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加重主義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式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2日彰檢 曉執己113執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式機(下稱受刑 人)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附件一)、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件二)定應 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21年3月,然乙裁定於 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時,甲、乙裁定附表各罪均已判決確 定,本院未選擇較利於受刑人之組合方式,而將原可合併定 刑、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拆不同組合,導致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責任遞減原則等條件不同,而嚴重限縮法官 酌定合理刑度的裁量空間,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下稱 系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 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 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 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 刑,既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 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裁定、乙裁定各罪中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聲請駁回);所犯如附件一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經臺中高分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即為經本院乙裁定部分駁 回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而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該 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 生實質確定力,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本件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分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系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 ①系爭各罪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 5年4月(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以上,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以下,②甲裁定附表編號1、2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總和上限 為有期徒刑1年3月,則①、②加計之結果不能排除逾21年3月 之可能性。從而,將甲、乙裁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法得出「一定」有更為 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斷。  ㈢又甲、乙裁定各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1年9月, 均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又均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亦均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稽此,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上開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分別經甲、乙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且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許由受刑人將其中曾 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 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其執 行之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5

CHDM-113-聲-95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7、62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呂侑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八「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呂侑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 37、98、141頁),被告呂侑軒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犯行), 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其餘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以 善盡照料義務後(本院卷第140頁),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本案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 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宣 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邱筠臻(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 審判時成立和解(本院卷第93、94頁之和解筆錄),並已依約 賠償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原判決未及考量前 揭和解情形,並將和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主文 」欄所處之宣告刑及緩刑宣告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邱筠臻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且與被害人邱筠臻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業、未婚、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8「主文」欄所處 之宣告刑)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雖未直接聯繫被害人,然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 有和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及曾煥 哲等4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詳見附件附表四編號1 、3至8),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及曾煥哲 以外之被害人因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或受賠償,且據被害 人林芳米所述,其聽聞被告於調解期間自陳「帳戶借用他人 並協助進行提領之行為,自2023年洗錢防制法正式生效前並 非違法行為,此次因運氣不佳,沒留意新法上路,導致成為 犯罪成員」等語,顯然並非真心悔過,觀念亦不正確,足見 被告達成調解只是為獲得緩刑之寬典而已。故原審量刑過輕 ,被害人權益恐無得維護,對法秩序亦無以維持,難收懲戒 之效,更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顯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 人沈宥霖等4人,或因平均月薪不足3萬元,收入有限所致( 本院卷第148頁)。本案造成被害人沈宥霖等7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一致全部 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 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被害人林芳米之 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 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如複數殺人或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此外,苟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似)者,且於同一或密集時間內所為,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方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撤銷改判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 相同,犯罪時間並均為112年7月7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 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到場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已知悔 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履行承諾及彌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沈宥霖等5人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 育如主文第5 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沈宥霖等4人於113年1月24日之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1萬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3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16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米)。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邱筠臻於113年10月1日之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邱筠臻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筠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筠臻)。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07、6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侑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 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亦可能因而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詎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 款,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而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自 稱專員之人介紹,而與暱稱「劉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於112年7月4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劉志偉」,容任「劉志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 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因而參 與暱稱「劉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沈宥霖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呂侑軒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劉志偉 」即指示呂侑軒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 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呂侑軒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嗣 因沈宥霖等8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807號卷第19至37頁)、被 告與「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57807號卷第197至286頁)、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第6 2812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偵字第62812號卷第89至97頁)各1份,及附表三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 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一個專員跟我聯絡, 然後專員幫我介紹給「劉志偉」,後面都是這個「劉志偉」 跟我聯絡,「劉志偉」叫我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我到現場時 ,「劉志偉」用LINE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電話拿給現場那個 人接聽,跟我收款的人確定金額正確,我把錢交給他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 3、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劉志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劉志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被告再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4、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該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 理由載明:「一、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2年7月4日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劉志偉」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並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已非僅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 而已,自更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應為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其他因 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8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 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詐得之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與告 訴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曾煥哲(下稱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至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期間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被害人、 告訴人等部分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 宥霖等4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取得2,9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 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 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沈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0分起聯繫沈宥霖,佯稱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沈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5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37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 ④112年7月7日20時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2 邱筠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起聯繫邱筠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為阻止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邱筠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18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32分 ①2萬9,985元 ②9,97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1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7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3 江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起聯繫江睿哲,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江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8時6分 ②112年7月7日18時9分 ③112年7月7日17時52分 ①4萬9,989元 ②7,028元 ③3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8時22分至24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8日1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4 林芳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2分起聯繫林芳米,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協助進行銀行交易,致林芳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9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41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3分 ④112年7月7日20時5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74元 ④4萬7,99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③112年7月7日 20時15分許,提領 4萬5,000元 ④112年7月7日20時29分許,提領2,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5 黃玟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6時53分起聯繫黃玟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錯誤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黃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7時1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20號) 6 成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32分起聯繫成宗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人員名義,佯稱作業錯誤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成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2時3分 1萬1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7 鄭佩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21分起聯繫鄭佩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致鄭佩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50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53分 ①4萬9,987元 ②1萬12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3分至56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8 曾煥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起聯繫曾煥哲,冒充網路買家,佯裝向曾煥哲購物,傳送「7-11系統通知」要求簽署協議,再冒充金融機構服務人員,佯裝協助設定,致曾煥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9時40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54分許,提領4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備註: 共69萬4,854元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沈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沈宥霖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51至52頁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邱筠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1至63頁 2 告訴人邱筠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7至71頁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江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1至86頁 2 告訴人江睿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87至90頁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林芳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林芳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03至106頁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被害人黃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7至118頁 2 被害人黃玟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19頁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成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1至153頁 2 告訴人成宗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手寫明細 第155至157頁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鄭佩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1至134頁 2 告訴人鄭佩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35至141頁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曾煥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7至168頁 2 告訴人曾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第169至1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壹萬貳仟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叁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壹拾陸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芳米)。

2024-11-12

TPHM-113-上訴-229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 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 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 ,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 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 ,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 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 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 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思淵雖具狀主張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然觀之如附件所示書狀內容,異議人並未具體指 出其欲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何,亦未指出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其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又縱使寬認異議人是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參考前述說 明,異議人應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向法 院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異議人未先促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難認適法。綜上所述,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204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耀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1779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耀政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1779號執行指揮不服 ,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按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犯 行,因不同股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各股分別審理此節,而 為過度評價,悖離恤刑目的,剝奪聲明異議人回歸社會可能 性,其裁量權行使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請求本院 廢棄本案裁定,重新重輕定應執行之刑,以利聲明異議人改 過向上、重新做人、盡早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 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 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 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 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 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 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 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在卷可參,是前開 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 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本案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 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中 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聲明異 議人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 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022-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9月13日花檢景甲 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豪(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下稱A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下 稱B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附 表所載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3 日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否准受刑人前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4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 絕受刑人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就本案函文不服 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符前開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日 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7日以 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確定,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23年 11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上開3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 8年12月31日,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12月31日後所犯,顯不符刑法第 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任由受刑人單獨挑選其中各罪再次 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援 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請求合併定應執行 刑云云,惟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5年2月、3年9月、15 年,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3年11月,並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上開裁定之個案情形係 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4年2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情形,難認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 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基於法安定性,自不 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 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自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06

HLDM-113-聲-54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塏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塏頡(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俱為侵 害社會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 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抗告人多次侵 害社會環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抗告人陳稱希望能從 輕酌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 之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係屬同一行為,且 為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 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又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予以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與所謂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 的及其公平性有違,況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依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 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再參考其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均低於本案,故原審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 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 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 當可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 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 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1、3分別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4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況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考)。而不同之個案,因具 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自亦有異,尚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 準。職是,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 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係屬同一行為,且為同一時期所為,僅因檢察官 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而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係屬 不當。惟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得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廢棄物產出廠商配合, 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就各個不同廢 棄物棄置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 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 ,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或過重,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 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8月12日至同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110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111年3月30日 2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2罪) ⑴有期徒刑2年6月。 ⑵有期徒刑3年。 ⑴10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 ⑵106年11月21日至同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6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 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024-11-06

KSHM-113-抗-41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志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4407 號、第4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芳(下稱聲明異議 人)前因犯2裁判以上之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鈞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103 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接續應 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5年。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而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 以免因犯種類相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至不同應執行刑 ,導致刑罰過度評價,致處罰過苛,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 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同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 資救濟,是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 人之試算方式,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第1268 號裁定意旨,請求貴院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 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土字第440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土字第4394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均已確 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察官依據上開各確定 裁定,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5年,自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本件受刑人所指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既未經檢察官 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5

PCDM-113-聲-3478-20241105-1

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慧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所為裁定, 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97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乃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慧玲(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 之刑(共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一(下稱:A裁定) 。之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 (共1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如附表二(下稱:B裁定)。嗣 因上開A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之刑,本 可與B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至14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倘若檢察官依此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 諸檢察官原聲請之定刑方式,所訂之刑期衡情不會高達21年 之刑,因之具狀聲請撤銷A、B裁定,重訂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狀 ,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僅檢附A裁定 及B裁定,而未有任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未有先向檢察 官為聲請,卻遭檢察官拒絕之函文,並有聲明異議狀、A裁 定書、B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6號卷,第3至40頁】。職是, 聲明異議人是否係先向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3、4之罪 與附表二編號3至14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拒絕, 始就之向原審聲明異議,或其並未先向檢察官為聲請,即逕 向原審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仍可重新再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受刑人何慧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99年0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01月29日 99年01月29日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決定日期 99年03月08日 99年03月08日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屆滿日:104年9月12日)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決定日期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屆滿日:104年9月12日)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受刑人何慧玲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即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3月16日 99年03月16日 99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99年05月12日 99年05月12日 99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06月14日 99年06月14日 99年0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04月20日 99年04月20日 99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99年06月18日 100年01月31日 100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07月26日 100年03月14日 100年03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03月28日 99年3月中旬某日 98年11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00年0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 99年0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100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100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2日 99年04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00年06月30日 101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08月01日 101年06月0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64號(屆滿日:121年08月20日)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2024-11-04

KLDM-113-聲更一-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26號、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俊雄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 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B裁定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7年2月及6年6月確定。然B 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係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組合,爰聲明異議,請求 鈞院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細繹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後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 ,致責罰不相當之情。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業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說 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件經本院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執行A、B二裁 定之執行案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詢問結果,桃園地檢署表示該署曾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收受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並經該署以桃檢東乙107執 更2225字第1099016737號函回覆在案,嗣該署再於113年10 月1日收受由法務部○○○○○○○轉交之受刑人113年9月30日之聲 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該狀現由該署檢察官承辦中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桃檢秀乙107執更2225字第1139 13411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固 曾於109年間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 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然當時受刑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 反而,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30日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現由檢察官受理中,迄今尚未有准駁之決定。 從而,本件於本院裁定前,檢察官既尚未對受刑人於113年9 月30日之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即不存在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55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子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子茗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為落實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如將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 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 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 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 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為 此,因為抗告人還有其他的案件,請求法院可以將全部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4年6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 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原審裁定就上 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 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 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 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1、33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 有期徒刑6年5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 ,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 計2年5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 ;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 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罪共5罪 ,係於110年5月26日、6月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 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 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其保 護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對國民身心健康 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 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 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 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 ,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 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 期徒刑7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實已 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 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  ㈣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雖請求將之前所犯其他案件 全部合併云云。惟如前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法院既係 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7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 即無不合。況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 裁定法院及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併為 定刑裁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合併定 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又抗告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案 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5月26日(3次)、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93號、17481、17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247、26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4日 112年3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2年4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無

2024-11-01

TCHM-113-抗-589-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