千城墨白」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 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 訴人林朝春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 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林士信之署押。然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 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後背包1個 3 名牌1個 4 收據3張 5 手寫板1個 6 現金新臺幣2千元

2024-11-05

MLDM-113-訴-405-20241105-1

港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姵吟 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 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姵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 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警方查扣之86,000元,是 員警叫我將身上跟錢包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並非在賭桌上 查到的,86,000其中70,000元至80,000元是我要向他人購買 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並非賭資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 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聲 明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 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職業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86,000元,而該賭場 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中之70,000元至80,000元主 要是要拿來買年貨、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我手上大 概拿5,000元來賭博,我去那裡賭博7、8次,當天贏3,000元 ,是叫「阿偉」的司機開車載我過去賭博,警方查扣賭場內 其他東西應該是「泰哥」的,我會去那裡是因為要請證人林 春風帶我去買烏魚子,但他剛好在別的地方打麻將,我就先 過去那邊等他等語,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在本次遭查獲賭博 前,已有多次在同一場所賭博之經驗,其既經常涉足該賭場 ,且係由賭場安排車輛接送,可見聲明異議人應係該賭場之 熟客,加以聲明異議人自承當天有賭博且已贏得3,000元, 衡情聲明異議人自當備足賭資前往該賭場,自與一時興起單 純在賭場等人之情形不同。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 金額各不相同,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相較其他賭客查扣 部分,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之處,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而陳稱:「泰哥」那邊是賭 場我起先不知道,去了才知道,我不認識賭場的人等語,時 而又稱:證人林春風有帶我去過該賭場,當天是因為證人林 春風要第一次帶我去找他人買烏魚子才帶錢過去,我沒有賭 博,我在那裡跟「泰哥」泡茶而已,我坐的地方看不到賭桌 等語,並畫有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惟查,聲明異議人 上開所述除自相矛盾、不甚合理外,亦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 庭,復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緝時在該賭場之位置函 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6日以雲警西偵字 第1130014544號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 當日係在賭桌旁遭查緝,並檢附現場草圖及照片為佐,經本 院核閱上開證據,可見聲明異議人當日確係在賭桌旁遭員警 查緝,有現場照片可證,而依現場草圖聲明異議人所稱之「 泰哥」(即案外人吳泰然)亦與其距離甚遠,顯見聲明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解並不屬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林春風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聲明 異議人是朋友,我當天不在該賭場,我跟他約當日下午要去 雲林縣口湖鄉找我朋友朱文寬買烏魚子,差不多要買100,00 0元左右,我跟他說有多少錢就帶多少錢,不夠我再借錢給 他等語,然證人林春風既為聲明異議人之朋友,本不排除有 迴護聲明異議人之情形,而此部分除證人林春風上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春風於當日 未在賭場內,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賭博或出入賭金額度, 甚至帶多少錢在身上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林春風上開證 述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遭警查扣之現金 無論是否另原有其他用途,其既將之攜往賭場,即隨時可供 賭博之用,而參與賭博者,無不希望自己可博取賭金,更妄 圖以小博大、以少勝多,而賭資來源各異,有挪用其他資金 者、有變賣家產者,均非鮮見,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空言辯 稱遭查扣之現金另有用途,即認之並非為賭資。  ㈣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多次至同一職業賭場賭博,其經查獲之 本次賭博復攜帶不少金錢供為賭資,而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 達數十人,該職業賭場規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 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港秩聲-4-2024103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黃兆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兆誠與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偉 」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46分 許,黃兆誠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休旅車搭載 「阿偉」,共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陽明街社區下方路旁空地 停車後,「阿偉」下車負責把風,黃兆誠下車進入陽明街11 6號屋內,竊取屋主尤馨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CDM-113-原易-6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 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7所示 之犯罪所得2,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元(併諭知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城穆City Mu Spa(下稱城穆SPA按摩店 )禁止按摩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與按摩師簽署按摩會 館業務承攬契約書,告誡按摩師只能進行按摩服務,且本件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爾立(即林祺棠)均未替顧客進 行打手槍的性服務,其等並無猥褻行為,至於有客人因生理 反應在按摩師面前打手槍,按摩師也只是禮貌性的協助擦拭 客人不慎流出的精液,並未觸法,我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 師替客人性服務的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亞洲廣場大樓)22樓之28、18樓之29兩處套房,有從事 性媒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樓層埋伏 ,於18時見22樓之28步出男客洪其秀,警方上前盤查後,洪 其秀即承認甫由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完成半套性服務, 員警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房間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衛生 紙(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員警復於同日20許見另名男 客黃柏超步出同址18樓之29,經盤查後黃柏超坦承甫由按摩 師爾立(即林祺棠)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因而入內搜索查 扣相關帳冊、拆帳表、承攬契約書等證物,上情有中正一分 局員警王少謙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 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5-2 8、35-37、186-1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城穆SPA按摩店 之帳冊資料等可證(偵卷第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確有撫摸男客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 服務: (ㄧ)證人即男客洪其秀明確證稱「我被警方在22樓之28房門口 查獲,當天下午我入房後先盥洗,之後全裸躺在按摩床, 由大偉(穿著上衣及内褲)幫我背面指壓60分鐘,後面大 偉只穿内褲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大偉詢問我要 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幫忙…接著大偉(全裸)做體推靠在 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他的手撫摸我生殖器,讓 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大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 」、「我曾在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消費過程 跟被查獲當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 摩時小狼問我要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一樣由對方全裸在 我身上磨蹭」、「按摩師『小狼』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 「我去城穆消費三次,第二次(111年8月26日)及第三次 (112年1月13日)男性按摩師有幫我做半套」等語(偵卷 第186-187頁)。而本案替洪其秀服務之按摩師大偉(即 陳彥甫)經警方查獲時,身上僅著一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 蔽體,證人陳彥甫亦承認此情,並稱「脫到只剩一件內褲 是我的習慣」等語,況證人陳彥甫經員警質以「男客洪其 秀表示由你全裸做體推磨蹭,過程中不時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時,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他的生殖器」之行為(偵 卷第21-22頁),此核與證人洪其秀所證係由「阿偉全裸 在我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手撫摸我生殖器」乙節相符 ,自堪信證人洪其秀前開指證屬實,則城穆SPA按摩店之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小狼,確有撫摸洪其秀之生殖 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男客黃柏超證稱「我被警方在18樓之29房門口查獲 ,當天晚上我入房後先盥洗然後全裸躺在床上,由爾立幫 我拉筋、指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有感覺爾立手要來幫 我DIY…接著爾立(穿小內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 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之前在111年1 1月30日曾經去城穆消費過,預約按摩師『小七』2小時收費 3千,當天過程跟被查獲這天差不多,最後一樣是小七全 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偵卷第36-37頁 )。佐以本案替黃柏超服務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亦 證稱「黃柏超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 裸,我用油塗滿客人身體,再用我身體各部位去推他身體 ,最後客人看我身體詢問我他想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 慰直到射精」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黃柏超前開 指證並非虛構,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 )、小七確有撫摸黃柏超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 實。 三、被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 此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為城穆Spa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承租且經營本件按 摩場所、架設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 om/citymu)刊登廣告招攬客人,負責面試並訓練按摩師 ,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城穆City Mu Spa)聯 繫按摩師及男客至指定房間,由按摩師向客人收費後再與 被告拆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8、193-1 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彥輔、林祺棠、證人即男客 洪其秀、黃柏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23、26-28 、31-32、36-37、183、185、201-202頁)。復觀諸被告 在網站上除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 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訊息外,亦刊 登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 男性按摩師照片,強調「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 」、「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被告亦自承招收之按摩 師均為男性、服務對象以男同志為主(偵卷第14頁),佐 以被告以LINE向男客推銷時,除張貼裸露上身之男性按摩 師照片外,亦宣稱「超優質健身教練重磅登場!精壯絕美 身形、俊俏超高顏值,自家培訓手法一流」、「社會新鮮 人(年輕黝黑帥旺盛),陽光健康」、「勻稱身材渾然天 成,先上線歡迎預約」(偵卷第113頁),一再強調按摩 師之身材與外型,更在按摩店公然擺放被告本人生殖器勃 起之全身裸照(偵卷第127頁),凡此均足證城穆Spa按摩 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二)徵諸被告與按摩師陳彥甫、男客洪其秀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會指示按摩師在特定時間前往指定房間準備按摩 ,同時聯繫男客進房時間並告知房號及抵達後敲門入內即 可開始消費,被告復將客人即將到場之訊息轉知給按摩師 知悉,以此方式居中聯繫雙方碰面交易,按摩師為客人服 務結束後亦會即時向被告回報(偵卷第109-116頁),被 告以上開隱晦方式聯絡接洽按摩師與男客,核與正當按摩 處所之經營有悖,反而合於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 營運模式。另參諸證人林祺棠所證,係透過被告以LINE告 知房間之電子密碼鎖而入房等待客人到場(偵卷第31頁) ,益見本案套房極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而城穆 Spa按摩店之按摩師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在被 告嚴禁色情按摩、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書告誡不得為性 交易之情形下,分別一致的擅自替男客進行非法色情按摩 ,無懼遭被告發現開除或賠償違約金之風險。再者,被告 既有電子密碼鎖而得隨時進出本案套房,堪認其對於上開 處所有實質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亦自承為店內現場負 責人、平時在工作室執業,客人按摩完所使用之毛巾、垃 圾與備品均由其收送補充(偵卷第14-16頁),則被告顯 然會從清理房間之過程中輕易察覺按摩師與男客有猥褻行 為,凡此均足證城穆Spa店之按摩師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從事半套之性服務猥褻行為。 (三)按摩師陳彥甫為警查獲時,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已如前 述,而按摩師陳彥甫與城穆Spa店之按摩師小狼、小七均 有全身赤裸替男客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情形,業經證 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7、186-1 87頁),上情核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應 穿著得體、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自 堪認城穆SPA按摩店並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由 按摩師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另店內之按摩 師皆為男性,且被告亦供稱服務客群為男同志客人,其從 事法令所不許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較之於正常按摩舒 壓服務針對大眾客群,城穆SPA按摩店當對特定客群具有 相當之吸引力,此對店內營收顯有助益,更足徵被告有媒 介、容留男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意圖,以及藉 此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雖證稱並未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 偵卷第31頁),然此部分業經男客黃柏超指證明確(偵卷 第37頁),且由按摩師所證客人消費後是將現金交給按摩 師,按摩師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 帳戶內,抽成方式會參考按摩師的業績,客人越多、按摩 師的抽成越多(偵卷第32、20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5頁),此分帳方式更顯示被告與店內按摩師有共 同利益關係,店內一旦遭查獲色情按摩,店家將面臨無法 繼續營業之風險或連帶使按摩師生計受阻,可見按摩師亦 有保護同業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故按摩師林祺棠 所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 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81-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1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德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德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 片、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⑵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 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係被告本 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6.8476公克,驗餘淨重6.794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   被   告 朱德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6.8476公克),隨後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2樓之租屋處。嗣員警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 ,至上址搜索,並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德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穿的外套是3樓室友「阿偉」的,我當時看到他的外套放在沙發上,就隨手拿起來穿,我不知道外套口袋裡面有大麻等語。 ㈡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大麻1包之事實。 ㈢ 證人張吉竣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稱: ⑴案發當時被告向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因此與我分別住在該處2樓不同的房間等語。 ⑵案發當時整棟樓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居住,3樓是堆放我自己的雜物,並沒有一位叫做「阿偉」的人住在該處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始有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然除此之外並無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相關跡證,即該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間並無垂直關係可言,故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論以獨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驗餘淨重6.7944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79-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搭乘綽號『阿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㈡證據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 告訴人王傳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於112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李其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鑽入夾娃娃機台物品取物口 ,以徒手拿出物品之方式,竊取王傳仁擺設在該店夾娃娃機 台內之藍芽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搭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王傳仁點收貨品時發覺失竊, 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傳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傳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物品,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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