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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12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自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願意供出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9頁),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證人謝朝朋,所為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 之對象僅證人謝朝朋1人,該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 量亦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傳廣 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4行),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稱其弟罹患肺腺癌,其母生病,被告現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64-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丁○○(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3 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不認識何○蒼等語(見他卷第159、16 7頁),而何○蒼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乃係由朋友林言宸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49卷第111頁),則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何○蒼或對其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罪)、3月(60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 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屬 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 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惟按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 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 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 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 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 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即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罪】、3月【60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法院判決確定外,並 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 以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竟 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量刑時自應納入 審酌」,就被告構成累犯,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於量刑時,再予以審酌,顯屬重複評價。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 變更,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應予一併撤銷。被 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明要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然迄今仍未繳回,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何○蒼等人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審理、偵查中,顯非一時失慮,而係知法犯法,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尚積欠私人債務數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及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己○○均成立調解(均約定被告 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29、1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 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 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 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 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所交付物品 證 據 主 文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許,將右列物品放置於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 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7、90頁)。 ②彰化火車站內置物櫃照片、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47至48頁)。 ③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50卷第145至1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他卷第101至10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05頁)。 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主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9,234元 2 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乙○○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卷第1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萬6,039元 3 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本案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6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 斟酌附表編號1為提供自己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 5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 時間相近、於飯店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方式、犯罪態 樣、法益侵害情況相似;編號6則為剝奪脫離監管帳戶提供 者及其女兒之行動自由,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 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所形成 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編號6罪名 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涉。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寄送上開調查表,調查表上「如對於上 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 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 )?」欄位,受刑人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 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本案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 之刑期幅度有限,即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5.19 110.11.4-12.17 110.12.29-111.1.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判決 日期 112.4.20 112.12.13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確定 日期 112.5.16 113.1.16 113.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8號 (已執畢) 編號2至6曾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彰化地檢113執緝529)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1.10 111.1.10-11 111.1.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判決 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確定 日期 113.1.16 113.1.16 113.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2至6曾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彰化地檢113執緝529)

2024-10-30

TCHM-113-聲-141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 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同時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並 非久遠,均屬毒品犯罪,彼此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1時24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 時許 112年8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60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19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0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聖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聖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864號(下稱A裁定)、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 1號(下稱B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C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抗告人嗣後為苗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15號判決(下稱D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等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上開案件皆於判決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卻未說 明何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檢永新112年執聲 他865字第1129034654號函以抗告人前於定刑調查表勾選不 合併定刑為由,否准抗告人就A、B、C裁定、D判決請求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發四份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但刑法 規定最後一案判決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提出定應執 行刑聲請,而非以調查表為依據否准合併定刑,檢察官之否 准顯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衝突。  ㈢抗告人所犯各罪中,附表B編號6中最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 4月29日」,應以該罪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9日」為基 準日,即抗告人A、B、C裁定、D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 開「108年4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之間,合於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為此提出抗告。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 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 96033號函(下稱甲函,見本院抗1152卷第129頁)否准後,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甲函之函文字號聲明不服,顯係 針對甲函之執行指揮為本件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然甲函 為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准其聲請 之執行指揮,C裁定、D判決部分,自非屬檢察官否准與否之 範圍,故原裁定以檢察官甲函未就C裁定、D判決為否准之執 行指揮,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並無不當。此部 分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無庸說明A、B、C裁定、D判 決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 據。 四、依前說明,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係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是以:  ㈠附表A所示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6月9日、附表B所 示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2月26日,A、B裁定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A、B裁 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B裁定各罪合併重新定刑, 然A、B裁定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各定有期徒刑 8年1月、5年10月,接續執行13年11月,未逾30年,客觀上 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無從重新定刑,原裁定理由 四、㈡㈢已詳為說明。  ㈡又所謂最先「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期是否最先無涉,抗 告意旨以各罪最先犯罪日期(108年4月29日)之判決確定日 (109年7月29日)為基準日,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另合併 觀察A、B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B裁定編號1之109年2月26 日,則A裁定編號1至5部分犯罪日期在基準判決確定日109年 2月26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限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故A、B裁定各罪無 從合併定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甲函否准A、B裁定各罪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尚非可採。  五、抗告人另舉之臺中地檢署中檢永新112年執聲他865字第1129 034654號函,非原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抗 告人若認檢察官該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宜另行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為妥。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誤解定刑規定意涵,任憑己 意,擇定定刑基準日,請求合併重新定刑;或置原裁定就C 裁定、D判決不在甲函否准範圍之說明於不顧;或以非本案 聲明異議範圍、對象之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 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內容之節錄(經統一格式) 編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 1 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3罪) 109/3/24(3次) 109/6/9 2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108/12/17 108/12/15 109/3/18 108/12/23 109/8/13 3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64、421號(原裁定附表應予更正) 竊盜 有期徒刑9月(3罪) 有期徒刑8月(6罪) 有期徒刑7月 108/11/4 108/11/5 108/11/28 108/12/23 109/3/15(2次) 109/3/17 109/3/18 109/3/19 109/3/20 109/9/28 4 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404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9/3/25 109/12/14 5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3/17 109/12/21 宣告刑總和:12年6月(150月) 附表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即B裁定附 表內容之節錄(經統一格式) 編號 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以及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 1 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58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108/8/27 108/8/28 109/2/26 2 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54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3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108/8/28 108/9/5(2次) 108/9/10 108/9/17 108/9/23 109/5/4 3 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016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9/8 109/5/5 4 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12/10 109/5/21 5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8/8/24 109/6/30 6 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4罪) 108/4/29 108/5/20 108/5/27 108/6/10 109/7/29 7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12/2 110/4/6 宣告刑總和:9年9月(117月)

2024-10-25

TCHM-113-抗-56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佑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之卷 宗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佑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 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 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 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1319-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 分所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周紫駖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經 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 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周紫駖於民國113年 10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周紫駖(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4時6分許,因房務問題毆打舍友並大聲吼叫, 經戒護人員制止不聽,有擾亂秩序之虞,先施用手銬1付帶 至接收中心加強戒護;後因被告情緒躁動將頭伸入樓梯扶手 內揚言自殘,有自殘之虞,於同日15時9分許增加施用手銬1 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施用,後於同日16時47分解除戒具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 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臺中 看守所女子分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自殘及擾亂秩序之行為,確有急迫必要, 以維持被告生命、身體安全及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 准後,於當日14時10分、15時9分,先後施用戒具即手銬2付 ,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又 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M-113-聲-134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淑琴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查,附表編號1、2、6至20,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254號),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21至31 ,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43年。惟若附表所 示各罪刑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2年9月16日) 為基準日重新定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再與上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 月,接續執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與原A、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至少有12年2月 以上之刑度落差。原定刑裁定反使受刑人處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定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依上開說明,應例 外允許重新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 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請求合併定刑,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 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 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 件,分為施用、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其中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各次販賣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千至1萬8千元之間,部分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彼此之關連性較高,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1月10日至10 2年5月30日之間,相隔尚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 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 及其中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6年6月: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2、6宣告刑 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之定刑上限,暨受刑人表示請求 酌定有利受刑人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作人 ,盡照顧母親及子女之責等語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係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裁量後,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已 如前述,受刑人於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書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中均已表達前開意見,本院認無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2.5.2 101.1.10 102.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 日期 102.8.27 102.8.30 102.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確定 日期 102.9.16 102.10.28 102.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5.22 102.7.1 101.1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 日期 102.9.26 102.9.26 102.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確定 日期 102.12.10 102.12.10 103.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罪日期 101.7.28 101.8.4 101.8.23 101.7.29 101.8.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 日期 103.8.13 103.8.13 103.8.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確定 日期 103.10.16 103.10.16 10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罪日期 101.8.22 101.9.11 101.7.30 101.11.25(2次) 101.12.7 101.12.11 101.12.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03.8.13 103.8.13 10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確定 日期 103.10.16 103.10.16 10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罪日期 101.11.26 102.1.2 102.1.5 102.1.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03.8.12 103.8.12 10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確定 日期 103.10.30 103.10.30 10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罪日期 102.1.15 102.2.3 102.4.13(2次) 102.4.18 102.5.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 日期 103.8.12 103.8.12 103.11.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確定 日期 103.10.30 103.10.30 103.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2.4.9 101.10.26 101.11.1 101.11.22 102.4.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3.11.20 103.11.20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3.12.9 103.12.9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2.4.21 102.4.20 102.4.27 102.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2.8 102.2.12 102.5.23 102.5.25 102.4.29 102.5.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4.20 102.2.11 102.2.12 102.5.23 102.5.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5.17 102.5.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4-10-16

TCHM-113-聲-1277-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5、77 、255、26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共同犯罪之賴○昭、賴○文固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仍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對其等 為少年之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做本案工作才認識少年賴○昭、賴○文 ,我於民國000年00月間認識賴○昭,過一陣子就拿他給的金 融卡去領錢,本案發生當天才認識賴○文,我知道他們2位的 年紀,他們都說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1頁),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2位的真實年紀,我是被 抓的時候他們才說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而少年賴○昭於警詢時僅證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欺工作才 認識的,認識約1個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頁)。 ㈢衡諸被告與少年賴○昭、賴○文認識之時間不久,未必就真實 年紀乙事有所討論,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始 知悉少年賴○昭、賴○文年紀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於犯罪 行為時已對該事實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案應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二、偵查、審理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7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條文須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共犯向富豪,向富豪另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被告所為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主張減輕其刑;且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 為詐欺車手,而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查獲 乙節,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 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起訴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175至214頁,竹檢少連偵11影卷一、竹檢 少連偵11影卷二)在卷可參,縱然本案查獲時間(113年1月 5日)在該案之前,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中亦供陳向富豪參 與之情節,但觀之該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告供出之共犯向富豪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對 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 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角色, 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提領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國內 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使檢警難以追緝贓 款金流,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 任聽命提款之下端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且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各為3萬元,尚非鉅額,而該贓款有經扣案; 又被告遭查獲時有向警方指述少年賴○昭、賴○文,犯後另指 證集團成員,尚屬配合;況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 期間,繳回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另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260頁)、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 ,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 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就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臉書Messenger名稱「陳菲」認識甲○○,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非」向甲○○佯稱:可加入「FXCM」投資網站(httpl//thince.xyz)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 黃靖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內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網站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徐夏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2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就 原判決未論累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頁)。依前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桂君(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上開前科 紀錄之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詎原審竟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 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並非偶然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 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前 科資料,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就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妥 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非無據。惟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 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3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審雖有上開違失,致未就 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 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由本院予以補充 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HM-113-上易-59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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